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源税费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样例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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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样例5] 第一篇: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一、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资源税的从量定额计税方式导致收入增长缓慢 1994年到2006年期间,我国资源税的收入由45.5亿元增加到207.3亿元,平均年收入为82.86亿元,平均年增长率为13.47%,这大大低于全部工商税收18.18%的增长幅度。①具体来看,除1995年加强征收管理后资源税收入增长较快外,其他年份增长缓慢,1999~2000年基本上是“原地踏步”,1997年甚至出现下降。资源税增长的停滞趋势,同其他税种以及整个税收的高速增长形成较大的反差.导致资源税在全部工商税收中的比重逐年下降。近几年国家调整了部分资源税税额后,资源税收入有了迅猛的增长,2005年与2006年的增长速度分别高达43.9%和45.37%。即便如此,2006年资源税收入占全部工商税收的比重也只有0.55%,与1994年相比,资源税的比重下降了近一半。 (二)资源税费关系混淆,征收不规范 目前,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作用趋同。且关系紊乱。实际上,该问题在1994年资源税改革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征后就已经显现出来。资源税在设立之初是一种调节税,即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因为当时是针对部分矿产品,按矿山企业的利润率实行超率累进征收。而1994年税改把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实行普遍征收,这时.资源税已不再是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的所有权来取得补偿收入。即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资源税既具有原有的调节级差收入的性质.还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如此看来,当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因其“地方税”的定位而被抵消的情况下,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作用上已基本趋同(实际上,我国的资源补偿费对不同资源也是实行差别费率的,只是对于同一矿产资源上没有差别)。这种具有相近的性质和作用,却采取不同的征收形式的做法,造成资源税费关系紊乱。 同时,在资源税费并存的局面下,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尤其是收费,各地在管理上不相一致,缺乏规范性。其结果导致各地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高低不同,无法在资源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资源收益分配不合理 近年来,随着煤炭、石油等资源产品价格的大幅度上涨,资源产品的收益成倍增长。但由于资源税实行的是定额税率,增加的收益几乎全部落入企业和个人的手中。2005年,中石油实现利润1756亿元,比上年增长36.3%;中石化实现利润395.58亿元。而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当年征收的全部油气资源税仅为28.36亿元。我国宪法规定各项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涨价收入理应归公,归全体国民,而目前的税费制度扭曲了资源收益分配的机制,急需改革。 (四)现行财政体制不利于资源税制的调整 资源税尽管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比重很小,但却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来源,具体到某些地方甚至是重要的收入来源。然而由于资源税是地方税种(海洋石油没有开征资源税),地方政府又没有调整的权力,只能由中央对资源税进行调整。而资源税是按品种、XX县区分别核定的,调整的工作量较大。加上要平衡地方之间财政关系,很难及时调整政策,不得不分次分批调整。例如2004~2006年,国家分五次调整了20个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额。另外,如果要对某些资源税进行减免.在目前的财政体制下,由于会影响地方收入,阻力较大。而如果在维护地方既得利益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则需要由中央财政进行补贴。因此,一些调整决策往往举棋难下。 二、我国资源税费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全面建立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 目前矿产资源开采中存在种种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资源的近乎无偿使用。在全国大多数地方,矿山企业仍然沿用计划经济时期的“审批制”办法来取得各类资源的采矿权和经营权,除了缴纳少量的资源税费以外,基本上是无偿使用矿产资源。尽管从2002年即开始试行采矿权的拍卖,但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我国15万个矿山企业中,仅有2万个是通过市场机制取得的矿业开采权。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属于全体人民的财富。像煤炭和石油等都属于稀缺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无偿使用导致的大量浪费将加快我国矿产资源的枯竭速度。因此,以有偿制取代无偿制,促进矿产资源产品合理价格体系的建立,是资源税费改革思路的前提。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实际上已经奠定了今后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即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不仅仅适用于煤炭资源企业,而且应该适用于各种矿产资源企业。这对于理顺我国矿产资源产品价格体系,建立资源节约型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以建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和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机制为核心,逐步使矿业企业合理负担资源成本,矿产品真正反映其价值。