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的韧性:未入法习惯融入制度的法治运行机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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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习惯的韧性:未入法习惯融入制度的法治运行机理摘要法治建设初期,以政策为主的多元纠纷解决模式将习惯当作化解纠纷的依据之一。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通过顶层设计、立法引导、行政主导的国家构建主义法治建设方案却导致习惯与法治的分裂、习惯与现代化的对抗。尽管经由国家制定法体系的直接或间接确认,多数习惯已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进入法律体系的内部,从而一定程度上消弭了这种分裂与对抗。但法治实践中依然存留部分未入法习惯,游离在制度规范边缘,一方面其并未获得法治的制度接纳,另一方面又在实践中通过人民调解、司法解释、司法的自由裁量和执法的技术性规避等方式,进入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可以看到,现代法治并没有对未入法习惯的
2、制度融入形成根本阻隔,该类习惯依然是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甚至是技术性制度妥协策略中的重要法源。未入法习惯与现代法治的这种复杂的制度和解,充分证明了建构主义法治理论和“自生自发秩序”法治理论解释的有限性,也论证了现代法治与传统根基的不可分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自主发展成为全球法治建设中的独特景象。关键词韧性;未入法习惯;法治;机理DOI编号10.14180/ki.1004-0544.2023.08.015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23)08-0140-12基金项目:2022 年度河南省软科学重点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法治河南建设实践研究”(22240
3、0410024);2022年河南省哲学社科规划项目“智能社会数据权利体系建设的公法治理研究”(2022BFX007);河南省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项目“当代中国地方立法监督体系建设研究”(2018GGJS073);河南省教育厅研究生教改项目“法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督体系构建研究(2021SJGLX243Y)。作者简介:樊晓磊(1979),男,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樊晓磊习惯的制度命运,一直是学界观察和评判法律现代化和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命题。以梁治平为代表的“文化决定论”者认为,尽管“习惯法具有一种看似矛盾的双重性”,但“习惯法是有别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且多少受制于不同的
4、原则”1(p27-29)。从而,习惯除非获得立法体系在内容上的改造,否则很难进入现代法治系统。“现代化论”者认为,“在中国立法者和法学家中一般都认为,习惯和惯例都更多是同落后相联系,是应当改造的,而且可以比较容易地为制定法规定所改2023.08法治与法理研究140造”2(p19)。因此,一方面习惯与现代化存有张力,另一方面能为现代化接受的习惯,可以却只能够通过制定法的渠道被吸纳入法治体系。“技术制度的解释立场”则认为,“习惯难以制度化地进入我国制定法是由我国行政主导的法律运行模式使然”3(p28),这种模式下,单向度的自上而下的沟通机制导致缺乏私法的“公法文化”,进而阻碍着法治。事实上,上述三
5、种立场虽然都揭示了习惯与现代法治间的某些本质规定,但同时也存在共同的缺陷,即以宏观的理论推演代替了法律实践本身。201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和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确定了“习惯”的法源地位,“习惯”在法律体系中的现实实践获得了突破,于是,新的阶段关于“习惯”在司法上的适用依然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难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沿着事实上习惯个案中的习惯法规则习惯法习惯立法的进路,通过习惯的司法适用发现习惯法”4(p24)。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在什么意义上,都不存在一种被叫作 习惯法 的东西”5(p18),民事法律体系中有的乃是事实习惯。总而言之
6、,习惯,基于其语言内涵上的丰富性,基于法治发展史中的复杂性,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模糊性、开放性,持续呈现出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动态活性。实际上,对于现代法治中的习惯或者对于习惯之后的现代法治,均须进一步深入到“行动中的法”。由此,通过对“行动中的法”所展现的习惯与制度变迁现象的观察,我们发现顶层设计、立法引导、行政主导的“国家构建主义”法治建设方案虽然远离了传统、远离了习惯和民间;但是,部分特殊的习惯即未入法习惯,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并没有遵循国家构建主义的法治安排,其历史命运始终飘忽在制度规范的边缘,凸显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过程中内在具有的极强自主性特点,同时也充分彰显了习惯所具有的坚强韧性。
