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普惠保险发展模式:演变与启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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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普惠保险的发展经历了从以保险商品为中心,到以区域和行业普及为中心,再到以业态形成为中心的演变。20 世纪初期,日本以简易生命保险产品快速普及普惠保险,配套设置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的简易生命保险特别规则。20 世纪中期,日本以共济业为中心,形成了普惠保险的区域和行业发展模式,共济规制理念和做法经历了以强调个性到注重共性的变迁。1995 年放松保险业规制后,日本在立法层面创设小额短期保险业,经由特别立法扶持行业发展,实现了普惠保险的业态化。目前我国普惠保险处在较快发展时期,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与发展模式尚未成型、制度供给有所不足之间存在着矛盾。日本普惠保险发展模式给我国带来的启示在于:普惠保险的发展
2、首先是普惠保险产品的创新,而有针对性的规则设计对保险产品创新具有推动作用;区域和行业互助共济是普惠保险服务面向的两个重点;普惠保险业态形成的关键因素是在保险基础规制统合下实施差异化监管。关键词:普惠金融;普惠保险;简易生命保险;制度共济;小额短期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84,F8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23(05)-0086-11收稿日期:2023-02-14作者简介:陈昊泽,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Email:。*本文受中国国家留学基金项目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项目编号:202206310054)、厦门大学研究生田野调查基金项目保险销售制
3、度的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22FG011)的资助。感谢匿名审稿人的宝贵意见。文责自负。一、引言2005 年联合国提出普惠金融(Inclusive Finance)概念,旨在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作为普惠金融的子概念,普惠保险(Inclusive Insurance)的本意为包容性保险,即要求商业保险应具有包容性的特征,以有效的方式使商业保险产品和服务普遍惠及每一个群体、每一个人,尤其是传统商业保险难以覆盖或长期忽视的群体(Cheston 等,2018)。普惠保险是实现金融普惠的重要环节。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
4、意见首次使用“普惠保险”概念,将现代保险服务业上升到国家治理能力的高度。2016 年保监会印发的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大力发展普惠保险,开发各类保障适度、保费低廉的小额保险产品”。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而保险业服务共同富裕的重心PAGE87PAGE875南方金融 总561 期2023在于提高保险保障的普惠性。目前,我国普惠保险仍处在起步阶段。虽然自 2020 年以来,以惠民保为代表的普惠保险产品出现了较快普及的势头,但是就整体而言,我国普惠保险发展程度较低、种类单一且存在法律保障及监管缺位的问题。如何以普惠性目标为本、以发展模式创新为动力、以法律
5、制度完善为保障,促进普惠保险扩大服务覆盖面并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亟待研究的课题。从域外经验来看,从明治维新至今,日本保险业已有 140 余年的历史,其发展水平居世界前列。若从简易生命保险诞生开始计算,日本发展普惠保险已有百余年历史,有着较为清晰的阶段和形态划分。在降低保费水平、提升保险种类、扩大保险普及率等方面,普惠保险对日本保险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国内已往研究文献大多着眼于日本普惠保险的某一单类形态,较少探讨日本普惠保险的社会保障性特点、历史性演变以及普惠保险与一般保险的关系等论题。与此同时,我国学者对于普惠金融、普惠保险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对于日本普惠保险的具体分析未能与普惠金融的一般研
