1、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包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须以国家亲权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个别化处遇理念和再社会化理论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工作还存在着矫治机制顶层设计统一性不足、矫治方案的具体执行有待完善、部分矫治的决定程序不合理、矫治的手法单一和社会性不足等问题。应以矫治和恢复作为越轨未成年人矫治的价值取向,构建具备内在逻辑的分级预防和矫治体系,使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矫治流程司法化,并创新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手段。关键词 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体系中图分类号.文章编号()文献标识码 .一、引言 “知晓一个社会的灵魂,就看这个社会对待儿童的方式,除此之外,
2、没有更好的办法。”南非前总统纳尔逊曼德拉的这句话道出了儿童特殊的社会地位。未成年人问题的处理犹如一面镜子,折射出国家独特的社会文化与法治根基。每一个未成年人的身后,都蕴含着一个家庭的关注和期望,因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从宏观立场来说,未成年人更是国家和民族未来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决定力量。然而,在当今多元价值观相互碰撞、快速更迭的时代,未成年人问题却进一步凸显,越轨行为的增多即为其例。频发的未成年人越轨恶性事件不断考验着我国的矫治政策和矫治法律体系。在倡导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政策朝着教育、感化及挽救方向发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已成为社会
3、共识和法治原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始终是党和国家重点关注的大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党中央也批准增设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未成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机制与路径年人司法在实践中日益受到重视。年 月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立改废释并举,
4、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要领域立法,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以良法保障善治。”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年分别对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两部基本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并于 年 月 日起实施。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体系进行了重构。本文意图梳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机制和路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言。二、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界定 从字面上看,越轨行为是指逾越了正常社会生活轨道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反常规的、违反常理的、不道德的、罪恶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其共同点是违背社会认可的惯常行为方式
5、。越轨的范围很广,大到犯罪,小到过街不走斑马线。站在现行法的立场来说,以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为主要依据,可将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三类。第一,不良行为。不良行为主要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条规定的行为,即轻微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尚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类越轨行为在青少年间较为常见的如吸烟、饮酒、多次无故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等,其仅仅是对学校纪律或者一般社会规则的违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二,严重不良行为。这类行为主要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条中。该条规定了两类行为:一类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
6、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学界将这种行为称为“触法行为”。触法行为本身已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只是因为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以犯罪对待。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准犯罪行为”或者“亚犯罪行为”。另一类是该条列举的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行为,此类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这两类行为称为“严重不良行为”,但触法行为的危害性要大于违法行为。第三,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 条对犯罪的界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
7、要素。一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即便是未成年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越轨行为是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包括触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总称,每一种行为都具有不同的性质,也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此三类越轨行为的矫治工作应分级适用不同的矫治方案。三、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的理论基础 理论依据的确定有助于保障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的机制和谐、路径顺畅。立足于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本文认为,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的理论基础包括国家亲权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个别化处遇理念和再社会化理论。(一)国家亲权理念亲权本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国家亲权()突出国家“家长”的角色,即国家应该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的义务,在父母