进一步推动矿业权有偿取得;中央财政建立地勘基金,建立地勘投入和资源收益的良性滚动机制;建立XX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新机制,督促矿业企业承担资源开采的环境成本;合理调整资源税费政策,促进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和承担资源开采的安全成本;不断完善矿业权一级市场.加强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宏观调控。 当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行难度很大,是一项量大、面广的工作。可以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以分期缴纳,也可以折股形式上缴。 二)税费并存,各自发挥不同的调节作用 税、费性质不同,作用于不同的领域,发挥不同的功能。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下,一味追求税费合一,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我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其要点如下: 其一,资源税作为普遍调节的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遏制资源的乱挖滥采,使资源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能反映出其稀缺性。同时,通过征税,也为政府筹集治理环境的必要资金,维护代际公平。 其二,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作为特殊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暴利,维护国家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06年我国开征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远远高于当年征收的全部资源税收入。石油特别收益金对遏制暴利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当然,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并非只针对石油,对一些价格暴涨的矿产资源产品(如铜、钨等有色金属)也应适时开征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 其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专门的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提高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控制资源开采过程中的“采富弃贫”现象。因此,回采率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基本依据。 其四,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为行政性收费,其主要作用是促进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矿业企业勘查、开发的科学指导。 在上述资源税费并存的思路下,进一步规范资源税费的收入体制。资源税原则上依然作为地方政府的固定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除外,因为海洋石油开采很难按省域划分),以促进地方政府对资源开采的管理和保护。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作为中央政府的固定收入,以满足宏观调控和维护全体国民利益的需要。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而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为矿业企业所在地政府的收入,主要用于日常管理的需要。 (三)进一步深化现有资源税费制度改革 1.资源税改革。主要是针对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计征办法不适用、计税依据欠合理、征税范围偏窄的问题进行改革或调整。 一是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并存的征收方式。目前,大多数人都主张资源税应改“从量定额”征收为“从价定率”征收,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确实,现行的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主要是税收与价格脱钩,中断了价税的联动作用,国家无法分享涨价收益,无法体现“资源涨价归公”的理念。因为资源产品涨价反映了资源的稀缺性,并非资源生产企业努力的结果,且资源涨价由全社会负担,涨价收入理应归公。而从价定率征收可以弥补从量定额征收的缺陷,可以维护国家和全体国民的利益。但是从价定率征收办法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资源产品价格是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上下波动的,当资源产品价格下降时,从价定率征收办法会导致资源税收入的下降,既不能反映资源企业成本负担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也造成国家权益受损。1986年之所以改为从量定额征收办法,与当时煤炭积压、价格下降不无关系。从国际上看,对于资源税也不是采用单一的计征办法,“从量法”和“从价法”都存在。为此,笔者建议:征收方法不宜“一刀切”,从量定额征收与从价定率征收应该并存,对于市场价格涨价趋势明显的资源产品可以按销售收入进行从价定率计征,而对于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资源产品可仍然沿用从量定额的计征办法。 二是以开采量或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现在有一种观点,主张以资源的探明储量为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从源头上控制资源开采过程中的“采富弃贫”现象。对其用意笔者能够理解,但对此种主张却不能苟同。首先,以储量为税基,必然导致大矿的税负重于小矿,无形中会鼓励小矿“死灰复燃”,或刺激一个大矿分割为若干小矿,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其次,以储量为税基,也难以设计合理的税率或税额。特别是对从价定率征收来说,储量如何定价是个巨大的难题;再次,以储量为税基,割裂了税收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的联系,如何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7因此,以储量为税基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资源税征收的实践来看,还是沿用目前的通常做法,对实行从价法的以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对实行从量法的以资源产品的开采量为计税依据。 