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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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作品封面,下载后可以自由编辑删除,欢迎下载!!! 精 品 文 档 1 【精品word文档、可以自由编辑!】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46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先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泉 2014年8月11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装修、拆除、修缮工程; (三)城市道路、隧道、轨道交通、城市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诚信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审核、记录、公布、管理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诚信信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专家组合议制度,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涉及资质等级的提高、不同专业资质的联合、投诉的处理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按照国家、省规定和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和系统管理制度,构建信息收集、存贮和发布的平台,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当事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数据库,全面、真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信息以招标投标数据库内信息为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项目代建制的,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采用 BT、BOT 等方式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资料。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将有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的,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 (三)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 (四)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从业规定开展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对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量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设置的条件应当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最高不得超过80 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采用电子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或者导入失败的补救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文本,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招标人要求缩短招标时间的,应当经全部潜在投标人确认,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设定的暂估价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其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 10%。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设有招标控制价的,招标控制价或者其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建设工程限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发包。 第二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终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并将合同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资质资格、工期、质量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作出响应的,招标人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保证金缴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否则投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所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全体投标人参加。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三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的,开标时招标投标平台未接收到投标人上传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或者导入的,视为放弃投标。 因招标投标平台故障导致投标人无法提交投标文件、无法开标或者评标的,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使用应急开标、评标系统导入未加密的投标文件进行开标、评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招标人可以组建清标小组,对照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进行比较、筛选和清理。 清标小组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三名的专业人员组成。 清标应当客观公正,不得歪曲事实,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清标应当形成清标报告,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取得工程类相关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有关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省级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或者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评标准备、初步评审、详细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撰写评标报告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商务技术信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随机确定中标人法、评定分离法等方法。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认定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 投标文件被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说明不予采信、否决其投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全部投标又被否决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四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遗漏必要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 日;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 30 日前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的格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人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合格的投标人。 对施工图设计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定标相分离原则组建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形成定标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评标、定标相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将定标报告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二)提出附加条件; (三)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转包建设工程。 中标人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予以核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招标人经核查认为需要复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开标、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权利,投诉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投标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招标人答复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招标人对异议处理不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或者投诉事项超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涉及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交易中心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投标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数据库录入相关信息,或者录入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 年7月13日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 111 号令)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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