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官员职务违失惩戒制度转型疏论 (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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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 会 科 学 研 究 2023.5.中国近代官员职务违失惩戒制度转型疏论张卫东 王学智摘要 治国先治官,在近代中国官员职务违失惩戒制度体系构建中,民国时贤从官员职务违失惩戒权归属、职务违失惩戒与私人犯罪刑罚之区分、职务违失惩戒裁量中公罪与私罪之划分、违失惩戒范围上的公领域与私领域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制度设计与建构。虽然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这些制度设计与建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仍具有一定的历史借鉴意义,对于当前政府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升与完善不乏参考价值。关键词 惩戒制度;违法失职;政府官员;近代中国中图分类号K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3)05-
2、0183-09对官员在职务上违法或失职行为予以惩戒,是官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力保障。官员违法失职惩戒制度体系构建,是国家治理体系与能力近代转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往学界对近代中国不同历史时期不同职官类型之惩戒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然而,以往研究较为集中于对惩戒事由、惩戒种类、惩戒程序等方面的研究。对于有关官员惩戒权的司法性质抑或监察性质、官员职务违法失职惩戒与私人犯罪刑罚之区分、官员惩戒裁量中公罪与私罪之划分、官员惩戒范围上的公领域与私领域等问题,学界的关注与研究尚嫌不足。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此进行一个较为系统的历史考察与分析,希冀进一步深化对近代中国官员职务违法失职惩戒制度近代转型的认识
3、。一、职务违失惩戒制度体系的创设清廷颁布了一系列处分则例、处分章程、处分条例等,对职官违法失职惩戒予以具体规定。其中处分则例主要有钦定吏部处分则例 钦定六部处分则例 钦定王公处分则例 命盗案处分则例 钱漕盐关处分则例 隐瞒脱漏户籍处分则例 承审事件处分则例 等,处分章程主要有 处分章程钦定吏部章程 外省大计章程等,处分条例有京察滥举处分条例 侵亏案条例等。此外,晚清时期计划实行法官惩戒办法,颁布监狱官吏惩戒规则,并拟定宣统三年(1911)颁布文官、法作者简介 张卫东,湖北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湖北 武汉 430077;王学智,南昌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江西 南昌 330032。基金项目 国
4、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近代中国监督制度资料整理与研究”(18ZDA199)有关近代官员惩戒方面的研究,代表性的成果有,聂鑫:民国时期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体制研究,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毕连芳、任吉东:北洋政府时期司法官惩戒立法初探,理论月刊2007年第3期;陈广华:北洋政府时期文官惩戒制度探析,黑龙江史志2008年第23期;刘影虹:论胡汉民与国民政府公务员惩戒制度,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年第5期;李凤鸣:南京国民政府法官惩戒程序研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陈冲: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公务员惩戒制度述评以1928年至1937年为例,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8期;肖高华
