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学习心得范文2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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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篇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学习心得-政治纪律篇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学习心得——总则篇 1.深化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十九大党章,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对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出具体规定,强调突出第一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2021年12月印发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进一步规范“四种形态”运用机制,规定对于党员、干部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二十大党章基于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成功实践的经验总结,在第四十条第二款,将“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修改为“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直至纪律处分”,增写“责令检查、诫勉”的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将党章的要求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予以体现,其中第五条增写“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的内容;第十九条增写“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的内容。 2.重申被免职的党员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请示”的答复》(中纪法复〔2001〕1号)规定,“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若其还有行政职务,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如果在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且没有行政职务的,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应当作出降低其职级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3.确立影响期叠加原则。钟纪晟在《中国纪检监察报》刊发的《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如何计算影响期》认为,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和“把纪律挺在前面”要求,尤其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在纪律审查工作中的贯彻落实,受处分党员在处分影响期内再次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况不断增多。实践中各地纪检机关在认识和做法上尚不一致,从统一执纪标准,提高执纪严肃性的角度,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规范。并指出在党内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行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规定,即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为统一认识,有必要通过党内法规将该规则予以明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通过第二十一条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即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4.经济方面共同违纪按照个人参与数额进行量纪。刑法共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仅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但也要对全部的实行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该原则现已是学界通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法理根据,也是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即在共同正犯共同实施犯罪中,每个人都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因而,虽然每个人仅实施了整体犯罪的一部分,但也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也明确“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刑法共犯的处罚原则,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修改为“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 5.确立处分档次匹配原则。《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该规定明确了轻轻重重原则。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6号,总第6号)执纪执法指导案例指出,对于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纪又违法的行为,在匹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时,通常按照以下情形把握:一是应当给予重处分的情形。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的,如果仍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即党纪重处分和政务重处分相匹配。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的,在党纪上应当依纪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二是应当给予轻处分的情形。党纪轻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政务轻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实践中,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在何种情形下同时适用、何种情形下单独适用,需根据具体案情综合把握。一般而言,在已达到惩戒目的和效果的情况下,在给予党纪轻处分时,可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对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给予政务轻处分时,也可不再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政务轻处分的后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有其他影响案件处理效果的情形,为准确区分责任轻重、体现惩戒效果,可考虑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增写“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内容。同时增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对“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理解问题需要探讨,如某监委对具备党员身份的某公职人员涉嫌受贿职务违法行为监察立案,经查,应该给该公职人员政务政务记大过处分,依据“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同时需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党纪严于国法,有政务处分应该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6.吸食、注射毒品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实务中,嫖娼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情节严重(如查实多次吸毒、注射毒品)的吸食、注射毒品才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吸食、注射毒品规定了更重的处分档次,即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7.充实主动交代的内涵。《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规定“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主动交代与主动投案进行有机对接,其第四十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同时对第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进行修改,即“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8.对经济损失计算作出规定。《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制定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际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和完善,明确: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其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作为相关违纪案件的构成内容,并将此种情形以处理前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因此案件审理部门在案件审理结束前,拟提交有处分批准权的党组织集体讨论前,如存在经济损失,且立案和上会讨论相隔时间较长的话,应在上会讨论之前,再次跟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沟通,确定具体的经济损失。 9.主动上交财物予以接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收。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跟《监察法实施条例》相比较,存在两处较大的差异,一是《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立案调查前接收主动上交涉案财物,《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没有限定为立案前;二是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只能在立案后采取 ,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没有规定应当根据立案及审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规依纪暂扣、封存。需要上级明确,对党纪案件,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是否立案前和立案后都可以接收?后续是否需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再进行处置,还是对接收的财物直接予处置? 10.重申党组织无需取消正确的党纪处分。《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重申共产党员受到正确的党纪处分改正错误后不履行取消处分手续的通知》(中纪发〔1989〕5号)明确指出,在我党历史上,只有党的“七大”至“八大”期间实行过“取消正确的党纪处分”的做法。