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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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必须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六条结婚前已有非婚生子女,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属于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不适用《条例》有关再婚夫妻生育的规定。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家庭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八条海拔在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及住户,属《条例》规定的深山村。深山村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时间应有4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者除外。 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结婚后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时安排免费诊治。 第十一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的,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单位或组织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公民凭证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丧偶或离婚的,可以由一方按前款规定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终止其享受的有关优待和奖励,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经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他计划生育奖励。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依照《条例》规定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农村居民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居民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上述两种以上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同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亲生、收养、送他人收养、托人抚养或离婚时确定随对方的子女累计数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 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按照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生育三个子女限制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十九条按照《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减免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4日省政府发布的《XX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12种情况能生二胎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3.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5.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6.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7.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8.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9.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10.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11.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2.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5页 共5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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