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章制度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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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XX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省驻巴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XX县区(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范围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执行。 第七条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含定补)事业单位和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生育保险收支及结余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条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 (一)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的乘以90天,剖宫产增加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引产或流产的乘以42天;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5天。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绝育及复通术(含男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津贴的支付。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生育期间仍执行财政年初预算工资。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医疗费享受标准在生育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职工生育(含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参保职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按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申报时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证; (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 (四)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五)新生儿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6个月内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补缴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欠缴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费收入按月由征收机构全额缴入本级财政社保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专户按月份支出计划拨付本级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待遇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数额的; (二)申报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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