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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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研究 摘要:买卖的风险负担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 , 也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 各国立法均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 , 设计了不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和制度。当今国际上主要有两大风险转移原则 ,即主要以法国、 英国为代表的所有权主义和主要以德国、美国为代表的交付主义 ,两种原则各有优缺点。我国合同法在参照各国立法和总结我国立法、 司法经验的基础上 , 最终形成了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原则。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转移; 风险负担 一、风险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在合同法上 ,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 ,它既包括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 ,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风险概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物的风险 ,即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损毁或灭失的风险;其二是债的风险 ,债的风险又可分为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现实中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更趋向于将买卖风险划分为商业风险和货物风险两大类。商业上的风险主要包括市场价格走势的估计、 对汇率变化的预测 ,甚至对国家政策的把握以及对交易对手的选择等 ,甚至买卖双方的违约行为 ,也可包括在内。这类风险的调整、 防范以及风险的损失补偿等 ,主要由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同时 ,当事人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而对于风险的防范及损失的补偿 ,除当事人自身能力外 ,商业上的保险也能发挥相应的作用。货物的风险 ,则指在买卖过程中 "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包括损坏和灭失。买卖中货物的风险 ,是买卖中的风险主要方面之一 ,也是买卖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本文所指的风险 ,正是这种买卖过程中货物的风险。另外 ,有学者认为货物买卖中的货物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如被窃、 火灾、 沉船、 渗漏、 破碎、 受潮、 发霉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变质等。对于这个定义 ,进一步阐述为:在买卖活动中 , "风险" 一词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 ,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标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如盗窃、 火灾、 沉船、 破碎、 渗漏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1 ]。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产生的事由 1.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人不能抗拒的外部力量。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立足于人的认识能力,属主观标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立足于当事人客观的技术水平、防范条件和防范能力,属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上的"不能预见",决定了当事人主观上的没有过错;客观标准上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决定了它是发生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并且以当事人的能力不能克服它所带来的后果,即合同履行障碍。其中,客观标准是最主要的、决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能够预见,但只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仍是不可抗力。 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如碰撞、触礁、搁浅、污染。意外事件也是外在于当事人事件。它应具备如下条件: (1) 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 一般应以当事人为标准, 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 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2) 意外事件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尽管当事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能够尽到的注意, 或者采取了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从而表明当事人的主观上无过错。(3) 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意外事件与特定人的意志无关,对于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没有特定的侵害人。若损害能找到具体的侵害人,则不能适用意外事件的相关规定。学界没有将第三人行为纳入意外事件,原因在于意外事件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故第三人行为虽外在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但不属于意外事件。3.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过错。有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发生, 既非由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也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 而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的。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虽是人的行为,但在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属合同的风险。如果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在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关系,但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例如,买卖合同涉及运输的,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在该承运人与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关系,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仍属需要承担的风险,尤其在承运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额赔偿时。意外事件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相比,前者涉及的范围比后者大,且前者没有特定的侵害人,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中,第三人即为特定的侵害人。 4.货物的自然特性。货物的自然特性,又称货物的固有瑕疵或货物的本质瑕疵,是指使货物天生、自然、正常的那种经一段时间可能导致其变质或损坏的固有性质。这种自然特性是由货物本质所致并且是一种可能性。 三、风险的负担 1、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 货物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当代大量的货物买卖中 ,买卖双方义务的完成是不同步的 ,从缔约到交付往往要经过许多环节 ,尤其是在有承运人的情况下更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 ,风险究竟是由出卖人还是由买受人承担 ,风险何时转移 ,就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说 ,货物的风险转移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问题 ,是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一个中心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当事人双方可以事先做出风险转移的明确约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 ,法律就应该对这种情况做出合理的规定 ,做到"定分止争" 。有人认为 , "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2、从我国合同法上来说 首先,《合同法》上对风险负担转移原则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交付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若采用的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若采用的是简易交付,标的物风险负担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其次,买方违约致卖方交货迟延的,风险提前转移。但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前提是标的物已经特定化。 然后,在途标的物买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已经灭失,则合同因自始不能履行而归于无效,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缔约国是责任)。 然后,交货地点不明的,风险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买方受领迟延,风险自买方违约之日起转移。 再然后,卖方"按照约定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卖方"未按照约定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和资料,原则上同样不影响风险负担的转移。但是,如果卖方"未按照约定交付"的是物权凭证,则风险应由卖方负担。 最后,卖方瑕疵履行,以致根本违约,买方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卖方负担。买方承担标的物风险,不影响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 1 ] 莫运襟.国际贸易实务[m] .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7. [ 2 ] 江平,等.合同法难点、 疑点、 热点理论研究[m] .