5、:“国权”与“民权”:近代我国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司法”与“民事司法”之争,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2期,等。183官惩戒章程,但没有付诸实施。晚清时期职官惩戒事由为贪墨、苛敛、渎职、结交、违背礼制、赌博、吸毒等。清廷认识到国之安危系之官僚清廉与否,因而在各种惩戒中对于贪污的惩戒最为严厉。职官惩戒处分主要有记过、罚俸、降等、革职等类型。惩戒方式分为定期性惩戒与经常性惩戒。定期性惩戒与官吏考核结合在一起,经常性惩戒的程序为参奏、交吏部议处、上奏候裁。晚清时期惩戒程序采取先参后审、先惩戒处分后刑罚制裁的原则。对于都察院提交的各种弹劾案,先由吏部根据钦定六部处分则例 钦定吏部处分则例等,照
6、例核议,分为罚俸、降留、降调、革留、革职等各款,并确定公罪与私罪,其被议处之事属于公罪者照例议抵,违犯私罪交部议处者一概不准抵销,余罪交刑部制裁。北洋时期,中央层面先后颁布了文官惩戒法草案 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法草案 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 官吏违令惩罚令 官吏犯赃治罪条例 文官惩戒条例 等一般性惩戒法规,还颁布了司法官惩戒法 司法官惩戒审查规则 司法官惩戒处分执行令 司法官惩戒法适用条例 审计官惩戒法 知事惩戒条例 缉私官弁奖励惩戒条例 地方官协助盐务奖励惩戒条例等专门性职官惩戒法规。地方层面也颁布了惩戒法规,如河南县知事办理司法事务惩奖通则 山东省承发吏惩戒规则 四川监所病毙人犯惩奖通则 湖北
7、省知事兼理司法惩奖补充通则 奉天各厅县办理登记惩奖规则等。这些职官惩戒法律法规对惩戒类型、惩戒程序、惩戒对象、惩戒事由、惩戒机关、惩戒委员人选及其权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惩戒种类为褫职、降等、减俸、申诫四类;惩戒程序为审查、决议、交付执行;惩戒对象为简任、荐任、委任三类职官,特任官不包括在内;惩戒事由为违背职务、废弛职务、有失官职上之威严或信用;惩戒机关分为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两类,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全国仅设一所,委员长从平政院院长、大理院院长中产生。这样,北洋时期初步创设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官员惩戒法律制度体系。广州、武汉国民政府颁布了惩治官吏法 国民政府惩吏院组织法等,对职
8、官惩戒事由、惩戒种类、惩戒程序、惩戒机构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惩戒事由为违背誓词、违背或废弛职务,与晚清及北洋政府时期相比,淡化了私领域的惩戒,增加了忠诚惩戒的内容;惩戒种类为褫职、降等、减俸、停职、记过、申诫共六类;惩戒程序为监察院向惩吏院提出惩戒事件,惩吏院命令被惩戒人提出申辩书或到院面加询问,最后由惩吏院做出惩戒议决;职官违法失职惩戒机关为惩吏院(后改为审政院),邓泽如、林翔、李章达、潘震亚、卢文澜等人担任惩吏委员。这样,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初步创设了一套与北洋政府不同的职官惩戒制度体系。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布了公务员惩戒法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细则 国民政府政务官惩
9、戒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层负责办事细则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案件分组审查规则等,对职官行政惩戒事由、惩戒种类、惩戒程序、惩戒机构等进行了规定。其中惩戒事由为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惩戒种类为免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惩戒程序为惩戒机关于接受移送惩戒事件后指定委员调查,将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并令其提出申辩书,由惩戒委员会议决。国民政府时期惩戒机关不一,根据被付惩戒人官等分别归属于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国民政府政务官惩戒委员会、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军事委员会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等。国民政
