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617施工企业施工工艺标准编写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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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 施工企业施工工艺标准编写指南 各施工企业: 为统一施工企业施工工艺标准的编写,确保施工工艺标准的编写质量,指导建筑施工企业编写施工工艺标准,规范施工工艺标准的编写内容和格式,根据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指南。 一、工艺标准的编写原则 施工企业在编写工艺标准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 工艺标准的编写应做到格式规范,逻辑严谨,结构清晰,用词简明,规定明确; 2. 一个工艺标准应主要针对某个分部(子分部)中的分项工程编写,必须具有完整的施工工艺; 3. 工艺标准文本中不应有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内容; 4. 工艺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应低于国家现行规范、规程的要求; 5. 工艺标准中高于国家现行规范、规定要求的部分应用红颜色字体标出(电子文档中仅用于工艺标准评审用); 6.企业编写工艺标准时,应按照深圳市建筑业协会公布的“深圳市施工工艺标准目录”内容的要求编写; 7.如果企业编写的工艺标准名称与深圳市建筑业协会公布的“深圳市施工工艺标准目录”不一致,应由评审专家确认该标准与“深圳市施工工艺标准目录”中的某一个标准相一致; 8.如果企业编写的工艺标准不在深圳市建筑业协会公布的“深圳市施工工艺标准目录”中,该标准应归入其它类中。 二、工艺标准的编写内容 工艺标准各部分的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1.前引部分(仅用于分部(子分部)工程) 1)封面; 2)扉页; 3)前言; 4)目次; 5)总则 2.正文部分(适用于每个工艺标准) 1 适用范围 2 基本规定 3 施工准备 3.1 技术准备及要求 3.2 材料准备及要求 3.3 主要机具 4.4 作业条件 4 施工工艺 4.1 工艺流程 4.2 操作工艺 5 质量标准 5.1 主控项目 5.2 一般项目 6 成品保护 7 安全、环保措施 7.1 安全措施 7.2 环保措施 8 质量记录 三、工艺标准的文本要求 工艺标准的文本格式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建标[2008]182号)”文件的相关要求编写。 附件:“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深圳建筑业协会总工程师委员会 二O一O年二月 附件: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有利于正确理解和使用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为标准)的编写。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编写应做到格式规范,逻辑严谨,结构清晰,用词简明,规定明确。 第四条 在编写标准条文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条文说明,并应同时出版,配套使用。 第五条 标准的正式文本应由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出版机构出版。标准局部修订内容和强制性条文的正式文本,可在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 第二章 标准构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标准应由前引部分、正文部分和补充部分构成。 第七条 标准各部分的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引部分 1、封面; 2、扉页; 3、公告; 4、前言; 5、目次。 二、正文部分 1、总则; 2、术语和符号; 3、技术内容。 三、补充部分 1、附录; 2、标准用词说明; 3、引用标准名录。 第二节 前引部分 第八条 标准封面应包括标准类别、检索代号、分类符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英文译名、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发布机构等要素。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封面还应包括标准备案号。 第九条 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同一类或同一领域标准的代号应统一。当标准中无强制性条文时,标准代号后应加“/T”表示。例如:某项有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 50×××-20××”表示,某项无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T 50×××-20××”表示。 第十条 标准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名称应简练明确地反映标准的主题内容; 二、标准名称宜由标准的对象、用途和特征名三部分组成; 例如:钢结构 设计 规范 (对象) (用途) (特征名) 三、标准应根据其特点和性质,采用“标准”、“规范”或“规程”作为特征名; 四、标准名称应有对应的英文译名。 第十一条 标准发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题及公告号; 二、标准名称和编号; 三、标准实施日期; 四、有强制性条文的,应列出强制性条文的编号;全文强制的,用文字表明; 五、全面修订的标准应列出被替代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废止日期; 六、局部修订的标准,应采用“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 七、批准部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标准的前言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订(修订)标准的任务来源; 二、概述标准编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术内容;对修订的标准,还应简述主要技术内容的变更情况; 三、当标准中有强制性条文时,应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同时还应说明强制性条文管理、解释的负责部门; 四、标准的管理部门、日常管理机构,以及具体技术内容解释单位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 五、标准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必要时,还可包括参加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 参加单位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在标准编制过程中提供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支持且贡献比较突出的,同时而未具体承担标准编写的单位,可作为标准的参加单位; 二、参加单位名单应在参编单位名单之后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主要审查人员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审查人员应是参与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员,并应以签名为准; 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应在主要起草人名单之后另行编排。 第十五条 标准正文目次应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英文目次应与中文目次相对应,并在中文目次之后另页编排;英文目次页码应与中文目次页码连续。 第十六条 标准的目次应从第1章按顺序列出,包括:章名、节名、附录名、标准用词说明、引用标准名录、条文说明及其起始页码。