北京:人民公安出版社,2000. [ 3 ] 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精解[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 4 ] [英]吉姆·罗根斯.战略、 价值与风险[m] .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 [ 5] 孙礼海. 合同法实用解释[ m ] . 工商出版社, 1999. [ 6] 佟柔. 民法原理[ m ] . 法律出版社, 1983.[ 7] 史尚宽. 债法总论[ m ]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8] 王德良. 刍议<联合同同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货物风险[ j ] .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 4) .篇二: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研究 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研究 [摘 要]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文章旨在在现有买卖合同立法的基础上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转移;交付 一、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问题的重要意义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一般指标的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情况,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查封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败变质等。标的物风险转移是指标的物的风险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手中。风险的转移时间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由出卖人还是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意外损失的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在于风险转移的时间,即从什么时候起,标的物的风险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这个时间是划分买卖双方风险负担的依据,能使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中就明确双方可能承担的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有利于交易的完成。 二、风险转移时间界限的三种主张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划分风险责任,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均对风险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各国规定并不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特定物的风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这种观点为罗马法和瑞士债务法所接受。 (二)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即所有权归何方就由何方负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 (三)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三、我国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评析 我国立法在总结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交付转移风险理论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合同法基本采交付转移风险的观点。《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是仅指转移占有,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①有的学者认为:"'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 这说明交付与转移所有权是分开的,不存在包含的关系。只不过,因我国一般动产(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除外)所有权公示方式为占有。在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同时所有权亦发生转移。此时,转移占有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转移时间一致。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由于所有权转移实行登记制,转移占有时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转移占有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一致,不同于所有权转移时间。实务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转移占有中的"占有"应理解为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既可以是自己履行,也可由代理人代理交付,还可由第三人代为交付。但不论由谁交付,都应按照《合同法》138条和139条关于交付期限的规定进行交付。 因此,应认为《合同法》142条适用于动产的同时适用于不动产。也就是说,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危险将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不管是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一旦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应由买受人承担该损失。这虽与梅仲协先生认为的"不动产买卖,自买受人以其权利登记于土地簿册之时始,即应负担标的物之危险,盖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不以交付而以登记为必要"②的观点及《德国民法》第446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但因交付仅指转移交付,与所有的内涵不同,"所有强调的是系争之物本权的拥有之有无,交付是对该买卖标的物事实管领力之有无"。③ 四、几种特殊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评析 (一)路货买卖风险转移时间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可见,路货买卖若当事人无约定,则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一般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即将标的物的有关单证(所有权凭证、提单、仓单等)和保险单交付给买受人。而依《合同法》135条的规定,视为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任务,依合同法142条的规定,风险自然同时转移给买受人。这可理解为路货买卖是将合同成立时间视为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进而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风险转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应同时移植公约中的另二项规则为宜,即难以确定风险发生时间及买受人享有保险利益时,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卖方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有瑕疵而故意隐瞒的,风险不发生转移。 (二)特种买卖的风险转移时间 特种买卖是指在成立与效力上具有特殊情形的买卖。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特种买卖合同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但对这些有名特种买卖合同和保留所有权买卖、连续供货买卖、回购等无名特种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合同法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法无特殊规定,即从一般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 1. 如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我国合同法虽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条那样规定:"当出卖人仅为确保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保留所有权时,货物从交付时起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也没有像《意大利民法》第1523条那样规定:"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自支付最后一期价金时起获得所有权,但是风险自物交付时起移转"。但笔者认为,出卖人先交付作为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方移转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特点。因此,该种买卖中,买受人为实质上所有人,自标的物交付后,便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支配、收益标的物。所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在转移占有时移转于买受人,转移占有标的物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适用交付原则。 2. 另在分期付价买卖合同中,学者史尚宽认为,标的物的交付须使买受人取得直接占有,此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始移转于买受人。④基于事实上的管领利于风险的回避及公平原则考虑,笔者同意此观点。当然,适用交付的风险转移原则,特种买卖合同性质不允许的除外。 (1)拍卖合同。实务中,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标的物由委托人转移给拍卖人再由拍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两次交付。如果采用交付主义,会使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的拍卖人在占有拍卖物期间承担风险,有悖公平。史尚宽先生就认为,拍卖不动产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危险由买受人负担。⑤笔者同意此观点。认为对拍卖过程中的风险转移采所有人主义,即拍卖标的物的风险随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落槌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为宜。也就是说,被拍卖的标的物所发生的风险在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由委托人承担,转移给买受人后,由买受人承担。 (2)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的,试用买卖合同不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受人认可后才转移。如果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则该风险由谁承担呢?