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及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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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政府令第16号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已经2001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三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平等的原则。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级管理,优质优价,禁止强行收费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和特约性服务收费。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下列服务属于公共性服务: 公共卫生的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安、绿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 (二)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是指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特约性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与消费者协商定价。是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 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由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 (一)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室 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 施的白常维护、养护。 (四)清洁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庭院、楼阁道、电梯间 的清扫以及垃圾的收集、掏运,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物业管理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 会(或物业产权人)的办公经费, 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在上述1—7项基础上计算。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控制在上述1—7项的8%以内,高级公寓、写字楼控制在上述1—7项的10%以内。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百分制等级考评,按分值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得90分以上者执 行甲级收费标准;得80—89分者执行乙级收费标准;得70—79分者执行丙级收费标准;得60—69分者执行丁级收费标准;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考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经审批只能收取丁级管理服务费,不得收 取日常维修养护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服 务收费申请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核准后,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和《收费许可证》,并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凡经批准收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详细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卡》,并开据国家规定的发票。 第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 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泊位,供管理区内的住户停放小型车辆(4吨以上货车、12座以上客车不得停放)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统一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车辆在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费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应当分科目记帐,独立核算,并全部用于管理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以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别墅、写字楼、综合楼、高层公寓(七层以上)、高级住宅区、商厦、酒店的公共性 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成本 制定。 第十二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管理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物业产权人因故未 入住的空房,其公共性服务收费, 由物业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末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对于物业管理获得自治区(部)级优秀称号的单位,其收费标准可在甲级收费标准的 基础上,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适当上浮。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物业管理单位要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 使用人签定协议,实行双向承诺制度。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签协议的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根据所签协议监督其服务,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公共性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项 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必须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张榜公布。公共性服务收费一般按月计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预收3个月。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性服务费以及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应当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市价格主管部门应随机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未经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对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协商解决,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明码标价,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自行收费的,或者不进行年度审验收费的; (三)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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