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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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为切实保证各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加强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调整搬迁需要安置的城镇职工;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发放与使用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持证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凭证,由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监制。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各区县街道 (乡镇) 劳动保障机构统一办理,免费发放。 第五条 建立全市再就业优惠证信息管理系统。各区县要建立持证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持证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 限持证者本人使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七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在本人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办理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手续。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须提供本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严格核查,对材料齐全、有效的,从收到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并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北京市××区(县)××街道(乡镇)再就业优惠证证件专用章”。 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在《再就业优惠证》相应栏目予以注明。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城市低保和残疾失业人员。 第八条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调整搬迁需要安置的城镇职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程序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破产企业职工持破产清算组开具的证明、调整搬迁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人员持企业开具的证明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件,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盖章)后,持有关批件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时必须出示《再就业优惠证》。执行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认定时,应在其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目内,注明该持证人员享受的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 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的印章。 第十条 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目内加盖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印章或企业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执行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认定时,对符合享受政策的企业,应在其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员已被该企业招用以及所享受的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的印章。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全市统一编号。《再就业优惠证》的编号由各街道(乡镇)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 月份。对签发时间不足6个月(含)的《再就业优惠证》不进行注册。不按期进行年度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视同作废。执行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政府有关部门对未经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不予办理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手续。 执行年度注册的部门在对个人、单位进行年度注册时,应在其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年度注册情况”栏目内注明该持证人员已进行年度注册的内容,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核验”章。 在注册期内, 未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证人员,由本人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办理年度注册;用人单位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由企业持下列材料, 到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职工花名册( 企业盖章 ); (四)企业与招用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由发证部门注销: (一)持证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持证人员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用人单位与招用的持证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四)使用未经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不得涂改、撕页、转借。《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补。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以及政策落实情况适时开展检查, 及时发现问题, 认真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要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 杜绝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现象。 第十七条 对使用伪造、转借、变卖《再就业优惠证》, 骗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再就业优惠证》,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2006年5月1日起使用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监制的新《再就业优惠证》,原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监制的《再就业优惠证》停止使用。2006年5月1日前发放的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监制的《再就业优惠证》仍然有效。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再就发〔2003〕1号)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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