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计划生育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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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计划生育政策 (1989年12月29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第十三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XX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章节]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 应计划生育的需要。 [章节]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章节]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第三十二条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 (一)项、第 (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 (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 (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条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 (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二条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制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男女双方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例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XX县区(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六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四条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章节]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XX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XX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1989年12月29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篇:XX省计划生育新政策XX省计划生育新政策 2002年9月3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三篇:计划生育政策2011计划生育新政策 根据2011计划生育新政策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才可以申请才育二胎,具体中国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如下: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XX县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另外,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依照中国计划生育新政策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篇:计划生育政策期末论文 课程名称:城市社会学姓 名:景楠班 级:48班 学 号:3110087008 关于计划生育国策的讨论 一、计划生育国策出台的社会历史背景 我国政府之所以在20世纪70年代初,将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提到党和国家面临的重大问题来认识和对待,并逐渐开始加大对计划生育政策行政执行的力度,究其原因,一是当时我们已意识到我国人口绝对数过大、增长速度过快给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巨大压力;二是我们党对建国以来二十余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上出现的失误和偏差开始进行深刻的反思和补救。 建国前的旧中国,我国尽管一直是一个人口出生率高的国度,但由于连年的战乱、疾病和极其恶劣的劳动、生活条件,导致我国一直也是一个高死亡率的国度,人口的高出生率和高死亡率正负相抵,使得我国人口的自然增长率一直维持在一个较低的百分率上,人口增长比较缓慢,到1949年建国时,我国的人口总数仅为5.4亿。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入了和平建设与经济发展时期。随着人民群众的劳动、医疗和生活条件的明显改善,我国人口的死亡率开始显著下降。在人口出生率继续保持在一个高水平的情况下,我国人口开始快速增长,人口再生产类型从旧中国的高出生率、高死亡率、低增长率向新社会的高出生率、低死亡率、高增长率转变。从1949年至1957年仅8年,我国人口就从5.4亿增至6.5亿,增加1亿人口的周期从过去的37年缩短到8年。为此,1957年7月,时为北京大学校长的我国著名经济学家、人口学家马寅初先生,本着一种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将自己就人口问题所作的几年社会调查和思考整理成文在《人民日报》上发表,这就是著名的《新人口论》1。马寅初的《新人口论》不仅指出了我国人口增长太快,人口的快速增长与资金、设备、原料、粮食、就业、教育、科技、人民生活水平八个方面形成尖锐矛盾的严重性,而且还提出了解决人口问题的办法,即发展生产力、提高人口质量、控制人口数量(实行计划生育)。只可惜解放初期的这8年,由于人口数量过大的矛盾还没有充分暴露出来,党和国家高层领导人对人口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尽管周恩来、邓小平等同志也预感到了人口过快增长是我们的一个大负担,也主张节制生育,提出有计划地生育子女,但并没有形成一个控制人口增长的强有力的政策和措施。更为可悲的是,正当马寅初不断阐述自己《新人口论》观点的同时,反右斗争也正在进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把马寅初打成右派,将他的“新人口论”和马尔萨斯的人口论混为一谈,把马老在人口问题上向党和国家提出的忠言说成是危言耸听地向党发难,甚至给他扣上了“假学术之名,向党向社会主义进攻”、“历史上一贯反党、反社会主义、反马列主义”等一顶顶大帽子。马寅初及其《新人口论》遭受错误批判的命运,无疑给当时本就不旺盛的计划生育之火浇上了一盆冷水。1959~1961年,我国发生了“三年自然灾害”,人口出生率下降,而死亡率却急剧上升,这三年仅政府公布的非正常死亡人口就达4000万,以致出现了有史以来不正常的人口负增长。其实,发生这种灾害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国民经济出现了严重困难,人口增长速度过快与粮食人均的快速减少发生矛盾,导致大量人口死于饥荒。可事后我们并没有吸取这一惨痛教训,依然没有认识到“人口问题”的严重性。