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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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时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查账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或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或1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第四条 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第六条 从业人数,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实际任职和雇佣劳动关系的职工全年平均人数。 第七条 资产总额,按照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年初、年末资产总额平均值计算确定。 第八条 国家禁止或限制行业,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发改委第9号令)执行。国家以后有新规定颁布,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有三个月以上的营运期;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第十条 工业和其他行业并存的混合型企业,按照企业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确定。 第十一条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企业在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均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认定小型微利企业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认定小型微利企业时,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当期或上一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企业当期或上一年度支付全部职工工资表; (四)《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第十三条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申报时按规定进行认定,需提供连续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企业会计报表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在预缴申报时,暂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人和主管地税机关均应根据当年企业有关指标进行复核,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优惠规定汇算清缴年度企业所得税;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25%法定税率汇算清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对月(季)度已按优惠税率预缴申报的,应补缴已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年度汇算清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不需要每一年度重新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税率进行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进行复核或税收检查时,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追征企业少缴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台账管理,详细登记纳税人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基本情况,并按月(季)将纳税人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减免情况及时纳入减免税分类统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函〔2008〕520号)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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