6、究有机结合,殊为可惜,而本文正是结合二者的一次尝试。“人类所有集体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地为法律所塑造”,普惠保险亦不例外,为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制的视角,剖析日本普惠保险的发展模式,以期对于我国普惠保险的制度建设和事业发展有所裨益。二、日本普惠保险发展模式的阶段演变分析百余年间,日本普惠保险的发展模式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普惠保险发展成为国民普遍接受的保险商品。这一阶段发生在 20 世纪初期。以政府信用为担保的各类简易生命保险商品,能够满足不同层次和需求的消费者,因而得以迅速推广。第二阶段,以区域、行业组织为基础推动保险的普及。这一阶段萌芽于产业合作社的共济活动,大致发生在 20 世纪中期。区域
7、、行业自下而上形成的合作社成为共济业务的基础,能够量体裁衣地满足区域、行业的风险分散需要。第三阶段,普惠保险形成了独特的小额短期保险业态。这一阶段发生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小额短期保险商品不仅价格相对较低,而且购买、理赔流程也较为简便,因此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一)第一阶段:以简易生命保险产品为中心明治时期(1868 年-1912 年),保险进入日本,然而至大正时期(1912 年-1926 年),商业保险在中低收入群体中仍未得以普及。在国家财政不足以支持推行社会保险的背景下,如何发挥保险分散社会系统性风险的功能、实现保险普惠化,是当时日本政府面临的重要课题。对此,日本政府将发展简易保险作
8、为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政策,将简易保险的宗旨确定为“任何人、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都可以加入”的保险。着眼于社会大众对生命保险的保障需求,1916 年 10 月 1 日,日本以邮政系统为基础,开始推行简易生命保险商品。该类保险商品一经推出就得到社会广泛接受。根据日本总务省的统计,截至 2003 年,简易生命保险的家庭保有率达到了 56.1%。简易生命保险的普及速度之快与普及率之高是其他保险商品无法比拟的,这源于简易生命保险具有以下优势:南方金融 总561 期2023PAGE885第一,简易生命保险具有国家的保障和支持。简易生命保险最初由国家专营,由政府担保保险金给付。国家的参与使得这种保险形式在保障
9、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对意外风险和提供社会保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相比之下,民营企业所办保险和其他形式的保险存在较多限制和不确定性。在经营层面,日本在设置邮政简易保险的当初就特别立法,从政策上和税收上给予支持及优惠。这更使得民营企业和公营团体并没有处在同样的竞争环境中,简易生命保险得以在市场上享有显著优势地位。第二,简易生命保险的推广具有广泛基层性。简易生命保险利用遍布日本全境各区域、各层级的 2 万多家邮局进行销售,因而能够深入各地社区,使购买保险的便利性得以提高。值得注意的是,普惠保险的目标在于保障范围的普及与保险费的低廉,而团体保险的利益取向正好与之相契合。日本在推广简易生命保险的过
10、程中,为了吸收团体保险投保简易的优势,专门设置简易生命保险团体投保规则,用以引导和促进简易生命保险的投保。第三,简易生命保险产品兼具简易性与多样性。日本通过放宽产品费率、投保、承保、保险金给付等规制,使得简易生命保险在操作上较为简便。同时,简易生命保险作为一个保险大类,涵盖了终身保险、养老保险、学资保险、年金保险、财形保险等多个种类,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满足了不同人群的保险需求。这种多样性使得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和需求选择合适的简易生命保险产品。个性化和灵活性使简易生命保险在市场上具有较大吸引力和竞争优势。简易生命保险诞生时,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加之其国营模式,长期被认为处于公保险与私保
11、险的分界线。受 2007 年日本邮政民营化影响,日本邮政的简易生命保险事业改组为日本简易生命保险股份公司,实现了由国营到私营的过渡。目前,日本简易生命保险仍然是日本最大的保险实体,约 70%的日本国民都加入了简易生命保险。(二)第二阶段:以区域和行业共济为中心日本共济业的实践揭示了以区域、行业为核心的普惠保险发展模式的重要意义。共济是特定历史文化下的产物,形成了一种有力的社会经济保障机制,私人性、非营利性和共同性是共济合作组织的主要特征。共济最初起源于由产业工人组成的相互扶助组织,用于开展类似保险的互助,以应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风险,保障生活水平。与传统保险相比,共济更注重社会互助和利益共享,而
