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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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工程项目管理合同 (试行文本) 二○○五年九月 第一章 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 委托方(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受托方(以下简称管理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有关文件规定,并参照国家推行的各种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建设单位委托管理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 投 资: 服务范围及酬金:服务的详细内容在本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 服务内容 服务酬金(%) 报酬额(万元) 1、立项决策管理 2、项目设计管理(不含2.1) 2.1勘察设计专项服务 3、项目准备管理 4、项目采购管理(不含4.1) 4.1招标代理专项服务 5、项目实施管理(不含5.1) 5.1工程监理专项服务 6、项目文档管理 7、项目后评价管理 8、其它服务 二、本合同中的措词和用语与本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 ②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标准条件; 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专用条件; ④勘察设计专项合同(GF—2000—0209); ⑤工程监理专项合同(GF—2000—0202); ⑥招标代理专项合同(HB—2002—1); ⑦造价咨询专项合同; ⑧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管理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服务范围内的工作。 五、建设单位同意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管理人支付酬金。 六、本工程质量等级和执行规范、标准: 1、本工程要达到国家合格工程标准,即GB50300-2001验收标准。 2、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相关规范、标准。 七、建设单位向管理人承诺按照合同(含专项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并承担不按时按月拨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停工责任。 本合同的管理服务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各执 份。 建设单位:(签章) 管理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地址: 地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电话: 电话: 签于: 年 月 日 签于: 年 月 日 第二章 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⑴“工程”是指建设单位委托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的工程项目。 ⑵“建设单位”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建设单位代表”是指建设单位委派的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 ⑷“管理人”是指承担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和管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⑸“管理机构”是指管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组织。 ⑹“项目经理”是指管理人派驻管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也称“驻地代表”。 ⑺“第三方”是指除建设单位、管理人以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当事人。 ⑻“工程项目的正常工作”是指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⑼“工程项目管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项目管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承包人原因,使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⑽“工程项目管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管理人自身原因而暂停或终止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工作。 ⑾“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间的时间段,也称“天”。 ⑿“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工程项目管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管理人的义务 第四条 管理人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各阶段进行管理,完成本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积极组织人员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项目经理以及管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 第六条 管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建设单位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建设单位实现项目预定的目标。 第七条 管理人依据服务范围的授权对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公正地行使管理权(或处理权),但对于可能对费用、质量、进度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变更,须从建设单位处事先得到批准(除非发生任何紧急情况,此时管理人应尽快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管理人有义务向工程参建各方宣传国家、省、市各项新法律、法规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新规定。 第九条 管理机构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建设单位的财产。在服务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建设单位,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建设单位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管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并将授予管理人的权利通知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负责人,以便为管理人提供配合与保障。 第十二条 为了不耽误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管理人(或管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 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建设单位代表,负责与管理机构联系。更换建设单位代表,要提前7日通知管理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免费向管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办公用房以及其他设施,对管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如果双方约定,由建设单位免费向管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合同专用条件中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合同支付条款中约定按时向管理人支付酬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管理人的工程项目管理权利、以及管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管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确定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方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就有关工程事项有变更意向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的权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管理人以下权利: ⑴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⑵选择工程分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⑶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⑷工程结构设计和其他专业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事先取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⑸对工程变更确认权与否定权; 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承包商提出建议,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⑺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建设单位报告; ⑻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当在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⑼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承包商停止使用,限期清理出场;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商停工整改、返工。 ⑽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合同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⑾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签认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在建设单位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包商工作不力,管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委托的范围内,建设单位或第三方向对方的任何建议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需首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由管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与任何有关的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可权,以及对工程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管理机构提交月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问题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更换项目经理须提前七日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管理人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管理人移交合格的工程项目。 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有效期。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三十条 管理人应严格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因管理人过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建设单位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服务酬金总数(扣除税金)。 第三十一条 对第三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质量、进度等不符合要求,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赔不能成立时,管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的建设单位各种费用支出。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管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如果向管理人提出的索赔不能成立时,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导致的管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工程项目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实施和项目管理业务正常进行,并应及时审定用款计划和工程项目总体进度计划,按时拨付各项工程应付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责任及时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当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并经对方书面同意后,可对本合同进行变更。 第四十条 由于建设单位或第三方的原因使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至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管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服务工作时间应当相应顺延,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四十一条 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得管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时,管理人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如果不得已暂停某些服务(或速度不得已减慢)时,该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服务酬金。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如果要求管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或终止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当建设单位认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义务时,可向管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建设单位发出通知后21天内没有收到满意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天内发出终止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通知,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即行终止。同时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在应当获得服务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建设单位又未对管理人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第41条或第42条已暂停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时限超过182天时,管理人可向建设单位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建设单位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42天内仍未得到建设单位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同时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由于非自己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执行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作应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服务酬金的支付 第四十六条 对管理人正常的服务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建设单位按照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七条 如果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服务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管理人补偿该部分酬金的利息。利息额按照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四十八条 支付酬金所采用的货币币种、汇率由本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九条 如果建设单位对管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管理人发出异议通知,但建设单位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除支付款项的转让外,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无论建设单位或管理人均不得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构人员以建设单位名义外出考察、定货、提货等的费用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根据管理人自己需要而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工作时,其费用由管理人自己承担;由于建设单位需要而聘用的专家,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在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使建设单位工程造价或费用得到了降低,建设单位应按照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五十四条 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管理人不应获得也不应接受本合同规定以外的与项目有关的利益和报酬;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和建设单位利益相冲突的有关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本合同中的通知应为书面的,可以采用递送、传真或邮寄的方式,从到达对方驻地代表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资料都拥有版权,建设单位只得用于本工程,不得向任何无关第三方泄漏;管理人如果在服务完成或终止后两年内出版有关工程内容的书籍,则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第五十七条 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21日内,管理人应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同时移交全部工程档案。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建设单位与管理人之间应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双方专用条件约定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专用条件 第2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依据: 第4条 工程项目管理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 第5条 管理人派出的项目经理为 。 第8条 外部条件及有关资料提供时间: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在 小时内对管理人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13条 建设单位代表为 。 第14条 建设单位免费向管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管理人自备的,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设施如下: 第15条 在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免费向管理机构提供 名职员,由项目经理安排其工作,并免费提供 名服务人员。 第30条 管理人在责任期内如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例(扣除税金) 第34条 建设单位违约,同意按以下办法赔偿管理人经济损失: 第46条 建设单位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管理人的酬金。 建设单位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建设单位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酬金: 第48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53条 奖励办法: 第58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建设单位与管理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 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先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第四章 专项合同部分 1、 勘察设计专项合同 [Y,N] 2、 工程监理专项合同 [Y,N] 3、 招标代理专项合同 [Y,N] 4、 造价咨询专项合同 [Y,N] Welcome To Download !!!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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