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章制度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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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筑产品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XX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甘政发[1992]227号)、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o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除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外,竣工验收备案均适用本细则o第三条建设工程建成后,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条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竣工验收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和省政府委托的其它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省政府《XX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组织竣工验收。 其它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并经监理单位认可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生产性建设工程主要工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建设单位根据试生产情况,提出试生产报告,并经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六)建设单位编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按规定经过有关单位审查和审计,并提出审查和审计意见。 (七)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八)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九)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十)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一)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二)已通过消防、环保、职业安全卫生专项验收,有关部门已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和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同时,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交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单位编制完成试生产报告o (二)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和省政府委托的其它大中型项目,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其它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备案机关和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到备案机关申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见附表)。 (四)备案机关应审查该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五)建设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程序如下: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以及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生产能力核定、竣工决算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5、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裁决。 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开工日期、建设单位执行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对生产能力的核定和竣工决算的审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验收小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立项批复; (二)初步设计批复及施工图审查意见; (三)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单位提供的试生产情况报告; (五)竣工决算和审计意见;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八)公安消防、环保、职业安全卫生等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商品住宅还应有建设单位签署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一)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负责该工程监督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监督的内容是: (一)工程竣工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程实物质量情况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四)竣工验收入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对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情况; (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执行国家标准、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四)施工过程中重点监督部位及各次巡回抽查质量情况; (五)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及质量检验抽查情况; (六)工程竣工技术质量资料抽查意见; (七)工程质量情况及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整改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意见; (十)监督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监督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经项目监督工程师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定,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部属、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所属的建设工程,无主管部门投 资在3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建设,由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地(州、市)属建设工程,无主管部门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的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建设,由建设单位向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权限由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属文件; (四)建设单位已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认可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签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吃。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在质量监督部门保存,一份在备案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吃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存在第十 六、十 七、十 八、十九条所列任何一项问题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拆迁还建房,购房户、拆迁安置户可拒绝使用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XX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10页 共10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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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工程 竣工 验收 备案 规章制度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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