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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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为了适应当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8号令颁布,并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结合吴慧娟副司长在《规定》宣贯会上的讲话,以下对该规定进行分析与解读。 【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我国建筑业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支柱性基础产业,工程建设规模大幅增加,技术难度不断加大。近年来,我国每年固定资产投资的60%要通过建筑活动转化为社会财富,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这些资产的价值,从而影响到国民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尤其重要的是,建筑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工程质量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因此,在当前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与改善民生为主线的经济建设中,工程质量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和要求也越来越高。新的形势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规定》在这样的形势下正式出台。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章的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国际惯例是政府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管的主要手段,对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我国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同样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安全,本文的工程质量监督不同于工程监理的监督。建设部和国家计委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明确提出:“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替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其提供的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属于业主项目管理的范畴。而本文的工程质量监督是国家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是政府机构的一部分,不是社会上的一般中介机构,其性质及法律地位不同于监理。 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统称为主管部门,体现了对监督机构行政执法地位的认可。长期以来,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费用来源并非是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这使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遭到质疑。2009年取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被调整为全额拨款,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地位。 这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一。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监督的对象,即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质量。房屋建筑工程,是指为各类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所进行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维护等各项技术工作和完成的工程实体。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其他如军事、水利工程等,以及本《规定》第十八条的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解读: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和实施具体工作的主体。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地方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建设部门。具体的工作可以由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实施,也可以由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委托所属机构实施,但不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保证了监督的效果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是对有关概念的界定。所涉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建筑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技术规范、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解读:本条规定了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为进一步提高监督效率,适应行政执法的特点和要求,规定了对工程质量监督的方式以抽查、抽测为主。抽查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在所监督工程中抽查某一个或几个工程,二是对一个具体工程抽查某一项或几项内容。 对工程的抽查,是指在一定时间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查活动。通过随机抽查工程,事先不定点、不定期、不定检查内容,不提前告知,一是可以避免受检单位做表面文章,监督人员更容易看到真实的情况,从而增强监督检查的有效性和威慑力。二是可以更加灵活、合理地配置监督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督工作量不断增大与监督力量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提高监督效率。 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一项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参与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监督人员到现场不是代替企业直接控制工程质量或进行质量把关,而是进行执法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参建各方的职责,监督人员不可能对工程的各个方面全面检查,只能通过抽查部分环节,发现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以督促其自觉履行质量责任。 实践中,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对重要工程、住宅工程特别是保障性住房和信誉差、质量保证能力弱的企业,要加大抽查频次;对带有普遍性和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要加大抽查力度。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解读:本条规定了实施质量监督的程序。 关于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不是说明只监督办理过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对于没有办理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只要是在监管区域内,照样监督,因为质量监督是一种执法活动,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不应存在执法盲区。建设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是一种故意逃避政府监管的违法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专门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质量监督机构绝不能放任、纵容这种行为。 关于竣工验收的监督。在规定以抽查为主要监督方式的同时,还要求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到位监督,重点监督验收程序及组织实施情况,并抽查有关质量验收资料,这也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监督有关单位在重要环节的质量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监督形式,主要是为了督促各方主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质量责任,同时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弥补抽查方式的不足。因此,监督工作应当将监督抽查与竣工验收监督结合起来,在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各方质量行为加强日常监督抽查的同时,认真做好竣工验收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解读:本条规定了我国建筑物将设置永久性标牌,这是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需要。 曾有政协委员曾宪云说,目前省内有针对建筑工程建成验收时的标准与政策,但缺乏对各种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终身追究的制度。