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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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国务院、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棚户区拆迁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年度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性质按产权证照登记为准,并接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补偿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八条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分别为。36平方米、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的基础户型。回迁安置房屋按照设计规范要求,在基础户型范围内合理设计户型,面积上下浮动。回迁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要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布。 第九条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对棚户区内未参加房改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缴纳费用后,由拆迁人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1+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货币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80%)×补贴系数 补贴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搬迁时间确定: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的附属物等,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住宅改营业上浮率)÷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 补贴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搬迁时间确定: (四)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五)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六)棚户区内住宅房屋的附属物等,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分套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9平方米以内(含本数)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9平方米以外(不含本数)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人书面申请不要求分套户型安置的,安置最大户型后,超出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不足36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按62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无力出资的部分产权归公有,由被拆迁人按政府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签订协议,交纳租金,安置层位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注: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棚户区内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用途进行评估,由拆迁人按评估金额给予货币补偿。非住宅房屋搬迁奖励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奖励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10%;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奖励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5%)。拆迁人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棚户区内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按照搬迁顺序优先选择,具体回迁安置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棚户区内的建(构)物,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必须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以产权部门实际测量为准。 第二十条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二十一条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国务院、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7页 共7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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