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风险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基于第二类代理问题的检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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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公司治理摘要 本文从诉讼风险的视角,探讨了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内在动因及其经济后果,从而将我国所独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融入现有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研究发现,当企业的法律诉讼风险更高时,实际控制人更有可能通过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规避自身的连带责任。进一步检验得出,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程度越高、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越多、企业所在地区法治水平越高,实际控制人面临诉讼风险时越可能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文还发现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会将风险衍伸至股票市场,增加企业股价崩盘风险。以上证据表明,企业实际控制人转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动机更符合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
2、假说,一方面拓展了法与金融对第二类代理问题的研究范畴,另一方面直面我国独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为法律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提供了经验价值。关键词 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诉讼风险;代理问题;公司治理;风险规避引言自LLSV的系列论文开创性地将法律制度环境引入公司金融与公司治理理论的框架中以来,1-5基于新兴资本市场国家的研究更多关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即第二类委托代理问题。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实际控制人享有的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的不对称导致大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进而带来负外部性的经济后果。6换言之,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会使其通过关联交易、财务造假、
3、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式侵占中小股东利益。3,7-18对此,LLSV认为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执行等差异,是中小投资者保护程度不同的主要原因。这种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解释和补充经济学理论的思路,也被我国学者充分地借鉴和引用,特别是用于解释我国地区间资源分配模式及微观企业行为的整体性差异等方面的研究。19-24而被以往公司治理文献普遍忽略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我国经济制度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为明晰产权、扩大企业自主权,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公司负责人来说,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匹配的法律约束,对应的则是伴随经济转轨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该制度被法学相关文献认为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
4、,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厂长负责制度的现代沿革。25-28何为法定代表人?2020 年 5 月 28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从法律形式来看,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人的唯一代表,诉讼风险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基于第二类代理问题的检验邓博夫董雅浩 吉利作者简介 邓博夫,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及信息披露;董雅浩(通讯作者),成都理工大学商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社会责任
5、履行及信息披露;吉利,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及信息披露基金资助 本文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7190216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8YJA63004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JBK2107088)资助108-119第26卷,2023年第2期第 页 109公司治理具有唯一性和法定性。法定代表人制度之所以被法学界普遍认为具有中国特色,原因在于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条文,均没有设立类似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29,30甚至造成了法律术语翻译的困难。31自 1979 年法定代表人被写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
6、来,我国当前有超过 50 部法律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却没有专门的法律系统性地规范法定代表人制度。因此,本文梳理了我国民法通则(2009)、公司法(2018)、证券法(2014)、民事诉讼法(2014)、合同法(2014)等法律条文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一方面掌握签订合同等经济业务的最终签字权,另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将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即一旦公司发生诉讼、成为被执行人、失信或者破产等特殊情况时,法定代表人往往被作为企业的第一责任人成为被执行人,面临诸如冻结个人资产、限制家庭消费及出境等强制措施。正如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对公司决策者权力与责任匹配的制度设计,在我国公
7、司治理文献中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那么,法定代表人制度究竟对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意义如何,现有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中又应该如何引入法定代表人制度?本文试图以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这一现象为突破点,通过实证检验探索并寻找企业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动机和影响因素,从而帮助我们更好地洞察法定代表人制度对于我国公司治理的意义。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一般为企业的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具有较大的公司控制权与经营自主权,其个人往往直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2006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企业的董事长不再为唯一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自然人,除董事长外,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总经理和其他执
8、行董事担任,民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此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实现控制权与承担责任一定程度的分离。本文选取 2008-2018 年沪深股市A股民营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发现,当企业的法律诉讼风险更高时,实际控制人更有可能通过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规避自身的连带责任。进一步检验得出,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程度越高、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越多、企业所在地区法治水平越高,实际控制人面临诉讼风险时越可能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以上经验证据表明,企业实际控制人转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动机更符合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本文的贡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拓展了法与金 融的 研 究 范 畴。以往 延 续L