他建议省内立法机构率先全国立法,建立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永远在建筑商们的头上悬一把利剑,让他们时刻把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 时至今日,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已正式确立,即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可促进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终身质量责任的追究。 这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解读:本条规定了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将承担起建立工程信用档案的职责,这是实施抽查和差别化监管的需要,也是强化诚信体系建设的需要。 把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质量行为记录在案,为掌握、判断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信誉提供第一手资料,是实施抽查和差别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强化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建立规范、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对重大问题实行信息公开,是促进各方主体自觉规范质量行为、落实质量责任的重要手段,能够充分体现、有效保证抽查的效果和权威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约束作用。 这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解读: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2008年5月施行,其制度是基于宪法上的知情权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说明责任建立,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领域的体现与发展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其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便于社会公众的了解行业信息,改善社会公众的监督条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力度,全面提高建筑业的工程质量。 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的问题,不是全部问题,而是涉及:1.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问题;2.工程的主要使用功能的问题。主体结构是基于地基基础之上,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机联系的系统体系,它和地基基础一起共同构成的建设工程完整的结构系统,是建设工程安全使用的基础,是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稳定、可靠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功能包括三部分:一是主体结构本身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整体,有效地协调工作,承受主体结构部件本身相互传递的荷载,发挥主体框架支撑功能;二是附着于其体系表面的所有维护结构、装饰面层、相关设备重量及其施工和使用期间的活荷载、以及在设计规范限定范围内的相关风载、尘载、雪载、地震荷载等自然力通过主体结构体系有效地承担,使建设工程能正常发挥各部分的使用功能;三是与地基基础可靠地联系,将其自身荷载和承受荷载系统地、有效地、稳定地传递给地基基础结构体系,并能与地基基础结构形成协调工作的整体结构体系,和谐地工作以共同维护建设工程整体安全和使用安全。 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作用是和主体结构本身的地位与功能密切相关的,和其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性密不可分。就其整体而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作用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主体结构质量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基础,主体结构是建设工程功能分区的骨架,是各类活动空间分割的基础,是维护建设工程空间稳定性的支撑体系,其空间体系为生产、生活活动规定了应有的范围,人们生产、生活在所规定的范围内的生命财产安全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息息相关,其质量本身从根本上提供了建设工程上部结构体系的承载和传递的基本功能需要,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是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证为基础的,它是建设工程安全保证的前提。其次,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是实现维护结构、装饰面层及设备、设施安装工程质量的前提,建设工程上部空间任何一部分使用功能实现的基础,是和与它四周相联的主体结构部分的结构支撑体系的接载、承载、传载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的,任何一个空间不论其形状如何、尺寸大小、空间高低,其组成的空间表面附着物事实上形成了该空间必有的静荷载,空间的占用和使用又不可避免会受到设备、设施荷载的作用,以及在其范围发挥功能时的使用者的活动所产生的活荷载,还会受到各种自然力的作用和影响,在这些荷载的作用下,要维持其空间位置的相对稳定性和固定的形状尺寸,使其在设计规定的有效寿命期限内正常使用,就离不开与其相联的直接支撑体系的必要承载能力,满足这样能力的需要,就是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维护结构、装饰面层及设备设施安装是基于建设主体结构工程之上的附着物,他们有着各自的质量要求,主体结构工程形成他们的支撑基层,他们的质量实现和质量基础离不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保证。再者,主体结构设计质量是工程设计安全和经济性的关键,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是结构选型、体系布置、受力分析、材料选择、强度、刚度、稳定性计算的过程,是决定主体结构承载能力的技术规划过程,有效实现主体结构质量,需要进行主体结构设计优化,就是对这些因素的系统协调与优化,这是实现建设工程设计安全和经济的重要手段。总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好坏对于建设工程主体质量的成败、建设工程经济性、建设工程使用安全都是极其重要的,它不仅决定着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而且是建设工程抵御自然灾害、保证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 信息的及时披露,有助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这是本《规定》的亮点之四。 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解读:本条规定了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机构的人员考核制度,这是打造高素质的专业队伍的需要。 在2007年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规定》对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和教育培训做出明确规定,规范和加强监督责任的落实,增强监督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与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相结合,规定了对监督人员考核与继续教育培训,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受主管部门以抽查形式进行监督,目的也是为了提高监督工作的专业队伍素质。 这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五。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解读: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具备的人员条件、场所及设备配置条件、制度和信息化条件。 规定要求,监督人员应当占总人数的75%以上,这是建设专业化监督队伍的要求;其他非专业人员必须控制在25%以内,这是人员编制方面的基本要求。监督工作的场所和设备配置的要求,保证了监督工作的持续性和监督质量,使监督不流于形式。 制度是保障,没有健全的制度,就不会有监督工作的更好开展。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解读:本条从专业、学历、从业经验、专业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组织能力方面规定了规定了监督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解读:这是一项创新的规定,即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前工程量大、技术难度高,比如地铁工程专业性很强,监督机构很难在短期内具备足够的监督能力,这条规定就为我们聘请专业人员,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了依据、创造了条件,有利于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第二款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解读:这是关于工程质量监督责任的规定。 随着政府问责制的建立和责任追究力度的不断加大,工程质量监督责任问题日益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部令第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如何看待监督责任,一方面,要把监督责任与企业的主体责任区分开来,工程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而政府的质量监督则是对监督行为负责任。不能认为只要出了质量问题,监督人员就必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监督责任作为一种政府监管责任,如果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就必然要被追责。对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实践中,还存在监督责任的界定问题。