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逻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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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热点聚焦】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逻辑蒋逸天(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00)摘要: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逻辑,目前尚未得到理论界的充分厘清,有待加以深入研究。在政法论逻辑上,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强调国家和政府的“出场”,但同样需要贯彻行政法治的控权论理念。在价值论逻辑上,政府数据开放的过程面临公益与私益的复杂博弈,公共利益本位论是其根本价值遵循。在方法论逻辑上,运用综合性判断标准以确定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度,兼顾技术性标准和社会性标准。在具体保护模式上,采用监管逻辑与救济逻辑的双阶构造,以行政自制理念为引导落实具体政府监管制度,同时构建申诉、复
2、议与诉讼的三维救济路径。关键词:政府数据开放;个人信息保护;监管逻辑;控权论;行政法治一、问题的提出大数据开启了一场重大的时代转型。对公共部门而言,开放政府数据是发挥数据价值的最佳途径。自2015年国务院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以来,政府数据开放运动处在有序推进中,并呈现出地方“先行先试”的实践逻辑。2021年,复旦大学数字与移动治理实验室发布的中国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报告城市(2021)中指出,截至2021年10月,我国已有20个省份和173个城市上线了地方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平台总数从2017年的20个上升到了2021年下半年的193个。随着越来越多的省份和城市加入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建设中,数据
3、开放的内容和范围逐步扩大,其中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也与日俱增。在政府数据开放的个人信息保护层面,中央和地方立法均存在明显的空白之处。在2020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草案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个人同意的例外情形,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公开或向他人提供所处理的个人信息。但是在2021年8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上述条款却被立法者所删除。在地方政府数据开放立法中,绝大多数地区的政策文本仅概括性地规定了隐私保护,而并未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可见,在收稿日期:2023-04-28作者简介:蒋逸天,东南大学法
4、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复旦大学数字与移动治理实验室:中国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报告城市(2021),http:/ 年 6 月第 3 期(总 第 39 期)912023年第3期政府数据开放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层面,存在明显的理论争议与价值冲突,有待进一步加以深入研究。在学术界,政府数据开放虽然已成为跨学科研究的重点问题,但针对其中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既有研究成果则较为匮乏。商希雪、韩海庭提出应当以个人信息使用与保护体系取代传统隐私权保护体系,将数据控制者的信息安全义务和数据标识主体的信息权利作为基本理论框架,并构建信息主体表达同意和行使反对权的具体制度设计。宋烁认为有别于私主体和国家机
5、关在其他领域的信息处理行为,政府数据开放的个人信息处理具有特殊性,因而无法适用知情同意、目的限制等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张涛认为应当实现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式转变,从基于结果的方法走向基于过程的方法。吴亚光从比例原则出发,为政府数据中的隐私信息开放设定界限。分析既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当前对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基本概念上含糊不清。虽然隐私和个人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暧昧的交集,但两者并不能等量齐观。目前,大部分研究成果将政府数据开放中的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混用,在概念界定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此外,信息与数据、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政府信息与政府
6、数据等概念相互纠缠,这些基本概念的复杂性与抽象性使本领域的研究更加困难。第二,在保护原则上争议较大。在政府数据开放的个人信息保护层面,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适用“知情同意”原则。虽然“知情同意”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帝王条款”,但究竟能否适用于政府数据开放领域,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第三,在基本价值理念上缺乏深入探讨。政府数据开放的政法意蕴极其丰富,个人利益、政府利益、企业利益、公共利益等价值理念相互交织,超越了传统西方法哲学模式下“公民”与“政府”的二元对立,引入了“算法权力”“平台权力”等新兴权力形态。在此背景下,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极易遭受非法侵害。在政府数据开放的整个流程中
7、,公民的个人信息如何实现“利用”与“保护”的平衡,是具体制度设计时必须考量的价值论因素。第四,在保护模式上缺乏具体制度构建。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具体应当由谁来保护?目前理论界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因而在实践中,极易出现公民期待由政府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故怠于寻求救济,而政府基于自律逻辑而怠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半公地悲剧”情形。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试从行政法治的视角对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展开研究,从政法论逻辑、价值论逻辑、方法论逻辑的角度阐述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逻辑,并对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模式进行建构,论证监管逻辑与救济逻辑的双阶模式。二、政府
