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经费保障规章制度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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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 目录 写作提纲内容摘要关键词正文引言 一、充分而有力的司法经费保障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基石 二、司法经费分级负担是当前司法改革纵深发展的主要障碍 三、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是不同法域的通行做法 四、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应循序渐进 五、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是改善党的领导的有效途径余论参考文献 试论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 写作提纲 引言 一、充分而有力的司法经费保障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基石 (一)司法经费是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的前提基础 (二)司法经费是司法官员职业对价的物质保障 (三)司法经费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桥梁纽带 二、司法经费分级负担是当前司法改革纵深发展的主要障碍 三、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是不同法域的通行做法 四、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应循序渐进 五、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是改善党的领导的有效途径余论 试论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 邱娟 【内容摘要】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是人们权益诉求得以实现的最普遍、最重要的途径。而各种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公正的司法保障,是民生概念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生问题的重要内核。司法经费不继,一方面造成司法工作必要的物质装备与基础设施投入不足,严重制约司法职能的发挥,致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造成许多地方司法机关队伍不稳、优秀司法人才不断流失。改革和完善司法财政保障机制,让司法工作没有后顾之忧,不但是司法工作本身的内在要求,更是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正义有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说,改革和完善司法财政保障,就是改善和保障民生利益。 【关键词】 司法经费司法改革中央保障党的领导引言 最近,有两则关于法官工资的消息对笔者触动很大。一则是XX省XX县区法院数名法官10年“有编制无工资”。在这几名法官的上访记录中写着,1999年之前他们既无工资也无生活费:2000年,院党组开会决定,从诉讼费中挪用部分经费,每人每月可得200元生活补贴。他们平时靠养甲鱼、开玩具店、卖水果、开货车等经营小本生意养家糊口。另一则是一位法官网友在著名的天涯论坛上发言说,他在通过五百里挑一的公务员考试并司法考试成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后,每月的工资只有1300元,低于同单位同工龄的法警工资不说,甚至低于当地的保姆平均工资。 我国的法官工资低原本也不是于什么新闻,但是当闻知有些地方法官的工资低于保姆、有些法官10年有编制无工资的时候,笔者的心里还是忍不住地愣了一下。职业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笔者在此也绝对没有贬低保姆之意,但职业是有可替代性强弱之分的。司法权的核心是审判权,法官是审判职能的实际的直接执行者,法官通过判决确立的规则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民众通过判决来寻找法律的可预期性。因此无论从任职条件、专业知识的角度还是从责任承担、社会作用的角度,法官职业的不可替代性都远高于保姆。在一个健康的社会形态里,根据朴素的分配公平理念,职业的不可替代性强弱是决定社会成员收入多寡的主要因素。当不可替代性很强的职业的从业者的收入低于不可替代性很弱的职业的从业者的收入的时候,那就一定是分配制度出了问题。除了工资低之外,基层法院的法官的工资还经常被拖欠。全国仅有北京、天津、上海没有出现拖欠法官工资的情况。 我国司法机关中法官、检察官的工资低已经是公认事实,基层司法机关自身的办公、办案、基建经费严重短缺也成了普遍现象,有些甚至是捉襟见肘、入不敷出。许多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院长上任后往往第件事就是要拜见“财神爷”,为办公楼跑经费,为人员跑工资。法院、检察院欠债成被告也经常见诸报端。以XX省XX县区法院为例,该院干瞥57人,由于所有支出靠收费维持,2006年厉行节约,全年办公、办案、基建等一切支出54万元,而收费仅23万元,向上级争取10万元,县财政给付2万余元,尚欠外债18万元。XX市XX县区人民检察院每月的资金缺口均在2万元以上,以致于时常造成干警的差旅费、水电费等正常办公费用不能及时支付报销。XX省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至今还在一栋破旧的清朝建筑物里办公。 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的法院、检察院普遍存在经费保障不足的问题,这样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工作的开展和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 一、充分而有力的司法经费保障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基石 (一)司法经费是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的前提基础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物质第一性原理,充分的物质保障始终是进行一切活动的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社会关系、价值观念、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也日益增长。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司法目标能否实现,都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保障。而司经费不继,必然造成司法工作必要的物质装备与基础设施投入不足,严重制约司法职能的发挥,致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是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的基本物质条件。建立与人民法院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是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客观要求,也是推进审判事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是关系检察工作正常进行和不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检察工作能否正常开展、检察职责能否正确履行,物质因素问题不容忽视。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对于保障检察机关全面、正确、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意义重大。