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探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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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ispute Settlement 争议解决争议解决,2023,9(5),2183-2189 Published Online September 2023 in Hans.https:/www.hanspub.org/journal/ds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5297 文章引用文章引用:齐逍.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探讨J.争议解决,2023,9(5):2183-2189.DOI:10.12677/ds.2023.95297 民法典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探讨遗产管理人制度探讨 齐齐 逍逍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收稿日期:Jul.25th,202
2、3;accepted:Aug.28th,2023;published:Sep.5th,2023 摘摘 要要 民法典出台后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继承纠纷频出的局面,但是目民法典出台后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继承纠纷频出的局面,但是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仍然存在选任与辞任限制过分严苛、管理人独立程度不够、职责模糊不清以及过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仍然存在选任与辞任限制过分严苛、管理人独立程度不够、职责模糊不清以及过分保守并不符合当下经济发展状况和遗产管理人责任性质不清等问题,本文拟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法分保守并不符合当下经济发展状况和遗产管理人责任性质
3、不清等问题,本文拟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法以及实证法角度出发,认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应当放宽限制允许代理、管理人的辞任应当分情况予以及实证法角度出发,认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应当放宽限制允许代理、管理人的辞任应当分情况予以不同对待、管理人独立地位应当以立法方式予以明确、职责方面应当赋予管理人更加清晰和灵活自主以不同对待、管理人独立地位应当以立法方式予以明确、职责方面应当赋予管理人更加清晰和灵活自主的方式选择、责任方面应当分情况将责任性质明确以便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方式选择、责任方面应当分情况将责任性质明确以便权利人寻求救济。关键词关键词 遗产管理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产管理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
4、 Disquisition of the Civil Codes System of Estate Administrators Xiao Qi Law School,Yanbian University,Yanji Jilin Received:Jul.25th,2023;accepted:Aug.28th,2023;published:Sep.5th,2023 Abstract After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Civil Code,the administrator system was established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5、,which alleviated the situation of frequent inheritance disputes to a certain extent.How-ever,at present,Chinas administrator system still has the problems of overly strict restrictions on the selection and resignation of administrators,insufficient degree of independence of adminis-trators,ambiguou
6、s duties and excessive conservatism that is not in line with the current state of economic development,and the natu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administrators is not clear.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analytical,comparative and empirical approaches,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齐逍 DOI:10.12677/ds.2023.95297
7、 2184 争议解决 selection of administrators should be relaxed to allow agency,the resignation of administrators should be treated differently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ituations,the independence of administrators should be clarified by legislation,administrators should be given clearer,more flexible and au
8、to-nomous choices of duties,and the nature of liability should be clarifi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itu-ations to facilitate the rights holders to seek remedies.Keywords Estate Administrator,Probate Succession,Legal Succession Copyright 2023 by author(s)and Hans Publishers Inc.This work is licensed
9、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CC BY 4.0).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1.引言引言 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法条规范中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定义,学者对于其定义的角度也是纷繁复杂,包括了管理遗产的目的、职责以及遗产的管理程序等多角度入手,判例法国家还存在着将其与信托制度相比较并定义的先例,并将其称为“继承代理人”。综合学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在继承开始遗产分割之前,由遗嘱指定、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裁判的承担保管、清理核算以及处分分割
10、遗产的管理人制度。纵览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发展过程,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并没有系统的、明文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类似作用的系遗嘱执行人与遗产保管人制度,形成此种局面有它的历史实际性,如有的学者指出继承法制定之际,自然人的财产数量少且构成简单,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有的遗产显而易见,一般情况下,很少有难以查清和妥善管理的困难。在此种背景下,遗产保管制度完全可以满足需要1。但由于继承法对于此二种制度的规范过于简化,实际操作起来条理并不清晰,所以援引此类条款的案件也仅仅将其当作宣示性质的规范,起到辅助性质甚至些许“鸡肋”。也正是此种影响下,应当被重视的制度未发挥其应有功能,导致继承纠纷频
