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格式文本-批注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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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合同编号:【】 合同编号【】 融 资 租 赁 合 同(直租) 出租人:【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 所: 【】 法定代表人: 【】 电 话:【】 承租人: 【】公司 住 所: 【】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市【 】区 -可编辑修改- 1 目 录 第一条 定义与释义 3 第二条 租赁物 5 第三条 租赁物的购买 6 第四条 租赁物的验收和交付 8 第五条 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与索赔 9 第六条 租前息、租金及租赁保证金 10 第七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12 第八条 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维修和保养 13 第九条 租赁物的灭失及毁损 14 第十条 租赁物的保险 16 第十一条 违约及救济 17 第十二条 重大变故的处理 21 第十三条 陈述与保证 22 第十四条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24 第十五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 24 第十六条 租赁物的提前留购 24 第十七条 义务的连续性 25 第十八条 财务报表等的提交 25 第十九条 通讯 26 第二十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26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生效和更改 27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的租赁附表、附件 28 第二十三条 担保 28 第二十四条 补充约定 29 附件一: 租赁附表 31 附件二: 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格式) 38 附件三: 租赁物接受书(承租人致出租人,格式) 40 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出租人致承租人,格式) 41 附件五:《三方协议》及《供货合同》 42 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本合同一经签订,在法律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无条件解约。 第一条 定义与释义 1. 定义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租赁物”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供货人的自主选择,通过委托授权承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的方式,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设备/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该设备/资产以及与该设备/资产相关的证书、技术资料、图纸、清单、报告等文件。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以租赁附表的约定为准。 (2)“供货人”指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应当向承租人履行供货义务的供货方、施工方或建造方等,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商、代理商、经销商或者负责对租赁物所涉及项目进行采购、设计、施工等的总承包方或承包方。 (3)“供货合同”指出租人为取得租赁物,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供货人的选择而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与供货人签署的购买合同、采购合同、建造合同、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等,包括该等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文件。 (4)“三方协议”指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人之间就租赁物购买、交付及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等事项达成的协议。三方协议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名称及编号详见租赁附表中的约定。 (5)“租赁附表”指本合同项下载明租赁基本要素的附表,租赁附表具体列明租赁物详情、租赁成本、租赁利率、租赁期限、租前息、租金等各项租赁条件。 (6)“租赁物购买价款”指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的购买价款。 (7)“租赁成本”指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他根据本合同或双方当事人协商应当计入租赁成本的款项。 (8)“租赁利率”指计算租金等所适用的利率。 (9)“租赁利息”指根据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计算的利息。 (10)“租金”指承租人因承租租赁物,而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11)“租金支付日”指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款项之日。该租金支付日以租前息、租金及其他款项实际到达出租人收款账户的日期为准,而非承租人汇出的日期。租金支付日为非工作日的,则自动提前至前一工作日。 (12)“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期间。 (13)“租赁期限”指自起租日(含)至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的期限届满的期间。 (14)“起租日”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计收租金的起始日。 (15)“交付日”指供货人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之日。 (16)“租前期”指自出租人第一次向供货人指定账户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含)始至起租日(不含)止的期间。 (17)“租前息”指租前期内,承租人就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各笔款项按照租赁利率计算而向出租人支付的利息。 (18)“租赁保证金”指为保证承租人义务的履行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金钱质物。 (19)“留购价款”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名义价格。 (20)“逾期利息”指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前息、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的其他款项,而须向出租人支付的前述应付未付款项在逾期期间内按照租赁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 (21)“逾期期间”指自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支付日起至该笔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实际、足额到达出租人账户之日止连续计算的期间。 (22)“全损”指构成租赁物全部损失的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a)租赁物的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或约定全损(包括导致按全损进行保险赔偿的租赁物的任何损坏); b)由于租赁物被损毁或损害而无法修复导致的租赁物的损失或无法使用; c)由于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非本合同双方原因使得承租人连续三十日无法使用租赁物。 (23)“保险”指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所办理和持有的有关租赁物的所有保险。 (24) “违约事件”指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情形。 (25)“工作日”指在中国的商业银行对外办理一般对公业务的时间,包括中国政府临时规定商业银行应该办理一般对公业务的时间(不包括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 (26)“中国 ”为本合同之目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27)“法律法规”指中国各级立法机关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现行有效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批复等。 (28)“相关政府机构”指依照法律法规对本次融资租赁项目及所属合同行使审批、登记、备案等权力的各政府机构。 2. 释义 (1)本合同中各条款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而使用,并不构成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条件的组成部分,也不应用于对本合同的解释。 (2)本合同所提及的任何政府机构包括该政府机构拥有或控制的任何部门或其分支机构。 (3)“授权”包括任何及一切批准、同意、许可、执照、注册登记等。 (4)本合同中提及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均应被解释为包括该等法律文件经不时修订、重新颁布或整理的内容,以及依据该等法律文件而制定的其他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 (5)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被解释为包括他们各自的承继者和其根据交易文件所允许的受让人。 (6)“税费”包括由税务或其他政府机构当前或今后征收、扣缴、审定的各种性质的税款、收费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罚款。 第二条 租赁物 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见租赁附表之约定。 2.在本合同签订前,承租人已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租赁物及供货人,与供货人就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性能、质量、技术标准、技术服务、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等供货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达成一致并签署供货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追认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由出租人取得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及使用。承租人接受出租人的追认委托,并确认供货合同及其项下租赁物系根据出租人的委托而签署和购买。 3. 承租人确认其做出上述选择和决定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也未受到出租人的任何影响或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租赁物所有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负责,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均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 租赁物的购买 1.在本合同签署前,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供以下相关文件(“相关证明文件”): (1)本合同约定的所有租赁物的供货合同; (2)符合本合同约定和出租人的要求的租赁物保险已经生效的相关证明文件; (3)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2.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合理批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所投入项目的全部批准文件(如适用)、承租人内部有权部门、相关政府部门同意本合同项下交易的内部授权文件及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或授权等文件(“相关批准文件”)。 3.本合同项下约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证明文件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承租人应当提供该等文件的原件,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文件原件后,对文件原件进行核对,并由出租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将该等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承租人公章)存档。承租人暂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提供经承租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出租人保留随时要求承租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的权利。承租人拒不提供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尽管存在前述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若原件无法提供,则供货合同复印件应同时加盖承租人及供货人公章以示确认无误。 4.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前提条件见《三方协议》第四条之约定。 5.任何情况下,如发生超出租赁附表约定的租赁成本之外任何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供货人、与本融资租赁项目相关的其他方或者委托收取该款项的开户行需收取手续费或其他任何款项或费用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并支付。本款前述约定不影响出租人取得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6.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作为本合同追认委托购买项下的委托人,享有供货合同项下的直接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供货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除此之外,出租人不承担供货合同下的任何债务、义务和责任。承租人同时确认,供货合同的其他内容和事项不属于出租人委托的范围,为承租人的独立行为。 7.出租人无义务审查供货合同,但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与供货人修改供货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所有权以及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条款、供货合同的解除条款)。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解除供货合同。 8.承租人应自负费用处理委托事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如有),且在受托事项下不得向出租人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委托事项转让或转委托给第三方处理。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的要求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9.除租赁物购买环节所产生的增值税税款外,因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而发生的全部税款和费用,均由承租人实际负担,且不影响出租人对全部租赁物的完整的所有权。 10.供货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他款项均含增值税,若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他款项所含增值税税率低于17%或不含增值税,则该部分款项应乘以1.17计入租赁成本。 11.若在海关监管期内,出租人需要对租赁物实施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的,承租人应立即向海关监管部门补缴相应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关税、增值税),确保出租人有权顺利实施上述处分行为。 12.本合同期限内,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变化或我国有关税种、税率变更,或者由于税费执行政策变化等因素,使得出租人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增加额外税款或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除外)(“额外税费”),该等额外税费由承租人承担。 13.本合同项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任何款项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款、费用、额外税费、保险费),如出租人先行垫付的,承租人应自收到出租人附有支付凭证复印件的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等款项足额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未按照出租人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的,出租人有权将该等款项直接计入租赁成本或根据本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承租人返还垫付的款项。上述情况的发生不影响出租人对任何租赁物的完整的所有权。 第四条 租赁物的验收和交付 1.