对于是否应将回采率作为计税依据的一个要素,笔者认为,目前暂不宜把资源的回采率列入计税依据。因为回采率的衡量专业性较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运用,操作不易。而回采率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重要征收依据,还是通过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手段来促进矿业企业提高回采率为好。 三是进一步提高资源税的税率税额。国家自2004年起,分批调整了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资源税税额,煤炭税额的调整幅度虽然高达1~5倍,具体金额只是每吨提高了1~3元,与每吨数百元的煤炭价格相比,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很难对煤炭的开采和使用产生什么影响。2007年8月1日起,国家又调整了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资源税税额,最多提高了15倍,是资源税调整幅度最大的一次。企业反映如何7据江西铜业反映,企业将为此多缴资源税税款约7125万元,但该企业的财务报告又披露,今年上半年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01亿元,同比增长43%。可见,此次资源税的大幅度上调,仍在企业的可承受范围之内。据有关人士统计,白2002年到现在为止,伦敦期货锌的价格上涨了将近5倍,铅价上涨6倍多,铜价上涨了5倍多。因此,即便资源税税额同幅度调整也不足以理顺价税关系。对于一些涨价幅度较大的资源产品,资源税税额或税率的调整幅度应该高于其价格的上涨幅度。为此,需要建立起有关资源税体系的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随时对重点矿山和重点品目的资源变化进行监测,为及时、准确地制定和调整资源税税率或税额提供科学的依据,实现资源税税率税额制定的科学化。 四是调整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目前的资源税只是对七大类矿产品征收,而资源的概念远不止这些矿产品。因此,逐步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也是资源税制度改革的应有之意。其一,应把对海洋石油、天然气征收的XX县区使用费正名为资源税,健全资源税制度;其二,对是否将水、森林、草场、湿地等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进行可行性研究,特别是负担能力及价税关系,待条件成熟后有选择地扩大征收范围;其三,由于我国各地的资源分布不一,稀缺性也不同,加上资源税是地方税种,因此笔者建议在国家未统一调整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之前,可允许地方根据本地资源的具体情况适度增加资源税的征收品目。 2.各项资源收费的改革。一是制定并规范权利金和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办法,以便中央政府能够依法调整权利金和特别收益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费率;二是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探索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制度;三是适当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总之,理想的资源税费改革应是三赢,既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使用,保证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必要权益,又有利于矿业资源企业的良性发展,我们应该在此前提下进行资源税费制度的改革。 第二篇: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1资源税费制度的理论基础"""""""""""""""""""1.1资源税的概念 1.2我国资源税制度的发展演变(可不要)1.3资源税费相关理论 2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 2.1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主要内容2.2资源税制度的发展现状(1.2可合并)2.3资源税的主要特点2.4资源税的作用 3.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3.1资源税课税范围窄3.2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合理3.3资源税单位税额过低 3.4资源税减免政策较多,调节作用衰退3.5税费关系不协调费重税轻矛盾突出3.6征税对象没有分类 3.7资源税的税权过于集中。税收调节效率低下4.国外资源税发展状况及给我们的启示 5.资源税费制度的完善对策5.1.扩大资源税的课征范围5.2.改变资源说的征税依据5.3.使资源税单位税额合理化 5.4.减少资源税优惠政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5.5.规范协调税费关系5.6.对征收对象进行分类 5.7.调整资源税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享比例6.结论7.参考文献 1.资源税费制度的理论基础 1.1资源税的概念 资源税是以自然资源为纳税对象的税种,是国家凭借宪法赋予的对资源的所有权和行政权力,向资源的开发利用者征收的一种税。广义的资源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等,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我国目前资源税中的资源主要是指矿产资源。 资源税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两种。一般资源税是国家对国有资源,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城市土地、矿藏等,根据国家的需要,对使用某种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应税资源的使用权而征收的一种税,它反映的是绝对地租。级差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资源察赋的差异所取得的级差收入课征的一种税,它反映的是级差地租。 我国的资源税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开征的一个税种。税制改革扩大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并将盐税纳入其中,但尚未将所有自然资源列为纳税对象。在我国境内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资源税。