8、无法履行教养义务时实施必要的救济。国家亲权理念为英国衡平法院及美国儿童拯救者们所倡导,前者形成了处理儿童福利时允许衡平救济的传统并将之制度化,而后者则直接促使少年法院的成立,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影响了世界各国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国家亲权要求国家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能抱有惩罚的态度,而应发挥“父母”角色的关怀作用,承担起矫治、教育和保护的职责,防止触法未成年人再次误入歧途走向犯罪。我国矫治体系中的矫治项目如社会帮教、社区观护、就业安置等,其出发点就是保障越轨未成年人的顺利改造与再社会化,均体现了国家亲权的理念。(二)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是相对于惩罚性司法而言的,是对报应观念一
9、定程度上的否定。该原则排除了审判主体的参与,强调对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损害不单是指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也包括越轨未成年人给其他主体带来的不良后果,例如对社区物质上、社会秩序上、社会关系上的损坏。而修复这些毁损,首要的即是改变我们对越轨者的态度。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中的贯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调越轨未成年人的复归。刑罚具有负面效果,而非刑罚措施更有利于越轨者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真正的自我恢复之效果。因此,恢复性理念鼓励越轨未成年人能积极主动忏悔,避免刑罚的适用。二是关注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的宽恕与谅解是恢复性司法的关键,越轨未成年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进行物质性补
10、偿或象征性补偿等,对彼此破裂的关系进行修复。这也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要求。三是社区关系的维系。恢复性司法有助于平衡越轨未成年人与社区、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越轨行为造成的失序得以恢复,使社区矛盾最小化,维系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三)个别化处遇理念所谓个别化,就是有针对性地作区别对待。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未成年人司法的个别化处遇:一是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应当有别于成年人司法,即未成年人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的分离;二是未成年人之间的个别化,即不同的个体适用不同的处遇措施。未成年人司法上的个别化处遇,几乎在各国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个别化处遇有别于刑罚个别化。所谓刑罚个别化,是依照报应与预防的
11、需要,既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刑罚原则。刑罚个别化归属于定罪原则还是刑罚原则在学理上存在着争议,但无疑仅适用于审中和审后阶段。而个别化处遇理念贯穿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各个阶段,审前、审中、审后都应贯彻之。可见,个别化处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较刑罚个别化要广,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我国,该理念为未成年人犯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多元化处遇手段等提供了理论基础,依照未成年个体的不同情况做程序上与实体上的个别化处遇,能提升矫治的针对性与成功率。(四)再社会化理论社会化是指“生物人”朝“社会人”转变的过程,在转变过程中通过各种教育方式,将社会的价值观整合在个体的
12、价值观体系里。再社会化意味着全面放弃原先形成的价值标准及行为规范,重新确立新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最直接的再社会化通常是由一个权力机构来实施的,例如监狱或者军营。在这些封闭式机构中,犯罪者或者士兵将处于有限的自由之下,个性被抹去,思维被改变,最终被再社会化为遵守命令的人。对越轨未成年人的矫治,实际上就是促使其丢弃旧有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重新学习新的规则、价值观、态度及行为的过程。我国矫治体系中的家长管教、专门学校教育等制度,即是对触法和违法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纠正,促使其形成新的价值观,接受正确的社会文化,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人”。四、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体系及其反思 (一)我国未成年人越轨
13、行为的矫治体系我国现有的针对越轨未成年人的矫治体系为挽救大批失足青少年、维系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机制与路径贡献。从法律规定上看,犯罪行为、触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均有特定的矫治方式,形成了层次分明的架构。犯罪行为是最严重的越轨行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有两种矫治途径:一是监禁矫正;二是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矫正,最直接的规定体现在刑法第 条第 款中。刑法原第 条第 款规定,对触法行为的矫正适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管教”与“收容教养”两种模式。年 月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原第 条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第 款废除了收容教养制度,规定对触法行为的矫正采用“父母或