法院、检察院的办案办公经费得不到充分保障,就无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应有作用。 (二)司法经费是司法官员职业对价的物质保障法治社会的实质是良法之治,良法之治的重要体现在于作为有“法律的守护者”之美誉的法官、检察官有很好的保障。作为一种复杂劳动的法官审判活动和检察官的职业活动,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 1、从准入门槛上看 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较一般公务员要严苛得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首先必须参加法、检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虽然公务员考试可以用“千军万马过独木桥”来形容,但过了公务员考试还无法成为法官、检察官。以法官的任职条件为例,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年满二十三岁""〔六)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普通的公务员过了试用期之后从理论上讲就有晋升的机会,而基层法院的书记员要想成为初任法官,从考进法院起最少需要3年的时间才有机会。以致在法、检机关当了七八年书记员才晋升法官的大有人在。 2、从社会作用上看 法官、检察官相对于行政人员来讲,他们的工作不是简单的法律操作,而是一项复杂的技术性劳动,对社会有特殊意义。在有些学者的眼里,法官职业的不可替代性甚至高于救死扶伤的的医生。医生的行为通常只涉及个别病人,他的失误只会给特定病人及其家庭带来损害,而法官的失误却会产生更广泛的社会影响。司法官员不只处理纠纷,其行为本身便是在表达着正义的风纪。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否正当,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他们所在国家的政治制度的评价,影响到一国社会风尚的趋向。 (三)司法经费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桥梁纽带我国当前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的弊端主体主要体现在经费保不足和经费保障不均。造成经费保障不足和经费保障不均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分级管理、分灶吃饭”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经费完全仰仗地方则政,司法天平就难免向地方利益倾斜。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止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呼唤充足保障。司法经费保障有力,司法资源就必然充足,在案件追踪、实务研究和办案过程中引入高新技术,可以提高效率,进而更好地实现司法职能。单一制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官员准入门槛的一致性呼唤均等保障。虽然我国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但这不应该成为司法资源不平衡配置的应然性缘由。司法官员高薪不仅能提高职业尊荣感、吸引优秀人才加盟,而目是鞭策司法官员拒腐防变的重要法宝。盲目的要求固守清贫,那是对从业者的道德苛求。司法机关财政预算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之一。如果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就难以避免了。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地方利益,就会有来自于地方的种种压力与阻力。因此,司法体制独立首先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人事和财政上的自立,司法经费保障的充足与否直接决定司法独立的程度,司法独立的程度则直接决定司法公正的程度。 二、司法经费分级负担是当前司法改革纵深发展的主要障碍 当今世界,司法改革浪潮此伏彼起。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议论起司法改革时也是津津乐道;不但最高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据以指导各自系统内的改革,而且地方性的司法改革也是异常活跃。名目繁多、形式各异的改革举措频频登台亮相,其中虽然不乏一些求真务实的改革举措,如司法威仪、案件管辖、机构设置、司法培训、案例指导、庭审方式等改革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表面上如火如茶的改革措施仍然缺乏深度。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等许多积弊依然冥顽不化。其成效的微乎其微似乎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已经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缺乏统一的部署,基本上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打碎敲状态。2002年的国家统司法考试制度推行之后,我国的司法改革再没迈出什么有实质性意义的步伐,总体上可以用“雷声大,雨点小”来形容。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司法改革虽然耗费了相当大的资源,但是仍然进展缓慢。 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和终极目标,也是指引司法改革继续前进的永明灯塔。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是司法改革所面临的“三座大山”,应当承认这三者间是有顺位性和递进性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推行,标志着司法改革在面对司法官员非职业化这一大山上的完美跨越,法官、检察官基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要求,已凝聚并形成一个“解释的共同体”。 司法地方化之弊除是司法行政化之克服的先决条件。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是采“条块”管理相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导致司法官员为了增资晋升对犹如镜花水月、空中楼阁般的司法官员等级和司法官员津贴兴趣索然,而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手握的行政级别和行政于资趋之若许,进而导致行政化管理在司法机关内大行其道。因此,司法地方化不弊除,司法行政化的克服只能是纸上谈兵。一些学者如王利明等早已对此提出检讨、评沦。 司法地方化又可分解为财政权的地方化和人水权的地方化,而财政权的地方化问题的解决(即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又是解决人事权的地方化的先决条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说过,就人的本性而言,对于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这种管理体制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削弱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不是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法官的最高理沦。司法机关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因为经费是司法机关的命脉,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政府财政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法院与当地政府是利益共同体,同进同退,加上财政吃紧,法院要自找办案经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能吃里扒外、胳膊往外拐,法院乃成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伞”、地方保护主义的积极实施者。