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消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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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七) 第七章 消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7.1.1 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置与生产、储存、运输的物料相适应的消防设施,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 第二节 消防站 第 7.2.1 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 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 7.2.2 条 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按行车路程计, 行车路程不宜大于 2.5km; 并且接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 过 5min。 对丁、戊类的局部场所,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可加大到 4km。 第 7.2.3 条 消防站的位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便于消防车迅速通往工艺装置区和罐区; 二、宜避开工厂主要人流道路; 三、宜远离噪声场所; 四、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 7.2.4 条 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应根据灭火系统设置情况满足扑救最大火灾的要求。 第 7.2.5 条 石油化工企业消防车辆的车型配备,应以大型泡沫消防车为主,且应配备干粉或干粉—泡沫联用车;大型石 油化工企业尚宜配备高喷车和通讯指挥车。 第 7.2.6 条 消防站必须设置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其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电话报警系统的受警电话应为录音电话; 二、当设有自动报警、手动报警按钮系统时,宜设置报警信号显示盘; 三、当企业设有电视安全监视系统时,消防站宜设置显示屏幕; 四、当企业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其反馈信号在消防站宜有显示。 第 7.2.7 条 消防站内储存泡沫液量较多时,宜设置向消防车快速灌装泡沫液的设施。一级消防站尚宜设置泡沫液罐拖车 或运输车,且车上应配备向消防车输送泡沫液的设施。 第 7.2.8 条 消防总站应由车库、通讯室、办公室、值勤宿舍、药剂库、器材库、蓄电池室、干燥室(寒冷或多雨地区)、培 训学习室及训练场、训练塔,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消防分站的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 7.2.9 条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车库室内温度不宜低于12℃。一、二级消防站的车库宜设机械排风设施。 第 7.2.10 条 车库、值勤宿舍必须设置警铃,并应在车库前场地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通讯室、车库、值勤宿 舍以及通往车库走道等处应设事故照明。 第 7.2.11 条 车库大门应面向道路,距道路边不应小于 15m。车库前场地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地面,并应有不小于 2%的 坡度坡向道路。 第三节 消防给水系统 (Ⅰ)消防水源 第 7.3.1 条 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 应能通过 100%的消防用水和 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第 7.3.2 条 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池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 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 二、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 1000m3 时,可不分隔,大于 1000 m3 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 三、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 48h; 四、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五、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Ⅱ)消防用水量 第 7.3.3 条 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第 7.3.4 条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 7.3.4 确定。 第 7.3.5 条 联合企业内的各分厂、罐区、居住区等,如有各自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其消防用水量应分别进行计算。 第 7.3.6 条 一次灭火的用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及建筑物的室外消防水量的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类别及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 时,可按表 7.3.6 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 3h。 三、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 30L/s 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 2h。 注:化纤厂房的消防用水量,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7.3.7 条 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二、当着火罐为立式罐时,距着火罐罐壁1.5 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冷却;当着火罐为卧式罐时,着火罐直 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行冷却; 三、当邻近立式罐超过 3 个时,冷却水量可按 3 个罐的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浮盖用易熔材料 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第 7.3.8 条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供水范围、供水强度和设置方式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供水范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 7.3.8 的规定; 二、罐壁高于 17m 或储罐容量大于、等于 10000m3 的非保温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但润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 消防冷却水系统; 三、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 注:浅盘式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第 7.3.9 条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 L/ min · m2;邻近罐不应小于 3 L/min · m2。 