14、者其他监护人管教”和“专门矫治教育”。年 月 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条关于“严重不良行为”的规定,也对该法原第 条关于“严重不良行为”的规定做了修正,即将触法行为作为严重不良行为的类型,并在其后的条文中,对触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同的矫治措施。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工读教育”这一矫治路径,也被“专门学校教育”所取代。对于一般的不良行为,由于尚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法律更多的是从预防的角度来处理。这些预防以家庭、学校、社区为基础,辅之以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力量共同参与,以防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滑向严重不良行为甚至犯罪的深渊。对不良行为的综合预防,反映出我国“将犯罪消灭在
15、萌芽状态”的犯罪防控策略。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 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矫治教育措施。笔者认为,这些一次性实施的矫治教育措施,主要是对严重越轨行为的法律反应,难以对未成年人越轨人格产生持续、有效的影响,故在此不予专门讨论。下文将主要针对能对越轨人格产生持续影响力的矫治路径展开论述。监禁矫正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监禁矫正的执行场所为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旧称“少年管教所”或者“少年犯管教所”,是一种以未满 周岁,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为收押对象的特
16、殊监狱。其中,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监禁矫正须剥夺越轨未成年人的自由,是一种最为严厉的矫治方法。只有当越轨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并被适用自由刑时,才有实行监禁矫治的可能性。未成年犯管教制度一方面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惩罚,另一方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促使其重新做人。因为收押对象的特殊性,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普通监狱有着不同的配备要求及管理模式,如:警察的配备比例应当高于成年犯监狱,且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在硬件设施上,要开设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
17、运动场等场所,购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以满足服刑未成年人全面矫治和身心健康发展的需求。尽管如此,监禁矫治对于未成年犯而言仍过于严苛,不但其人身自由被剥夺,而且还会产生交叉感染、犯罪标签等负面效应,对于其未来升学就业都会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相对监禁矫正而言的,指将服刑人员置于社区中,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未成年犯中,只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才可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自 年起在我国实行试点,目前已
18、经形成了几个颇具特色的矫治模式,如以非政府组织及司法社工为主的上海模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式,以司法系统为主导的垂直管理的北京模式,以及志愿者和社区工作者相结合的模式。在规范性依据方面,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年 月 日社区矫正法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同时开始实施。未来,社区矫正仍有进一步发展完善的空间。家长管教未成年人无论是违法抑或触法,其矫治路径首先均为责令家长严加管教。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
19、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刑法第 条第 款专门对严重不良行为中的触法行为做出了类似规定,即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中国人历来重视家庭教育,家长或者家庭的有效管教对矫治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是必要的。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年纪尚轻,对家庭或父母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情感依赖,家长严加管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未成年人再次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但是,毋庸讳言的是,长期以来,中国的家庭教育过于关注学习,缺乏对孩子思想品德行为习惯的养成和劳动运动等能力的培养;据全国妇联家庭教育状况调查显示,的家长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教育孩子,多数父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养育焦虑。这导致家长
20、管教在很多时候效果欠佳,难以发挥矫治功能。尤其是那些长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大多是由糟糕的家庭环境和父母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或者育人能力不足造成的。即便家长在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后有严加管教的意愿,对于已经形成越轨性格的未成年人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管教。而且,触法行为在性质上比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矫治的难度更高,单单依靠家庭管教事实上很难取得矫治实效。专门教育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 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工读学校教育修改为专门学校教育。可见,专门学校由工读学校发展而来,承载了原工读学校的功能。一般认为,我国第一所工读学校是 年成立的北京市工读学校。这一时期
21、的工读学校参照原苏联相关教育模式,主要招收社会上流浪、闲散的青少年,以及有不良行为及扰乱普通学校正常秩序的学生。到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工读教育制度遭到极大破坏,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才迎来了第二次发展高潮。自 世纪 年代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规范工读学校的政策法规,如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于 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试行方案、年发布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以及 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的招收对象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入读工读学校以自愿性为原则。世易时移,受标签效应拖累,工读学