12、非追求利润。共济的理念强调团结合作、互助互济,强调人合性的社群共同体价值观念。通过共济的实践,亦可以看到一种注重社会责任和共同利益的保险发展路径(押尾直志,2016)。日本的共济起源于明治、大正时期的产业合作组织。二战后,日本制定了共济合作社法,使得共济业作为一种正式业态,因而共济业又被称为“制度共济”。共济是具有日本本土性的制度,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共济”概念,但通常认为共济是具有相同性质的主体集中运营的相互扶助机制。共济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与非盈利性,基于区域、职业产生共通的社会、经济、文化需要,人们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人员特定的共济合作社。在运作模式上,共济与保险相同,共济合作社要求合作社成
13、员先支付共济费,在发生事故后由共济合作社给付共济金。目前,日本的共济合作社涵盖范围广泛,主要包括三类:其一,全国性共济,如“国民共济”“JA 共济”“COOP 共济”等;其二,区域性共济,如“都民共济”“县民共济”“道PAGE89PAGE895南方金融 总561 期2023民共济”“府民共济”“市民共济”“村民共济”等;其三,行业性共济,如“农业共济”“渔业共济”等。共济所涉及的保障类型也由最初的火灾共济,发展至生命共济、伤害共济、机动车共济、年金共济等多种类并存的局面。现在日本最大的共济合作社是全国共济农业合作社,其已经有 60 多年的历史,在 2014 年年底总资产达到 54 兆日元,主要
14、保障的内容包括生命共济、医疗共济、火灾共济、汽车共济等。截至 2020 年,日本共济总参加人数达 8094 万人,约占总人口的 63%。共济契约数达到 13022 万件,总共济金额达到 808 兆 5844 亿日元。由此可见,制度共济已成为日本实现保险普惠化的一种重要模式。(三)第三阶段:以小额短期保险业态形成为中心日本小额短期保险业态的形成,既有法律修改的偶然,也有法律反映社会实践需求的必然。1995 年日本大幅放宽保险经营规制与保险商品规制,日本保险业法第 2 条第 1 款要求保险业具有“以不特定的人为对象”的要件。由于共济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便被排除在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制范围之外,规制漏洞由
15、此产生。日本出现了以会员之名将特定的人作为保障对象,标榜为共济而实质从事保险业的人员。此种业态被称为“无认可共济”,与前述具有高度人合性、非营利性的“制度共济”有显著区分。无认可共济既缺乏官厅、地方公共团体、公司、学校等作为母体组织,也缺乏作为上位法的特定类型共济合作社法的监管,在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无认可共济业存在与保险公司、制度共济恶性竞争的情况。由于缺乏监管,无认可共济业往往能够以相对更低的承保金额转移风险。另一方面,无认可共济的形态通常是单店贩卖而非连锁经营,因而在财务基础上相对脆弱。由于无认可共济业既承保大额保险也承保小额保险,一旦出现经营问题将导致严重的消费者保护危机。立
16、法者从消费者保护与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将无认可共济纳入法律调整规制范围,而创设“小额短期保险业”制度正是立法者处理无认可共济的方式。2004 年 12 月,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二部会发布了一份报告书,建议采用新设小额短期保险业的方式,设置事业规模、保障期间、商品种类的特殊规则加以调整。小额短期保险业制度的出现,使得无认可共济找到了制度依托,小额短期保险业作为一种保险业态广为接受。2008 年日本小额短期保险公司仅有 53 家,至 2020 年底达到 110 家,保险费总收入超过 1000 亿日元,平均年增长速度在 10%以上。小额短期保险业的出现促进了日本保险行业的普惠化发展,其源生
17、的小额短期特性与普惠要求相契合。较低的准入门槛调动了社会从事小额短期保险业的积极性。较短的承保期间使得小额短期保险业更容易应对通货膨胀对于保险带来的影响,并且使保险实物给付亦成为可能。宽松的保险商品规制使得全新的小额短期保险产品往往关注到普通保险未能关注到的保险需求,生命保险商品与损害保险商品之间的“缝隙”得到填补,由此出现了宠物保险、票价补偿保险、遇难救援费用保险、旅行降雨补偿保险、律师费用保险、小额商业介护保险等有特色的保险类型。小额短期保险业的特征主要为单纯化、低价化、低能化,这给保险业带来革新。单纯化即将传统复杂的保险商品运作流程(如审查、告知流程)加以省略或简化;低价化即扭转传统保险
18、业制贩分离的发展趋势,以店厂合一的方式削减整体性成本;低能化即相对传统保险普惠保险较小额保险的内涵、外延更为宽泛,小额保险可被视为普惠保险类别中的重要一种。南方金融 总561 期2023PAGE905而言,小额短期保险在保障内容、范围、期间上采用抑制机能的方式加以设计,这使得发生保险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得以降低(藤嶋昌人和山本啓太,2022)。三、法律制度对日本普惠保险发展的调适在法律原生的滞后性下,制度与社会实践的相对契合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必要基础。日本普惠保险制度设置既要充分实现普惠保险的优势,又要通过有效规制防范系统性风险。具体而言,对于简易生命保险,立法明确了其福利性要求,创设了特殊的合同