标准的页码应起始于第1章。 第三节 正文部分 第十七条 标准的总则应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标准的共性要求; 四、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的目的,应概括地阐明制定该标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内容相一致。在规定的范围中,当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指明标准的不适用范围。 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应规定参照执行的范围。 第二十条 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适用于......”的典型用语;对标准的不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不适用于......”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为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当共性要求的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章名宜采用“基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应采用“......,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代号、缩略语),当现行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 第二十四条 标准中的符号(代号、缩略语)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 第二十五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方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 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条文应协调一致。不得将其他标准的正文或附录作为本标准的正文或附录; 五、章节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 六、技术内容表达应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应逻辑严谨、简练明确、通俗易懂,不得模棱两可; 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恰当,并应符合标准用词说明的规定; 八、同一术语或符号应始终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 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他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编写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强制性条文应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 二、强制性条文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 三、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专门的术语标准或符号标准,其技术内容构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标准编写规则 第1部分:术语》GB/T20001.1和《标准编写规则 第2部分:符号》GB/T20001.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补充部分 第二十九条 附录应与正文有关,并为正文条文所引用。附录应属于标准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具有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标准中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采用规定的典型用词。标准用词说明应单独列出,编排在正文之后,有附录时应排在附录之后。典型用词及其说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第三十一条 引用标准名录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引用标准名录应是标准正文所引用过的标准或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其内容应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标准编号应与正文的引用方式一致; 二、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层次,依次列出; 三、当每个层次有多个标准时,应按先工程建设标准、后产品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 四、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应按先国际标准、后国外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 第三章 层次划分及编号 第一节 层次划分 第三十二条 标准正文应按章、节、条、款、项划分层次。在同一层次中应按先主后次、共性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第三十三条 章是标准的分类单元,节是标准的分组单元,条是标准的基本单元。条应表达一个具体内容,当其层次较多时,可细分为款,款亦可再分成项。 当某节内容较多或内容较复杂时,可在该节增加次分组单元,但所属节的条文编号应连续;次分组单元的编号应采用大写罗马数字顺序编号。 第二节 层次编号 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章、节、条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应加在数字的右下角。 第三十五条 章的编号应在同一标准内自始至终连续;节的编号应在所属章内连续;条的编号应在所属的节内连续。 当章内不分节时,条的编号中对应节的编号应采用“0”表示。 第三十六条 款的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项的编号应采用带右半括号的阿拉伯数字。款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条内连续;项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款内连续。 第三节 附录 第三十七条 附录的层次划分和编号方法应与正文相同。但附录的编号应采用大写正体英文字母,从“A”起连续编号。编号应写在“附录”两字后面。例如:附录A;A.2;A.2.1等。附录号不得采用“I”、“O”、“X”三个字母。 第三十八条 附录应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依次编排。附录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附录”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每个附录应另页编排。 第三十九条 附录中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应与正文中的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一致。 第四十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表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表”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表,其编号为“表C”。 