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案例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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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案例背景:1995年10月,我国A公司与乌克兰B公司签订了一份洋葱种子的出口合同。随后,A公司所在地的甲银行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申请人是B公司,受益人是A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甲银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A公司。A公司由于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结算,不熟悉操作程序,就口头委托甲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自己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A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甲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甲银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
2、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将单据发在国外保兑行。同时,甲银行接受A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A公司给甲银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甲银行预垫资金,如甲银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后来,甲银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A公司拒绝向甲银行返还代垫的资金。甲银行于1996 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
3、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7.78元。被告A公司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在业务中没有履行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以致单证不符。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基于票据关系要求还款却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拒付证明,已经丧失追索权。法院裁判要旨及理由: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可以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规定。(1)信用证中要求使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规定的CMR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A公司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
4、履行。A公司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且从未对此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后来被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对此,A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甲银行接受委托为被告A公司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在作为通知行期间,甲银行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甲银行在审查单据阶段,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结果遭到拒付。甲银行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甲银行在审单后
5、,虽然向A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是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A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而是甲银行为A公司代垫资金行为。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甲银行,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据此,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一、A公司偿还甲银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6965952元;二、甲银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32238元,由A公司承担80%,即1065790元;甲银行承担20%,即266448元。具体分析:本案是因单证不符遭到拒付而在信用证中介银行和受益人之间产生的信用证结算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
6、的焦点在两个方面:(1)单证不符被拒付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押汇的法律性质及其权利义务承担。因此,只有正确认定信用证关系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认识押汇的法律性质,并分清信用证关系和押汇关系,才能准确界定当事人的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本案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信用证交易往往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而且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本案信用证交易除了开证申请人B公司、开证行乌克兰斯拉夫银行、受益人A公司这三方基本当事人外,还涉及保兑行德国法兰克福银行、以及既是通知行又是议付行的甲银行等中介银行。它们的身份不同,在信用证诸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由于本案是甲银行和A公司之间的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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