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治理现代化内部规范谱系的权利法治生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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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治理现代化内部规范谱系的权利法治生成 刘梦,欧阳本祺(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2 1 1 1 8 9)【摘 要】党的二十大要求“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大学治理现代化是关键落脚点和着重发力点,而大学治理的现代化要求高校内部规范制定的法治化。大学内部治理中,高校的内部规范制定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的学术自由组成了“权力权利”的对应关系。当前高校内部规范在权力的运用上存在不断强化的倾向,在权利的保障上则存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双重疑问。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来源于大学的办学自主权,其与师生合法权利间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为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需以作为内部规范核心的大学章程为引领,根据中国特色世
2、界一流大学建设的要求加快修订大学章程,稳步形成位阶有序的规范制度图谱,逐步建构内部规范的审查监督机制,推动形成高校内部法治规范谱系。【关键词】高质量教育体系;高校内部规范;治理现代化;大学治理;权利法治【中图分类号】G 6 4 7【文章编号】1 0 0 3-8 4 1 8(2 0 2 4)0 1-0 0 4 9-0 9【文献标识码】A 【D O I】1 0.1 3 2 3 6/j.c n k i.j s h e.2 0 2 4.0 1.0 0 7【作者简介】刘梦(1 9 9 9),女,江苏宿迁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德国柏林洪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教育部-东南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欧
3、阳本祺(1 9 7 2),男,湖南耒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高等教育体系是教育体系的重要构成,大学是教育深化、科技发展、人才培育的融合体,大学治理现代化是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的关键落脚点和着重发力点。大学治理,自治先行;现代化的大学治理,要求法治化的大学内部治理。制度和规则的内生性是治理的应有内涵,“生成性是规则的显著特点,也是其生命力所在”1。法治的前提是规则之治,为提升大学内部治理现代化水平,就必须先行提升高校内部规范的法治化水平,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学。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往往将大学章程与其他内部规范分开独立分析,未能系统性地加以研究;而且,当前对高
4、校内部规范的研究往往就事论事,尚未上升至大学治理的高度,自然也就无法服务于大学治理的现代化。作为法权理论的核心,“权力”的制约程度与“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大学内部规范现代化与法治化水平的基本指标。在大学内部治理中,应当尤其关注内部规范制定权力与师生合法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旨在以“权力”和“权利”这一对范畴为研究视角,考察当前高校内部规范制定生态中的权力强化和权利缺失现象,从法理角度厘清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与师生权利之间的应有权能关系,并有针对性地探索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一系列措施。一、权力和权利的二元划分与大学治理的内部体现“权力”和“权利”这对概念是法权理论的核心,可以作为分析高校内部
5、规范制定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工具。大学是现代社会最为复杂的法人组织,无论是内部治理还是外部治理都涉及多方叠加的权力与权利关系,现代化的大学治理,要求分配与制衡以上交错的法权关系,以大学内部治理的法治转型推动高质量教育体系的加快建设。在大学内部治理中,权力与权利的二元划分集中体现在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领域:大学本身作为管理者享有内部规范制定权这94高教管理一权力;师生等主体作为被管理者应当享有受教育权、学术自由等合法权利。然而,权力可能会通过规范的自由制定而得到无限膨胀;权利的生存与伸展空间也可能因为权力的膨胀而被挤压。(一)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的权力与滥用属性权力是一种强制力,它强调的
6、是权力主体可以对权力客体发出命令,而权力客体必须服从,这是一种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根据 高等教育法 第4 1条之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行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的职权,由此高校拥有了内部规范的制定权能。存在争议的是,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这一权能的属性到底是“权力”还是“权利”?学界有部分学者对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的性质进行了研究,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源自大学独立人格和学术自由的天然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其是来自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力。事实上,大学治理应当分为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加以研究,内外部治理所涉及的权力与权利关系也有所不同。笼统地宣称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是权力抑或权利都因过于片面而丧失了正确
