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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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4年8月31日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l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条)l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第三条)l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l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l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l5.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l6.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l7.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l8.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第四条)l9.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l10.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2006年以来在河南省、湖北省、山西省、北京市、重庆市等省(市)的试点经验,重点是为了增加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补偿资金来源,新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八条)目 录 o第一章 总 则 o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o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o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o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o第六章 法律责任 o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总总 则则则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安全生产理念 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l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l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l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面负责。l第六条 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义务。l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乡规划相衔接。l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l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l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l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l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l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经营活动。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l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l(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l(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l(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l(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l(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l(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l(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l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l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l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l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l(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l(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l(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l(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l(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l(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l(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l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l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l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l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l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l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格,方可上岗作业。l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院有关部门确定。l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l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l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志。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l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l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规定。l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l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设备。l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取的应急措施。l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l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l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l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l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l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措施的落实。l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应急措施。l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l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l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l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l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l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l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理期间擅离职守。l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生生产经营单位必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险费。l国家鼓励生产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权利权利o一、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o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l二、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l三、第五十一条三、第五十一条 从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令冒险作业。l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l四、四、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l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五、第五十三条五、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义务义务l一、一、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l二、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l三、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l四、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o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o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l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l(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l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l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l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l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l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l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l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l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任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门报告或者举报。l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o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l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l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l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l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l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l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l 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办法由国务院制定。l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强监督检查。l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l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o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l(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l(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l(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l(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l(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l(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l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l(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o(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o(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o(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o(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o(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附附 则则则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l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l修订条款自2014年12月1日施行。谢谢观赏!谢谢观赏!-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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