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2010版GMP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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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2010版GMP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 新版GMP本章分七节、计36条(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对应旧版第五章物料(10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七条)和第十一章产品销售与收回第七十九条。 第一节 原 则 第一百零二条 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要求。 进口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进口管理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药品生产原辅料、包装材料、直接印字油墨、进口原辅料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版GMP第三十九条基础上修改的,具体内容为: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其他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原料药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 食用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用油墨是由食用色素和食用级原料生产,含有多种成分,一般含有三十多种有机化学成分,原料安全等级低、生产环境洁净度低、监管相对宽松,安全性相对药用油墨低,多用于食品外包装的印刷和没有药用油墨时的临时替代油墨使用。 药用油墨是由天然胶原、药用色素及药用溶剂等经特殊工艺在达到GMP 标准的车间生产,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国家GMP认证,取得药用油墨的批件,专用于药品(硬胶囊、软胶囊、片剂等)的印字或图案。 包装材料在新版GMP第十四章附则解释为:药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包括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印刷包装材料,但不包括发运用的外包装材料。 ICH-Q7包装材料(Packaging Material) 是指储存和运输中保护中间体或原料药的任何物料。 第一百零三条 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物料和产品的处理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并有记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料和产品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版第三十八条基础上修改的。具体内容为:第三十八条药品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ICH-Q7关于物料的解释:物料(Material)是对所用原料(起始原料,试剂、溶剂)、工艺助剂、中间体、原料药,以及包装和标签材料的总称。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所有物料及产品的处理,如收料、待验、取样、贮存、贴签标识、配料、生产、包装及发运均应按照书面规程/指令执行,并有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应当进行质量评估,并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购。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料供应商、采购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版第四十一条基础上修改的。具体内容为:第四十一条药品生产所用物料应从符合规定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ICH-Q7 7.12 应当从质量部门所批准的一个或多个供应企业,依据已批准的规格标准采购物料。 第一百零五条 物料和产品的运输应当能够满足其保证质量的要求,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其运输条件应当予以确认。 条文注释 本条文是对物料和产品运输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 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应当有操作规程,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检查,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签,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清洁,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他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题,应当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 每次接收均应当有记录,内容包括: (一)交货单和包装容器上所注物料的名称; (二)企业内部所用物料名称和(或)代码; (三)接收日期; (四)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 (五)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标识的批号; (六)接收总量和包装容器数量; (七)接收后企业指定的批号或流水号; (八)有关说明(如包装状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接收记录内容的要求。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ICH-Q7 7.10 应当有书面的程序来描述物料的接收、标识、待验、贮存、搬运、取样、检验、批准或拒收。 ICH-Q7 7.20 一旦到货,在验收之前,应当目测检查物料每一包装或每组包装的标签是否正确(如果供应企业用的名称与公司内部使用的名称不同,还要包括检查名称间的相互关系)、是否有包装损伤、密封损坏,以及其他表明被开启或污染的痕迹。物料应当在待检状态下留置,直至其被取样、恰当地检验或测试,并放行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待验的规定。 新版GMP第十四章附则对待验解释为:待验指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或成品,采用物理手段或其他有效方式将其隔离或区分,在允许用于投料生产或上市销售之前贮存、等待作出放行决定的状态。欧盟GMP中待验是以实体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将物料隔离,有待作出放行或拒收决定的状态。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所有到货物料和成品在接收或生产后应立即按待验要求存放,直至放行使用或放行发放上市。 第一百零八条 物料和产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有序分批贮存和周转,发放及发运应当符合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物料和产品贮存和周转、发放及发运原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建立计算机化仓储管理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二节 原辅料 第一百一十条 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采取核对或检验等适当措施,确认每一包装内的原辅料正确无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原辅料核对或检验操作规程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应有适当的规程或措施,确保每一包装内的原辅料正确无误;已被取样的待包装产品的容器也应作好标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次接收数个批次的物料,应当按批取样、检验、放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批取样、检验、放行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如一次交货的物料是由数个批次构成,应按批取样、检验及放行发放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 (二)企业接收时设定的批号; (三)物料质量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四)有效期或复验期。