10、府时期,实行弹劾权与惩戒权分离的制度,改变了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将惩戒机关隶属监察院的做法。在职官惩戒法律制度体系创设进程中,时贤就职官惩戒权之归属、职官惩戒与职官刑罚之关系、职官惩戒公罪与私罪之区分、职官惩戒范围限于公领域抑或涉及私领域、职官惩戒与职官保障之关系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制度设计与建构。二、职务违失惩戒权归属问题清廷将职官处分权归属吏部,而将涉及刑罚事项者的职官处分权归属刑部,说明在中国传统社会中 惩治官吏法,广州市市政公报1926年第222号,第14页。惩吏院委员就职情形,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月22日,第3版。184惩戒处分权归属于行政机关,行政与司法不分。在清末官制改革中,主
11、张设立行政裁判院的呼声高涨。行政裁判院为对官吏违法进行裁判的机关,但对其是否兼有惩戒权的问题还比较模糊,没有较为明确的方案。清廷也只是规定在惩戒法未颁布以前,暂时按照原有对官吏的各种处分则例办理。鉴于官吏违法失职惩戒权归属未定,因而社会舆论对此较为关注。有人主张设立行政裁判院“专理官民不公之诉讼及官员惩戒处分”,即行政裁判院兼有惩戒权;有人主张改都察院为官吏惩戒裁判所,承担对其有特别关系公法上责任之裁判;有人主张仿照欧美议院监督的做法,由谘议局行使对官吏的惩戒权。清廷否决了谘议局行使职官惩戒权的提议,规定官员惩戒权不得向谘议局建议,谘议局也不得干预。民国初年,北洋政府设立了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
12、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隶属于总统。与后来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央公务员惩戒、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隶属于司法院在性质上有所差别。前者属于行政监督范畴,后者属于司法监督范畴。对于北洋时期惩戒权到底属于司法权抑或行政权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看法,笔者倾向于属于行政监督性质之说。广州、武汉国民政府首先成立了专门的惩吏院,与监察院分立,但后又改隶监察院,意味着将官吏惩戒权划归监察监督范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于惩戒权属于监察权抑或司法权问题,时贤争论激烈。首先,惩戒权应归属监察院,田炯锦、翁率平、童冠贤、李本英、陈之迈、黄伦、李宗黄等学者持此议。他们认为,惩戒权归属监察院有利于提升监察效率。国民政府时期实行惩戒权与
13、弹劾权分离的制度,惩戒权不属于监察院而属于各惩戒机关。监察委员田炯锦在宪草初稿与监察权一文中,要求改变此种制度。其主要理由是,监察院提出的弹劾案惩戒机关可以任意延压不办,导致监察机关的地位十分尴尬,徒然遭受人民指责。他说:“惩戒机关苟不隶属监察院,则以后高级官吏之重大舞弊案,必少人加以纠弹,而监察制度,将渐失人民信仰。”暨南大学教授翁率平在如何可使监察一权不同于虚设一文中,将监察效率低下的原因归咎于监察院对官员无惩戒权,因而主张将惩戒权划归监察机关统一行使。他说:“吾人以为欲使监察权为有效,应将惩戒权同时划归职掌,使监察权可以独立行使。”时任中央大学教授童冠贤在监察制度之现在与将来一文中,同样
14、将监察精神丧失、监察效能低下的原因归咎于惩戒权不归属监察院,因而建议在宪法草案中明确规定将惩戒权划归监察机关。李本英在论政治贪污与健全监察制度一文中指出,监察权之功效在于惩戒,监察院理应兼有对弹劾案的惩戒权;反之,如果监察院不具有对官员的惩戒权,无异于无枪械、猎狗的猎人入山打猎,最终不会有任何效果。监察院成立后,监察效能始终不足,田炯锦等人归咎于监察院只有弹劾权而无惩戒权,以为只要监察院拥有惩戒权就能彻底改变此种状况,因而积极呼吁将惩戒权划归监察院。其次,惩戒权与弹劾权应相辅相成、联为一体。清华大学政治系教授陈之迈在公务员惩戒机关一文中指出,弹劾权与惩戒权二者是相辅为用的,对贪官污吏的惩治,既