在瑞士法上,根据其《债务法》第185条第3款的规定,因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承认前,其所有权并未移转,因此其风险仍归出卖人负担。"⑥ (三)违约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作为交付这一一般原则的例外,当法律另有规定时,笔者认为,是指依《合同法》143条至148条的规定,风险或在交付前由买受人承担,或在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由出卖人承担。具体包括: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合同成立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出卖人按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转移;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为风险转移时间;出卖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违反约定之日为风险转移时间;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前三种情形严格来讲,均可归入前述四种交付中的一种,实际上是将合同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时间、标的物实物交付时间作为交付时间,进而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后三种情形可概括为买受人违约情况下风险转移时间不以交付时间为准,而以违约之时为界甚至不转移。 (四)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作为交付这一一般原则的又一例外,《合同法》142条可被理解为是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来排除此任意性条款的适用。即当事人可另行约定交付之前标的物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或者交付后一段时间标的物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则风险转移时间依当事人约定。这是因为,"买卖货物的风险移转应由当事人根据货物状况、运输方式、当事人所处的位置等综合因素确定。任何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不可能制定出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的关于风险移转的标准",⑦所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情况下,补充个人意思表示欠缺是风险转移这一法律制度的作用之一。以上是我国合同法在吸收了他国和公约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立法司法实践确立的交付为主,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风险转移原则。即当事人有约定的适用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特别规定;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交付原则,风险自交付后由出卖人转至买受人承担。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页。 ②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1页。 ③黄茂荣:《买卖法》,东开美术印刷公司,1980年版,第 545页。 ④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93页。 ⑤同上,第68页 ⑥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84 页。 ⑦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篇三: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制度。换言之,它是指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后,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目前全世界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大致有三种理论,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认可,我国采用的是交付主义。交付在具体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从这些不同的交付方式就产生各种特殊的风险转移方式。掌握买卖合同风险的转移对于审查买卖合同,正确分析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是非常重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举例:甲乙二人买卖一台电视,约定2008年5月14日由甲将电视机交付给乙,结果在交付之前的5月12日,甲所在的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大地震,甲家里的房子因为年久失修倒塌,将电视砸坏,最后甲无法交付电视--这就是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自己承担,因为标的物尚未交付。如果反过来,甲于11日按时交付,但是11月12日乙所在的地区发生地震,乙家的房子倒塌将电视砸坏,则电视被砸坏的风险是由乙承担的,因为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了。 不过,这里应该注意,以上举例中的风险承担只是一般规则,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就按照法律的另行规定和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来办。试用买卖,又被叫做试验买卖,是指卖方把标的物交给买方,由买方在一定期间内试用,买方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退回,也就是说以买方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所以,试用买卖一般被认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标的物已交付,风险是否移转呢?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理论认为,此种买卖附条件,因此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举例: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在10号给甲打电话称自己正在外地出差,11号无法及时返回接收电视机,之后在13号甲所在的地区发生地震,电视机被砸坏;则此时电视机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乙承担,因为乙违反了约定,应该从违反约定之日(也就是11号)起承担风险,即使电视机并没有实际交付,但风险责任的承担也是跟甲也无关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路货买卖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交付的时间与地点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以普通买卖的交付时间和地点确定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是难以做到的;[45]二是对于路货买卖,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货物是否有毁坏或灭失等情况,即使货物到达目的地发现毁损或灭失,也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举例:宏大公司将一批服装交给平安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目的地是a地。在运输途中,平安运输公司接到宏大公司的通知,说别往a地运了,直接运到b地交给盛远公司就可以了--这就属于出卖人(宏大公司)出卖交由承运人(平安运输公司)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风险应该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也就是宏大公司和盛远公司关于买卖服装的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盛远公司)承担。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宏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盛远公司的,那么盛远公司可以要求宏大公司负担服装毁损、灭失的风险。3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出卖方承担。 这一条规定对于出卖人是公平的,既然标的物已经交付了,既然标的物已经不在自己的手上了,那因为意外事故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不应该由出卖人承担。虽然这里买受人也没有实际拿到标的物,但是法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通过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这种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合理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本条是第143条的翻版,跟合同法第143条的原理基本是一致的。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分析:因为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跟标的物本身比起来,重要性要小得多,所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转移。这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正好吻合,也完全体现了货物买卖合同均以交付货物的时间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单据应该理解为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对于那些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障碍的单证如提单。无论是否按约定未交付,都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卖方即使是按照约定未交付这些单证,由于这些单证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表明了卖方未自愿移转实际的货物,买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这说明卖方未交付货物。对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来说,卖方未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自然不发生转移,因此,这些单证是否交付,无论卖方是按约定还是未按约定,都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分析:买受人拒绝接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是买受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而出卖人,自己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付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的标的物,最后风险由他承担。 Welcome To Download !!!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资料-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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