9、LSV的文献普遍关注国家或者地区之间法律环境制度的差异对于公司治理的影响,1-5而本文所聚焦的是微观层面上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用。此外,关于实际控制人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的不对称进而导致第二类代理问题的研究,已有文献是基于董事会层面解释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6,15,17本文以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为主体,结合法定代表人制度设计,再次验证了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并提供增量证据。第二,直面我国独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除我国大陆地区以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形式上的单一代表公司治理制度。现有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研究仅限于法学学者的规范研究,集中讨
10、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废立,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25,26,28,30其原因是忽略了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特点和突出的第二类代理问题。本文将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纳入公司治理理论框架中,丰富了法学相关的文献。第三,契合我国资本市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切实需要。本文从诉讼风险的视角,以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这一基本事实出发,能够揭示民营上市公司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规避连带法律责任的行为动机,验证了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同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这一现象,也是评价和分析公司治理质量与法律风险的依据,能够为资本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一、制度背景、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1.法定
11、代表人的制度背景法定代表人制度起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厂长负责制,成型于市场化经济改革时期,该制度被法学界公认为是对中国问题和域外经验误读的产物。25,26,30在计划经济时期,分配资源主要依赖于从上至下计划式的分配方式,国营企业并不具有独立“人格”,故当时并没有法人的概念。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市场经济改革,随着国有企业明晰产权、扩大自主权,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营企业纷纷转轨为市场经济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为了与市场化改革相适应,我国在立法方面也做出相应的改革。法定代表人最早见于 1979 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后者第 37 条规定“董事长应该作为合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
12、86 年民法通则也沿用这一术语。由此,计划经济时期的厂长负责制得到了沿革,每个企业法人必须拥有唯一的自然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厂长108-119Nankai Business ReviewVol.26,2023,No.2,pp110公司治理(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制企业中,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之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不断被写入各类法律条款之中,甚至扩展成一个具有域外效力的概念。法定代表人制度之所以被认为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原因在于除我国大陆地区以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形式上的单一代表企业治理制度。25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由董
13、事会整体或多个董事共同代表企业,即使在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存在类似条款。此外,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基本上沿用的是董事会集体代表法人的制度。仔 细 梳 理 我 国 民 法 通 则(2009)、公司 法(2018)、证券法(2014)、民事诉讼法(2014)、合同法(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及民法典(2020)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中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独特意义:一方面,从企业工商登记和对外商业合同签订来
14、看,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唯一的法律形式代表人。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认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形式上企业的“一把手”,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的施法效力。因此,早期法学文献对于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的越权行为也多有讨论。32-34另一方面,当企业面临民事和刑事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代表企业被诉,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1986 年最初版的民法通则不仅写入了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权力的界定,而且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2009)依然保留了以上条款。同时,民法典(2020)第 62 条也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
15、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企业出现非法经营、偷税、漏税、抽逃资金(特别是大股东占用资金)等行为时,法定代表人都有可能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到法律执行阶段,企业法定代表人依然难逃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2008)第37 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及 2015 年的修正版还将法定代表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衍生至其家庭。2
16、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企业失信后的处理也直接施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当企业失信后,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直接责任,其都将被作为被执行人,向全社会公布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被打上“老赖”的标签。2.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我国资本市场建立时间较短,上市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多数公司更是“一股独大”,实际控制人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十分严重。35在集中的股权结构下,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导致了实际控制人本身的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的不匹配,进而产生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6虽然实际控制人的权力能够通过利用金字塔持股结构、交叉持股及超额委派董事等途