我国资源税实施“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征收原则。其中“普遍征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所有境内应税资源品都要征收资源税,二是所有应税资源品的开采或生产者都要缴纳资源税;“级差调节”的含义是指由资源察赋、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不同而产生的级差收入,通过实施差别税额来进行调节。从征收原则来看,我国资源税既包含绝对地租,又包含级差地租。 1.2我国资源税制度的发展演变 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无偿开采制度”;1982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有偿开采制度”的开端;1984年10月,我国开始按照从利润计征的方式开征资源税;1986年,资源税改为从量征收;199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正,进一步确立了我国资源有偿取得、使用以及税费并存的制度;1998年,我国相继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04年以来,我国陆续调整了部分资源的税额标准,取消了部分资源的优惠政策与减征政策,拉开了资源税改革的序幕。 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阶段,各种产品的生产、销售、分配和收益都由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和实施,对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也不例外。各种矿产资源均是由国家组建的各个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寻找和评估,勘探结果归国家所有;国家投资开采矿源,矿山企业同样为国家所有,按计划指令完成对矿产品的采选,并上交国家,所取得的收益则上交财政,由国家统一进行分配。在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集多重身份于一体—既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生产者,也是其使用者和受益者。由于各种财产权利均属于国家,实行有偿开采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因而在这一时期,一直实行的是资源的“无偿开采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资源有偿开采制度也随之建立和演进。1982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开端。 我国于1984年10月开征资源税,按照当时的《资源税条例(草案)})规定,征收范围包括原油、煤炭、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但根据当时价格不能大动的情况,为了避免企业既得利益受到影响,资源税实际征税只限于少数煤炭、石油开采企 业。资源税开征时,是按照资源产品销售利润率确定税率征收的,即销售利润在12%以上的矿山企业要按规定缴纳资源税,销售利润在12%以下的矿山企业则不需缴纳资源税。资源税征收采用从价超率四档累进税率的方式,其初衷是调节级差收益,公平企业税负。 1986年施行的《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但当时鉴于资源产品销售利润率下降的情况,为稳定资源税收入,决定将资源税计税办法在原设计税负的基础上,改为按产量和销量核定税额从量征收。 1993年全国进行财税体制改革,对1984年的第一代资源税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形成了第二代资源税制度。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化及扩大了资源税的范围,把盐税纳入其中,征收品目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同时正式把按超额利润征税改为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按照“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就资源察赋状况、开采条件、资源等级、地理位置等差异设置了不同税额,即同类产品资源条件不同,税额也不相同。1994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始实施,其《附录》中列出了我国当时己发现的全部173种矿产及其补偿费率,结束了矿产资源无偿使用的历史,也从此形成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并存”制度。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逐步停止了各地矿业权的无偿授予,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效益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1999年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又发布了《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 综字[1999〕183号)。 从2004年起,我国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铅锌、钨等部分品目的资源税税额标准,从而拉开了新一轮资源税改革的序幕。 2004年7月和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文件,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将XX省部分地区煤炭企业资源税额调整至2.3元/吨(财税「2004」1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将XX省煤炭资源税额调整至3.2元/吨,青海和XX省调整至2.3元/吨(财税[2004〕187号)2005年,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5〕115号),规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上调油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为原油14~30元/吨,天然气7~15元/千立方米,新标准规定了每吨30元、28元、24元、22元、18元、16元、14元七个原油资源税税额档次,每千立方米15元、14元、12元、9元、7元五个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档次。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宣布,自2005年5月1日起,调高河南、安徽、宁夏、福建、山东、贵州和重庆等省市的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这是继2004年年底调高山西、青海和XX省自治区三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第二次调高煤炭资源税。 