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司法生态设计下司法责任伦理的检视与重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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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第 卷第 期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智慧司法生态设计下司法责任伦理的检视与重塑曹重阳,叶晓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摘要:智慧司法生态设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减轻法官群体的非诉讼任务,但同时在法官责任终身制的背景下,智慧司法制度极易成为该群体“去责任化”的“避风港”。智慧司法平台的应用,使得司法决策者的决策方式发生显著变化,导致司法责任的认定程序及结果也随之发生改变。从“卢米斯案”来看,针对数字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多是关注算法风险及程序正义等问题,忽略了数字技术对现有司法责任伦理的冲击。司法活动的数字技术应用将导致司法责任规避的法理复杂化和多元化,极易在司法系统内形
2、成“数字避风港”的倾向。因此,在拥抱数字技术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对司法责任伦理的冲击,构建起数字时代的司法责任体系才是完善智慧司法生态制度的应有之义。关键词:智慧司法;人工智能;司法责任;责任推诿;技术伦理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引文格式:曹重阳,叶晓川 智慧司法生态设计下司法责任伦理的检视与重塑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一、问题的提出智慧司法是人类法律文明在数字时代的跃迁探索 。数字文明的兴起,不仅整体上推动着社会的数字化运动,也推进了司法领域踏入司法数字化进程。这种“数字文明”或者说“数字力量”交替冲击着近代以来由理性构建的法治秩序基础 。如同意大利法学家威柯()
3、提出的那样,在历史维度中,不同的时代衍生出不同的法律,在神的时代催生出神的法律;英雄的时代衍生出英雄的法律;而凡人的时代与之匹配的就是人性的法律 。当下,处于司法领域逐步迈进司法数字化的时代,也必将诞生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数字技术的成熟应用,在全世界掀起了一场司法数字化改革的浪潮。其中,在 年法国蒙田研究所发布了名为“进入数字化司法”的改革报告,内容包括在线纠纷解决、司法预测等十二项改革举措 。我国的智慧司法生态建设也在计划日程中有序推进。不同于先前的非数字技术化时代,以在线审理平台、数字化评估系统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应用,为司法决策者提供了新的方式。但我们是否忽视了数字技术为司法活动所带来的
4、异化问题 由于数字技术的辅助,一旦出现错案时,对司法责任的追究如何分配?智慧司法生态建设会不会在司法系统内演变成为“责任避风港”的工具?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现代社会司法权力运行的实际情况可能是,法官不得不在每一个案例中都暗自掂量关涉的价值和信念 。而面对机械化的数字技术平台,司法决策者在评估未来自身责任时,潜意识地会向数字技术平台转嫁司法责任,且这种责任转嫁行为极大削弱了司法决策者所需承担的“罪恶感”。人类社会的法律秩序到目前为止历经了以下阶段,农业社会法律秩序 工业社会法律秩序 信息社会法律秩序,以及已经到来的数字化时代正在转型的智能社会法律秩序 。当前,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尚未形成,但该法
5、律秩序下的司法责任伦收稿日期: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委托研究专项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研究”()作者简介:曹重阳(),男,河南漯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叶晓川(),男,浙江温州人,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警察法学教研室副主任,主要从事法理、法律史研究。理应当在继承的基础上完善。“责任”是现代伦理学大厦的根基,康德曾明确宣称自己的道德理论是“建立在责任概念之上的”。在对司法决策者进行责任认定过程中,不仅法律逻辑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对司法决策者具有拘束力,道德也是除其之外最有规制力的方式,即道德律度为司法责任伦理的本质要求。在司法数字化的进程中,司法责任伦理必
6、然会发生一定的转型,即人与机器的关系成为重构司法责任伦理的核心要义 。但在重塑司法责任伦理的进程中,仍应坚持以司法决策者为中心,且道德作为当前司法责任伦理的根基是不可扬弃的。二、由“卢米斯案”引发的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的思考(一)案件背景 年,埃里克卢米斯()被威斯康星州以 项罪名提起指控,认为其与驾车射击案有关。对此卢米斯只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企图逃避交通官员罪及未经车主同意驾驶汽车罪,否认了其他罪行。在作量刑准备时,威斯康星州的司法工作人员采用了数字技术协助进行量刑,其中包括 风险评估工具。该工具用于对被告的累犯风险进行评估。初审法院根据 的评估结果判处卢米斯 年有期徒刑和 年社区监督。卢米