17、径实现。3,6,36,37但与权力相匹配的责任义务缺失,使其通过关联交易、财务造假及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式侵占了中小股东利益。3,7-18对此,LLSV的系列论文是通过探讨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执行等差异,解释公司治理水平的高低,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程度的不同。按照他们的思路,不同法律体系下商业保护、政府监管及司法制度的差异会影响到公司治理乃至金融市场。1-4这也说明对于公司治理的讨论也必须充分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影响因素。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核心是从制度上实现对自然人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匹配,早期的法学文献主要集中在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起源和本质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由单一自然人担任,法
18、律直接授予其掌握签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将导致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名不副实,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存在根本矛盾。25,26,28,38,39相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和法人理论在法律上的表述,在现代企业的实际运营中,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往往可以由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任命,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能是对外代表公司,并承担连带责任风险。29,40在 2006 年新版公司法颁布以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自由选择,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由企业的董事长兼任,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的董事长直接承担了该职务。与国有企业高管委派的方式不同,民营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一般为企业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作为
19、企业的董事长也就自然成为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41 2006年新版公司法第 13 条修改了以往直接由公司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改为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中的一人担任。与国有企业董事长直接兼任法108-119第26卷,2023年第2期第 页 111公司治理定代表人不同的是,该条款的修改给予了民营企业选择法定代表人极大的自主权。28实务中,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了避免自身连带责任,聘请职业经理人承担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现象较为普遍。中国的法治环境正在不断地改善,隐性制度的影响越来越弱,法律环境的改善也使得企业的实际经营者越来越关注法律制度对于自身的影响。35例如,2019 年锤子科技深陷债务
20、纠纷,董事长罗永浩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只保留了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公司实际控制人依然是罗永浩本人,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法定代表人身份不仅赋予了实际控制人法律形式上的“一把手”身份,也使其个人与企业之间产生了连带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形式上对个人与公司风险进行捆绑。因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工商登记的自然人代表,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合同签订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对于民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来说,本身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于其行使经营决策与经济业务签订的直接权力,有助于发挥大股东的治理作用。42,43法定代表人身份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的另一种影响,是增加了其个人连带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形式
21、上对个人与公司的风险进行捆绑。根据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增加了实际控制人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机会主义动机,主要原因是实际控制人享有的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的不对称。那么,当公司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时,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逻辑,可以从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就决策权力而言,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后,依然可以通过董事会等制度保持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41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往往直接取决于董事会的决策,实际控制人对董事会的控制权使其能够决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转出和收回。因此,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
22、份后,决策权力并未被减弱。其次,就承担责任而言,当公司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时,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公司的业绩水平与所有股东的利益。由于第二类代理问题的存在,实际控制人转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一个潜在动机在于,能够避免承担个人法律连带责任,即一旦公司发生诉讼、成为被执行人、失信或者破产等特殊情况时,法定代表人往往被作为企业的第一责任人成为被执行人,面临诸如冻结个人资产、限制家庭消费及出境等强制措施。如果实际控制人已经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个人连带责任将会转移给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则会减少。因此,当诉讼风险较高时,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决策权力并未被减弱
23、,但承担的责任将随之减少,行为逻辑符合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3,7,44基于此,提出本文的研究假设:在其他情况不变的情况下,诉讼风险越高,企业实际控制人越倾向于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二、研究设计1.研究样本与数据来源本文选取 2008-2018 年沪深股市A股民营上市公司为初始研究样本。实际控制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诉讼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CSMAR),通过手工整理与年报数据核对生成,其他财务数据和公司治理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CSMAR)和中国研究数据服务平台(CNRDS)。对初始样本进行筛选处理,具体过程如下:(1)剔除金融行业的样本;(2)剔除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样本;(3)剔除无
24、实际控制人的样本;(4)剔除实际控制人为多名自然人时名单不确定的样本;(5)剔除财务数据和公司治理数据缺失的样本。为了消除极端值的影响,本研究对所有连续变量进行了1%的缩尾处理。2.变量设计与模型构建本文采用Probit模型进行回归分析,探究诉讼风险对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可能性的影响。StatutoryRepresentative=0+1Litigation(Liticount,Litiamount)+Controls+Year+Industry+(1)模 型 的 被 解 释 变 量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转 出(StatutoryRepresentative),
25、若实际控制人当年已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取 1,否则取 0。模型的解释变量为诉讼风险(Litigation),本文借鉴毛新述等、潘越等的研究,45,46采用公司当年涉诉次数(Liticount)与涉诉金额(Litiamount)衡量诉讼风险,其中将诉讼总金额除以总资产予以去规模化。控制变量。本文选择以下变量作为控制变量:董事会规模(Boardsize)、董事会独立性(Indeprate)、委员会数量(Committee)、两职合一(Dual)、股权集中度(Top1)、企业规模(Size)、财务杠杆(Lev)、盈利能力(Roa)、年度(Year)和行业(Industry)控制变量,具体变量定义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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