租赁物由供货人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无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负有从供货人处受领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自行直接与供货人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以及交付和验收方式。出租人不承担与租赁物交付验收相关的任何风险或责任。 2.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并验收完成当日向出租人出具并交付《租赁物接受书》(格式见附件)。承租人怠于履行该义务的,不影响租赁物已交付至承租人之事实的成立,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3.任何情况下,出租人均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及其他风险。租赁物的任何风险在依据供货合同转移给买方后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不得以供货合同系受出租人委托签署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任何租赁物风险。 4.无论出租人是否对供货人提供的任何有关租赁物的证书、技术资料、图纸、清单、报告以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签收或签署,均不表示出租人对供货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品质的认可,出租人对租赁物可能存在的瑕疵及其他不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情况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5.若非因出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部分或全部租赁物在交付承租人前毁损、灭失或供货合同被提前终止、解除;或者发生不可抗力等其他无法继续履行供货合同的情形;或者因供货人进入破产程序、停产、合并、关闭等情况而影响其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者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对租赁物交付产生影响;或者因其他任何非出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租赁物未在或无法在供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交付并验收合格的,出租人对此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按本条第6款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出租人依据本款前述原因解除本合同前,承租人应仍按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并不构成承租人向出租人延迟支付任何款项的理由。 6.若出租人依据前款约定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在收到出租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下列各款项相加的总额: (1)出租人已经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及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其他款项; (2)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他款项按照租赁利率自出租人第一次支付日计算至承租人返还日的利息(若承租人已支付租前息的,则已付部分可予以扣除)及逾期利息(如有); (3)按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他款项的5%计算的赔偿金; (4)出租人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 本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以出租人发出的合同解除书面通知上所载金额及时间为准。 7.尽管有本合同第四条第5款和第6款的约定,由于承租人原因导致:①租赁物在交付承租人前毁损、灭失;②供货合同终止、解除;③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停产、合并、关闭等情况而影响其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义务;④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或者,⑤因其他任何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未在或无法在供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交付并验收合格的,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对出租人和供货人的所有赔偿责任,出租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相关救济措施。 8.出租人按照本条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不构成出租人对有权行使的其他救济措施的放弃。 第五条 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与索赔 1.鉴于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供货人,自行与供货人就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性能、质量、技术标准、技术服务、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等供货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达成一致,因此承租人对自己的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承租人承担供货人不履约、履约不能或履约瑕疵的风险。若供货人未交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或有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的违约情形,或者所交租赁物不符合供货合同的约定或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均按供货合同的约定由供货人负责,承租人应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供货人主张权利。出租人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协助,但是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费)均由承租人承担;除此之外,出租人对租赁物出现的上述任何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2.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的,应当将索赔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认为有必要的,可经通知承租人后自行向供货人索赔,承租人对出租人行使索赔权提供协助。任何情况下,索赔的结果和费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若因此导致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予以全额赔偿。 3.如果承租人与供货人达成赔偿协议等文件,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并将该赔偿协议复印件向出租人备案。如出租人认为该等赔偿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承租人拒绝赔偿的,出租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救济措施。 4.如租赁物在本合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因技术服务缺陷等无法正常使用或租赁物价值受损的情形,承租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租赁物在形态、品质等方面的完整性。 5.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造成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费用处理。 6.发生本条上述各款约定的有关租赁物瑕疵、质量问题、索赔、请求、第三者责任等任何情形时,无论承租人是否向供货人或第三人索赔、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或者是否通过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获得赔偿或救济,无论租赁物的质量或技术服务问题等无法正常使用或租赁物价值受损的情形是否得到有效解决,亦无论承租人是否被受害人索赔或者是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承租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全部义务。 第六条 租前息、租金及租赁保证金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承租租赁物须支付租赁保证金、租前息、租金及其他款项给出租人。 