11、发,通过“威科先行”案例库检索,每年关于继承纠纷皆不下数万起。而这一现象在民法典出台以后得到了较大的改观,将近年的继承纠纷数量相比可知,相关案件数量取得了可观的下降1,这不可谓系民法典对于继承制度的修缮,而新加入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正是此次继承制度修订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欣喜之余,我们还应当清楚认识到,目前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仍存较多问题,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过分限制问题以及地位模糊、遗产管理人职责不清以及顺应经济发展情况程度不够、相关责任性质等问题,上述内容将在后文陈述。2.遗产管理人制度立法模式与体例遗产管理人制度立法模式与体例 在民法典出台颁布之前,由于我国并无明文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如上文所述,
12、代行其道的系遗产保管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但是实践证明相比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在相对陈旧的立法观念与体例下的制度条文略显局促,带来的效率低下、过分保护继承人利益而导致的权益保护失衡问题也尤为严重,正如学者所言:在当代社会信用交易关系发达的背景下,与继承相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具有重大意义2,缺失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就在此种环境下应运而生。在民法典尚未出台Open AccessOpen Access 1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以“继承纠纷”为标题关键词检索,筛选条件为民事判决,2019 年、2020 年与 2021 年结果分别为 29,070件、26,478 件与 20,254 件。齐
13、逍 DOI:10.12677/ds.2023.95297 2185 争议解决 之前,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体例之问题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继承开始后能有效分配遗产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作为专章规定3。但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我国继承制度而言本就属遗产处理组成部分,且时至今日民法典已将遗产管理人制度置于遗产处理章首,共五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以及争议解决、职责与法律责任以及报酬事宜,如此处理已经足够彰显其重要性。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体例而言,实在没有为其单列一章的必要,且这种将其置于遗产处理章节之首的体例,亦与国内较有影响力的建议稿相符2,说明于法理上此种处理也有足够的理论基础。
14、另外,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立法模式需做说明,从我国立法现状以及沿革上来看,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为作用相同的角色。但通过考量学说理论来看,狭义上的遗产管理人,系指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此项区分多体现于英美法系之中,其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定义系在死者未留有遗嘱,留有遗嘱但未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不愿任职或丧失资格等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4。而对于上文后两种情况来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会首先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若选任无果,再通过继承人担任或推选、申请法院指定而产生遗产管理人。由此可看出,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英美法
15、系国家的统一立法模式即将执行人与管理人皆视为遗产代理人并且统一规范,二是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分别立法模式,而我国采用的即是统一立法的模式,此种模式易于寻找相关规范,但同时也存在由于规范过于笼统而造成的可实施性不强的问题,尤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处于成型过程中,有关司法解释与学说亦相对缺乏,造成此种问题尤为突出。3.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辞任与地位问题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辞任与地位问题 民法典在遗产处理一章开篇便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则,包含了有遗嘱指定情形、无遗嘱继承人推选、无推选共同担任以及无继承人之情形,同时在下一条规定对于选任争议的解决办法。对于现存问题笔者分析如下:一是对于遗嘱选任的模式,疑
16、问系遗嘱人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机构)为其挑选管理人,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便可安排好所有事宜自然是最理想的情况,但是随着继承情况愈发复杂的情况下,倘若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并未能够完成管理人选任又该如何?如果要求遗产管理人必须由被继承亲自选任,那么未完成选任的便会被视为无管理人遗嘱,其遗产的管理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这是否侵害了遗嘱人的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自由意志?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存在分歧。从域外立法概况来看,多数国家赞同遗嘱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选任管理人3。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活动系有关民法法律关系,且选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不属于禁止代理之个人事务,其性质依据代理法的宗旨可以由他人代而为之;
17、且结合我国代理制度相关规范,即便存在遗嘱人已经死亡但是接受委托选任管理人之事尚未完成的极端情况,仍可依据民法典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从事该代理,且该条已经涵盖了无论继承人是否予以承认之情形,故不必多虑于来自继承人的干扰。其次,我国诉讼时效中止之规定也涵盖了缺乏遗产管理人之情形,至少可以从侧面论证委托他人之可行性;最后,依据私法“法无禁止皆可为”之原理,禁止遗嘱人委托他人选任管理人也实属不妥,也即对被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选定遗产管理人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就应当认可5。二是遗产管理人的辞任规定缺失。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各国规定相差并不明显。在这一点上我国 2笔者参考了梁慧星、
18、王利明、张玉敏、杨立新、陈苇等学者关于继承编的建议稿,其中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遗嘱”一章下的“遗嘱执行人”中以及“遗产的处理”一章中,都没有单独成章或成节地规定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2197 条、第 2198 条;日本民法典第 1006 条;韩国民法典第 1093 条;台湾地区“民法”第 1209条;瑞士民法典第 517 条;法国民法典第 1025 条。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条文中规定的是“遗嘱执行人”如何产生,但如笔者上文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分别立法模式规定执行人与管理人,但其实质并无过大差异。齐逍 DOI:10.12677/ds.2023.95297 2186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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