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办特(2010)20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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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办特〔2010〕200号 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总局发布了《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0〕22号,以下简称《目录》),明确了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范围。为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相关安全监察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制造许可 (一)凡列入《目录》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厂车),即日起以厂车的名称实施制造许可。许可的条件、程序等继续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规则》)等相关文件或安全技术规范实施,鉴定评审机构和型式试验机构暂不调整。 (二)《制造许可规则》许可范围中未列入《目录》的设备(以下简称非厂车设备),如挖掘机、装载机、铲运机和挖掘装载机等,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自本文发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制造许可申请,鉴定评审机构不再接受鉴定评审约请;已经完成鉴定评审的,按照相关文件在3月31日前上报审批;已经取得制造许可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二、关于作业人员考核 (一)对列入《目录》的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各地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的规定,继续开展考核发证等工作,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暂不变更。 (二)非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自本文发文之日起不再纳入考核发证范围,原取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三、关于安全监察与检验检测 (一)对列入《目录》的厂车设备,各地可以继续执行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原规定,按照原执行的相关文件开展检验检测、使用登记、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暂不变更。 (二)非厂车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不再进行检验检测、使用登记、监督检查等工作,原已登记的设备注销登记。 四、关于宣传工作 各地要召集有关企业,做好《条例》修订后的宣贯工作,讲清厂车调整的背景情况,取得相关企业的理解、支持与配合,顺利完成厂车《目录》调整阶段的相关工作。 五、总局相应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出台后,厂车相关行政许可、安全监察、检验检测等工作按照新规定实施。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特种设备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国质检特〔2010〕22号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现予以公布。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附件: 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 代码 种 类 类 别 品 种 5000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5100 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 5110 叉车 5120 搬运车 5130 牵引车 5140 推顶车 5200 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 5210 内燃观光车 5220 蓄电池观光车 注: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内燃侧面叉车、插腿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三向堆垛叉车、托盘堆垛车、防爆叉车”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叉车”;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大型游乐设施观光车类”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 企业内机动车辆分类通常有以下六种: (一)汽车类。包括载重汽车、倾卸汽车、客车、专用汽车、叉车和铲车等。 (二)电瓶车类。包括平板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三)拖拉机、挂车类。包括拖拉机、牵引车、平板车等。 (四)简易翻斗、平板车类。包括翻斗车、平板车等。 (五)有轨电车、电瓶机车类。包括有轨电动车、电瓶机车等。 (六)挖掘类。包括挖掘机、推土机、电铲等。 问: 总局领导:内燃叉车、蓄电池叉车等在04年《特种设备目录》中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因此我所在07年4月检验机构核准时取了轻小型的资质,现在新增特种设备目录中调整为厂内专用机动车中的叉车,我所现还能检验否?若不能检该如何办理?敬请总局领导尽快给与答复,急! 答: 根据我局《关于做好政策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在总局出台新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前,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您提到的各类叉车)按照原执行的相关文件进行检验、使用登记等安全监察与监督管理工作,相关工作程序与判定要求暂不变更。因此,你所仍能承担相应设备检验工作。 问 专家您好,想咨询下,32吨矿用自卸车是否属于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其制造与维修是否需要国家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许可。谢谢。 答: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中,未包括您提到的“32吨矿用自卸车”,同时,这种机动车辆也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定义中“专用机动车辆”的特征,因此,这种机动车辆不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按照《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不属于特种设备的“非厂车”设备,不用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也不用进行特种设备的强制检验与使用登记。 问: (2010)200号文已说明非厂内作业人员不再纳入考核范围,压路机没有在目录范围内。3月份你局发的文,可下面还在查操作证,你说我需要去办吗。有可能各个地区的办事效率不一样,可现在没有操作证建设方就不租我机子,考证要2个月时间我的压路机将停滞2个多月我应该怎么办,我是南京的 答: 您的认识是正确的,根据《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和《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您提到的“压路机”等不属于特种设备的“非厂车”设备的作业人员,不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核查您操作证的不知是否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人员,如是,您可向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予以纠正;如是其他部门的人员,请您向该部门市级行政部门反映纠正。 