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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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 字体--【大中 时间:(2008-05-09) 小】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编入XX省《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第三条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自行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司法鉴定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需出庭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司法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文书的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做到: (一)尊重法律,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举止文明,言词严谨; (三)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询问。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向法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的自然身份; (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三)司法鉴定人是否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 (四)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宣读鉴定意见,由审判人员主持双方质询。双方应针对鉴定意见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等内容进行质询。质询过程中不得使用威胁、侮辱以及不适当引导的语言和方式。 第十条质询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质询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如实作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内容,经审判人员同意,有权拒绝回答。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出庭: (一)该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 (二)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做出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 (三)司法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五)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书面准许,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六条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七月一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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