8、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政法论逻辑:保护必要性与特殊性论证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具有独特的政法论内涵。一方面,其有别于西方古典自由主义法哲学之“政府”与“个人”的二元对立模式,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涉及“政府”商希雪、韩海庭: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路径研究,电子政务2021年第6期。宋烁:论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构建,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张涛: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式转变,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吴亚光: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隐私信息的公开界限,图书馆学研究2020年第22期。92蒋逸天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逻辑“企业”与“
9、个人”的三维构造,“算法权力”“平台权力”同样成为规制的中心和焦点;另一方面,其有别于一般情形中个人信息保护之“个人信息权益主体”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二元对立,“政府”同样加入其中,并且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首先,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强调国家和政府的“出场”。传统观念下,西方自由主义法哲学构建出“政府”与“个人”的二元对立。秉持“政府之恶”的理论假设,自由主义强调控制政府的公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自由主义者普遍对国家和政府充满恐惧,因为政府之存在是对公民权利的一大威胁。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各大互联网平台企业兴起,“算法权力”“平台权力”逐渐膨胀且难以约束,“数字垄断”
10、“数据独裁”等消极后果正逐步显现。相较于强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处在弱势地位的公民之个人信息权益极易遭受其非法侵害。公民个人处在弱势地位,难以与强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抗争,所以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倚靠政府以寻求救济。在政府数据开放中,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所面临的风险并不仅仅源于政府,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数据进行“实质性开发和利用”的企业。如果奉行“自由放任”的数据利用模式,最终受到不利影响的只可能是贡献数据而未得到实质性利益的普通公民。因此,国家和政府的“出场”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必要条件。其次,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必须贯彻传统行政法治的控权论理念,警惕政府与平台企业的“共谋”。在互联网时代,
11、伴随着规制理论的兴起,行政法治的控权论理念不仅不能放松,而且应当顺应时代的变迁进行针对性的补强。我国政府数据开放呈现出地方主导的特征,蕴含着从“政治逻辑”走向“经济逻辑”的巧妙置换。在经济逻辑的驱动下,地方政府高度重视“互联网+”行业发展,力图将数字经济作为当地经济发展的突破口,并带动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从这个角度看,政府数据开放也正是地方政府将本地经济改革同互联网产业深度融合的重要环节,具有迎合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潜在倾向。当地方政府力图通过政府数据开放以获得经济产业升级时,“政企合谋”的危机便悄然产生,即地方政府极有可能为了当前互联网产业的经济利益,与企业共同作出不利于社会大众的行为。为了实现
12、政府数据开放的经济利益,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也就容易成为“政企合谋”的牺牲品。对此,传统行政法治的控权论理念便显得尤为重要。为了约束数据开放过程中的“政府”行为,应当立足于公民本位,对政府数据开放的全过程加以规范和制约。再次,规制俘获理论和集体行动理论有效阐释了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缺失的困境。斯蒂格勒的规制俘获理论指出,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极易受到来自产业界的各种影响,政府的规制难以代表公共利益,仅代表了少数企业家的利益。不同的利益集团为了保护或扩大自身的利益,总是试图在政府中寻找庇护者。在政府数据开放层面,由于政府数据开放与利用的全过程与大数据企业利益密切相关,政策制定易受到来自互
13、联网企业的干预和影响,从而导致政府的规制极易遭受企业俘获。然而在此过程中,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正如美国非裔民权活动家杰斯杰克逊指出,“从政治学的角度看,组织起来的少数即是政治上的多数”。奥尔李强:自由主义,东方出版社,2015,第231页。李谦:互联网数据开放的中国逻辑:经济动力与政治意涵,文化纵横2016年第1期。Stigler George J.“The Theory of Economic Regulation,”The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cience,1971,2(1):3-21.倪子靖、史晋川:规制
14、俘获理论述评,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涂子沛:大数据,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第149页。932023年第3期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剖析了在个体与集体的关系中为何公共利益总是缺位。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看,公民总是抱着“搭便车”的心理,期望集体中的其他人能够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而自身却并不愿意参与出力。当集体中的绝大多数成员均抱有这样的态度,公共利益总是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受到侵害的大众具有分散性而难以被有效组织,公司、资本方的利益具有集中性而易于结盟,从而易形成游说势力而左右政府的决策。在政府数据开放中,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是绝大多数人民乃至全体人民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具有
15、分散性,公民个人出于“搭便车”的成本收益考量,并不倾向于维护自身的信息权益。因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为此,在进行相应政府数据开放法律制度建构时,个人信息权益是法律制度倾斜保护的侧重点。(二)价值论逻辑:公益与私益之关系阐释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涉及复杂的利益衡量。在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利益、政府利益、企业利益、公共利益等价值理念相互交织,如何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便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法学的基本价值理念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但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却显得格外复杂。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并非对个人利益的排斥,而同样是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和保障。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公共利益