7、一、法治的自主性发展呼唤未入法习惯(一)未入法习惯:游离于法治边缘的特殊习惯习惯是积久养成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泛指一个地方的风俗、社会习俗、道德传统等。从不同的角度,习惯可分为自然习惯和社会习惯、生产习惯和生活习惯、良好习惯和不良习惯等不同类型。法学学术研究中一般在两种意义上理解和认识习惯:一是事实上的习惯,一是习惯法。习惯法与事实上的习惯,其区别关键取决于三个方面:“(1)一为事实,一为法律;(2)一为社会所通行,一为国家所承认;(3)一则须当事人自己援用,一则审判官有适用之义务。”6(p29)获得国家强制机构的承认和保障是习惯转化为法的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普通公众的内心确信和立法司法的国家
8、支持确保习惯成为习惯法。从“习惯或习俗习惯法或民间法制定法”的进化论立场来看待习惯,是法人类学者和法社会学者研究的基本观点。由这一立场出发,尽管对习惯法或民间法的判断标准不同,但相当数量的学者坚持认为习惯法或民间法应当成为法治过程中的重要法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践过程中,习惯和法律制度的关联主要存在于民商事领域。民法学者们更多地结合民法司法实践观察习惯。民法总则 之前,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并未得到较好的制度确认,制定法当中,只有 合同法 物权法 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交易习惯”“当地习惯”等概念。同时,对“交易习惯”“当地习惯”的类型规定,实践中一般并不站在习惯法的判准来认识,而基本上将之视为“
9、事实上的习惯”。直到2017年 民法总则 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法的渊源的习惯才正式在制度上获得确立。从这一阶段开始,学者们对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表述进行了一些合理阐释,有学者提出 民法总则 第10条的习惯所指应当是习惯法,而其他条款规定的“交易习惯”“当地习惯”等用语则应当是“事实上的习惯”,两者有所不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 民法典 在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民法总则 经验的基础上,第10条继续承继此规则,并通过37个条款的具体规定,使习惯与制定法之间的双向互动更加深刻,习惯向制度的融
10、入达到新的、更为成熟的层次。从而,一方面“直接、明141确地规定了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对习惯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7(p20);另一方面将法源意义上的习惯法进一步拓宽拓广,“事实上的习惯”同样具有了法源的效力定位。但是,无论是习惯法的判断还是事实上的习惯判断,其更多的是学术上的思考。法治客观实践中,学术上的思考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但却不能取代解决问题的方法本身。无论习惯法还是事实上的习惯,在实践中都需要遵循相关的规范要求和实践策略,通过发现、确认并最终成为裁判的依据才算真正成为法源。因此,能否成为法源则构成更为合理的、更具实践性的对习惯与法治关系的认知判准;作为本文研究对象,正是由此开
11、始。按照 民法典 第 10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即并非所有习惯都具有法源的地位,习惯可以被适用,应存在两个具体的条件:一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即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不能涵盖的习惯;二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善的习惯。但同时需要注意法律没有规定的内涵是指出现了法律漏洞,而并非可以与法律规范矛盾、冲突甚至违背。因此,能够成为法源的习惯必然是合法且善的习惯(良好习惯),并且,这只是一种成为法源的期待可能性,真正能够成为法源的习惯,在司法实践中尚需要法律适用中的发现和确认。对于不良习惯,基于法律规范中法律原则所渗透的精神,或基于违背公序
12、良俗,客观上一般被界定为具有违法性而被排除适用。但从法学的、法治的视角看来,在善的习惯即良好习惯中除了已入法习惯即直接被制度确认的、合法且善的习惯之外,还存在着一个相对的类型,即本文所述未入法习惯,其客观存在且与法律制度的运行有着复杂的互动关系。之所以称为未入法习惯,首先这种习惯是未被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确认的。其次,这种习惯在一定意义上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且在相当的范围内依然被人们所遵循和接受,从而不因违背公序良俗或其他明确的法律原则而具有违法性。再次,此种习惯或者直接违反现行的制度规范,或者虽不违反但却没有获得明确、清晰的制度表达,也就是说其具有一定的“不合法”内在属性,至少是现代法律体