第 7.3.10 条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 20m 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内浮顶罐, 应为 6h;其他储罐可为 4h。 (Ⅲ)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第 7.3.11 条 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罐区等,应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 它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 15MPa (自地面算起)。低压消 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 第 7.3.12 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 个; 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 给水管道,应能通过 100%的消防用水和 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 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 7.3.13 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第 7.3.14 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 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 5m/s。 第 7.3.15 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二、消火栓宜沿道路敷设; 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 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 5m; 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 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 3m; 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设施; 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第 7.3.16 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 120m; 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 管道上公称直径为 100mm、 150mm 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 15L/s、 30L/s; 三、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 150mm 的消火栓。 第 7.3.17 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通道时,亦应 在通道边设置消火栓。 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 15m 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第 7.3.18 条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当检修消火栓允许停水时,可不设。 第 7.3.19 条 本条删除 (Ⅳ)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 第 7.3.20 条 工艺装置内加热炉、甲类气体压缩机、介质温度超过自燃点的热油泵及热油换热设备、 长度小于 30m 的油泵 房附近和管廊下部等宜设箱式消火栓,其保护半径宜为 30m。 第 7.3.21 条 工艺装置内的甲、乙类设备的框架平台高于 15m 时宜沿梯子敷设半固定式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二、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 50m2 时,管径不宜小于 80mm;大于 50m2 时,管径不宜小于 100mm; 三、框架平台长度大于 25m 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且消防给水竖管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第 7.3.22 条 可燃气体、可燃液体量大的甲、乙类设备的高大框架和设备群宜设置水炮保护,其设置位置距保护对象不宜 小于 15m,水炮的出水量宜为 30~40L/s,喷嘴应为直流 —水雾两用喷嘴。 第 7.3.23 条 工艺装置内固定水炮不能有效保护的特殊危险设备及场所,宜设水喷淋或水喷雾系统,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系统供水的持续时间、响应时间及控制方式等,宜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性质、操作需要确定; 二、系统的雨淋阀靠近被保护对象设置时,宜有防火设施保护; 三、系统的报警信号及雨淋阀工作状态应在控制室火警控制盘上显示; 四、其他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7.3.24 条 对在寒冷地区设置的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固定式消防设备,应采取防冻措施。 (Ⅴ)消防水泵房 第 7.3.25 条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的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 7.3.26 条 消防水泵房应采用自灌式引水系统。当消防水池处于低液位不能保证自灌引水时,宜设辅助引水系统。 第 7.3.27 条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台消防水泵宜有独立的吸水管;两台以上成组布置时,其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检修时,其余吸水管 应能确保吸取全部消防用水量; 二、成组布置的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出水管与环状消防水管道连接,两连接点间应设阀门。当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 出水管应能输送全部消防用水量; 三、泵的出水管道应设防止超压的安全设施; 四、出水管道上,直径大于 300mm 的阀门,宜采用电动阀门、液动阀门或气动阀门,阀门的启闭应有明显标志。 第 7.3.28 条 消防水泵、稳压泵应分别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能力不得小于最大一台泵的能力。 第 7.3.29 条 消防水泵应在接到报警后 2min 以内投入运行。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消防水泵应为自动控制。 第 7.3.30 条 消防水泵房应设双动力源;当采用内燃机作为备用动力源时,内燃机的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6 h 的要求。 第四节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 7.4.1 条 可燃液体火灾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 7.4.2 条 下列场所应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一、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 10000m3 的非水溶性和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 500 m3 水溶性甲、乙类可燃液体的固定顶罐及浮 盖为易溶材料的内浮顶罐; 二、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 50000 m3 的可燃液体浮顶罐; 三、机动消防设施不能进行有效保护的可燃液体罐区; 四、地形复杂消防车扑救困难的可燃液体罐区。 