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素及射线装置安全及防护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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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 安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 版 号: B 生效日期:2011年11月30日 编 制:能源环保部(处)日 期:2011年11月18日 审 核: 日 期:2011年11月28日 批 准: 日 期:2011年11月30日 受控状态: 分 发 号: 可修改编辑 精选资料 作 业 文 件 更 改 页 版号 更改次数 更改页次 更 改 理 由 更改单位 审核 批准 生效日期 B 1 全部 管理部门变更 能源环保部(处) 马忠民 李存牢 2011.11.30 精选资料 安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 1目的 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杜绝辐射事故发生,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 3引用文件和定义 3.1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3.2定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豁免水平以下)的装置。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放射工作:是指从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 放射工作场所:是指从事放射工作的场所。 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4职责 能源环保部(处)为公司放射安全和防护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保卫部门负责集团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监管。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与管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及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公共事业部、职工总医院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本部门分管的放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 5管理内容及要求 5.1许可登记和备案 5.1.1公司及其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必须通过能源环保部(处)向政府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必须申请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规模扩大的,必须重新申办《辐射安全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5.1.2遗失《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会同能源环保部(处)向原发证部门注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5.1.3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台帐,详细登记所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种类、活度、发射强度指标、型号、编码、标号、生产厂家、供货单位、使用地点、转入时间、管理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台帐登记人、台帐审核人、登记时间等信息。 能源环保部(处)负责建立健全公司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台帐。 5.1.4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报能源环保部(处)审核备案,按相应管理程序到政府环保部门办理转入、转出手续后,方可实施转入或转出工作。 5.1.5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放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放射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放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5.1.6放射建设项目立项后,立项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立项文件和相关资料报送能源环保部(处),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放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评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5.1.7放射建设项目的设计须通过环保、安全、卫生及保卫部门的审查后方可施工。 5.1.8放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放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放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 (三)其他有关资料。 放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需通过能源环保部(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5.1.9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2安全防护和环境管理 5.2.1放射工作单位必须设置放射安全及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和放射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防护检测和检查;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5.2.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配备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及工作信号;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查,保证正常使用;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保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能源环保部(处)批准不得停用或拆除。 5.2.3操作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或射线装置,必须做到: 1)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2)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3)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测。 5.2.4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管理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5.2.5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放射工作单位要设置专用的存放场所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并报能源环保部(处)登记备案。 需要报废的放射源,放射工作单位应报能源环保部(处)批准后,依照购源时的废源处理协议进行处理,或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并到原批准转入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送贮手续及注销手续报能源环保部(处)存档备查。 5.2.6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档案,明确专人管理。放射源暂存场所要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5.2.7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5.2.8职工医院从事放射诊断、治疗,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源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5.2.9需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通过能源环保部(处)报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包装、标识,并经检测合格取得合法运输手续后,方可运输。 5.2.10如发现放射源被盗或丢失,应立即上报能源环保部(处)、保卫处和公司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5.2.11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禁止: 1)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丢失、弃置放射(废)源及放射性废物; 2)擅自转移或接受(包括转让、买卖)放射(废)源及放射性废物; 3)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5.2.12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事先报能源环保部(处)核准,并经批复同意后,按批复要求排放。 5.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5.3.1放射工作人员须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或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5.3.2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4)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 5.3.3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带省环保、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安全管理部部门负责建立与管理个人剂量档案,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安全管理部部门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个人剂量档案中。 5.3.4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当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5.3.5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放射工作人员应该进行上岗前的预防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5.3.6安全管理部部门负责建立、管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健康监护档案,记录有关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在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5.3.7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放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5.3.8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应报安全管理部(处),并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5.3.9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5.3.10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5.3.11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3.12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5.4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5.4.1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将辐射事故分为四类: (一)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二)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三)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四)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5.4.2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环保部门必须会同生产、保卫、财务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履行审批手续,并报能源环保部(处)备案。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2)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3)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4)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5.4.3发生辐射事故时,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上报公司能源环保部(处)、安全管理)、保卫、生产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立即分别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严禁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5.4.4发生辐射事故后,公司应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相应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司环保、安全、保卫、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的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5.4.5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5.4.6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管理人员或现场操作人员发现明显的辐射事故征兆,必须立即上报本单位主管部门和能源环保部(处),以便及时采取措施,遏止辐射事故的发生。 5.5监督与处罚 5.5.1能源环保、安全、保卫等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有权进入放射工作单位现场,检查放射工作,查阅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5.5.2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制度,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其放射防护设施未执行“三同时”、或放射防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能源环保部(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5.3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制度,未经批准擅自购置、使用、转让、存放、维修放射性同位素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5.4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制度,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放射防护设施、放射性标识、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由能源环保部(处)对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5.5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相关规定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5.6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制度,未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管理档案和各项放射工作规章制度,或制度不落实的,由能源环保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5.7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制度关于在暂存场所存放放射源规定的,由能源环保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5.8放射工作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擅自停用或拆除,擅自或超标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由能源环保部(处)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或停止,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5.9发生放射源被盗、丢失及放射性污染事故,放射工作单位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5.10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标志、设专人警戒造成辐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5.11凡因违反本制度造成辐射事故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因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善后处理费用、政府执法罚款等,均由违反本制度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承担。 5.6本制度解释权归能源环保部(处)。 6 记录 T35-09-01 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台帐 THANKS !!!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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