15、需要监察委员来提出弹劾,又需要惩戒机关议决处分,才能达到目的,弹劾权与惩戒权如车之两轮,缺一不可。他说:“监察权之独立,应备弹劾、惩戒二种权能,苟缺其一,即有碍监察权之独立,此公务员惩戒权应属监察院之理由”。“潜庵”在我国监察权今后应有之改进一文中指出,监察权之执行在弹劾,而其效用在惩戒,二者互为因果,不宜使其分裂。在他看来,要想实现弹劾权与惩戒权的通力合作,应将惩戒权划归监察院来统一行使,而不应任其分离。黄伦在论监察院职权之行使及其运用一文中,主张惩戒权 端方:奏请改定官制以为立宪预备折,端忠敏公奏稿,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10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73年,第734737页。论今
16、后之都察院存废问题,申报1911年8月20日,第4版。鄂谘议局纠举法官之先声,申报1911年4月29日,第11版。参见宪政编查馆电四川护督王解释谘议局纠举法官以确系纳贿违法为限文,吉林司法官报1911年第6期。田炯锦:宪草初稿与监察权,时代公论1934年第3卷第9期,第9页。翁率平:如何可使监察一权不同于虚设,正论1935年第39期,第4页。童冠贤:监察制度之现在与将来,广播周报1936年第109期,第1718页。李本英:论政治贪污与健全监察制度,建设研究1943年第8卷第5期,第3540页。陈之迈:公务员惩戒机关,社会科学1936年第1卷第2期,第390页。潜庵:我国监察权今后应有之改进,中
17、国公论1937年第1卷第1期,第2425页。185与弹劾权应联合一体。他对惩戒权不归属监察院的制度设计表示反对,认为这是监察权缺乏威严与效能的根本原因。他说:“司法院为司人民犯法之机关,非司官吏犯法之机关。故政务官及公务员之违法失职之惩戒,宜归监察院行使,使弹劾权与惩戒权联合一体,如是监察兼有审判权惩戒权,监察院提出弹劾案,自行组织机关审判,一如英美各国凡弹劾权通过众议院之后,便由上议院组织裁判所来裁判之用意相若。”陈之迈等人以弹劾权与惩戒权应相辅相成为由,要求将惩戒权划归监察院。惩戒权与弹劾权两者应相辅相成是无疑的,但这种相辅相成并不意味着应由同一机关行使两权,况且弹劾权与惩戒权的合一毕竟有
18、违现代法治原则。最后,惩戒机关林立有违平等原则。鉴于国民政府时期各惩戒机关之隶属关系各不相同,监察委员李宗黄在总理遗教中之监察制度一文中对此提出异议。他指出,惩戒之机关林立,以同一之罪名,其惩戒必各有轻重,既失法律之统一性,也违平等之意。他说:“就过去经验言之,因系统分立,手续重复,观点不同,各自为政,交付惩戒之件,有不惩戒者,有虽惩戒而极轻者,有被弹劾人已卸任年余而始判免职者,如系贪污,其人已满载而归,则国家人民已大受其害,而弹劾之效力几等于零,此皆因制度而发生之弊病也。”国民政府时期惩戒机关过于分散,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监察委员李宗黄等人以此为由,认为惩戒权必须归属监察院,也确实牵强附会。范
19、师任、陈洪、胡汉业等人,就如何实现惩戒权与弹劾权的统一提出了具体方案。范师任在防止贪污与更新政治一文中,主张将隶属于国民政府的政务官惩戒委员会、隶属于司法院的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隶属于军事委员会的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以及隶属于各地方政府的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等一律取消,共同在监察院内设立官吏惩戒委员会,统一行使原有各惩戒委员会的职权。陈洪在法治与行政监督一文中,主张将中央政务官惩戒委员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等惩戒机关与行政法院合并,成为一个扩大的行政法院,同时将行政法院改隶于监察院。胡汉业在健全监察制度一文中,主张把全国范围内所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一律裁撤,将惩戒权移交监察院,使其成为一个强有力的