2.租赁物自租赁附表约定的起租日起租。出租人确定实际起租日后,将书面通知承租人,实际起租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送的《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格式见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日期为准,承租人对该等起租日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3.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是以租赁成本为本金按照租赁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租前期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仅支付金额相当于租赁利息的租前息。 4.本合同项下任何利息的计息方式为:以360天为年基数,按实际天数计息。每三个月结息,每三个月不能结息时计算复息。上述计息方式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利息、逾期利息、租前息等任何利息的计算。 5.租前息、租金、租赁利率、支付次数、每期支付金额及其支付办法、账号等均在租赁附表中载明。 6.双方确认,租赁附表之附录《概算租前息/租金支付表》中的概算租前息/租金是以双方约定的某一日为概算起租日,以概算租赁成本计算的概算租前息/租金;出租人实际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他款项且确定实际起租日后,出租人将根据实际起租日及实际发生的租赁成本另行制作《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并交承租人签署。承租人同意,除《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未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或计算不正确外,承租人应当无条件予以签署。《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不构成对本合同的修改,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租赁附表项下的《概算租前息/租金支付表》与《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为准。 7.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将向出租人缴付的所有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必须是无条件的,须足额支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对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任何减少、扣除、抵销等(“扣减”)。在任何时候,如果任何适用法律法规或规定要求承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进行扣减,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一笔额外的款项,以使出租人不因该等扣减遭受任何损失。 8.出租人、承租人均理解并确认:本合同及所有附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附表、《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中所列的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金额为出租人实际应收到的金额,而非承租人汇出的金额。 9.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根据租赁附表所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租赁保证金。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次数及其给付办法、账号等均在租赁附表中载明。出租人收到租赁保证金后不向承租人计付利息,对租赁保证金的收取不构成租赁成本的减少。 当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并且在本合同项下未存在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及时将租赁保证金返还给承租人。 10.出租人、承租人均理解并确认:因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手续费扣除、划款周期、承租人过错等非出租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一切原因导致出租人未在约定日期及时、足额收到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即构成承租人逾期支付,就应付未付部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 11.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后,应向承租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承租人增值税发票开具信息详见租赁附表。 12.增值税发票由出租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以邮寄形式送达,在邮寄发出后第三个工作日或实际送达相关地址(以时间较前者为准)时视为送达。 第七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所有权及于从物、从权利及孳息等)自租赁物向承租人交付之时起由供货人直接转移至出租人。无论租赁物是否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出租人均是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承租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租前期(如有)及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 2.承租人保证不会利用其对租赁物的占有而在租赁物上设置对出租人不利的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对租赁物进行抵押、质押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基于租赁物产生的应收账款等权利进行质押等。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显著位置处粘贴或设置所有权标识,承租人应积极协助完成所有权标识的粘贴或设置,并负责保护此等标识不受损坏且不被遮盖。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的使用和完好情况,承租人应提供一切便利。 3.如任何第三方由于非出租人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引起纠纷,概由承租人负责,且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如果由于本条款前述原因导致出租人被索赔或被起诉等,承租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出租人为此先行垫付或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的,应当依照本合同第三条第13款规定由承租人实际承担;发生本款前述情形的,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该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和责任。 4.在合同期限内,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承租人不得有下列任一可能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损害租赁物价值的行为: (1)转让、转租、出借或移交租赁物; (2)将租赁物投资给第三人或以租赁物作为合作条件与第三人合作; (3)将租赁物所涉及项目收费权进行质押,在租赁物或租赁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 (4)将租赁物迁离租赁附表所记载的使用地点或允许他人使用,或用于非法用途; (5)对租赁物进行更换、添附或更换零部件、装置、服务、软件等降低或减少租赁物价值;通过改变、更换或其他方式减损租赁物的现值或残值、可使用寿命、效用或租赁物初始预设功能; (6)掩盖、销毁或清除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在租赁物上设置的体现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标识; (7)明示或默示自己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或允许任何他人合理认为承租人为所有权人; (8)将租赁物作为承租人承担其民事责任的财产或在发生承租人破产情形时将租赁物纳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范畴; (9)其他任何可能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损害租赁物价值的行为。 5.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不改变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与所附合的其他动产、不动产一并转让。否则,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6. 