第 7.4.3 条 下列场所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一、罐壁高度小于 7m 或容积等于或小于 200 m3 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二、润滑油储罐; 三、可燃液体地面流淌火灾、油池火灾。 第 7.4.4 条 下列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一、厂区内除第 7.4.2 条及第 7.4.3 条规定外的可燃液体罐区; 二、工艺装置及单元内的火灾危险性大的局部场所。 第 7.4.5 条 储罐区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手动操作难于保证5min 内将灭火泡沫送入着火罐时,储罐区混合液管道设 置的控制阀宜采用遥控或程控。 第 7.4.6 条 大于或等于 50000 m3 的浮顶罐应采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泡沫灭火系统可采用手动或遥控控制。 大于或等于 100000 m3 的浮顶罐,泡沫灭火系统应采用程序控制。 第 7.4.7 条 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干粉灭火系统 第 7.5.1 条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和电器设备及烷基金属化合物等的火灾,宜选用钠盐干粉。当干粉与氟蛋白泡沫灭 火系统联用时,应选用硅化钠盐干粉。 第 7.5.2 条 下列火灾场所宜采用干粉灭火系统: 一、封闭空间宜采用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并应确保 30s 内喷射的干粉量达到设计干粉浓度; 二、局部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 三、扑救液化烃罐区和工艺装置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泄漏火灾,宜采用干粉车。 第六节 蒸汽灭火系统 第 7.6.1 条 工艺装置有蒸汽供给系统时,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 采用蒸汽灭火。 第 7.6.2 条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 1MPa。 第 7.6.3 条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 20mm;与其连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 15~2 0m。 第 7.6.4 条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介质或带堵头的回弯头箱内,应设固定式蒸汽灭火筛孔管(简称固定式筛孔管)。每条筛孔 管的蒸汽管道,应从“蒸汽分配管”引出。 “蒸汽分配管”距加热炉,不宜小于 7.5m,并至少应预留两个半固定式接头; 二、室内空间小于 500m3 的封闭式甲、乙、丙类泵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内,应沿一侧墙高出地面150~200mm 处,设 固定式筛孔管,并沿另一侧墙壁适当设置半固定式接头,在其他甲、乙、丙类泵房或可燃气体压缩机房内,应设半固定 式接头; 三、在甲、乙、丙类设备区附近,宜设半固定式接头。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气体或液体设备附近,宜设固定 式蒸汽筛孔管,其阀门距设备不宜小于 7.5m; 四、在甲、乙、丙类设备的多层框架或塔类联合平台的每层或隔一层,宜设半固定式接头; 五、当工艺装置内管廊下设置软管站时,布置在管廊下或管廊两侧的甲、乙、丙类设备附近,可不另设半固定式接头; 六、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第 7.6.5 条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为 0.003kg/s · m3; 二、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为 0.0015kg/s · m3。 第七节 灭火器设置 第 7.7.1 条 生产区内宜设置干粉型或泡沫型灭火器,但仪表控制室、计算机室、电信站、化验室等宜设置二氧化碳型灭 火器。 第 7.7.2 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单个灭火器的规格,宜按表 7.7.2 选用。 第 7.7.3 条 工艺装置内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装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宜超过 9m,乙、丙类装置不宜超过 12m; 二、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两个,多层框架应分层配置; 三、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 第 7.7.4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 处上下分别设置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第 7.7.5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内面积每400m2 配置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个储罐 配置的数量不宜超过 3 个。 第 7.7.6 条 灭火器的配置,除本章已有规定者外,其他有关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灭火器配置规范》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八节 火灾报警系统 第 7.8.1 条 石油化工企业必须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站内应设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 第 7.8.2 条 电话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级消防站,应设不少于两处火灾同时报警的录音受警电话; 二、消防分站、工厂生产调度中心、消防水泵房,宜设受警监听电话; 三、工艺装置、储运设施的控制室应设火灾报警专用电话。 第 7.8.3 条 消防站与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电话。一、二级消防站,还宜设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 7.8.4 条 大型石化企业的甲、乙类装置区及罐区四周应设置手动报警按钮。 第 7.8.5 条 感烟、感温、火焰等自动报警器的信号盘应设置在其保护区的控制室或操作室内。 第九节 液化烃罐区消防 第 7.9.1 条 液化烃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的干粉等灭火设施。 第 7.9.2 条 液化烃储罐容积大于 100m3 时,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或固定式水炮和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当 储罐容积小于或等于 100m3 时,可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或固定式水炮。