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原辅料标识内容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有适当的标志,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 指定的产品名称和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 — 企业接收时给定的批号; — 物料状态(如:待验、在检、合格、不合格); — 有效期或复验日期; — 如使用完全计算机化的仓贮管理系统,则不必以可读的方式在标签上标出上述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原辅料使用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只有经质量控制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辅料应当按照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复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原辅料在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和复验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版第四十五条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具体内容为:第四十五条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新版中明确了复验期的概念,见本规范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由指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配料,核对物料后,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配料操作的规定。配料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对物料进行核对、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应由专门指定的人员按照书面规程进行配料,确保合格的物料经精确称量或计量,然后装入洁净容器中,并进行适当标记。 第一百一十六条 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物料配制建立复核制度和复核记录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应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于同一批药品生产的所有配料应当集中存放,并作好标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配料集中存放、作标识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用于一批药品生产的所有配料应集中存放,并标上相应的明显标志。 第三节 中间产品与待包装产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贮存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版第四十三条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具体内容为:第四十三条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清洁容器或包装,并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ICH-Q7 8.21留作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体应当以适宜的条件储存,以便保证其能够适合使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企业内部的产品代码; (二)产品批号; (三)数量或重量(如毛重、净重等); (四)生产工序(必要时); (五)产品质量状态(必要时,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标识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版第四十二条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具体内容为:第四十二条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ICH-Q7 8.11如果某物料被分出一部分留待以后生产中使用,应当使用恰当的容器来盛装该物料,并应当有下列内容的标识: — 物料名称,和/或代码; — 接收或控制码; — 在新容器中物料的重量或体积,和 — 如有必要,标明再评估或复验日期。 欧盟GMP规定: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有适当的标志,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 指定的产品名称和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 —企业接收时给定的批号; —物料状态(如:待验、在检、合格、不合格); —有效期或复验曰期; —如使用完全计算机化的仓贮管理系统,则不必以可读的方式在标签上标出上述信息。 第四节 包装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内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采购、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药品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包装材料发放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制的内容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并建立专门的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在旧版第四十六条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具体内容为:第四十六条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必须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字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须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制、发放、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产品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正确无误。宜收回作废的旧版印刷模版并予以销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印刷包装材料存放、切割式标签储运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 应特别注意印刷包装材料,它们应存放在足够安全的区域内,以免未经批准人员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材料应分别置于封闭容器内贮运,以防混淆。只能由专人按照经批准的书面规程发放包装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按照操作规程和需求量发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印刷包装材料保管、发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每批或每次发放的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印刷包装材料,均应当有识别标志,标明所用产品的名称和批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批识别标志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每批或每次发放的印刷包装材料或内包装材料,均应设置特定的批号/编号或识别标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过期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印刷包装材料建立销毁记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在旧版第四十七条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具体内容为:第四十七条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其要求如下: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3.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过期的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或内包装材料,应予销毁并有相应记录。 第五节 成 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成品放行前应当待验贮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待验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在按企业所制订的标准最终放行前,产品应待验贮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药品注册批准的要求。