第四十一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图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图”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图,其编号为“图C”。 第四章 格式编排 第四十二条 标准中的每章应另起一页编排。“章”、“节”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章”、“节”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条”号的排列格式从左起顶格书写;“款”号从左起空二字书写;“条”、“款”的内容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换行时应顶格书写。“项”号应左起空三字书写,其内容应在编号后接写,换行时应与上行首字对齐。若条文分段叙述时,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书写。 第四十三条 术语、符号一章,当同时存在术语和符号时,应分节编写。 每个术语应编写为一条,其内容应包括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术语定义。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中文名称后空两字书写英文对应词,术语定义应在英文名称换行后空两字书写。 符号内容应包括符号及其涵义,符号与涵义之间应加破折号,符号的计量单位不应列出。符号可不编号,但应按字母顺序排列。对性质相同的多个符号可归为一条。 第五章 引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应引用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被引用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必须是经备案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当工程建设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有关内容时,不得引用其名称和编号,应将采纳的相关内容结合标准编写的实际,作为标准的正式条文列出。 第四十六条 当标准中涉及的内容在有关的标准中已有规定时,宜引用这些标准代替详细规定,不宜重复被引用标准中相关条文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标准条文中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不再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顺序号、年号。例如:《×××××》GB50***-2006。 第四十八条 对标准条文中被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仍然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和顺序号,不写年号。例如:《×××××》GB50***。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条文中引用其他标准,仅表示在执行该强制性条文时,必须同时执行被引用标准的有关规定。 强制性条文中不应引用本标准中非强制性条文的内容。 第六章 编写细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标准的编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一经编号,其顺序号不应改变。经修订重新发布,应将原标准发布年号改为该标准重新发布的年号。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备案顺序号不应改变。 第五十一条 标准的封面及扉页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二节 典型用语 第五十二条 标准条文中,“条”、“款”之间承上启下的连接用语,应采用“符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三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他条文时,应采用“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或“按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采用”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四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他表、公式时,应分别采用“按本标准(规范、规程)表*.*.*的规定取值”和“按本标准(规范、规程)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五条 在叙述性文字段中描述偏差范围时,应采用“允许偏差为”的典型用语,不应写成大于(或小于)、超过等。 第三节 表 第五十六条 当条文中采用表有利于对标准的理解时,宜采用表格的方式表述。 第五十七条 表应有表名,并应列于表格上方居中。 第五十八条 条文中的表应按条号前加“表”字编号。当同一个条文中有多个表时,可在条号后加表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的两个表,其表编号应分别为“表3.2.5-1”、“表3.2.5-2”。表的编号后应空一字列出表名,一并居中排于表格顶线上方。例如: 表4.7.2 围墙与各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 建(构)筑物名称 最小间距(m) 甲类物料仓库及堆场 10.0 一般建筑物 5.0 道路路面 1.5 标准轨距铁路 5.0 第五十九条 表应排在有关条文附近,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应采用“符合表*.*.*规定”或“按表*.*.*的规定确定”等典型用语。 表中的栏目和数值可根据情况横列或竖列。当遇大表格需跨两页及以上时,应在每页重复表的编号,并在续排表的编号前加“续表”二字。 第六十条 表内数值对应位置应对齐,表栏中文字或数字相同时,应重复写出。当表栏中无内容时,应以短横线表示,不留空白。 表内同一表栏中数值应以小数点或者以“—”等符号为准上下对齐;数值的有效位数应相同。 第六十一条 表中各栏数值的计量单位相同时,应把共同的计量单位加括号后紧接表格名右方书写。若计量单位不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分别写在各栏标题或各栏数值的右方或正下方。 第四节 公式 第六十二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按条号编号,并加圆括号,列于公式右侧顶格。当同一条文中有多个公式时,应连续编号。例如:(3.2.5-1)、(3.2.5-2)。 第六十三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居中书写。 第六十四条 公式应接排在有关条文的后面,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按下式计算”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六十五条 公式中符号的涵义和计量单位,应在公式下方“式中”二字后注释。公式中多次出现的符号,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注释,以后出现时可不重复注释。 第六十六条 公式中符号的注释不得再出现公式。“式中”二字应左起顶格,加冒号后接写需注释的符号。符号与注释之间应加破折号,破折号占两字。每条注释均应另起一行书写。若注释内容较多需要回行时,文字应在破折号后对齐,各破折号也应对齐。 第五节 图 第六十七条 标准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图应有图名,并应列于图下方居中。 第六十九条 条文中的图应按条号前加“图”字编号。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时,可在条文号后加图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有两个图,其图号应分别为“图3.2.5-1”、“图3.2.5-2”。 第七十条 对几个分图组成一个图号的图,在每个分图下方采用(a)、(b)、(c)......顺序编号并书写分图名。 第七十一条 图应排在有关条文内容之后。可在条文中采用括号标出图的编号。 第七十二条 图中不宜写文字,可采用图注号1、2、3、......