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司法鉴定规章制度的改革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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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良好的司法鉴定制度会对法律的裁决产生积极影响,不仅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是保证案件质量、取信于民的机制之一。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较为混乱,立法不完善,机构不健全,设置重复,管理分散,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已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公平、公正目标的追求。因此,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的司法鉴定制度,立足我国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制度。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现状;改革;完善 司法鉴定是一个国家鉴定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的科学设置关系到一国司法制度是否公平、公正,是否体现了司法正义。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指专门鉴定机构的组织制度以及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活动方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监督和名册编制工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动""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规范。 1.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部门不设立单独的鉴定机构。 2.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内的自侦部门可设立鉴定机构。 3.对社会鉴定机构实行准入制,符合《决定》规定的准入条件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可依法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职业机构。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建立起的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包括:(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辖制度,即在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时,确定了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各自的登记权限;(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制度,确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3)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即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4)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制度,包括设立原则、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文件等;(5)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制度,包括变更类型、变更程序、变更文件、变更效力;(6)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制度,包括注销类型、注销程序、注销文件、注销效力等;(7)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制度,包括年度检验时间、年度检验材料等;(8)司法鉴定机构公告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年度检验公告;(9)司法鉴定机构法律责任制度。 4.保证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最终采信权。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可独立委托各自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带有较强的官方色彩。这种体制实际上是强调鉴定司法审查认证功能的极端。在这种体制下,司法鉴定结论仅仅成了一种证据材料,这与我国的法律定位构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司法部于2002年9月28日出台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管理办法》允许民办鉴定机构的设立,这也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一个重大变革。从这种变革可以看出,我国的鉴定体制是朝着强化鉴定结论证据作用、弱化司法审查作用迈进的。英美法系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只能由法官或陪审团据其自由心证来自由裁量,大陆法系法院虽然将专家作为助手或辅助人员协助法官获取或评估证据,但法院对有关证据仍是自由评估。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赋予法官自由心证评价证据的权力,但我国法官依职权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这在实质上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具有相同的含义,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必须建立在全面、客观的基础上。 5.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各类司法鉴定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员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承担者。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单行的司法鉴定人管理规范。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初步设计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包括:(1)司法鉴定人类型制度。根据司法鉴定范围不断拓宽和司法鉴定分类管理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了资格型司法鉴定人和专聘型司法鉴定人两类。(2)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按照社会公认、国际认可的原则和立足实际、整体推进、分布实施、逐步完善的工作思路,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制度。(3)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证书制度。在国家有关职业资格制度尚未全面确立的情况下,目前大部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二次准入制”建立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制度。(4)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5)司法鉴定人执业权利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各项职业权利。(6)司法鉴定人执业义务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各项职业义务。(7)司法鉴定人职业责任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法定职权初步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各项执业责任。(8)司法鉴定人职务任职资格制度,等等。 二、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分析和对西方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特点的介绍,我们不能说哪种做法更好,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层次的原因,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具体国情的制约。要想从制度上健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就必须克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的缺陷,引进国外合理的司法鉴定的理念和制度,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公正地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一)制定并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部分的条款,修改并统一各行业司法鉴定的规则和标准,以规范司法鉴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待条件成熟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出台一部相对完善的鉴定法规并制定出相应的监督条款和救济条款。 (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相对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 1.司法部及各地的司法局负责各级鉴定机构(包括各级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批、考核和年审工作,进一步规范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条件、人才条件、设备要求以及提高资信程度的各项措施。 2.司法部负责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人的考试、资格审查培训及资格证书的发放及管理等工作。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虽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由于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同出一个单位,甚至共同承担侦查任务,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信息,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信息,检察机关也是如此。法院虽不承担追诉职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鉴定,即表明其对原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鉴定人员与审判人员同出一个单位,鉴定人往往受到审判人员预断的影响而难以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鉴定人员与审判人员同出一个单位,还可能导致审判人员碍于与鉴定人员的熟人关系而很难对鉴定结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因此,鉴定人员应当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 3.实行鉴定人鉴定等级制度。按照鉴定人所学专业、擅长的专业技术、从事专业的时间和专业考试成绩等综合设定本专业三级鉴定等级制度,具体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鉴定资格证书,按照鉴定人掌握的专业技术水平、执业范围、实际鉴定的项目、主要业绩等开展司法鉴定。具有初级、中级职称的鉴定人员可以经过考试申请中级或高级职称,以承担更为复杂的司法鉴定。 4.保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部分鉴定权。为了侦破突发性刑事案件、防止泄露侦查秘密,需要保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技术鉴定部门,以便及时分析案情,明确侦查方向,为破案提供线索,最终侦破刑事案件,但鉴定的种类和范围可根据案件侦破的需要和司法鉴定的行业标准进行规范和限制。如当某地发生突发性刑事案件时,法医及痕迹鉴定技术人员必须立即到达现场提取据,以发现线索和制订破案方案,此时如果从其他部门聘请鉴定人则不利于迅速侦破案件。又如铁路沿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为了不耽误正线行车并及时侦破案件,需要公安机关技术鉴定人员迅速赶到案发现场,以便提取和保全证据,为迅速侦破案件并安全通车提供必要的条件。因此,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启动鉴定程序的案件一般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前三类案件由于一是涉及国家机密,二是证据难以保全,三是如不迅速作出初步鉴定则可能耽误战机,影响及时破案。相反,后三类案件及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时,往往都是案件发生一段时间后才被举报,大部分由文书司法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且证据容易保全,在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充分的时间聘请专门的技术鉴定人员,因而在需要司法鉴定时,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样,需要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的公诉案件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法院有充分的时间聘请专门的技术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三)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有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当事人要实施鉴定,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破刑事案件需要可自行启动鉴定程序),然后从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制定的名册中按专业随机选定鉴定人进行专门鉴定。为了维护控辩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规定双方可以聘请专家担任技术顾问。他们既不是鉴定人,又不是证人,但可作为控辩双方的技术代表,有权了解鉴定活动的情况,向鉴定人提出问题,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咨询意见等,其目的是协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技术鉴定人员没有鉴定人资格证书或者没有自愿登录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实施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其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侦破案件的参考意见。如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聘请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如果检察机关、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技术鉴定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重新鉴定。 (四)确立鉴定人责任机制,全面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制度从理念上看,鉴定人是中立的,因为鉴定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不为案情所蛊惑,只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或研究所观察到的现象、结果,并据此给出鉴定结论。但因为鉴定结论必将为诉讼一方用做支持其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的证据,所以鉴定结论必将受到相对抗的诉讼另一方的质疑。质证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审查证据的必要手段,就是直接让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面对面地开展庭审。 (五)树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原则 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活动中要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严格遵守科学操作规程,特别要重视对涉案物品是否为原物的审查,供应鉴定用的检验材料必须是公检法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痕迹等。如果在鉴定时不能提供涉案物品,鉴定人员要根据委托部门提供的涉案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涉案物品名称、品牌、型号、购置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原始发票等情况以及司法解释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受案情、外界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而违背客观事实,造成鉴定结论的偏差。总之,健全与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形势的需要和法制建设的需要。贯彻公平、公正以及司法正义的原则,就必须吸取西方先进国家的合理制度,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以适应我国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的需要,从而为我国鉴定体制的整体改革铺平道路。-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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