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培训计划20XX年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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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培训计划20XX年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提高调解员队伍素质,按计划,决定对我镇村级进行培训。 一、培训内容: 1、学习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有关文件,提高人民调解员政策水平,即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办公厅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市司法局《村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标准》。 2、结合司本年度法制宣传工作计划,重点学习《劳动合同法》,同时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土地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 3、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保证调解员的道德素质,加强与人民调解有关的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调解员的文化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先进经验的总结和交流,提高调解员的工作能力。 二、培训方式: 以授课培训为主,以会代训,以案说法,考试考核、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相结合,保证每个调解员都得到学习提高。 三、培训对象: 各村的民调委员会主任、民调员是这次培训的对象。 四、时间安排: 2008年9月的每个星期二上午为培训学习时间。 本次培训由镇民调委员会组织筹备,2008年12月中旬进行考试, 成绩不合格者要进行补考。 **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8月18日 第二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应当积极稳妥地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司法所备案;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村(居)民小组、企业的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在自然村(村民小组)、居民小区(居民小组)、楼院、企业的生产班组和一定数量的村(居)民中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司法所司法所长; (三)在本乡镇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五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级以上人民调解员资格及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培训合格证书。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二级以上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十六条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人民调委会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司法所长担任。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是: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司法所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和重大纠纷信息,组织、传达、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要求、工作安排、部署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上述工作。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三篇:人民调解员培训计划人民调解员培训计划 为了提高基层司法助理员、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进一步搞好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和人民调解工作,尽快熟悉和掌握人民调解业务知识。结合司法所和辖区工作实际,特制定2014年基层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司法助理员、调解人员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认真覆行本职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加强人民调解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使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更加健全,调解队伍更加专业,工作机制更加规范,调解能力更加强化,调解效果更加显著。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我镇区域经济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为构筑和谐社会做贡献。 二、培训对象 嘎亥图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人民调解员。 三、培训时间 自2月25日起到10月底为全面培训阶段,其中包括前期准备动员阶段。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培训方式分为集中学习、各村调委会观摩学习、实践等方式进行,根据各村实际而定。 四、培训内容 (一)、思想素质方面。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提高服务意识。 (二)、加强政策理论知识学习。贯彻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及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三)、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结合司法解释和部颁规章,学习《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治安处罚法》等群众常用法律法规。 五、培训要求 培训的重点是人民调解员的大局意识、责任心、主动性和甘于奉献的意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调解矛盾纠纷的技能和技巧。各村调委会要高度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推广先进经验总结和宣传。及时总结和宣传人民调解的好做法、好经验,宣传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迹,宣传人民调解的地位、优势和作用,宣传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成效,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的社会影响力,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认知度。 嘎亥图司法所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第四篇:XX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发布单位】 82202 【发布文号】 黔府发[1995]40号【发布日期】 1995-03-23【生效日期】 1995-03-2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5年3月23日黔府发〔1995〕40号199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表彰奖励先进,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第三条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优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称号。 第五条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调解组织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岗位责任明确,纠纷调解率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二)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合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连续2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有效。 第六条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 (二)调解组织工作制度执行较好,纠纷调解率达到98%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 (三)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效果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四)结合本辖区实际,定期分析民间纠纷特点,排查纠纷隐患,掌握纠纷规律,专项治理多发性纠纷取得成效。 第七条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率法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为闹事准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八条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钻研人民调解业务,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不顾个人安危,制止了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九条第九条对事迹特别突出、具备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条件的,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审核批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第十条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助理员提名或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由县级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地、州(市)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司法局推荐,并将先进事迹材料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县级司法局推荐,并将优秀事迹材料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由地、州(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负责推荐。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地、县司法局1年或2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省司法厅2年进行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及时表彰奖励。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牺牲的人民调解员,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表彰部门授予锦旗、证书。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员由表彰部门发给奖状、证书和奖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由司法部门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司法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按有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或给予记功。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由XX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2、调解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连续三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民间纠纷效果显著; 4、积极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者; 2、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3、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4、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5、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者; 6、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7、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五条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八条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或锦旗。 第十二条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5页 共15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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