7、性。权力和权利都是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场景和语境中,二者之间的转换是完全有可能的。“权力本身就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两重性。”2在大学外部治理领域,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是相对于政府、社会组织等外部主体而言的,此时的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更偏向于强调大学自治的独立性,属于权利范畴;但在大学内部治理领域,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是相对于学生、教师、行政人员乃至后勤管理人员等内部主体而言的,此时的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更偏向于强调大学及其师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毫无疑问地应当属于权力范畴。享有 权 力 正 当 并 不 代 表 权 力 行 使 必 然 正当3,承认大学依法享有内部规范制定权并不意味着高校一定能够正确地
8、行使该权力。“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4权力的负面作用极有可能导致对合法权利的侵害,这应当引起大学内部规范制定者足够的重视。我国公立大学建设起步本身就较晚,高等教育法 等高校外部法律规范和包括大学章程在内的高校内部规范更是在大学建立之后多年才出台,权力意识的固化很容易导致对权力的依赖与对权利的漠视,大学主宰学生的学籍管理、教师的职称评定等涉及师生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过于自主的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存在侵害师生权利的可能。任何权力都需要受到制约,权力的滥用只有在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探究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的边界,防止其侵害学生、教师、行政人员乃至后勤管理人员等校内主体的合法
9、权利。(二)受教育权及学术自由的权利与保障属性权利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享有自由或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自然法主张“天赋人权”,当代的法律规范将人的基本权利固定在了规范文本之中。从高校内部关系来看,涉及的主体包括学生、教师、非教学职工等多类群体;但显而易见的是,学生与教师是大学治理过程中影响最重大的两类利益相关者。大学既要关注学生的人性发展与权利自由,又要兼顾教职员工的职责承担与身心和谐。因此,本文对高校内部规范制定过程中涉及权利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师生合法权利。对大学生来说,其所拥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基于宪法基本权利而产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在大学治理中体
10、现为高校学生的接受高等教育权,具体又表现为学习权、校内活动参与权、学位获得权、在受到违纪处分时寻求救济的权利等。对教师来说,高等教育法 第1 0条、教师法 第7条规定了教师所享有的学术自由及其附带的工资报酬权、职称晋升权等权利。学术自由是一项十分古老的权利,源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后主体自由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1 9 7 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在“大学共同决策案”中再一次指出国家有责任尊重第五条第三款所包含的自由从事学术活动之权利,立法者须保障充分的基本权利主体(教师等大学成员)的参与程度5。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有学者主张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包括学者、学生乃至大学本身6,但大学的学术自由是
11、大学内部师生群体学术自由的叠加,保护大学学术自由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护师生群体的学术自由。学生的学术自由最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因而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最主要体现在教师群体。权利只有被规范加以保障之时才是真正的权利。高校内部规范在内容设定上可以被分为学校05江苏高教 2 0 2 4年第1期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规则条款、教职工和学生的权利义务条款两类,前者可以被称为管理性规范,后者可以被称为授权性规范。师生合法权利的基本内容与保障程度可以在高校内部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中窥见。在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这一权力之下,如果高校制定的授权性规范较少而管理性规范较多,内部规范不能保障甚至限制学生的受教育权与教师的学术自