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成品贮存条件的规定。 第六节 特殊管理的物料和产品 第一百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管理药品验收、贮存、管理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版第四十四条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具体内容为:第四十四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储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菌毒种的验收、储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第七节 其 他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每个包装容器上均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并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标志和保存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不合格的物料和产品均应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并存放在单独的控制区内,既可退回给供应商,也可在一定条件下返工,或作报废处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处理,均应经受权人员批准并有相应记录。 ICH-Q7 7.44 拒收物料应当进行标识并在隔离系统下进行控制,以防止未经许可而用于生产。 ICH-Q7 14.50 应当对所退回的中间体或原料药进行标识并隔离。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处理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ICH-Q7 14.52 应当有中间体或原料药退货记录。 每一次退货的文件应当包括: —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 中间体或原料药的批号,以及退货数量; — 退货原因; — 中间体或原料药退货的用途或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产品回收需经预先批准,并对相关的质量风险进行充分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回收。回收应当按照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并有相应记录。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产品回收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只有经预先批准,方可将以前生产的所有或部分批次的合格产品,在某一确定的生产工序合并到同一产品的一个批次中予以回收。应对相关的质量风险(包括可能对产品有效期的影响)进行适当评估后,方可按预定的规程进行回收处理。回收应有相应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制剂产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且根据预定、经批准的操作规程以及对相关风险充分评估后,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应当有相应记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返工的规定。 ICH-Q7 中定义:返工(Reprocessing)是将不符合标准或规格的中间体或原料药返回工艺过程,重复已规定的生产工艺中的某一结晶处理步骤或其他恰当的物理或化学处理步骤(如,蒸馏、过滤、层析,磨粉)。中间控制测试表明某一工艺步骤未完成而继续该工艺步骤,这被认为是正常工艺的一部分,而不是返工。 重新加工(Reworking)是将不符合标准或规格的中间体或原料药用一个或多个不同于已制订的生产工艺步骤进行处理以使其质量符合要求(如:用不同溶剂进行再结晶)。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ICHQ7 14.20 将不符合标准或规格中间体或原料药,返回工艺并用重结晶步骤,或其他适当的化学或物理步骤(即蒸馏、过滤、色谱、粉碎)进行返工,如果这些工艺步骤是已经制订了的制造工艺的一部分,通常认为可以接受。但如果这些返工用于了多数产品批次,那么就应当做为标准生产工艺的一部分。 14.21 中间控制检验表明某工艺步骤没有完成而继续进行该工艺步骤,被认为是正常工艺的一部分。不认为是返工。 14.22 将未反应的物料返回到一个工艺,重新进行化学反应,可以认为是返工,除非这是已制订工艺的一部分。应当对此种返工进行仔细评估,以便保证中间体或原料药的质量不会因为可能形成的副产物和过度反应物料而产生不良影响。 14.30 在确定对不符合已制订规格标准的批次重新加工之前,应当对不符合的原因进行调查。 14.31 应当对重新加工过的批次进行恰当的评估,测试,如果需要,进行稳定性实验并记录,以证明重新加工的产品具有与原工艺的产品相同的质量。对于重新加工程序而言,同步验证是常用的验证方式。在此,允许用一个方案来定义重新加工程序将如何进行,以及预期结果。如果仅仅是将一个批号进行重新加工,那么一个书面的报告,一旦认为该批可以接受,即可批放行。 14.32 应当有一个程序对每批重新加工的批次与已制订的正常工艺所生产的批次进行杂质概况的比较。如果常规分析方法不能充分显示重新加工批次的性质,应当采用附加的方法。 欧盟GMP规定:不合格产品的返工应属例外。只有不影响最终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且根据预定、经批准的规程对相关风险评估后,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应有相应记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返工或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成品,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考虑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返工或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成品检验和稳定性考察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对返工处理后或回收合并的成品,质量控制部门应考虑需要进行额外的检验。 ICH-Q7 8.17 对需要返工或重新加工的物料应当有恰当的控制,以防止未经批准而使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退货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 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退货建立操作规程的规定。 对应旧版第七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药品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药品制剂,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涉及其他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只有经检查、检验和调查,有证据证明退货质量未受影响,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货重新包装、重新发运销售。评价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的性质、所需的贮存条件、药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运与退货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不符合贮存和运输要求的退货,应当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对退货质量存有怀疑时,不得重新发运。 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回收后的产品应当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要求。 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记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退货管理的规定。 国外相关法规对照 欧盟GMP规定:从市场上退回并已脱离药品生产企业控制的产品应予销毁,除非对其质量无可置疑;只有经质量控制部门根据书面规程严格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回的产品重新发放销售、重新贴签,或在后续的批次中回收。评价时,应考虑产品的性质、所需的特殊储存条件、产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放与退回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即使有可能利用基础化学方法从退货中回收原料药,但如对产品质量存有任何怀疑时,就不应再考虑产品的重新发放或重新使用。任何退货处理均应有相应记录。-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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