22、校生源锐减,加之经费不足、师资缺乏、教育模式落后等问题突出,逐渐走向了没落,并最终为专门学校所取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工读学校教育改为专门学校教育,有摆脱工读学校不良标签之意。近年来,随着政府和社会各界对专门学校教育越来越重视,专门学校自身也积极寻求变革,情况已有所好转。目前,专门学校已经从原工读学校的越轨行为矫治中心转变为普通教育系列,归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教学环境与教学质量明显改观。相比修订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工读学校的笼统规定,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专门学校教育做出了很多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如:设置了专门学校向普通学校转学的通道;规定专门学校对接收专门教育的未成
23、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机制与路径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同时可开展职业教育;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接受专门学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颁发毕业证书;等等。专门学校教育制度有望成为挽救和矫治越轨未成年人的重要路径。(二)反思以上对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体系中的主要矫治路径做了一般性的考察和分析,纵观我国相关法律建构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体系,可发现以下不足。第一,矫治机制顶层设计统一性不足。当前,我国关于越轨未成年人矫治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中,在顶层设计上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
24、矫治实践。各个矫治方式像是在“单打独斗”,统筹衔接性不足,指导性有限,无法为矫治工作提供全面保障。第二,矫治方案的具体执行有待完善。从微观上看,矫治体系下各个方案均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局限性,这些不足限制了矫治效果的发挥。如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矫治方式社会化程度较低,交叉感染及标签化等负面效应升高了越轨未成年人人格矫正不彻底的风险;父母或者监护人对管教责任的履行缺乏有力的监督,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触法未成年人通常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后便置之不理;原先的收容教养制度形同虚设,被学界称为“僵尸条款”。据报道,年 月,湖南沅江 岁的小学生吴某将自己亲生母亲杀害,在被公安机关释放返回学校就读时遭到班上其他学生家
25、长的反对。收容教养制度被废止,专门学校教育(专门矫治教育)是否可以承接收容教养的功能,还有待观察。第三,矫治的决定程序不合理。在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中,公安机关承担着重要职责。对于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触法行为案件,依据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主要由公安机关主导矫正程序。司法力量不应介入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矫治,但如果越轨未成年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其处置决定单由公安机关做出便不妥当。触法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司法对此不能无动于衷,否则便产生行政机关自行判断、自行裁判的弊端,留下寻租空间。因此,应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司法机关应该介入到触法行为的矫治体系中。第四,矫治手法单一,矫治措施
26、的社会性不足。纵观整个矫治机制,可以发现社会化矫治项目不足的弊端。无论是少管所,还是原先的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都是对越轨未成年人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执行方式过于严苛。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收容教养制度的废止,以及 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专门学校取代工读学校,并对专门学校教育矫正模式提出了具体要求,都是对这一矫正模式的强力纠偏。物理设施下的越轨未成年人缺乏与社会的充分接触,难免产生与现实脱节、污名化及同伴感染等消极后果,反而不利于越轨未成年人越轨人格的矫治。因此,社会化矫治体系的构建、矫治工作的方法创新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五、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的价值基础与体系重构 (一)以矫治和恢复作
27、为越轨未成年人矫治的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是决定矫治方式与矫治效果的基础,并调节整个矫治机制的运作。在人类的矫治历史实践中,曾出现过以下五种矫治观:一是报应();二是隔离();三是威吓();四是改造();五是恢复()。报应主义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来源于朴素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命抵命”的思想。这种以惩罚为导向的观念在刑罚史中长期处于支配地位,即便今天我们也能够发现部分地区的法律或者刑罚执行依然具有浓厚的报应色彩。隔离理论倡导应该限制犯罪者的自由以使他们与社会分开,通过剥夺行为人的犯罪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能力来减少对社会的威胁。威吓则主张对犯罪者适用监禁刑罚,借由法律或者刑罚的威吓效果来震慑犯罪的
28、产生。改造理论将关注的重点由行为转向行为人,将越轨者视为“病人”,试图“治愈”其不健康人格。恢复理念则促使越轨未成年人对受害者提供经济赔偿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以修补失序的社区关系,通常也属于恢复性司法的一部分。我国法律早已确立了教育、感化及挽救的方针,我们要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工作。矫治的首要前提是摒弃报应思想,假使仅仅是强调对违法者施加痛苦则必定对保护功能形成排挤效应,而且惩罚对于减少社会越轨并不见得有效。隔离的做法只是停留在将违法者长期排除于社会之外的简单治理逻辑阶段,忽略了对越轨者再社会化的考虑。威吓同样与我国少年司法的精神不相适应,不但会为严刑峻法提供合理化依据,