应该做的工作没有做到位,不应该做的事情乱作为,都会带来责任风险。因此,为建立完善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制,首先要科学合理地界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同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既不能缺位,也不要越位,做到尽职尽责。 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宁市建委,各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州、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了《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质量统一管理。委托所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省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监理检验、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社会评价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的管理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通过“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动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动态系统),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络动态体系,实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重要分部工程及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利用动态系统数据或其它方式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公示;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代建)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巡查、抽查; (四)监督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等分部及网架、幕墙等子分部验收;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九条 建设(代建)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立项批文、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三)中标通知书及施工、监理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 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能应该设置监督组。监督组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使用功能等因素配备2个及以上的监督人员。对房屋建筑工程,县级监督机构宜按5-10万平方米配备一个监督组;州、地、市监督机构宜按10~15万平方米配备一个监督组。对于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必须配备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监督组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及时向工程责任主体通知送达,进行工作交底,并根据监督的具体工程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每项工程的监督重点。监督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 (二)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四)对重要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隐患时责令整改或停工处理; (四)有关责任主体经监督机构二次以上督促改正,仍未按规定要求整改反馈的,监督机构应上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实行以巡查为主要方式,并辅以必要的工程检测检查手段。重点抽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网架、屋面、幕墙、给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气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 (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建设(代建)单位:施工许可证领取情况;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情况;施工图设计审查及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情况;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分部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三)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及配备到位情况;分包单位资质及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按图施工、施工检(试)验、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及平行检验情况;组织检验批、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等情况。 (五)质量检测(监测)单位: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重点对验收组成员组成是否符合要求,验收组对验收结果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分别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等环节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发现有以下情况时,监督人员应责令整改,重新组织验收,并记录监督报告: (1)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和未执行验收的规范、标准; (2)现场核验核查工程质量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评价报告不相符,节能、消防等专项验收尚未通过,住宅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分户检查验收工作; (3)工程建设质量有具实的举报、投诉、控告事项,未核清查实的。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 (三)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五)施工过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重要分部和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八)从质量监督管理数据统计分析判断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应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 (一)向有关各方收集的资料: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及其他各分部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文件; (二)从质量安全动态管理系统下载打印并签字盖章的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工程质量监督书,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重要分部工程验收监督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及反馈文件,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等有关资料;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配备专门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工程监督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质量监督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的文件资料,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和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对重要工程和信誉差、质量保证能力弱的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均应在动态系统中执行,公开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县(市、区)监督人员不宜少于3人,州(地、市)和专业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不宜少于6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市政、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专业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县(市、区)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州(地、市)和专业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动态系统运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 (五)有健全的质量动态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品德、职业道德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每年进行一次法律及业务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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