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油田公司矿区供用电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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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吉林油田公司规章制度 制度编号:JLYT-KQFW-01-08-2014 发布版本:A 吉林油田公司矿区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吉林油田公司矿区服务系统供用电秩序,规范矿区服务系统供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矿区服务系统与用电单位及业主(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矿区生活供电服务规范》(Q/SY 1170—2009) ,结合矿区服务系统供用电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区服务系统内的供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发布日期:2014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14年8月5日 第三条 吉林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生产运行部是矿区服务系统供用电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服务系统供用电的电力供应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 合理配置资源。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用户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矿区各单位(以下简称“供电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矿区服务系统总体规划。 第七条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矿区服务系统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单位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它用户供电。 第八条 供电设备设施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单位供电。 以供电电源接入点为分界点,以前部分由供电单位负责管理,以后部分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供电单位有权监督其用电行为,检查用电安全性、可靠性,并抄见用电单位电量。用电单位负责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监护,发生损坏自行负责更换并马上通知供电单位,如不更换由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供电单位有权停止供电。 (二)社区供电。 以立户表出线为界,以前部分(含立户表)由供电单位负责管理;以后部门由用户负责,用户有义务对其计量表负责监护、看护,因看护不到位发生人为损坏的由用户自行承担后果;因计量表发生自然损坏或计量不准的由供电单位负责更新或检测检验。 (三)公共设施供电。 地上:社区内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社区外由滨江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地下:小区地下住宅楼总供电电源、电缆由供电单位负责维修维护。 (四)外转供电。 以供电电源进入用户的立户表出线为界,以前部分(含立户表)由供电单位负责管理;以后部分由用户自行管理。 第九条 任何用户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单位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用户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它设施应当经供电单位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电单位可以予以拆除。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二条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单位应当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供用电主管部门对基建工地、矿区服务系统建设等临时性用电进行审批,由供电单位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单位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矿区服务系统建设等其它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10日前向供电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单位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临时施工用电电量,先由施工方(甲方单位)提前预付电量或电费到供电单位,完工后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供电单位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供电单位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向供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同意后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的,供电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序位进行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单位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供电系统正常运行时,由于供电单位设备或者人为原因对用户电器造成损坏的,经双方认可后,由供电单位给予修复。 第十六条 供电单位应当按月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并按月办证结算。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 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它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十九条 供电区域内的用户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任何用户不得对外转供电,供用电主管部门统一对外行使用电审批权 。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电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户获知停电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如用户采用发电机供电,需要到供电单位申请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与供电单位应当以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单位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单位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用户用电超出福利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单位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供电单位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一经发现将停止对其供电,并追究0.1-5万元违约金或赔偿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用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投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供用电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它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单位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依法查处并追究1倍以上5倍以下违约金或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按《电力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它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第三十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它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供电单位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生产运行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电力价格随国家价格进行调整,执行松原市物价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矿区供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中油吉矿物字【2008】53号)同时废止。 编写部门:矿区服务事业部生产运行部 编 写 人:赵春生 审 核 人:宋继昌、吕世发 批 准 人:张凤民 Welcome To Download !!!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精品资料-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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