19、规则,设置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共济业,法律逐步将其纳入保险业监管制度体系之中;对于小额短期保险业,立法在降低其准入门槛、放宽保证金要求的同时,设置了严格的事业规模、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限制。(一)简易生命保险规制的国家信用担保模式1949 年日本简易生命保险法颁布,其制度设置有以下要点:第一,强调简易生命保险商品运行的社会福利性。日本简易生命保险法第 1 条将简易生命保险定调为简单可使用的生命保险,要求尽可能使保险费低廉以维护国民经济生活安定,增进社会福祉。根据日本简易生命保险法第 47 条规定,简易生命保险的经营利润全部分配给投保人或年金持有人。第二,设置特殊的简易保险合同规则。相较于
20、一般的保险交易,简易生命保险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其一,承保的国家主体性。简易生命保险的保险人为国家,具体管理该事务的主体为邮政大臣。其二,保险产品类型的限定化。简易生命保险限定为人寿保险与养老保险。其三,保险金的限定化。简易生命保险的保险金限定在 5000-50000 日元。其四,投保的无诊察性。被保险人加入简易保险不需要经过体检流程,只需要与邮局工作人员面谈即可。第三,设置专门的简易生命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日本简易生命保险法第 55 条,在简易生命保险权利义务相关事项上,若以国家为对象提起民事诉讼,则必须经过简易生命保险审查会的审查。通过这一诉前解决渠道,大量纠纷能够得到便捷、有效的解决
21、。由于纠纷解决机制专门性带来的实效,这一制度也延续到了简易生命保险民营化之后。(二)共济业规制的个性与共性视角日本共济立法思路经历了从与保险法分离到与保险法制度统合的转变过程。二战结束后,各共济合作社为使共济系统运行有法律背书,联合向日本政府请愿,要求修改日本 保险业法,将共济纳入保险范畴。鉴于共济的人合性与非营利性,日本政府认为,在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监管法的日本保险业法中纳入共济制度过于严苛,不利于共济发展。因而,日本政府采用了迂回的进路,在推动区域性、行业性合作社组织发展的同时,制定各类合作社法,如农业合作社法 水产业合作社法 消费生活合作社法等。这些法律均以较为缓和的共济制度作为基准规则,
22、将共济监管交由各合作社基准法所规定的监管部门负责,如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PAGE91PAGE915南方金融 总561 期2023随着共济事业的不断扩大,其经营形态与保险的相似程度不断凸显,二者规制不断合流。共济产品自始至终遵循保险的基本逻辑,其与保险的核心差异原本只在普及模式。共济规制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共济的属性(与保险的相关性),而在于对社会保障发展而言,什么样的共济规制更为适当。在这一意义上,规制对保险普惠性的影响,是设置规制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押尾直志,2012)。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成熟,特别是日本 20 世纪末的金融制度改革,目前共济业追随着保险公司的经营战略,经营主义的倾向有
23、所强化,共济合作社出现了与保险公司的同质化趋势,共济业普及保险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在保险合同法上,共济与保险适用相同的制度。2008 年日本将保险合同法从日本 商法典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保险法,保险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再受到商事行为的限定,只要实质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征、满足风险的分散与聚集要件,就属于日本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在保险监管法上,共济监管与一般保险监管呈现并轨化趋势。一方面,日本保险业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共济业。1995 年日本保险业法在第 2 条第 1 项“保险业”概念中,设置“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的要件,这样共济业就不在规制范围内。2005 年日本保险业法删去了这一要件,转而采用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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