12、由,师生的合法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和高校外部的其他主体可能损害师生合法权利一样,高校内部同样可能构成对学生受教育权和教师学术自由的侵犯,甚至高校内部基层单位也可能构成对个体受教育权或学术自由的侵害7。现代化的大学治理要求达致大学自治与师生权益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内部规范制定权作为高校管理权力的一部分,制定出的高校内部规范理应遵循保障师生合法权利的价值取向。二、当前高校内部规范生态下的权力强化与权利缺失 为保障高质量教育体系的实现,大学内部治理需要制定一套高质量的内部规范谱系,提供规范文本的法治保障。在实践中,伴随着“一校一章程”目标的基本实现,高校普遍进入“依章办学”新时期,不断在大学章程之下制
13、定其他内部规范,企图理顺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令人疑惑的是,虽然内部规范的制定与颁布如雨后春笋,但高校内部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却并未相应地迅速提高。自1 9 9 8年 高等教育法 颁布至今已二十余年,学界对我国高校内部规范制定的问题剖析一直不绝于耳,相关研究普遍认为高校内部规范存在着制定主体不明确、制定程序不规范、制定内容不合法不合理、概括条款和类推原则滥设、制定规则缺乏监督等问题8。多样化的问题总结背后,实质上蕴含着的是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力与师生合法权利之间的博弈。在权力的运用上,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存在着不断强化的倾向;在权利的保障上,高校内部规范则存在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双重疑问,权力的强化与权
14、利的缺失阻碍了大学治理现代化的实现。(一)权力强化:政出多门的多方规范高校的内部规范制定权的权力主体到底是校长所代表的大学本身还是也包括校级职能部门乃至二级教学院系在内的所有校内管理主体?在文义解释上,高校的内部规范制定权属于高校,因而只有大学本身才有制定并发布内部规范的权力。但在实践中,高校内部制定权被横向和纵向进行了双向分权:横向上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由大学本身扩展至校级职能部门;纵向上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由大学本身扩展至二级教学院系。政出多门的多方高校内部规范无疑体现了现实中内部规范制定权在大学内部治理过程中的权力强化。一方面,在横向上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由大学本身扩展至校级职能部门。大学是最
15、为复杂的社会组织,综合性大学的体量更为庞大,一部高校内部规范的制定动辄影响到成万上千的师生权利与利益。以某“9 8 5工程”“2 1 1工程”“双一流”大学为例,该校拥有包括党委办公室在内的2 0个党群组织,包括校长办公室在内的2 5个行政机构,包括附属医院在内的3个附属单位,包括图书馆在内的9个直属单位。诚然,诸如学生管理、人事师资信息、教学质量信息等内部治理事项需要交由学生处、人事处、教务处等校级职能部门加以具体实施,但各校级职能部门发布的内部规范并不能理所当然地上升为大学层面的高校内部规范。除了 本科生/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等十分重大的内部规范以校发文件形式公布,其他大
16、量的高校内部规范并未上升至校发文件,而仅仅是以校级职能部门的名义颁布。另一方面,在纵向上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由大学本身扩展至二级教学院系。众所周知,二级教学院系是高校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基层学术组织,改善高校与二级学院之间关系、加强二级学院治理能力是当前我国高校内部治理深入推进的重要举措9。伴随院校二级管理改革的逐步推进,近年来教育主管部门尝试通过扩大院系自主权来完善大学内部治理体系,提升院系治理能力1 0。大学内部的二级教学院系不仅在招生、奖惩上有自主权,更可以制定并颁布相关的内部规范。例如,目前普遍的现象就是:二级教学院系倾向于设定严于大学层面的内部规范,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的二
17、级教学院系往往在学位授予时要求博士研究生乃至硕士研究生发表15高教管理一定数量和一定质量的期刊论文,否则便不予颁发学位证书。这种大学治理中心向基层院系的非正式转移事实上表明大学做出和执行重要教育决策的权力已经转移给基层院系1 1。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是高校的权力,当大学内部治理出现问题时法律上也应当是由高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法律层面与政策层面对于大学二级学院的相关治理规定几乎不存在,内部规范制定权由大学本身向二级教学院系的转移并没有将法律责任一并转移,因而助长了二级学院权力的无限扩大和大学治理责任事实上的虚化。(二)权利缺失:效力存疑的规范内涵在合法性上,当前的高校内部规范存在形式上的效力问题
18、。高校内部规范的生效条件包括必须在校长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授权范围、涉及教师权益的部分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通过、符合规范制定的一般规则等等1 2,如果所谓的高校内部规范文本违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等基本法治原则,僭越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就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再以愈来愈多的二级学院制定的高校内部规范来看,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专属于大学本身,高校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高校审核、批准1 3,同时学校及学院亦应当通过学生手册、校园官网等载体履行事先告知义务1 4。但纵览各个高校及其二级教学院系的官网和信息公开网,且不说由二级教学院系制定发布的内部规范往往不会经
