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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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教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制作 第九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出版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复制 第三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进口 第五十条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独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发行 第六十一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列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文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曲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罚则 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5页 共25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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