2006年,湖北、湖南和XX省三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额分别提高至3元、2.5元和3.2元(财税[2005」169号、170号、172号);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由原来的减征60%改为减征4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同时调整的资源税项目还包括:取消对有色金属矿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全额征收;锰矿石资源税使用税额由2元/吨调至6元/吨;铂矿石资源税适用标准调整为:一等税额标准8元/吨,二等税额标准7元/吨,三等税额标准6元/吨,四等税额标准5元/吨,五等税额标准4元/吨(财税[2005〕168号)。 2007年1月,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15号),宣布自2007年2月l日起,将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由3.2元/吨上调至8元/吨。2007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通知,对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三种矿产品资源税做出调整,其中铅锌矿石资源税平均上调410%,铜矿石平均上调330%(财税[2007〕100号)1.3资源税费相关理论1.31国外相关研究 国外学者关于资源税费制度理论基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资源收益及分配方面的研究,沿袭了政治经济学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理论,集中在矿山地租、要素收入及财产收入上。收益分配的比例由要素的边际贡献决定。李嘉图在《论矿山租金》一文中指出,矿山和土地一样要给矿主支付租金,矿山的租金是以无需付租金的最贫瘩的矿山索取的资本回报为基础,决定其它较为多产的矿山的租金。这里的租金实际上是一种级差地租的概念。马克思发展了亚当斯密和李嘉图的地租理论,其地租理论体系包括了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他指出,真正的矿山地租的决定方法,和农业地租是完全一样的,矿产所有权的垄断是产生矿山绝对地租的原因,资源察赋及分布是产生级差地租的源泉。绝对地租的概念与产权的收益(权)是基本等同的。新制度经济学中关于收入与分配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产权中的)所有权与收益权上。国外政府对其资源所有权的利益体现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对资源开采征收权利金,也有些国家采用征税的方式。国际上对于权利金是一种税还是一种费在认识上也存在不同。权利金作为一种税,相当于是一种不动产所得税,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在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让渡矿业权而取得的收益并对之课征的税收,是对纳税人(矿业权人)支配拥有的非其所有的财产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的矿业权)所征收的税收。但权利金不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由于它是一个专门的领域,为降低征收成本,由矿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因而有别于一般的“税”。权利金作为一种费,如美国认为权利金是美国财政最大的一笔非税收入,但其源于国家的财产所得,收缴后进入国家财政,又区别于一般的“费”。 1.32国内的相关研究 自1984年资源税在我国开征以来,资源税费制度对于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等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种种弊端也不断显现,引起了国内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其中的焦点集中于“税费并存”问题,即作为资源的基本租金,其存在形式是否合理,各种类型的资源税费是否应该保留或合二为一,或者资源税本身即应直接予以废止。 1.认为资源税与资源补偿费都应予以保留。 苗建伟等人认为,即使矿产资源通过拍卖其开发权来达到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但是对于原来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不应被取缔。因为资源补偿费本质上是对国家进行的资源普查投入的补偿,必须予以回收以保证国家新的普查工作的资金来源;而资源税的存在形式应是国家或政府为实现其职能需要,凭借其政治权力,并按照特定标准,为应付公共支出而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作为一种经济杠杆,应起到调节经济活动的作用2。 2.认为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合二为一,作为资源的基本租金,以资源租金(权利金)的形式计征。 吴鉴认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对采矿权人征收的各种有明确的经济内涵的费用—矿山地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资源税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对采矿权人征收,又与资源条件藕断丝连,归并到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才是正途3。王广成 4、杨人卫5均认为,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二者都是矿产资源价值的实现形式,都体现了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而这在税理上是重复的,所以应将二者合一,作为矿产资源的基本租金,以资源税或资源租金的形式从量计征。陶树人等也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优质资源税”,使之真正成为补偿资源所有权人的优质资源级差收益,费用原则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考虑到历史上已经形成的地方利益,中央和地方可按一定比例分配“。张磊认为,应参照国外的权利金制度,将资源税与资源补偿费统一合并为“资源税”,以理顺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经济关系和级差收益的关系,从而减少征收成本,便于政府统一管理7。