19、过高校的审核、批准并以高校名义实施,就连二级教学院系制定发布的内部规范都常常不予公开,令人不免质疑其合法性。在适当性上,当前的高校内部规范则可能存在对受教育权的侵害与对学术自由的僭越。不容讳言,我国教育法中存在权利少、义务多的现状,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同样体现在高校内部规范文本之上:高校内部规范所规定的学生和教师的管理性规范较多而授权性规范较少,师生应有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被淹没,而以权力的形式被压制。对学生而言,高校内部规范对其受教育权的可能侵害集中体现于学籍管理和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之上。在学籍管理上,有学者研究指出高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存在违反上位法的不合法情形和违反比例原则的不合理情形1 5
20、,尤其是关于开除学籍处分的条款存在超越高校校规制定权限问题1 6。在学位授予上,高校及其二级学院在学位论文之外增设发表论文的条件侵犯了学生依法获得学位的权利和学位获得的平等权利1 7。正是因为高校内部规范对于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忽视,使得高校与学生屡屡对簿公堂,2 0 2 0年一审判决的“柴丽杰案”就是典型例证。对教师而言,高校内部规范对其学术自由的可能侵害则集中体现于职称评审和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之上。相较于学生,教师权利的保障现状更加薄弱,教师权利危机十分凸显。实践中,高校教师被迫提前退休、绩效工资被克扣的新闻屡见不鲜。2 0 1 5年还曾有某大学博导朱某某实名披露他在某大学文学院受到的包括被
21、迫提前退休、1 1.5 2万元绩效工资被克扣等一系列不公平待遇1 8。教师的职称晋升和绩效工资是其学术自由的基本保障,即使是聘任合同也不能限制教师的学术自由,更不能剥夺这些学术自由。三、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中的权力重塑与权利生成 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的权力强化与学生受教育权及教师学术自由的权利缺失迫使大学重新反思其内部治理问题。高质量的教育体系要求大学治理的现代化,大学治理的现代化必然是权力与权利相平衡的治理现代化,提升大学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也必须实现权力的制约与权利的保障。因而,大学需要重塑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这一权力,明晰其与师生合法权利之间的关系。(一)权力重塑:自主办学的发展与自我控权的回归高
22、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的重塑首先需要厘清权力的来源。内部规范制定权的最直接实证法渊源当然是 高等教育法 第4 1条,但实证法背后的更深层次的来源则在于高校的独立法人资格和大学的办学自主权。所谓办学自主权,在西方更多地称为“大学自治(U n i v e r s i t yA u t o n o m y)”,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具有十分悠久的实证法传统。大学自治强调的是,大学本身应当拥有独立于政府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地位,其有权开展自治,包括教25江苏高教 2 0 2 4年第1期授自治与学生自治。从西方语境过渡到中方语境,“大学自治”这一术语转化为“办学自主权”。办学自主要求大学享有自我管理的权力,自然也要
23、求大学享有制定内部规范的权力。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来源是“二元本源”,既包括国家授权,也包括固有权力。高校的管理事务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一部分是高校的内部事务1 9。学籍管理与学位授予类校规属于“授权性规范”,其他种类的校规属于“自治性规范”2 0。这种二元体系的高校内部规范亦被称为“介入性规范和自主性规范”抑或“法源性规范和自治性规范”2 1。区分高校内部规范的意义在于,内部规范制定权并非无边无界,在授权性规范中大学秉持的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在自治性规范中大学秉持的才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的行使必须在法治原则下进行,并区分法律授权与内部自治。从
24、我国办学自主权的发展历程来看,自1 9 7 9年1 2月6日 人民日报 发表题为 给高等学校一点自主权 这一标志性历史事件之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就开启了逐步扩大的历史进程。高等教育法 第1 1条明确规定了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并在第3 2-3 8条确立了我国大学在招生、教学、科研等7个方面的办学自主权。近年来,随着政府不断简政放权,高校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学术自主权2 2。政府从“命令行政”转变为“指导行政”,关于深入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的若干意见 等中央政策文件也在不断强调要扩大包括经费使用自主权在内的高校办学自主权。权力的逐步扩大要求大学本身必须回归自我控权,防范因权力的过度膨胀对校内师
25、生权利空间带来的挤压和对师生合法权利带来的不法侵害。(二)权利生成:目的手段的厘清与人员权利的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内部规范制定权的法定确立与现实扩大,给大学师生合法权利带来的却是权利被限制的悖论困境。内部规范制定权与师生合法权利之间究竟是何关系,这是摆脱这一悖论的关键问题。在理论上权力与权利之间本身并不存在紧张关系,相反,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力的行使,本身就应当遵循着权利法治进路。师生的受教育权与学术自由优先于高校内部规范制定权,高校制定内部规范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师生权利而非相反。从师生权利角度出发,权利优先于权力,师生的合法权利应当毫不犹豫地受到全面保护。对学生来说,受教育权是其作为学生这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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