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检疫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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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XX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XX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工作 第六条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从本XX县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畜禽防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查。 第八条屠宰畜禽前,应当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查无误后,方可屠宰。前列证明,存放备查。 第九条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规程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合格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出场(厂、点)。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除猪、马、牛、羊、犬等大中型牲畜实行一畜一证外,其它畜禽产品按批出具证明。 第十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畜牧行政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配备相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 屠宰户必须到当地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加工。 定点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身体健康检查手续,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县以下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符合定点屠宰条件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工厂,其屠宰的畜禽产品须加盖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派员驻厂进行监督,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员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前款的监督检查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活畜禽凭有效的检疫证明上市,鲜肉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上市。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或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和各县级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场肉类的检疫监督工作及进出我市(进出口过境的除外)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其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检查证件。 对在畜禽宰杀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的,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对突发重大疫情和重大疫情隐患,畜牧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查实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及在集贸市场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兽医卫生合格证应当按规定设置在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对市场销售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合格检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肉体可疑的,由工商行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暂扣。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合格补发证明后,方可上市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对环境、器具消毒。 第十九条畜禽饲养、储存、屠宰场所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禽防疫及兽医卫生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有关检疫检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 (一)、 (三)、 (四)项规定的,按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 (二)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贷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 (七)假冒、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 (三)、 (四)、 (五)、 (六)项处罚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对在畜禽屠宰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和销售注水畜禽产品的,畜牧行政部门可暂扣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门收缴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属定点屠宰场(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妨碍、阻挠兽医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页 共7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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