29、而且威吓效果的有效发挥需要大部分青少年对越轨的法律后果有所了解,或者以他们可以理性评估和权衡越轨行为实施后的风险为前提。因此,威吓对预防越轨和犯罪的作用有限。本文倡导矫治与恢复理念,这两种理念均摈弃了单纯的报应思想。前者致力于偏差行为的纠正,对越轨未成年人进行再社会化,使之成为合格的“社会人”;后者则在保护的同时也对越轨者进行问责,因为恢复不仅仅是自身人格的恢复,也是受损社会关系的重新构造,是“宽容而不纵容”最好的实践。(二)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体系的重构 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分级预防和矫治体系公共健康领域里有“三级预防”学说,指初级预防、次级预防与终级预防。第一层预防是防止产生疾病及伤害的一切可
30、能性,第二层预防是已经处于极可能产生疾病或者伤害的环境时所做的努力,最后一级预防即疾病已经发生时医生进行的诊治工作。“三级预防”学说被引入犯罪学领域,于是也衍生出犯罪的“三级预防”,一级预防针对有违法犯罪倾向者,二级预防针对轻微违法行为,三级预防则指轻微犯罪行为的预防工作。分级预防体系是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一个有效手段。分级即按未成年人行为的性质及特定人格做出的个别化处理。每一级预防的难度、力度层层叠加。在第一层预防阶段,未成年人暂时没有严重的越轨行为,但从日常表现上看极可能有不良的倾向。如厌学情绪的产生、学业退步、网络使用时间大量增多等。此时的预防工作尚不需做过大幅度的矫治,积极引导并干预便可
31、使未成年人回归正轨。到了第二层预防,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此时如果不消除其恶性,待其恶质化后,矫治的难度将大大提升。在第三级预防阶段,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的预防工作就需要在刑法的框架内展开。对越轨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如果不能及时介入、顺利展开,那么,未成年人反社会人格固化将会使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体系的有效运行,有赖于明确每一级预防的实施主体和方法手段。一级预防要求家庭、学校及社区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净化环境可以阻止犯罪因素的聚合;二级预防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介入,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包括触法行为和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进
32、行必要的处遇,目的是消除其犯罪倾向并修正其人格缺陷;三级预防主要依靠刑事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已决犯等越轨者,司法机关应当做出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的预防措施。这三个级别的预防工作层次分明,一体化运作,家庭、学校、社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不同的级别中各有不同的定位,形成体系化的支持系统,共同服务于对越轨未成年人的矫治目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分级预防和矫治体系的内在逻辑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治体系,对不同的越轨行为设置了不同的矫治路径和方法,如:对于不良行为,采取父母或者其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机制与路径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学校管理教育和社区等单位督促等途径和方法;
33、对于严重不良行为,采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管教、公安机关矫治和专门学校教育等方法;对于犯罪行为,采取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的途径和方法。但是,上述各个路径要真正发挥其立法价值,必须建立和遵循以下的内在逻辑。第一,构建泛管教制度,落实父母和监护人责任。对父母或者监护人管教制度予以细化与完善,如增加对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强制性培训、司法社工或者志愿者个别辅导及定期回访等,将父母或者监护人管教转变为以家庭为中心、学校、社区配合并监督的泛管教制度。当然,最重要的是要突出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在国外,当少年犯罪现象发生时,必须分析父母的责任,在有证据证明因为父母的虐待或者放任不管而导致未成年人有令人发指的行为
34、并引起严重后果时,还要考虑进行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如美国部分州法要求父母与子女一起完成社区服务令,英国法律也有对违法未成年人的父母判处养育令的规定等。而在我国,对于不称职的父母,民法典不仅规定了父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也对支持撤销父母监护权做出了规定。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法院对父母监护资格剥夺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在父母忽略了对孩子的管教时,特定条件下应追究越轨未成年人父母的法律责任,建立起责任追究机制,当父母严重违反了管教子女的义务时,还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填补监护人责任的鸿沟。第二,在实践中完善专门学校教育的矫正模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严重不良行为规定了综合的
35、矫治措施,具体包括公安机关的及时制止、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矫治教育措施、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并未采取原工读学校教育制度下的“三自愿”原则(即经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原就读学校三方同意),而是规定了以下具有“强制性”的程序,即:第一,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第二,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6、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三,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且符合法定条件(如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多次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等)时,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可见,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不再是送入专门学校的必要条件,而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才是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如果放任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人留在普通学校,由于缺乏必要约束,会危及校园稳定,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来源。专门学校教育承担着矫治越轨未成年人的主要职责,其教育矫治要与普通学生的教育做区别。普通学生尚且需要因材施教,对
