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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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除了采用传统法解释方法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进行解释,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外,还采用扩张解释、漏洞填补等解释方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方面进行创新性的解释,如引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定期金的补充支付方式等规则,即属于此类。 安全保障义务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消费者在服务场所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缺乏明确的依据,有的按照违约责任的原理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按照侵权责任的原理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判决直接加害人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一些法院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以及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消防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做出过相应规定,但是在过去的实践中司法尚未形成“安全保障义务”和“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样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法释〔2003〕20号第六条吸收法学研究和起草民法典的成果,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依据这条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被确定为经营者或者从事其他社会活动(如露天集会、演出、庆典等)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等承担此等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损害之发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此等情况下,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损害之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所致,同时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在此等情形,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无力赔偿或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由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并且,即使有过错的,也不是对所有损害都负赔偿责任,只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法释〔2003〕20号对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填补了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统一审判实践将起到积极作用。 定期金的补充支付方式 《民法通则》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所谓的一次性支付,通常是指法院在判决中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全部将确定的赔偿金额支付给受害人(或近亲属)的支付方式。实践证明,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方式常能尽快的解决纠纷,平息争端,但在某些案件中,这种赔偿会引发一些不利情形,如有的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得到的巨额赔偿用于风险投资血本无归;有的受害人在得到巨额身体、健康方面的赔偿后不久由于其他原因死亡,近亲属因此获得巨额的利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不当得利)等。 鉴于此,法释〔2003〕20号首次借鉴了国外法制中的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损害赔偿,其优越性在于:(1)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 但是定期金的支付方式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1)执行工作延续很长时间,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2)由于其时日遥远,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存在变化的可能,对将来的赔偿有可能带来不利的甚至是支付不能的危险。因此,确定定期金赔偿的,必须提供担保,由有较高经济资信的人提供保证,或者提供高保值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以保证未来的定期金赔偿能够得到实现。 将法释(2003)20号与他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比较,会发现我国定期金制度的突出特点是:(1)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规定一样,我国定期金支付方式适用于对身体、健康侵害的案件,针对的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面向未来的费用。(2)为了确保受害人在未来的时间里能够定期得到相应的赔偿,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损害的同时必须判令其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判决定期金赔偿的,受害人死亡,加害人等的赔偿义务即终止。(3)与《德国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同,法释〔2003〕20号规定的定期金赔偿方式只是推荐给法官选用的一种赔偿方式,而不是强制适用的赔偿方式,而且其适用还需要以赔偿义务人的请求为前提。做出这种安排是考虑到多数法官没有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经验,强制适用可能会有较大的困难,而且案情千差万别,应当将选择自由留给法官。从法释〔2003〕20号的整体规定来看,定期金应当是一种补充的赔偿金支付方式。 第 3 页 共 3 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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