13、系所不愿提倡的。诸如彩礼、土葬、风水、顶盆过继等,以及其他拥有同样属性的部分少数民族习惯等。最后,这种习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长期游离于法律规范的边缘,其虽未获得立法的承认,但却在生活实践中由于法律的忽略而大量存在。当其被动地进入法律场域时,不会被简单地否定,还常常能获得某种特殊的支持,从而与法治始终保持着若隐若现的关联。此类习惯,是传统文化的延续,也是民众情感链接乃至传统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载体。尽管现代化、商业化一直努力对其进行改造、革命和消解,但其仍然强韧地存在着,某些习惯大众明知不合法甚或违法却依然被普遍认同和遵行。综上,未入法习惯是法治建设中现实存在的,没有得到法律规范确认并与法治秩序有着
14、内在紧张关系的,但却依然被人们广泛接受和普遍遵循的特殊习惯现象。(二)未入法习惯的发展脉络及历史实践从中国法治的近现代历史实践来看,“现实的法律秩序绝非一种简单的理性之物。它是一种复杂体,而且或多或少是一种我们努力将理性注入其间的非理性体;尽管我们不停地努力将理性因素置于其中,但是新的非理性因素在它以试错方式去满足新需求的过程中却几乎会以同样的速度产生”8(p30)。习惯与制度的关系,以及其背后呈现的习惯与法治间的复杂关联,就是这样一种以需求为导向的理性、非理性相互交织推动的变迁过程。受到殖民主义的冲击,随着清末修律的终结,以新文化运动“民主”“自由”大旗为标识,在中西之争的论战中,救亡图存式
15、的法律现代化首先选择的就是对封建礼法体系的全面解构。政治法律体系的建设,不论理念还是实践,现代的就是要反传统的。辛亥革命后,六法全书 体系力图创设的国家法一元主导法制框架之所以脱离了传统乡土社会,进而导致国家法的城市化和虚化,其原因就在于单向度地以国家法推进资本的现代化。正缘于此,习惯在国家法律体系的运行中始终同存,并且,习惯在乡村的主导性也并未削弱。142不同于 六法全书 的国家法一元主义构造,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制“从一开始就秉持一种多元主义的法治理念”9(p24),强调“法律不是对理念形式的完美模仿,而是来自群众的经验”9(p24),其反对简单的西化和法律移植,反对脱离中国的社会
16、实际。综合适用政策、制度、纪律乃至习惯等多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是中国共产党法治建设探索的出发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6年,这种政策主导、法律补充的法制进路依旧发挥着核心的作用。正基于此,中国革命法制获得了广大人民的支持,取得了成功,奠定了新中国法治建设的牢固基础。改革开放之后,为进一步快速实现社会的现代化,特别是经济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民主政治的科学化,在巩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法治话语日益上升至主导地位。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 代表着法律体系的巨大成功,塑造和提升了中国法治的民族自信和文化认同。但是,一方面,这种提升由于过多强调传统要素的消极性,造成了现代化与传
17、统的强制性断裂,从而降低了人们对习惯、道德等各类民间要素或非正式规范的社会建构价值期待。通读1986年民法通则,我们没有发现关于习惯的法律位置。另一方面,中国现代化的成功,人民对党和政府的绝对信心,也形成了纠纷化解中的政府万能、规则万能和体系万能倾向。这样一来,“国家法律原本是人们行为的底线,然而由于国家法一元论的法治话语占据了道德制高点,导致 法律 标准强于,甚至高于道德伦理价值,以至于国家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或准则,特别是社会主义革命以来逐渐确立的政治信念、道德伦理、风俗习惯日渐被模糊、消解、边缘化,加剧了社会的道德危机、文化危机和信任危机”9(p25)。而社会变革过程中市场经济的逐利性、资
18、本内在的短视性、利益分配的不均衡性等负面因素,进一步增强了这种内在的紧张。最终,这种法治建构的国家主义倾向,以及自上而下的立法推进式法治进路,使得普通公众广为认同的、在社会生活层面的习惯与制度建构、制度实践及整个法治的运行距离愈行愈远,习惯等传统要素、非正式要素似乎就代表着非现代、非法治化本身。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开始增强对自我的系统体认,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愈发重视国法体系、党规体系与其他社会规范体系的融合。“法治中国”建设战略的提出与实施,强调借鉴西方法治和传承传统法制的有机统一,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都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主发展的基本共识。中国法治的现
19、代化在现代性和国家治理体系的视野下,逐步成长为一个更具包容性的法治建设框架。以理念引导、规范体系创制为重的建构主义法治推进路线逐步弱化,国家、社会多元要素创新互动、批判重构的法治自主发展路线日益完善。在这种历史力量的推动下,习惯也逐渐正式进入了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中。进而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体进程中,习惯的运动也与“法治中国”的整体发展逐步走向合拍。然而,在实际的法治建设过程中,除却已入法习惯,依然有大量的未入法习惯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一方面成为执法、司法活动中的现实障碍,另一方面更影响着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认知,从而削弱了法治建设的社会文化基础。因此,在中国法