袁怀雨认为,矿产资源随着开采只会减少,直至消失,不可能要求其在经营(开采)中保值、增值,只能要求国家对矿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和矿业权必须在经济上得以体现—获取被消耗掉的矿产资源的资产收益。前者为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国有资产的价值,即矿产资源在被勘查之前就具有的原有价值,体现为矿业的超额利润(绝对矿租和第一形态级差矿租),由其所有者—国家以矿产资源权利金的形式加以征收(以此取代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后者为收取矿业权使用费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资产性矿产资源管理必须保障在矿业经营活动中这两种国有资产的收益不致流失,否则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矿业权只是一句空话8。 3.认为资源税或资源补偿费征收不合理,应予以废止。 鲍荣华等人认为,1984年开征矿产资源税的目的是为了调节矿山企业由于矿产资源自然及经济条件优越而引起的级差收益,即对矿山超额利润部分的征税,属于级差地租性质。而1994年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却将增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违背了矿产资源税开征的初衷,起不到调节矿山级差收益的作用,因此应取消此税种征收,或者仍保留此税种,而采取零税率征收9。关凤峻从土地的剩余征税出发,分析了地租和土地税的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依据、征收目的。进而把土地与矿产作类比,说明了由于资产所有者不同,决定的地租(矿租)和土地税(矿产税)的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存在与否及其差异,指出资源税没有立税的理论依据,补偿费理论解释存在错误’“。从“财产权利第一,政治权利第二”的原则出发,国家只要拥有财产权利,就应首先充分利用这种权利;弃财产权利不用而动用政治权利,是对政治权利的滥用和浪费,也即是国家机关放弃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的义务,张文驹也建议取消资源税”。郑爱华等人认为,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水资源例外);当发现矿床后,消耗多少储量(资产)就 减少多少储量(资产),因而矿产资源的消耗是得不到补偿的,也不能增值,矿产资源资产(储量)的增加是通过生产要素的追加得来的,与所消耗的矿产资源资产无关。应取消现行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 2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 2.1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依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执行的资源税。凡在我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或盐的单位或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所有矿产资源,征收品目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随开采的其它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使用税额的,应按主矿产品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资源税按产品资源条件不同,税额也不相同。计征依据按照从量定额办法征税,即应税产品的销售量或自用数量,税率为幅度定额税率。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的应税产品,应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资源税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所得收入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资源税中海洋资源税归中央,其余归地方。此外,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目前按照规定征收XX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现行的资源税主要体现了三个原则:一是统一税政,简化税制,将盐税并入资源税,作为其中一个税目,简化原盐税征税规定;二是以普遍征收,级差调节为原则,扩大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并规定生产应税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一定的资源税;三是资源税的负担与流转税负担结构的调整作了统筹考虑,一部分原材料产品降低的增值税负担转移到了资源税。 2.2资源税制度的发展现状 1984年,我国开征了资源税.当时只对开采天然气、石油、煤炭的企业开征,并且按照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征税.1994年,我国对原有资源税进行了改革,形成了现行的资源税.规定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并且为每一个课税XX县区规定了适用税率.其征税对象为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并且把征税范围扩大为7个税目: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1994年征收的资源税一直沿用了十几年没发生变化.近年来国家又快了资源税改革步伐,2003年以来中国陆续调高了一些省、市的煤炭资源税的单位税额,授权部分省、市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如2006年又开征了被称为“石油暴利税”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目前,资源税还处在进一步改革之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自然资源需求越来越大,经济飞速发展和资源日益紧张之间的矛盾加深,现行资源税已经越来越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了. 2.3资源税的主要特点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制度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实行资源的有偿使用。一般来说,国家可以凭借自然资源所有权向资源开发经营者收取租金,也可以凭借行政权力征收税费。在我国,国家既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又是政治权力的行使者,因此在对资源开发利用时,国家通过征收资源税的方式实现资源的有偿使用。