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应能满足消防冷 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 7.9.3 条 液化烃罐区的消防冷却总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和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若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供水量,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 7.9.4 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的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着火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 9L/min· m2; 二、距着火罐 1.5 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邻近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4.5L/min · m2; 三、着火罐和邻近罐冷却面积,应按其表面积计算。 第 7.9.4A 条 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的固定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罐顶冷却宜设置固定淋水设施,罐壁冷却宜设置固定水炮冷却; 二、着火罐及邻罐的罐顶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宜小于 4L/min· m2,冷却面积按罐顶全表面积计算; 三、 着火罐及邻罐罐壁的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宜小于 2L/min· m2, 着火罐冷却面积按全表面积计算, 邻罐按半个罐表面积计 算。 第 7.9.5 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一个储罐用水量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小于 400m3 时,不应小于 30L/s,大于或等于 400m3 时,不应小于 45L/s; 二、当罐区只有一个储罐时,计算用水量可减半; 三、当设有可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循环水池时,移动式冷却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冷却总用水量中。 第 7.9.6 条 消防用水的延续时间,应按火灾时储罐安全放空所需的时间计算;当其安全放空时间超过6h 时,按 6h 计算。 第 7.9.7 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型式;但当储罐储存的物料燃烧,在罐壁可能生成碳沉积时, 应设水喷雾。水喷淋可采用喷头、穿孔管或罐顶多齿堰式等淋水型式。 固定式水炮的喷嘴应为直流 —水雾喷嘴,距罐壁宜为 15~40m。固定式水炮冷却的用水量应在第 7.9.4 条计算用水量的基 础上予以加大,且不宜小于计算值的 1.15 倍。 第 7.9.8 条 储罐的阀门、液位计、安全阀等,当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采用水喷雾时,均宜设喷头保护;当采用水 喷淋时,均宜设喷头、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等辅助保护。 第 7.9.9 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大于 400 m3 时,供水竖管宜采用两条,并对称布置,罐顶多齿堰式淋水可为一条; 二、消防冷却水系统的控制阀,应设于防火堤外,且距罐壁不宜小于15m,阀门控制可采用手动或遥控,阀后宜设置带 旁通阀的过滤器; 三、控制阀后及储罐上设置的管道,应采用镀锌管。 第 7.9.10 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枪或移动式消防水炮。 第 7.9.11 条 消防循环水池距最近储罐不宜小于 30m,并应设防止漂浮物和油类等进入水池的措施。 第十节 装卸油码头消防 第 7.10.1 条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能满足扑救码头装卸区的油品泄漏火灾、对装卸区生产设施提供防热辐射保护和对停 靠的船只提供消防帮助的要求。 第 7.10.2 条 甲、乙类油品码头的消防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泊 1000 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 5000 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或半固定式泡沫 灭火系统,其混合液供给速率不宜小于 30L/s; 二、停泊 5000 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20000 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 应设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其混合液供给速率不宜小于 60L/s;并宜设置两个固定式水 —泡沫两用炮,每个炮喷射速率不宜小于 30L/s;当海港油码 头停泊 50000 吨级及其以上船型时,两用炮宜采用高架遥控炮; 三、混合液的延续供给时间不宜小于 0.5h,但消防水的供给时间不宜小于 2h,当设置水幕时,消防用水尚应考虑水幕用 水量。 第 7.10.3 条 甲、乙类油品海港码头,当停泊 35000 吨级及其以上船型时,宜设置防热辐射水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幕应设置于码头前沿,其设置长度宜在装卸设施两端各延伸5m; 二、水幕喷射高度宜高出被保护对象 1.5m; 三、当水幕喷射高度不超过 10m 时,其每米水幕长度用水量不宜小于 100L/min;当水幕射高超过 10m 时,每增加 1m 射 高其用水量应增加 10L/min。 第 7.10.4 条 35000 吨级及其以上船型的甲、 乙类油品海港码头在油船靠泊作业期间, 应有消防船或拖消两用船进行监护。 第十一节 建筑物内消防 第 7.11.1 条 建筑物内消防系统的设置应根据其火灾危险性、操作条件、物料性质、建筑物体积及其外部消防设施设置情 况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 7.11.2 条 可燃液体、气体厂房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多层厂房及单层厂房长度大于或等于 30m 时,应设置消火栓; 二、多层甲、乙类的厂房宜在楼梯间增设半固定式消防竖管,各层设置水带接口,竖管入口设于室外便于操作的地点; 三、消火栓配置的水枪应为直流 —水雾两用枪。 第 7.11.3 条 工艺装置、单元及电气系统采用计算机控制的控制室消防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内部装修及空调系统设计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 防火规范》等的有关规定; 二、控制室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应单独设防火分区; 三、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报警信号盘设于操作间; 四、电缆沟进口处,有可能形成可燃气体积聚时,应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五、应设置手提式及推车式气体灭火器。 第 7.11.4 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硫磺、尿素等单层仓库,建筑面积超过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的有关规定时,应设火灾自动报警或电视监视系统及室内消火栓系统;但醋酸纤维、粘胶纤维、锦纶、涤纶、腈纶 纤维等易燃或燃烧猛烈的合成纤维库房宜同时设置电视监视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其库房的跨度超过30m 时,可 增设高架式水炮。-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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