20、治自主发展为基本前提的历史逻辑下,进一步思考一直以来现代法治对待未入法习惯的策略和方法,深刻理解习惯与法治的辩证关系,并在法律实践中推进“未入法习惯”与现代法治的创新融合,势成必然。二、未入法习惯融入制度的逻辑难题与现实障碍(一)逻辑难题:“未入法习惯”的弱法治属性与法律、政策、纪律等社会行为规范不同,一般的习惯均具有“非创制性、经验性和特殊性”的典型特征,这种特征当与“非入法习惯”的“非入法”这一实质性要素相结合,“未入法习惯”就将上述特征放大为极强的弱法治属性。1.非创制性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稳定性、明确性、一致性、与国家权力的关联性,尤其是预设性,被视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或内在道德。而
21、未入法习惯却缺少上述法律的这些品性。相反,作为习惯一143般属性的非创制性,基于未入法习惯的“不合法”特点,该属性得到进一步放大,习惯现象内在具有的模糊性、不完全一致性和民间性越发凸显。首先,通过群体性言语实践和行为实践的自然传承,缺乏概念化、符号化、标准化和逻辑体系化的习惯,天然地与模糊性、时空变迁中的不完全一致性直接关联,这又直接影响着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并与法律规范要求的普遍一致性极易形成背离。其次,习惯产生过程的自生自发性,又突出了其民间性的社会结构定位,与国家法权力意志的国家强制性不同,习惯的遵从需要的是群体的自然认同,其强制性缺乏国家权力的强暴力特征,而更多的是群体的文化价值
22、排斥压力和自我的社会性否定。2.经验性“人类既是自然的存在,也是社会的存在。自然的存在既让人获得了肉身,也让人获得了自然而然的习得经验。这种习得经验,就是习惯。”10(p24)因此,习惯的经验性是最基本的属性,其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从而也是习惯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相结合的重要表征。经验性一方面是人类智慧历史发展结晶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代表着构造上的粗糙和技术上的简单。未入法习惯不能脱离经验的粗陋狭隘性,不能在规范化的道路上获得理性的修正与补充。而现代化的核心是理性在人类世界的全面展开,是工具理性扩张的自然结果。现代法治要求运行程序上的有序性、适用技术上的体系性以及规范整体上的逻辑自洽,这均与未入法
23、习惯的这种强经验性形成了对立和差异。3.特殊性习惯是特定群体面临特定环境,在特定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形成的集体生产生活经验和“活法”。因此,国家法所要求的普遍性在习惯的内在属性上相对较弱,习惯具有的特殊民族性和地域性则更强些。同时,当代中国经济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地域不平衡、城乡不平衡,则进一步影响着习惯在生产和生活格局中的效力不平衡,未入法习惯的广泛存在会构成对法律传播的阻碍,并加强对法治统一实践的限制。习惯的特殊性还体现在文化价值观念上的相对封闭。在现代化的视野中,此种封闭将存在于两个维度之上,其一是国内法、国际法这个逐步扩散的法律全球化空间维度之上,其二是传统、现代以及未来需求变迁所导致的法律
24、进化时间维度之上。特殊的价值选择极有可能引导相应群体产生对习惯稳定性的向内紧缩要求,而不能及时地开放包容、适时更新。(二)现实障碍:未入法习惯与法治实践的冲突“正是由于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地方性的知识,因此,如果试图以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可以说是完全不可能的。”11(p20-21)在法治运行的实际中,民间法或者民俗习惯等国家社会运行的不同层面和各种场域法域中实实在在地处理着国家法无力应对或者完全忽视的纠纷,以及依靠国家法不能解决彻底的社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习惯(习俗)制定法或习惯法制定法模式的制度吸纳习惯解决
25、方案成为推进法治建设的首选方案。但是,“近代以来的当政者和社会精英从国家的角度即外在视角,为中国社会选择了一种大陆法系的习惯的立法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力图通过立法覆盖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与普通法系相比显得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以致不得不以频繁修改法律、补充立法解释以及法律试行的机制予以弥补,但仍不能有效地解决好法律与习惯的紧张、冲突与脱节”12(p59)。这一治理模式,在中国现代化语境中产生的原因是现代对传统、对过去坚决、果断地斩断和决裂,其目标是民族国家的独立与富强,其在法律领域推进的方式是以立法构建为基本方略的国家法一揽子解决方案,从而其产生的结果是习惯与法治的分裂、习惯与现代化的对抗。而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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