凡在我国境内开采或生产应税资源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都要依法纳税。这其中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对开采原油、天然气的中外合作油(气)田企业暂不征收资源税,另按规定征收XX县区使用费。 第二,只对特定资源征税。资源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矿产资源,还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植物资源、动物资源等。但我国现行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并不是全部自然资源,也不是对所有具有商品属性的资源都征税,而主要是有选择地对部分矿产资源和原油进行征税。其中,原油仅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以油母页岩等炼制的原油和其他人造石油;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煤炭,仅指原煤,不包括选煤、洗煤和其他煤炭制品;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均指原矿石:盐,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井矿盐和卤水。 第三,普遍征收,级差调节。资源税根据各矿山的储量状况、开采条件、品位高低、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而规定了不同级别的征税标准,一个XX县区一个税率,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有关部门根据其开采状况在幅度内予以确定,从而调节各个资源开发者和使用者的级差收入。 第四,实行从量定额的计税方式。资源税按吨、立方米、千立方米等单位从量定额计征。这种征收方法只与开采量或销售量有关,与生产成本或销售价格无关。便于计征和缴纳,便于设计差别税额,便于确定纳税人的纳税地点,维护资源税产地的利益。 2.4资源税的作用 资源税作为调节经济的手段,其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各地区协调发展等方面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一,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合理开采。国家开征资源税,根据资源开发条件的差异,确定不同税率,一方面可以抑制企业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大弃小、乱采滥伐的行为,使资源能够充分地得到开发利用,有效减少资源浪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激励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提高技术水平,建立有效的企业管理机制,从而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最大限度地合理开发和节约资源。 第二,有利于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资源税的开征,体现了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原则,有利于国家财政资金的累积,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资源税作为绝对地租,参与资源价格的形成过程,改变了过去无偿开采和使用资源的状况;资源税作为级差地租,能够调节资源开采企业的级差收入。将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收归国有,保障了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合理收益。 第三,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的资源赋存状况以及开发、运输的难易程度存在和很大的不同。资源储量高、条件好、品味高、开采容易的企业生产成本较低,反之则较高。由于矿产企业多为产品价格的接受者,难以通过自主定价转嫁生产成本,成本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矿产企业的利润水平,从而在利润分配上失去了合理的基础。开征资源税,可以调节不同资源条件下企业间的收入,对资源条件好的企业课征较高的资源税以将其超额利润收归国有,对资源条件较差的企业则可通过税收优惠或补贴等方式对其进行补偿,从而使企业的利润能够大体反映其主观努力程度和生产管理水平,排除了资源因素造成的分配上的不合理,为企业之间的竞争创造了一个公平的环境,使企业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竞争,调动企业积极性,提高生产效率。 第四,有利于促进各个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资源富集的地区往往是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例如西部地区。开征资源税,一方面能够提高资源所在地的收益,提高当地的公共服务,改善当地的社会经济环境,化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另一方面,开征资源税能够增强资源所在地恢复和保护环境的能力,弥补因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损失,为开发和寻找新的资源创造条件,从而实现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3.1资源税课税范围窄从资源税开征的目的来看,其征税范围本应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资源。但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由于各种原因,只规定了对原油、盐等7种矿产品开征资源税。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只对这几类资源征税的范围明显过窄。首先,无法有效地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目前,森林资源、水资源、草场资源和滩涂资源等的开发利用已十分普遍,不对这些资源征收资源税会导致资源破坏现象十分严重,不利于整个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其次,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同样是被开采的自然资源,一部分不征收资源税,而另一部分却征收,使纳税资源的价格比非税资源的价格高,这与税收调节经济,营造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功能相悖。 3.2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由此可见,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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