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附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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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资料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1230(颁布时间 20010101(实施时间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附: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四章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五章集体合同 第六章经济补偿 第七章附则 现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现代企业用人机制,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原系固定
2、职工,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或者工龄满二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执行。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年月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年月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
3、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
4、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 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
5、他内容。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周岁、女年满周岁,或者工龄满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年以内(含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年以上年以下(含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
6、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7、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 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
8、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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