7、斯对此申请上诉,但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运用数字技术参与司法审判是现在以及未来智慧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与现实需要。卢米斯案反映了在法官裁判程序中,算法作为第三方加入后所引发的诸多担忧。对该判决结果,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聚焦点多在于算法风险、可问责性及程序正义等问题,有关司法责任伦理的思考被边缘化。前数字司法(即未有数字技术参与到司法审判程序中)时代,司法审判由司法决策者与双方当事人贯穿到整个审判程序中,当出现追责问题时,司法决策者没有可以进行责任规避的第三方对象。但是,随着智慧司法的发展,数字技术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在责任认定的问题上,数字技术成为完美的责任规避对象:一是由于对数字技术责
8、任的认定颇为复杂,构建出系统性的数字技术责任认定标准需要大量的实物数据积累;二是数字技术本质上属于辅助工具并具有机械化的特性,对其进行责任推诿不具有责任伦理的罪恶感。因此,透过卢米斯案可以看到,数字技术的参与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冲击着原有的司法责任伦理,司法责任伦理中的“道德感”“罪恶感”被机械性的数字技术平台所淡化。(二)数字技术的介入为司法决策者“去责任化”提供便利当前,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不同于上层设计的本意,法律家所笃信的“重独立审判,轻法官问责”原则,使得法律人面对司法责任制建构出一种“去责任化”的倾向 。司法责任并非
9、数字时代的产物,而是伴随着司法官这一角色诞生,并一直延续至今。司法领域的数字化在为法官群体提供便利、减轻非诉讼压力的同时,也在削弱着司法决策者在行使审判职责时评估未来自身责任所受到的规制力。司法数字化让司法决策者这一群体,呈现出从最初的彼此合作到数字技术第三方“插足”的现状。“趋利避害”的本性反应不可避免地引发司法决策者卸责现象的发生,而机械化的数字技术媒介就成了最合理的卸责对象,且在推卸责任时,大大减轻了司法决策者当事人的“罪恶感”,并加剧该现象的发生。司法活动中,“去责任化”的倾向并非只是数字技术介入司法领域的现象。在面对责任承担时,司法决策者首要想到的不是绝对的责任承担,而是尽可能地消解
10、责任、分化责任,且与司法官的职业能力没有绝对关联。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各职业主体倚重于数字技术带来的便利,人与其使用工具之间的主客体关系呈现出本末倒置的倾向 。在司法决策者行使审理职权时,数字技术平台所发挥的协助职能,使得本是“人与人”主体的对立,转化为“人与人与机器”对立。“机器”的介入在司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对话中,嵌入一个“数字屏障”,司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客观物理联系日渐式微。机械化的数字技术本身是没有风险的,而利用数字技术才是引起社会风险的关键 。该理论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数字技术的辅助角色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成为一方“主体”,在分化司法决策者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会承受司法决策者的一定责任,
11、司法决策者的责任被“共享”,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司法官在责任承担上被弱化。当然,司法决策者的责任承担不仅存在被动消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 ,()解,该主体还会主动“趋利避害”,分化责任承担。复杂性和风险性在数字时代显得尤为突出,个人权利的享有呈现出多维特征 。权利享有的多维特征在责任承担上也表现出多维性与复杂性。就司法领域而言,在责任终身制的背景下,数字技术的应用成为司法决策者转移与分担责任的理想对象。在追究司法决策者的司法责任时,无法避过数字平台这一第三方媒介;机器不可避免将成为一方追责对象,在为司法责任分化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将导致在责任的追究上变得颇为复杂。(三)数字时代司法责
12、任推诿倾向加剧美国新自然派法学家德沃金认为“责任”是一个很棘手的概念,在日常中可以用这个词表达不同的含义。“责任”是构成现代伦理学大厦的根基。其中规定责任分为两类:一种为由法律规范来规制的外部责任;一种为由伦理规范来调节的内在责任 。就司法领域内而言,采取法律规范形式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以求追究司法决策者的责任并不被认为是可取之道,且采取该方式有着极大的副作用:司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时,维护公平正义不再是其首要任务,降低责任追究的风险会被司法官放在首要位置。因此,对司法活动的规制应当更多受到司法责任伦理的约束 。司法责任伦理要求司法官要具有责任感,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履行自身应尽的责任。司法活动在引入数
13、字技术后,司法参与者由裁判者与被裁判者衍生为裁判者、被裁判者及数字平台。以往责任的推诿往往采取的是诉诸权威、对外转移、集体承担等途径分化责任 。截至目前,数字技术的应用增加了新的推诿对象,且在主体属性上不同于之前的责任分化方式。首先,在面对数字平台所提供的协助时,不论是数据统计还是数据分析,司法决策者都会对此采取极大的信任,对司法官作出的裁判有着极大的影响,这也将导致司法决策者在责任推诿上占据主动地位。其次,当面临司法责任追究时,机械化的数字平台成为司法决策者完美的推诿对象;推诿对象主体属性的不同,极大地削弱了司法官的职业伦理规制力及道德罪恶感。最后,线上审讯平台的应用打破了司法“剧场”的时空