出租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承租人应配合出租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租赁物还应当办理其他相应登记或手续的,承租人应当负责办理该等登记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登记、备案、年度检查。 本合同签订时,若受限于法律法规或登记系统的原因致使出租人无法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的,不影响出租人为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本合同期限内一旦可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权属登记,承租人应当根据出租人的通知无条件地按照出租人要求办理租赁物的权属登记。 承租人承担与本款上述登记或手续相关的所有费用,上述登记或手续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若因承租人怠于办理或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或缴纳相关费用,构成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违约,由此给出租人造成任何损失或费用的,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八条 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维修和保养 1.在租前期(如有)及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取得相关收益,除承租人违约外,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合法自主的占有、使用及收益,否则出租人应承担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2.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物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物,不得使用不合格人员操作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照惯用的保养做法对租赁物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使租赁物持续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 3.承租人应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维护、保养,因维修、维护和保养对租赁物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物的组成部分,并且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无承租人违约情形存在,在不减损租赁物价值、功能和剩余可使用寿命情况下,承租人可自费对租赁物进行改进或添加,并可随时拆除改进或添加的部分。所有检验、修理、保养、改进或添加的时间作为租前期和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 4. 因租赁物本身及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设置、维修和保养、改进或添加)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税费均由承租人负担。 5.租前期(如适用)及租赁期限内,租赁物应在租赁附表约定的地点使用。出租人或出租人代理人可在合理时间内进入放置租赁物的场所对其进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检查相关的手册和记录),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能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同意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现场检查过程中,非因出租人原因造成出租人所派遣检查人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租赁物正常运行的相关资料。 6. 在本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租赁物被强制淘汰的,或者租赁物因附合或混同于他物、被冻结、被扣押、被执行、被留置、被查封、被征收、被征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提供价值和剩余使用寿命均不低于原租赁物且经出租人认可的设备或资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并及时变更租赁物清单,出租人自动无偿取得替换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九条 租赁物的灭失及毁损 1. 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和毁损的全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风险,同时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或由于租赁物产品质量、技术等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发生该等毁损灭失情形,不论该等毁损和灭失情形是否导致本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约定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2.若部分或全部租赁物发生毁损但未达到全损程度,或者达到全损或灭失的程度但能够采取以同等价值且剩余使用寿命不低于原租赁物的设备或资产更换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出租人。出租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承租人负责处理并负担一切费用: (1)将租赁物复原或修理至可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2)经出租人认可,以相同价值且剩余使用寿命不低于原租赁物的设备或资产更换毁损或灭失的原租赁物,该等设备或资产应立即成为出租人的财产并成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出租人做出选择并通知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在出租人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完成租赁物的复原、修理或更换,并使租赁物处于可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出租人选择由承租人承担费用更换租赁物的,更换后的设备及资产自动无偿成为出租人所有的财产并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不持任何异议,同时承租人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受任何影响。更换后,原租赁物按照“现时现状”自动转归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自费处理,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供关于更换后的租赁物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更换租赁物产生的全部税费和其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3.在发生本条第2款的情况后,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承租人仍应按照约定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前息、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其他义务。 4.若部分或全部租赁物灭失或全损或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采取更换措施的,承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承租人支付以下款项并自行决定以下各款项的偿付顺序: a)截至该等终止日所有到期应付的租前息、租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逾期利息; b)截至该等终止日全部未到期的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c)留购价款; d)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出租人收到上述所有款项后,本合同终止。发生灭失或全损或无法正常使用的租赁物(如有)的所有权按照“现时现状”自动转移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自担费用自行处理,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如果出租人以任何形式实际收到的赔偿金额已经达到本项上述全部款项总额,则超出部分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将超出部分退还承租人。 5.