1945年6月党的“七大”《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说:“对于党员的处分,在该党员从事实上改正错误之后,即取消处分。或者处分错误,处分与事实不符,经证明后,即应取消。”党的“八大”以后,1956年11月,党中央向全党下达了《关于取消党员的处分问题的通知》,通知说:“今后,对于那些本来是正确的处分,除对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期间的考察,如果事实证明他已经改正了错误,应当恢复他的党员权利之外,对于受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不再履行取消处分的手续。因为,党给犯错误的党员以纪律处分,其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使他们接受教训,提高思想上的觉悟,在以后的工作中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既然一个党员违反了党的纪律,组织上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又是正确的,那么,取消本来处分对了的处分,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自此以后,我党对组织上给予党员的正确处分,再未履行过取消处分的手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重申,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学习心得-政治纪律篇(一) 一、在对违反政治纪律的处分部分增写“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 “阅看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在之前的相关违纪违法案件通报都被作为违反政治纪律予以通报,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 “贵州省委原常委、省政府原副省长王某光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发布时间 2018年9月20日)通报中,就提到王某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政治信仰缺失,热衷于阅看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境外书刊。又如重庆市纪委监委网站发布的“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李某华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3日)通报中提到,李某华违反政治纪律,阅看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境外书刊,参加迷信活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礼品、礼金;违反组织纪律,采取不正当手段谋求职务升迁;违反廉洁纪律,违规经商办企业;违反生活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实践探索在前、总结提炼在后,把党的建设中的实践经验转化为制度成果,把制度的笼子扎得更紧更密,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制度利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将“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写入对违反政治纪律的处分部分。 二、在对违反政治纪律的处分部分增写“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充当政治骗子” “政治骗子”假借编织的“政治外衣”,穷极手段将自己吹嘘、包装成“背景很深”“能量很大”的神秘人物,骗取领导干部信任,谋求攫取不当经济利益,污染政治生态和社会风气,影响极坏,危害甚大。同时,一些领导干部将商品交换那一套搬到党内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重要讲话中强调“严厉打击那些所谓‘有背景’的‘政治骗子”。将“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充当政治骗子”写入《党纪处分条例》对违反政治纪律的处分部分,为该类行为的精准处理提供了法规依据。也体现出对反腐的认识进入新阶段,即反腐不仅要针对官员,还要对腐败长期存在的土壤进行治理。2024年1月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重要讲话中再次强调,坚持激浊和扬清并举,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破“潜规则”,立“明规矩”,坚决防止搞“小圈子”、“拜码头”、“搭天线”,有力打击各种政治骗子,严格防止把商品交换原则带到党内。 典型案例:《江西省上饶市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李某荣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发布时间2024年1月12日),江西省纪委省监委对上饶市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李某荣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李某荣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丧失理想信念,弃守职责使命,热衷结交“政治骗子”,搞政治投机,滥权妄为,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置若罔闻,政绩观扭曲,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长期违规收受礼品、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反组织原则,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干部职工录用、职务晋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廉洁底线失守,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为亲属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纪律规矩意识淡薄,泄露、打探纪律审查应当保密的内容;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工程项目、土地出让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3.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行为由违反工作纪律调整至违反政治纪律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主要表现在将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停留在口头、表面上,只满足于表表态度、喊喊口号,不研究组织贯彻落实,也不开展督促检查。对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表态表明的是坚决跟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令行禁止的决心。而只表态不落实,则将表决心变成了空谈作秀,妨碍了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具有相同的危害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将该条文由原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调整至现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行为由违反群众纪律调整至违反政治纪律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是指某些党员领导干部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不惜利用手中权力而决策实施的劳民伤财、浮华无效却有可能为自己标榜政绩和形象的工程。此类问题的实质是功利主义,根源是政绩观错位,重显绩不重潜绩,重包装不重实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将该条文由原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调整至现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并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典型案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原党委常委、副司令员焦某平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发布时间 2023年7月 2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原党委常委、副司令员,中国新建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焦某平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焦某平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毫无政治意识,违背新发展理念,干扰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实施;罔顾党中央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要求,我行我素,支持特定关系人开发秦岭地区小水电,破坏秦岭生态;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走形变调,加剧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制造金融安全隐患。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反组织原则,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亲属谋取利益;违规收受股权、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兼职取酬,为亲属、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大搞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贷款审批、债务重组等方面谋利,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5.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增加限期改正的处置方式 《党章》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党的支部应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党。……如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把他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党员,党组织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时间不超过1年。对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应当采取帮助教育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增加限期改正的处置方式,跟《党章》《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要求相衔接,丰富了对“信仰宗教的党员”的处置方式。需要注意的是,限期改正是党组织对不合格党员进行教育的一种形式,限期改正的时限为1年。在限期改正期满时,要及时召开支部大会进行讨论,认为其仍未改正缺点错误,仍未达到合格党员的条件,党组织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一般不再延长限期改正的时间。限期改正不是党纪处分。党员在限期改正期间,其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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