更富有戏剧性的是,在经济稍有好转的1962年,我国人口的自然增长率就迅速回复到26.99%,1963年的人口出生率高达43.37%,自然增长率竟高达33.33%,刷新了我国人口增长历史的最高水平,成为名副其实的生育高峰年2。此后不久的几年,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爆发,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在“一切政治挂帅”的岁月里,显然难于排上议事日程而被关注。直至1970年,我国人口出生率仍高达33.43%、自然增长率则高达25.83%,人口过多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压力日益凸显,使得周12郭志仪.毛泽东的人口思想与我国五六十年代的计划生育政策反思[j].西北人口,2003,(4):2~7.侯亚非.国策到国法———中国计划生育历程回顾[j].新视野,2004,(3):55~57. 2恩来总理在1970年的计划会议上不得不呼吁“人口非控制不行”,因此才有了1971年7月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报告》51号文件的出台。整个70年代,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工作越来越被党和政府高度关注,我国在人口出生控制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人口出生率从1970年的33.43%下降至1979年的17.82%,自然增长率从25.83%下降至11.61%,10年内出生率下降17个百分点,自然增长率下降15个百分点;全国妇女总和生育率从1970年的5.81降至1979年的2.75,平均每个家庭少生了3个孩子。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计划生育的成果,1982年党的十二大把实行计划生育确定为基本国策。同年新修改的《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 二、计划生育国策的形成 计划生育的立法过程可谓是曲折不平,多年来经历了1978年、1982年、1988年、1993年四次论证、起草,皆因条件不成熟没有出台。上世纪70年代初,结合中国当时的国情和需要,计划生育工作汇报会提出“晚、稀、少”的生育主张。“晚”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结婚;“稀”是指两胎间隔4年左右;“少”是指最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1984年4月中共中央转发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情况的汇报》,即7号文件,文件指出:“要把计划生育政策建立在合情合理、群众拥护、干部好做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以“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取代了“晚、稀、少”的生育政策。1998年计划生育立法被第五次摆到了台面上,经历了三年的努力,在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在人口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计划生育政策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了地位,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方针、制度、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保护公民应享有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后人口的现状及变化 (一)实施计划生育前我国人口的状况与实施后人口现状的对比 计划生育实施前,人口无计划的增长带来很多问题。人口总量的剧增不但直接影响了当时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还对以后相当长时间内的中国人口发展与经济运行产生了无法避免的影响;计划生育实施后,在人口趋于稳定的同时,也带来人口的老龄化、就业形势严峻、出生性别比居高不下等社会问题,下面将从几个阶段来说明实施前后人口的状况。1实施前我国人口的状况 (1)1949—1957年处于第一次生育高潮阶段 1949年至1952年,人口出生率一直维持在37‰左右的高水平,表现出高出生率、高死亡率的特点,但整体趋势却是逐渐下降的。数据表明,人口的死亡率从1949年的20‰下降到1957年的10.8‰,自然增长率呈现上升趋势,1954年达到24.79‰的较高水平。到了1957年全国人口增加到64653万人,比1952年增长了7171万人,年平均增长1434万人,8年中共下降9.2‰,年平均下降1.15‰,下降相当迅速——我国出现了第一次生育的高潮。(2)1962—1973年处于第二次生育高潮阶段 三年的困难时期过后,中国人口出现了战争和灾难后的补偿性生育。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以1963年的43.37‰和33.33‰为最高,创建国以来最高纪录。而人口死亡率从1961年的14.24‰下降到1973年的7.04‰,已属较低水平。在长达12年的生育高潮中,共增加人口23352万人,成为20世纪人口发展史上出生率和增长率最高的一次,也是第二次生育高潮。2实施计划生育后的人口现状 (1)1981—1990年处于潜伏的人口生育高潮阶段 3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国人口接近10亿人,对于人口增长的措施更加严格。而由于育龄妇女逐渐增多,人口出生率由1980年的18.21‰上升到1987年的23.33‰,上升5.22个千分点;人口增长率由11.87‰上升到16.61‰,上升了4.47个千分点,1990年我国人口总数达到114333万人,3这是建国以后出现的“第三次人口生育高峰”。(2)1991年至今处于计划生育人口政策的稳定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后,计划生育人口政策和生育水平都进入完善、稳定和稳中有降的阶段。出生人口是逐步减少的,由1990年的21.26‰下降到1996年的16.98‰、2000年的14.03‰,自然增长率由1990年的14.39‰下降到1996年的10.42‰、2008年的5.08‰。4人口增长速度大大减缓,从而成功地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率、低死亡率、高自然增长率”向“低出生率、低死亡率、低自然增长率”的历史性转变。 四、计划生育国策实施所取得的成就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了几十年年,所取得的成就是十分令人瞩目的,主要表现为:1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我国的人口再生产类型实现了根本性的转变,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前,我国人口再生产的类型是高出生率、低死亡率、高增长率,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三十年后,我国人口再生产的类型实现了向低出生率、低死亡率、低增长率的根本性转变,也意味着我国人口再生产提前进入了低生育水平时期,迈入了世界低生育水平的行列5。自1971年至1998年的20多年间,我国累计少-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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