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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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民用建筑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管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权责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房和其它执行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工作,落实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房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民政、发改、经济信息化、公安、民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部门职责)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国资、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负责监督落实学校、医院、剧院、宾馆、场馆、车站、办公、商场、福利院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资金保障)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安排和保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应急排险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鼓励采用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九条 (公众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报告、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依法依规开展房屋装修活动;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检测;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六)检查和保障房屋的外窗(含玻璃)、空调外机架及遮罩、雨蓬、晾晒架、花架等外墙附加物的安全; (七)依法依规进行白蚁防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安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资料移交)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提交房屋建设相关资料,并向产权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各方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置; (三)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重要事项紧急报告制度; (四)协助、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和险情。 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现有第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包括房屋日常完损状况检查和季节性专项检查, 重点检查房屋外墙饰面、外窗、悬挂构件以及外墙附属物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检查,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检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检测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测: (一)安全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外饰面异常,结构安全隐患等情况的; (二)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房屋进行结构改造,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功能,用于出租、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涉及公共安全的;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使用的房屋; (六)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检测,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测; (七)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检测,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测; (八)对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适当提高安全检测的频次,切实保障公共安全。 (九)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进行安全检测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并根据本市相关修缮规程以及房屋安全检查、安全检测的结论制定房屋修缮计划、开展修缮,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隐患处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日常巡查、安全检查、安全检测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置。经检测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城市危险房屋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 经检测确定为危险房屋且尚未进行解危的,不得用于出租、生产经营或者从事公益事业等用途。 第二十条 (相邻施工影响) 周边施工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定,在施工前和施工后委托房屋安全检测单位进行施工影响检测,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受施工影响房屋进行跟踪监测。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报告和监测情况报送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检测报告和监测情况,采取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房屋出现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受损房屋的修复、补偿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检测的程序、方法和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名单,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置) 房屋出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险情,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房屋应急处置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房屋应急抢险机构,保障房屋应急抢险队伍、物资、装备的资金,统一指挥、协调处置辖区内的房屋安全事故和险情。 第二十三条 (监督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检测和修缮维护工作。对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并及时开展告知和督查督修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定期对房屋危险情况和危险点的排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险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对于未解危的房屋,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警示标示。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管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共享、数据支撑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未解危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第十一条禁止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委托检测的法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委托进行房屋安全检测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检测;逾期不委托检测造成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相邻施工影响规定行为的处罚)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检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检测,逾期不委托检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检测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房屋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检测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检测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本办法所涉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用管理)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相关处罚信息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其他) 房屋的玻璃幕墙、电梯,以及安装在房屋上的店招店牌、户外广告牌等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自建房屋) 农村自建房屋应当在用于出租,或者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以及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民文化等公益事业之前,委托房屋安全检测。 农村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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