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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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文件号:赣建字[2001]4号文]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系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系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装修和技术改造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方式发包;限额规模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可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规定直接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其所属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的具体分管权限按《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招标投标当事人应当接受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或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有形建筑市场是为招标人和投标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其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的非盈利性服务机构,但不得代理组织招标、进行招标监督和参与评标、定标。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适当运行成本服务费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有形建筑市场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审查备案、招投标过程监督、招投标情况备案、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要程序是: (一)向分管监督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同级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告知事宜; (二)办理自行组织招标审查备案; (三)编制招标文件并制定评标办法;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并办理报名手续; (五)对潜在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预审并选定投标人; (六)发放有关招标资料,举行招标答疑会并组织投标人勘察施工现场; (七)设有标底的,编制招标标底;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接收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十)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以下简称中标人); (十二)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备案报告;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 (十四)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备案。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在施工招标前招标人应当先行按规定向工程分管招标监督机构的同级监察部门办理告知事宜;在办理告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情况告知书一式三份; (二)工程的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按规定办理了招标告知事宜; (二)施工现场已基本具备“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或者部分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中资金已部分落实的,对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招标人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除经国家计委或者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招标工作要求的相应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的经验,熟悉和掌握有关工程施工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工程: (1)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4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人); (2)三千万元以上至五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5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人); (3)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8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可少于3人)。 (二)二类工程:必须具备3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可少于1人)。 (三)三类工程:必须具备2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中级职称的不可少于2人)。 (四)四类工程:必须具备2名以上初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中级职称的不可少于1人)。 工程的具体分类,按照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有关工程类别划分表及说明执行。 本条要求的招标人具备的工程、经济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人员,外聘人员不得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工程分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统一格式的《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审查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并实行公开报名。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规模和范围合理确定报名期限,一般工程报名期限自正式发布招标公告至报名的截止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县(市)级小型工程的招标,招标人选择的投标申请人不应少于5家。 国家规定限额以外的小型工程招标,投标人的确定可由招标人在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指定三分之一部分数量的投标人,另三分之二由招标人在剩余投标人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招标工程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根据国家规定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分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在招标文件发出后组织投标人勘察工程施工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对投标人的疑问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书面解答并送达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国家规定额度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得少于二十日;国家规定额度以下实行招标的其他工程可以相应缩短时间,但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提倡无标底招标,工程施工招标设置标底的,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否则,标底无效。 第二十八条 标底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所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施工所需的预算造价;其在评标过程中起参考和辅助作用,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九条 标底必须依据招标人发放的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说明、招标答疑会议纪要以及国家和省颁布的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技术规范等规定编制。 标底价格由工程成本价、利润和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并尽量与市场的实际价格变化相吻合,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应当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标底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底编制汇总表; (二)标底编制总说明; (三)材料用量分析; (四)工程量计算书; (五)工程预算书; (六)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和标底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标底由招标人按规定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编制标底资格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具备造价工程师或者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 招标人自行编制标底的,其编制人员必须是本单位具备编制资格的正式工作人员。 标底编制人员应在所编制标底材料上注明所持职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第三十二条 标底文件应当打印或者使用不褪色墨水书写,并装订成册。标底必须依法严格保密,招标人、编制单位和有关负责编制以及其他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在开标之前均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不得泄露。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实物工程量进行招标时,实物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必须遵循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制作的标底也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采用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招标人和中标人承发包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所列的工程量有误差,且误差总价超过合同总价的±2%(含±2%)以上的,当事人可以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对误差工程量进行调整和变更合同价款;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未约定调整事宜的,当事双方可以依法协商变更合同价款。 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调整后应当签订补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按招标文件要求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严禁招标人以发售招标文件为由进行盈利。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招标人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同其资质级别和经营范围相应的工程施工投标竞争。 