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病防治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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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业病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矿部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了职业卫生管理职责及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职责。适用于矿部所有涉及职业卫生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矿部生产部门、安环部门、办公室及工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工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四条 矿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向矿部领导、卫生监督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矿部各级主管领导在各自工作范围和管理权限内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对全矿部职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决策及监督管理。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代表矿部行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工会组织有权对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矿部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全面负责矿部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检测及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布置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办公室负责职业健康监护,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的统筹安排。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我矿部仅以此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执行政策。 第三章 作业管理 第八条 必须认真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一、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拟定生产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尽量选择无毒、无害的先进生产工艺。 二、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并严格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及有关行业标准、规定。 三、对职业卫生有特殊要求的(如有毒、有害、有放射性)危害性较大的设计项目,必须经安环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后才能实施。 四、工程部门及施工单位要对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设备及物资供应部门要对所购进设施、设备、防护器材的质量负责;安环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实行监督管理。 五、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必须有项目主管部门、安环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六、生产设备检修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同步检修,同步投入生产。 第九条 尘毒作业单位必须依据《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标准、规范加强尘毒作业管理。 一、尘毒作业现场操作尽量选择隔离化、遥控化、密封化等非直接接触作业方式。 二、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尘毒作业操作规程及有关管理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三、尘毒作业场所控制室、操作室、人员休息室内,尘毒浓度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标准。 四、从事尘毒作业职工,要尽量缩短接触时间,要加强个体防护。非进入尘毒浓度超标场所作业不可时,必须穿戴好个体防护用品。 第十条 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加强高温、噪音、振动等物理危害作业管理。 一、涉及高温、噪音、振动等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暑降温、隔声降噪、减振及电磁屏蔽等有效设施,并实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且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二、涉及有高温、噪音、振动等物理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温、噪声、振动控制管理制度。 三、各单位必须加强高温季节高温岗位及其它岗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充足供应防暑降温药品及合格卫生的清凉饮料,生产部门要做好高温岗位巡回医疗工作和中暑职工的急时抢救工作。 四、各单位要加强接触高温、噪音、振动作业岗位职工的个人防护工作,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 第四章 作业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尘毒、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 《有毒作业分级》(GB12331-90) 《高温作业分级》(GBT/T4200-1997) 《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 《作业场所局部振动卫生标准》(GB10434-89) 第十二条 矿部必须按照《冶金企业职业卫生检测规程》等标准对矿部尘毒、高温、噪音、振动等有害作业环境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并督促整改,做好检测数据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尘毒作业环境浓度合格率,高温(噪音、振动)作业环境指标合格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运行效率等指标应作为安全环保管理考核指标。 对粉尘作业现场及其它作业场所,严禁用风管吹扫地面,以免造成二次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和穿戴。 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停用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标识,因故必须拆卸、停用时须报经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批准,并在生产设备检修完毕时及时恢复。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就业前、在岗和特殊健康检查、职业病人离退后复查。 检查结果必须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体检岗位人员名单由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提出,报卫生部门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应及时报送矿部工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矿部报告。 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应及时向矿部领导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确认为职业病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我矿部实行接尘、接毒、接触噪音和振动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各单位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条 职业病的治疗由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体检、医疗及营养费等待遇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规定执行,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掌握发放标准。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有关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要按照《职业病统计报表》的格式定期向矿部工会、安环部报告我矿部职业病发生、发展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矿部职业卫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宣布之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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