20、监察机构。这些方案虽然在名称上有某些差异,但整体来说都主张将惩戒权划归监察院,试图采取“弹惩合一”的方式来提升监察效力。王履康、江禄煜、卫挺生等人主张惩戒权归属司法院,反对惩戒权与弹劾权合一。他们认为,其一,惩戒权归属监察院并不是提升监察能力的有效方法。在太原约法草案中,国民政府意欲把惩戒官吏之权归诸监察院,以提升监察效力,“贯秋”发表监察权及监察制度一文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很不合理的,达不到监察力提升之目的。他说:“要监察之有效,总须各机关的合作。各机关能合作,则不妨让它们自行惩戒。各机关若不合作,则监察院即设了惩戒委员会仍是没用。”监察院方面人士把监察效能低下归咎于监察院没有惩戒权。王履康发
21、表中国之监察制度一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以往监察力不足是由于监察院本身固有之弹劾权没有充分发挥,与惩戒权无关。国民政府时期,有些监察院提出的弹劾案交惩戒机关之后就没有下文了,可见监察效力显然不足。但是,另一方面,有些弹劾案没有被惩戒机关惩戒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弹劾人势力强大,惩戒机关根本无法对其进行惩戒,而将惩戒权划归监察院也不会发生本质上的变化,实行弹劾权与惩戒权合一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佳方策。其二,惩戒权与弹劾权分立有利于防止监察权滥用。江禄煜在惩戒权应属于监察院乎一文中指出,若监察院兼有惩戒权,其最大的危险与原告自行审判无异,显然无法防止监察权滥用,有损公平原则。他说:“二权独揽,则右手弹劾
22、,左手惩戒,即自己纠弹自己审判,于是被弹劾者纵然无罪,皆必有予惩戒之危险!此岂合乎公平之原则乎?此非容人以口实乎?监察院之尊严将有极恶劣之影响也。则我人对惩戒权之行施,审慎之不暇,焉可以之并入弹劾机关而增加其恐怖性乎?”王履康指出,黄伦:论监察院职权之行使及其运用,新中华1946年第4卷第10期,第19页。李宗黄:总理遗教中之监察制度,中央周报1935年第386期,第509页。范师任:防止贪污与更新政治,汗血月刊1936年第7卷第4期,第114页。陈洪:法治与行政监督,中华法学杂志1947年第5卷第8期,第3237页。胡汉业:健全监察制度,时代周刊(重庆)1946年第14期,第67页。贯秋:监
23、察权及监察制度,南华评论1931年第1卷第22期,第33页。王履康:中国之监察制度,东方杂志1936年第33卷第17期,第167180页。江禄煜:惩戒权应属于监察院乎,秀州钟1936年第15期,第2930页。186惩戒权归属监察院不但达不到提升监察效力的目的,反而会因监察院的权力太大,滥用监察权,不如将惩戒权归属司法院。江禄煜、王履康等人担心如果将弹劾权与惩戒权均归属监察院,监察院有权左手弹劾,右手惩戒,无论被弹劾者是否有违法行为,只要被弹劾就必有受惩戒的危险,显然缺乏司法救济机制,不利于对被弹劾人的权利保障。国民政府时期之所以没有将官吏惩戒权归属监察院,最主要的考虑就在于此。其三,惩戒权属于
24、司法性质而非监察性质。江禄煜指出,监察院的职权限于检举官员违法事实,其所检举之官员是否有违法行为,乃法律解释问题,属于司法性质而非监察性质,监察院绝对不能兼有司法性质的惩戒权。他说:“监察院只能举发不肖,而此人之必受惩戒与否,不能干涉也此理若明,监察院之要求兼有惩戒权以抵制司法权之侵犯,当令识者失笑。”中央政治学校计政学院教授卫挺生提出同样的主张,认为监察院之职权在于举发公务人员之违法事实,至于其所举发者,是否有违法之行为,乃法律解释问题,而法律解释属于司法性质,因而依法处分之惩戒权属于司法权而非监察权。惩戒权到底应该属于何种权利范围,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制度选择,归属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立法监
25、督者都有之。从现代法治主义原则上来说,将惩戒权划入司法监督范畴较为合理。惩戒权归属监察院抑或司法院,成为国民政府始终争论不休的问题。若归属监察院,弹劾权与惩戒权合一,从理论上来说对于提升监察效能或许具有某些作用,但无法防止监察权滥用之弊。而实行弹劾权与惩戒权分立的制度,显然有利于维护公平原则,合理保护被弹劾人的正当权利。当然,弹劾权与惩戒权分立也有一些不足之处。譬如,监察院仅有弹劾权而无惩戒权,从弹劾的提出到惩戒其手续程序过于复杂,致使弹劾案拖延不决,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监察效能的发挥。国民政府出于提升监察效能的考虑,原本准备接受监察院方面的意见,将惩戒权划归监察院。但最终在对各种因素予以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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