16、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公民的个人利益之和。因此,必须警惕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名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具有超越个人利益的独立价值。当公共利益得以实现时,公民的个人利益也能普遍性地得以实现。总而言之,利益衡量的结果应当是促使各种利益尽可能地最大化。首先,政府数据开放的内容和范围并非“多多益善”。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背景下,“以公开为常态”和“以不公开为例外”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原则,并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但是,伴随着从政府信息公开走向政府数据开放的时代转型和观念转换,“以公开为常态”并不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反之,“需求导向原则”
17、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更多认同。在政府数据开放中,“以公开为常态”面临的风险并不仅仅来源于数据安全和国家安全的政治考量,同样来源于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权益考量。从政府信息公开到政府数据开放的转型并不仅仅是政治话语的转变,同时意味着政府应当为社会提供原始的、机器可读的数据。这些举措在进一步推动实现透明开放政府、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使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产生了更大的隐患。因此,并非政府数据开放的数量越多、范围越大,越能代表公共利益。政府在开放数据之前,应当经过更为精细的利益衡量与审核机制。其次,政府数据开放的过程并非完全能够代表公共利益,而是混杂着部门利益、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复杂考量。在肯定政
18、府数据开放之意义与价值的同时,必须高度警惕其背后存在的风险和隐患。从政府的层面看,“不敢开放”“不愿开放”“不会开放”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部分地方政府对政府数据开放缺乏价值论层面的认识,照搬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安排,抑或是缺乏数据开放的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110页。涂子沛:大数据,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第250页。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08,第9196页。宋烁:论政府数据开放的基本原则,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蒋冰晶、李少军:包容与合作:大数据时代政
19、府数据开放的行政法治理念,河北法学2019年第12期。94蒋逸天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逻辑审核机制和监管机制,导致数据开放过程中公共利益的丧失。从企业的层面看,部分企业在参与政府数据开放利用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机会主义行为,例如:部分企业以政府数据开放项目合作为名,借助自身与政府的合作增加自身的商誉和信誉,为融资提供便利;部分企业索要数据为真,利用数据为假,或是利用数据进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违规操作。因此,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政府数据开放的价值破坏机制,警惕部门利益、企业利益、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侵蚀。再次,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相契合。在经济逻辑的支
20、配下,地区生产总值成为衡量地方政府政绩的金标准,也成为政府衡量公共利益的重要因素。但是,唯GDP论的发展主义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可疑的,因为在促进地方经济总量增长的同时,同样应当考虑分配正义和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将社会正义和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尊严纳入考量范围,以实现“第一现代性”与“第二现代性”的衡平。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不会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阻力,而是立足于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权益,以实现更为宏大的公共利益。在“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指引下,在促进地方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不宜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作为社会发展的“牺牲品”。反之,应当坚持人民本位的根本立场
21、,通过制度构建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免受非法侵犯。(三)方法论逻辑:保护强度的规范建构从方法论层面审视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度。从实践的角度看,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分级分类的动态保护模式。保护强度的确定涉及一定数量的影响因素,进行有效判断在事实上较为困难。在实践中,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标准号: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标准号:GB/T 37964-2019)、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效果分级评估规范(草案)等国家标准成为判断个人信息安全的主要依据。在制度建构中,个人信息去标识化的分级效果也成为判断
22、保护强度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从科技与法律的关系角度审视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技术的判断并不能取代法律的判断。虽然科学技术标准能够成为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依据,但在政府的行政执法与法院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仅仅依靠技术标准并不能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合理保护。反之,“人”的维度同样不可忽视,甚至更加重要。因此,在确定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度时,应当兼顾技术性标准和社会性标准。首先,技术性标准是确定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保护强度的基础。其一,个人信息的敏感性是确定保护强度的重要依据。根据GB/T 35273-2020技术标准的规定,广义的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个人信息和个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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