14、束缚,脚本化模式下的司法决策者与受审者之间的生动交流程序被破坏,本应是线下直接对接的、活生生的受审者模式,被各种图像、信号及文字所替代 。司法决策者的道德情感被机械化的数字审判平台所冲击,其责任感也必将被极大地削弱。当然,司法责任规避的倾向是诸多非意志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数字技术介入到司法活动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有的司法责任伦理体系对其无法产生规制力,即司法责任伦理体系的漏洞加深了司法决策者的责任推诿倾向。三、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的困境司法数字化趋势,将马克斯韦伯对形式理性化下塑造的“自动售货机”式法官的担忧逐渐变为一种客观现实 。当然,诚如某位学者所阐述的那样:随着人工
15、智能在法律系统的应用,没有物质欲望和感情生活的机械化工具,可能减少审判中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但还应看到,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为司法工作提供了极大便利的同时,其负面作用也随之显现,当技术介入司法裁判出现错案时,审判责任应如何分配。在传统的司法责任伦理体系中,追究责任主体的对象主要为司法决策者,机器并不具有主体属性。当伴随机器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甚至主导作用时,是否可以赋予机器一定的主体属性,即意味着机器是否可以成为司法责任伦理规制的对象?无法规制机器的困境会不会加剧司法责任推诿倾向?因此,司法数字化后,带来的问题之一就是使现行的司法责任伦理体系陷入困境。(一)司法责任伦理是司法决策者存在的必要条
16、件司法责任伦理是司法决策者行使司法职能必不可少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司法决策者具有行使审判职权的国家权利,实现公平正义乃是司法决策者职业伦理的本质要求。司法责任伦理不仅是道德层面的要求,更像是法律层面的规制,是对司法决策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约束的准则。法官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责任伦理不同于一般的职业伦理。追求和建立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要求司法责任伦理具有较高的道德规范要求。正如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伦理学的两个主要概念就是正当和善。”塑造公平正义的司法官群体,应当将司法责任伦理作为体现其存在方式及特殊价值的要求准则,成为司法决策者作出裁决的价值判断依据。当一个人成为能够行使审判职权的司法决策者
17、后,其行为就必须体现出法的理念与同一的价值标准。面对汉密尔顿发出的疑问:“联邦司法职位需要什么样的品德和才能?”亨利亚伯拉罕教授从 个方面进行评价:“展现出的司法气质,专业知识及业务水平,为人处世的诚实正直,清晰、机敏和明晰的思维”,该教授的回答道出了汉密尔顿疑问第 期曹重阳等:智慧司法生态设计下司法责任伦理的检视与重塑的真谛 。可以看出要成为一名司法决策者,除了需要具备卓越的自身能力外,还需要在道德层面具备优秀的品质。如果我们要求司法职业伦理是司法决策者存在的必要条件,那么就要从根本上塑造司法官“正当和善”的价值观。司法不仅是一种制度,在机械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除了真理与知识的证成过程,还充斥
18、着道德性与公正性的推理过程 。司法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塑造,司法决策者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必须是要负责的,司法裁判与司法责任伦理是比肩联袂、不可分割的。定纷止争是司法决策者的天职,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应要做到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因此,以更高阶的道德规范其行为,遂为应有之意 。道德戒律作为司法责任伦理的核心思想,通过强加给司法决策者以实现规制司法决策者司法行为的目的。司法责任伦理在规制司法决策者的行为上,发挥着有效的控制作用,并潜移默化地塑造着司法决策者的正义感,即没有正义感的司法决策者,不仅破坏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还侵蚀着司法权威。因此,司法责任伦理是司法决策者正义观的价值追求,不能将其看作是一种
19、枷锁,在本质上是司法决策者的价值引导者。(二)智慧司法时代司法责任伦理的困境智慧司法时代,数字技术对司法领域的介入也引起了颇多的争议,其中备受各界关注的数字工具就是美国的 风险评估系统。由该系统辅助司法官作出的判决成为理论界颇受争议的案例,即 年 月的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终审的威斯康星州诉卢米斯案()。本案之所以成为理论界颇受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量刑之前,司法工作者运用了 系统并根据该系统得出的结果作出判决。被告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并侵犯了其宪法上所享有的权利,但最终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坚持维持原判决。该案例是我们拥抱数字技术运用司法领域后,所反映出的备受关注与深思的问题,冲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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