发生租赁物灭失或毁损时,承租人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任何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提出解除本合同,应当按照本条第4款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相应款项,出租人还有其他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租赁物的保险 1.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应自负费用为租赁物投保保险,具体险种、保险金额、保险保障条件及投保时间见租赁附表中的约定。 2.本合同项下为租赁物所投保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向出租人认可或同意的保险公司购买; (2)购买的险种应当符合相关行业要求以及出租人的要求; (3)保险单(或批单)正本必须注明出租人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或共同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 (4)若本合同生效前承租人已为租赁物投保出租人要求的险种,但未满足出租人对保险保障的要求,则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按照出租人要求完成保单批改并向出租人提供批改凭证,更改后的保单生效日期应不晚于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第一次向承租人供货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期; (5)若承租人将租赁物与承租人的其他资产纳入同一保单投保,则承租人应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批单中将租赁物名称、型号、保险金额进行明确; (6)在保单(批单)中约定,未经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出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获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该等保险不得被取消或以任何可能影响出租人利益的方式予以变更; (7)除非出租人另行同意,全部保险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向出租人赔付; (8)承租人应使租赁物保险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并在每次保险到期前十个工作日前办妥续保事项。 3.保险费不包含在租前息、租金中,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若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条款约定投保义务的,出租人有权自行投保或续保,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自行投保或续保的,承租人应自收到保险费用明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费及相应费用足额付至出租人账户,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 4.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保险权益,不得向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其他保险条款如有变更,承租人应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有权转让保险权益,届时承租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5.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出租人,并提供一切必要的文件或出租人要求的文件并办妥包括保险理赔在内的一切必要的手续以便出租人领取保险金。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金的赔付与否不构成承租人迟延支付或减少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款项的理由,不影响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6.保险金由出租人领取并按如下方式处理: (1)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未终止本合同时,(i)承租人没有本合同项下违约情形的,保险金用以偿付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修理或更换的费用;(ii)承租人存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情形的,保险金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欠付的款项或违约责任的承担,剩余部分用以支付承租人修理或更换租赁物的费用; (2)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终止本合同的,保险金用以支付第九条第4款项下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的款项。 7.保险金不足以支付前款约定的承租人应当支付或欠付的各项款项或者不足以支付上述修理或替换租赁物的费用的,承租人应当承担并支付不足部分的款项或费用。 8.尽管存在本条第5款至第6款的约定,出租人在此特别授权,如申请赔付的保险金金额在约定金额以下的,可由承租人自行负责保险理赔,并以受领的保险金自行对租赁物进行修缮/修理或更换。但承租人应当就保险理赔情况及保险金的使用情况在理赔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可受领的保险金限额见租赁附表中的具体约定。 9. 非因出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合同项下任何保险无效、失效、未获理赔等的,承租人应赔付出租人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并重新投保。 10. 保单(批单)中约定的免赔额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及救济 1.如果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出租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承租人存在下列任一情况,使得承租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合同,而承租人又不愿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本合同履行的,视为承租人预期违约: (1)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违法经营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e.在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有到期债务未偿还; f.承租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如有)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其他法律纠纷; g.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承租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进行资产重组、股权并购等实质性的资产处置行为,出租人认为可能影响到本合同债务的继续履行的。 (3)租赁物被冻结、被扣押、被执行、被留置或被查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正常使用,并且承租人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未消除该等情形的。 (4)承租人在其与任何第三人所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者承租人在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未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并且出租人认为此种情况可能严重不利地影响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 2. 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构成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根本违约: (1)承租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 (2)承租人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低于供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购买价款总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款项的(如适用); (3)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亦无论是否及时通知了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提供《租赁物接受书》,经出租人首次通知后十日内仍未纠正的;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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