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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规章制度监管完善责任追究(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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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制度监管完善责任追究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质量安全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第三条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四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二)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积极有效的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拒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或监管不到位,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给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有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是党员的,还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条对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中毒人数超过30人以上的。 (二)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第九条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者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条纪检监察室负责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对较大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通报上级部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质监部门举报当地质监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对各单位、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 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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