或a、b、c......,图注应在图的编号及图名下方排列。例如: 图6.2.10-3 预留洞法拼樘料与墙体的固定 1——拼樘料;2——伸缩缝填充物;3——增强型钢;4——水泥砂浆 第六节 数值 第七十三条 标准中的数值应采用正体阿拉伯数字。但在叙述性文字段中,表达非物理量的数字为一至九时,可采用中文数字书写。例如:“三力作用于一点”。 第七十四条 分数、百分数和比例数的书写,应采用数学符号表示。例如:四分之三、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点五,应分别写成3/4、34%和1∶3.5。 第七十五条 当书写的数值小于1时,必须写出前定位的“0”。小数点应采用圆点。例如:0.001。 第七十六条 书写四位和四位以上的数字,应采用三位分节法。例如:10,000。 第七十七条 标准中标明量的数值,应反映出所需的精确度。数值的有效位数应全部写出。例如:级差为0.25的数列,数列中的每一个数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 正确的书写:1.50,1.75,2.00 不正确的书写:1.5,1.75,2 第七十八条 当多位数的数值需采用10的幂次方式表达时,有效位数中的“0”必须全部写出。例如:100000这个数,若已明确其有效位数是三位,则应写成100×103,若有效位数是一位则应写成1×105。 第七十九条 多位数数值不应断开换行、换页。 第八十条 带有表示偏差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示例书写: 20℃±2℃或(20±2)℃, 不应写成20±2℃; , 不应写成 ; 0.65±0.05, 不应写成0.65±.05; mm, 不应写成 mm; (55±4)%, 不应写成55±4%或55%±4%。 第八十一条 表示参数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10N~15N或(10~15)N, 不应写成10~15N; 10%~12%, 不应写成10~20%; 1.1×105~1.3×105, 不应写成1.1~1.3×105; 18°~36°30', 不应写成18~36°30'; 18°30'~-18°30', 不应写成±18°±30'。 第八十二条 带有长度单位的数值相乘,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外形尺寸l×b×h(mm):240×120×60,或240mm×120mm×60mm,不应写成240×120×60mm。 第七节 量、单位的名称及符号 第八十三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有数值的单位应采用符号表示,不应使用中文、外文单词(或缩略词)代替。 第八十四条 符号代表特定的概念,代号代表特定的事项。在条文叙述中,不得使用符号代替文字说明。例如: 正确书写 不正确书写 (1)钢筋每米重量 (1)钢筋每m重量 (2)搭接长度应大于12倍板厚 (2)搭接长度应>12倍板厚 (3)测量结果以百分数表示 (3)测量结果以%表示 第八十五条 在标准中应正确使用符号。 单位的符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物理量的主体符号应采用斜字母,上角标、下角标应采用正体字母,其中代表序数的i、j为斜体。 代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第八十六条 当标准条文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系列数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值后写出计量单位的符号。例如:10、12、14、16MPa。 第八节 标点符号和简化字 第八十七条 图名、表名、公式、表栏标题,不应采用标点符号;表中文字可使用标点符号,最末一句不用句号。 第八十八条 在条文中不宜采用括号方式表达条文的补充内容;当需要使用括号时,括号内的文字应与括号前的内容表达同一含义。 第八十九条 标点符号应采用中文标点书写格式。句号应采用“。”,不采用“.”;范围符号应采用“~”,不采用“─”;连接号应采用“-”,只占半格,写在字间;破折号占两格。 第九十条 每个标点符号应占一格。各行开始的第一格除引号、括号、省略号和书名号外,不得书写其他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可书写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 第九十一条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间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最后的注释结束后加句号。 第九十二条 标准条文及条文说明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 第九节 注 第九十三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注的字体应比正文字体小一号。 第九十四条 当条文中有注释时,其内容应纳入条文说明。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注释内容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 第九十五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说明和补充规定。表注应列于表格下方,采用“注”与其他注释区分。表中只有一个注时,应在注的第一行文字前标明“注:”;同一表中有多个注时,应标明“注:1、2、3......”等。 第九十六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图注列于图名的下方。 第九十七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 第九十八条 “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条文说明 第九十九条 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标准正文中的条文宜编写相应的条文说明;当正文条文简单明了、易于理解无需解释时,可不作说明; 二、强制性条文必须编写条文说明,且必须表述作为强制性条文的理由; 三、条文说明不得对标准正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涉及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 五、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有损公平、公正原则的内容。 第一百条 条文说明应包括封面页、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所需说明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条文说明封面页应包括标准类别、标准名称、标准编号以及“条文说明”字样。 第一百零二条 制订(或修订)说明应简述标准编制遵循的主要原则、编制工作概况、重要问题说明以及尚需深入研究的有关问题。 对修订标准,尚应包括上次标准内容变化的主要情况及编制单位、主要人员名单。 第一百零三条 条文说明目次应根据条文说明的实际章节按顺序列出章名、节名及页码。 第一百零四条 条文说明的章节标题和编号应与正文相一致。 第一百零五条 条文说明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标准的章、节、条顺序,以条为基础进行说明。需对术语、符号说明时,可按章或节为基础进行说明; 二、条文说明应主要说明正文规定的目的、理由、主要依据及注意事项等。对引用的重要数据和图表还应说明出处; 三、条文说明的表述应严谨明确、简练易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内容相近的相邻条文可合写说明,其编号可采用“~”简写。例如:3.2.2~3.2.6; 五、对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其修改条文的说明应作相应修改,并应对新旧条文进行对比说明。未修改的条文宜保留原条文说明,也可根据需要重新进行说明; 六、条文说明的表格、图和公式编号,可分别采用阿拉伯数字按流水号连续编排; 七、条文说明的内容不得采用注释; 八、当条文说明与正文合订出版时,其页码应与正文连续编排,其中封面页应为暗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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