问: 总局领导,你们好!我公司目前使用有装载机、挖掘机和推土机,2008年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下,经检验后登记注册,2009年进行了定期检验。而今,装载机和挖掘机不再属特种设备范围,定期检测检验是否也不再做了呢?其操作人员是否也不要求持证上岗了呢?另外,往年推土机也进行了检验和登记注册,推土机未列在《特种设备目录》和《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推土机是否属特种设备?是否需定期检验?其操作人员是否需持证上岗呢? 答: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中,未包括您提到的“装载机、挖掘机和推土机”,因此,这三种机动车辆不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按照《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装载机、挖掘机和推土机”等不再属于特种设备的“非厂车”设备,今后不用进行特种设备的强制(含定期)检验与使用登记,其作业人员也不用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问: 领导,您好!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和国质特检(2010)22号文,厂内使用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那么请问关于这两种设备目前由哪个机构监管?对于这两类设备的使用,是否需要办理备案登记,去哪里办理相关的登记?(经本人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这两类设备也不属于他们的监管范围,那么是否对此类设备的使用目前是监管空白吗?)另外,厂内使用的用于运输货物的机动三轮车和四轮拖拉机是否是特种设备?对于这类车辆的使用是否需要备案登记?对于这类车辆的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请在解答问题时明确你的答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名称或编号。非常感谢!祝您工作愉快! 答: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中,未包括您提到的“厂内使用的用于运输货物的机动三轮车和四轮拖拉机”,同时,这两种机动车辆也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定义中“专用机动车辆”的特征。因此,这两种机动车辆不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按照《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您提到的“挖掘机、装载机”及“厂内使用的用于运输货物的机动三轮车和四轮拖拉机”等不再属于特种设备的“非厂车”设备,今后不用进行特种设备的强制检验与使用登记。目前未见到今后哪个部门对其监管的相关规定,属于没有政府部门进行专门监管的设备,与其他普通产品一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即可。 问: 总局领导:我公司刚刚购置了几台厂内运输用货车,在2月份在东莞市质监局特检院报检。在本月拿到了检测报告后,到特检科注册时被告知货车不在机动车目录内,不予办理。而我公司于去年2009年也注册登记了一批,现在想咨询一下,货车是否可属于厂内机动车辆范围内。 答: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中,未包括您提到的厂内运输用货车。因此,货车不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同时,按照《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今后“非厂车”设备不再进行特种设备的强制检验与使用登记。 问: 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看到这个文件,非厂车应该由哪个部门监管?企业咨询的时候我们应该如何解释? 答: 按照《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非厂车”设备不再属于特种设备,今后哪个部门对其监管目前并未见到相关规定。企业咨询时可以回复为没有政府部门进行专门监管的设备,与其他普通产品一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即可。 问: 尊敬的领导您好。为保证正确理解国质检特(2010)22号文《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请您确认如下三条理解的正确性,望尽早回复为盼,非常感谢。 1.根据该文,装载机,挖掘机,铲运机和挖掘装载机不再列为特种设备。 2.174号文的内容不再对上述四种机型生效和制约。 3.更进一步的说,对这四种机型无需取得生产制造许可和通过型式试验即可销售。 答: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中没有列入装载机、挖掘机、铲运机和挖掘装载机,而且根据《关于做好政策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没有列入目录的挖掘机、装载机、铲运机和挖掘装载机等,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因此,上述四种机型设备不再执行《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的规定,其制造、销售无须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174号文件规定的型式试验。 问: 总局领导:你好,请问大专院校内部使用的洒水车(汽车),用于垃圾收集、搬运的电瓶车,是否属于场内机动车?是否需要申请检验,质监部门是否可以监察,如果需要检验,请问到什么部门检验? 答: 根据《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和《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您提到的“大专院校内部使用的洒水车(汽车),用于垃圾收集、搬运的电瓶车”不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用进行特种设备的强制检验与使用登记。目前未见到今后哪个部门对其监管的相关规定,与其他普通产品一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即可。 问: 领导:您好!我现在有一个问题想咨询下。我是销售小型装载机(铲车)的。我进货和销售不是一个省市的。我在外省销售小型装载机(铲车),我想问一下销售地点的质检部门有权利对我销售进行罚款吗?谢谢了。 答: 根据《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和《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您提到的“小型装载机(铲车)”不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用进行特种设备的强制检验与使用登记。 问: 总局领导你们好!请问1、自从2003年质检总局174号文、305号文颁布实施到何时截止的?2、此文件的实施阶段挖掘机属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类特种设备吗?3、如果属于,挖掘机的生产和销售是不是就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的制造许可证呢?4、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后就被视为合格产品吗?就能生产、销售吗?谢谢了!急盼回复! 答: 您提到2003年质检总局174号文、305号文目前并未截止执行,但其中列入的部分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和《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已经不再执行该文件,如您提到的挖掘机等设备。在上述22号文件颁布前,挖掘机的制造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能证明该合格证中明确覆盖的相应型号规格的特种设备,符合型式试验依据法规标准的规定,型式试验样机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不等同于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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