37、待特殊学生更应该如此,要多元途径矫治,注重个别化教育。矫治必须针对越轨未成年人个体本身的成长环境、性格特点、学业基础等做具体分析,进行个案辅导。专门学校教育要严格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要求,不能局限在文化课程的学习,而应该多元化课程设置,兼顾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以确保越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在教学理念和教学模式上,务必跟上网络和信息化时代未成年人教育的特点和需求,避免重蹈工读学校教育的覆辙。第三,慎用监禁刑罚,加大非监禁刑适用。监禁刑虽然广受诟病,但是对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未成年人实施所内矫治仍是必要的。当前,各国主流趋势是对非监禁刑处遇的强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调
38、与倡导,不断限缩监禁刑罚的适用。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所内矫正时,要创新刑罚执行方式,给予被监禁矫正的未成年犯接触社会的时间与空间,如允许限期回家同家人团聚,安排参加社区公益活动,提供外出实践的机会等。非监禁刑指的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相对监禁刑有诸多好处,可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从而降低再次犯罪的概率,而且社会资源的整合与利用可大大提升矫治的效果,使得服刑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能力及条件得到保障,有利于提升越轨未成年人的社会归属感,使其易于重新融入社会生活。司法化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矫治流程笔者的基本设想是,触法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只是因为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对于这种越轨行为的处理
39、,应规范处理流程。具体而言,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安排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由未检部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刑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做转处处理(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移送专门学校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创新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手段矫治手段的创新可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矫治方式的创新。方式创新主要指打通机构矫治模式与社区模式之间的藩篱。社会化处遇要在机构矫治中逐步推广与拓展,如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展半封闭式管理,允许评估合格的越轨未成年人白天外出工作学习晚上回所,或者工作日外出休息日回所、
40、释放前外出、参加虚拟学校等模式。打破机构矫治完全封闭化的管理,以最大限度保障越轨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防止其退化为社会的“异乡人”。另外,借鉴域外的社区服务令、与警察同步巡逻、荒野求生、军事训练等长短期方案,依据实施条件逐步施行。其二是矫治技术的创新,即具体运用新的治疗方案或者技术。矫治技术是保证越轨未成年人纠正人格最直接的手段,采用科学合理的矫治技术可促使越轨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反之,不合理的矫治方案不但对治疗越轨行为无效,甚至还可能会引起负面效应,这也是对矫治资源的浪费。要防止经验式、粗放式的矫治方法,就必须对现有矫治技术和方案加以改革创新。尤其是要摒弃矫治模式中的报应思想,突破单一的以惩罚为
41、主的矫治模式,综合运用犯罪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在实务中进行有益的变革。可以视情况研究借鉴国外的现实疗法()、心理 剧()、沟 通 分 析()、行为疗法()等先进矫治技术。当然,任何的矫治技术和方案,都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及设施条件限制,尤其是在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下,不宜盲目运用。参考文献:亚当库珀 南非少年司法 (美)马文克朗、(美)乔迪莱恩主编,苏明月、陈朗梓译 少年越轨与少年司法手册 法律出版社,:白星星,袁林 未成年人行为矫治共建共治共享新格局构建 北京社会科学,():皮艺军主编 越轨社会学概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姚建龙,孙鉴 触法行为干预与二元结构少
42、年司法制度之设计 浙江社会科学,():陈伟,袁红玲 我国触法未成年人处遇之审视与完善 以刑法第 条第 款为中心 时代法学,():武良军 触法少年行为矫治的惩罚性及其实现路径 青年研究,():姚建龙等著 矫正学导论:监狱学的发展与矫正制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治机制与路径度的重构 北京大学出版社,:克里斯汀加德纳,隆兰扎卡杜斯 社会语境中的越轨少年及其处理程序 (美)马文克朗、(美)乔迪莱恩主编,苏明月、陈朗梓译 少年越 轨 与 少 年 司 法 手 册 法 律 出 版 社,:盛长富,郝银钟 论少年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 基于相关国际准则的分析 广西社会科学,():翟中东 刑罚个别化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
43、大学出版社,:徐祥运,刘杰 社会学概论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董贝迪 中国少年越轨与少年司法 (美)马文克朗,(美)乔迪莱恩主编,苏明月、陈朗梓译 少年越轨与少年司法手册 法律出版社,:马良 青少年社区矫治的本土模式和社会工作的介入空间 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李曼 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实践探索与理性思考 北京社会科学,():石军 中国工读教育史 年:回顾与反思 当代青年研究,():欧阳晨雨“岁男生弑母”法律手段不能成为摆设 中国青年报,(),:(美)斯蒂芬巴坎著,秦晨等译 犯罪学:社会学的解释 上海人民出版社,:吴宗宪 论社会力量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长效机制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冯卫国,李健 未成年罪犯的监禁处遇:制度现状与完善路径 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珈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