省外施工企业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施工企业参与本省境内工程施工投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参与投标竞争时,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投标人的合法投标竞争不受任何地区和系统的限制和排斥; (二)投标人有权自行按照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有权自行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和对招标书要求的条件做出承诺; (三)有权对招标人提出实行优质优价要求; (四)有权在投标报价中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计取抢工期的措施费; (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具体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六)可向招标人提出修改一些在招标活动中对投标人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条件,对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受到的歧视待遇有权提出申诉和举报; (七)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诺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规定需要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在公开报名或者得到招标人的正式投标邀请函后,应当主动配合招标人作好依法进行的资格预审工作,并如实填写招标人发放的《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单位资格预审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进行的投标资格预审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格预审材料: (一)经年检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副本原件; (二)《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单位资格预审表》一式三份; (三)外省进赣参加投标的企业应提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有关材料原件; (四)企业简历和自有资金情况材料; (五)参加投标的项目经理和企业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材料; (六)企业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施工安全、业绩材料;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情况材料;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预审材料。 第四十条 招标人完成对投标人资格预审后,应当将预审合格投标人的《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单位投标资格预审表》报送项目分管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活动: (一)投标人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不合法的; (二)外省进赣施工企业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 (三)由于在市场经营中质量、安全、招投标行为不规范或者其他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而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参加招投标活动的; (四)在投标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蒙混过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投标文件必须装订整齐、字迹清楚、词意准确,不得随意涂改。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和附录;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招标人需提供者); (三)投标报价单; (四)联合体投标的投标协议;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但不得明确规定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招标工程所在地设立了有形建筑市场的,开标会应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四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招标项目分管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派员到场监督。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会并出示证明身份的原始证件。 第五十条 开标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介绍参加开标会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宣布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计标人; (三)宣布开标纪律和注意事项; (四)介绍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情况(评委名单不介绍); (五)查验各投标人参加开标会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证书原件并当众宣读; (六)介绍标底编制情况和保密措施; (七)宣布评标原则和评标办法; (八)查验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确认标书的有效性; (九)对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以及“技术标”进行分组编号并由专家评委会评审; (十)对投标人出示的有关证书原件进行核验、计分; (十一)开启投标书并当众宣读各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承诺和优惠条件; (十二)招标人宣读密封完好的标底; (十三)宣布开标会结束,转入评标、定标工作阶段,各投标人可返回单位等待招标人的中标或未中标通知。 第五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有效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逾期送达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必须附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六)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建立的专家库或者分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县(市)小型工程招标评标专家可从招标代理机构内确定;中型工程可从设区市所属的省级评标专家分库内确定;大型工程可直接从省级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五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清除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并可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分管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派员参加监督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公正地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独自写出书面评审意见;书面评审意见应当包括评审的基本过程、推荐中标候选人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并签署姓名以示负责。评标委员会在综合各成员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认评标结果;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的招标活动,可以邀请或者不邀请原投标人参加。 第五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定量评价法(百分制定量计分法)、综合定性法(技术、商务二阶段评标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一)综合定量评估法(百分制定量计分法):是指对投标人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内容满足招标人要求程度进行子目量化计分,但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加分,得分高者为中标第一排序人或者中标人; (二)综合定性评价法(技术、商务二阶段评标法):是指投标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技术标科学、合理、可行,商务标报价最低且合理者(不低于成本价格)即为中标人或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排序。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招标监督机构。评标报告应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并附在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期30日内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分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招投标过程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未中标的投标人应在接到招标人发出的未中标通知后7日内退回图纸和有关招标资料,招标人同时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无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分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但招标人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分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一)中标人与其他招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具体额度和比例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按规定确定。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六十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分管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投标监督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项目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项目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组织招投标活动必须依法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对规避招标监督的招标人,项目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四条处理。 第七十四条 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制作的标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督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责成该编制单位进行整顿,收回编制人员上岗证;对多次发生下列情况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招标代理资质证书: (一)标底制作单位泄露标底或与招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标底制作单位不按招标人所颁发的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招标范围编制标底的; (三)标底编制单位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制作标底的; (四)标底编制错算、漏算工作量部分费用总额超过标底总价±3%以上(含±3%); (五)在标底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导致招标过程有失公正的。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三条处理。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项目分管招标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四条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七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中大、中、小型建筑工程的规模划分可参照我省现行定额中工程类别的划分来执行,一类为大型工程;二类为中型工程;其它类别均属小型工程。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颁发的《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赣城施字[1994]54号)、《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和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赣城施字[1994]67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建发[2000]5号)同时废止。 2001年9月10日 颁布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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