即使富裕地区法院,经费完全仰仗地方财政,司法天平也难兔向地方利益倾斜。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和权威”。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制度,特别是司法经费的分级保障制度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司法独立缺乏有力保障,很难实现司法公正。 三、司法经费统由中央财政负担是不同法域的通行做法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上述“资源”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放眼全球,司法经费保障制度以中央(或联邦)财政负担的一级管理制度为通例,以中央(或联邦)和次一级地方的财政负担的二级管理制度为例外。美国联邦法院的预算和资金由国会批准和拨款,联邦法官的报酬由国会规定,并且在法官任职期间的报酬不得减少。在美国,司法部在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和经费预算中不起任何作用,而由美国司法会议制定和审批,法院在立法和财政拨款问题上直接与国会沟通。对司法部门的经费预算由司法会议预算委员会首先审查,然后由司法会议批准向国会报告。州法院的经费则由州议会批准拨款。2001年美国各州法院的经费预算上百亿美元。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例,加州法院实行垂直领导的财务管理制度,由最高法院按年度统一编制财政预算,经州司法会议批准后实施。为个州范围内审判机关提供了稳定、有保障和较高数额的经费。改革后的如2001-2002年度加州法院财政预算达25亿美元,占州财政预算的百分之二。人均年经费达l2.5万美元,远远高于其他国家机关。 日本从最高法院到简易法院,其法官工资、法院建设、辅助人员费用等都由中央政府支付。德国联邦司法部负责管理联邦法院、联邦检察院的经费。每年年初,联邦各法院及检察院提出经费预算送司法部,由司法部审查,商财政部综合平衡后,报请联邦议会批准。法国司法部负责全国普通法院系统的经费预算编制和管理。各基层法院向上诉法院提出每年所需经费预算,上诉法院汇总后报司法部,司法部对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查,并商财政部综合平衡,最后报议会批准。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提出的概算,行政院不可以删减,只能加注意见。 与经费多由中央或次一级的则政负担相配套对应的是世界许多国家法官的物质待遇都比较优厚。英国各级法官的年薪都相当可观,在英国属高薪阶层。法官被任命后,任何机关不得对且报酬和其他职务条件(包括退体金在内)作出不利于他的变更。根据《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93万英镑,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万英镑。日本国宪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第八十条第三款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薪金作出相同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同总理大臣的薪金额相等,其它14名法官同国务大臣的薪金额相等。日本检察官的工资法规定,日木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要比普通公务员高出百分之三十。在日本,检察官贪图经济利益而违法犯罪的情况很少,这与其较高的工资待遇是有关系的。奥地利检察宫的工资水平在国家公务员中是最高的,要平均高出百分之十五左右,与法官比较,虽然工资级别标准相同,但工资起点甚至高于法官。泰国最高法院院长的工资与总理、议长相等,最高法院高级法官的工资与副部长相等,最高法院普通法官的工资与曼谷市长的工资相等,地方法院普通法官的工资与县长的工资相等。新加坡政府公务员的工资水平高于社会平均水平,法官的薪金又比公务员高出50%左右。 近代以来,我国在司法经费保障问题上也曾经采以中央财政负担的一级管理制度,如1941年以后,南京国民政府将各省司法经费一律改为由中央国库直拨,尽管适逢国难当头以及之后恶性通货膨胀,还是取得一定效果。而时至今日,我国现行的四级经费保障制度在全球背景下愈显突兀,司法官员待遇的低下,跟其准入的高门槛己形成巨大的反差,这将陷入司法保障不足——司法官员待遇低下——人才外流——队伍不稳——司法能力下降的恶性循环中而不能自拔。 四、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应循序渐进 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的宗旨就是,既要保证司法机关能够获得来自立法部门或行政部门的有效物质支持,又要避免与其公正裁判者的角色可能发生的冲突。如前所述,在很多国家,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开支都是由中央则政负担,并以法律的形式确保司法机关经费充足,确保司法官员相对高薪。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平衡,如果无视客观条件,试图一蹴而就,简单地采取“拿来主义”,囫囵吞枣、生搬硬套式地沿用外国法律制度,那就很可能造成“水土不服”。一步到位式地推行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开支都由中央财政负担的一级管理制度,那就很可能在实践中偏离改革的初衷,甚至还有可能造成司法官员的擅权专横。因此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的现实做法是分步推行、循序渐进。这样既可以在推行过程中不断总结提高,又可以降低改革成本,减小改革阻力。 第一步,实行司法经费保障“一级管理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司法经费的“收支两条线”并未真正严格落实,“政法机关一律吃皇粮”这本好经,在施行过程中常常被念歪。究其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收支两条线”的经费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地方司级则政部门手中。故应实行司法经费省级统筹,省级财政统一预算拨付,省级法院、检察院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法院、检察院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经费预算,由省级财政部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之中,报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统一管理、使用。杜绝市、县两级司法机关对同级财政的依赖,逐步相对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实行司法经费省级统筹后,为减轻省级财政的压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对司法机关专项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办案经费、装备费和基建费给予特别补助。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司法机关办案中追缴的赃款等收入,统一由省级财政管理,统一补助基层司法机关办案费。第二步,实行司法经费保障“一级管理体制”,即全国范围内的各级法、检机关的经费统由中央财政负担。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统一的司法权应当有统一的经费保障,这是单一制国家的通例。因此,“司法经费省级统筹”的“二级管理体制”不是司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赋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资调配权,实行司法经费财政单列,中央则政统一预算拨付,两高统一管理。即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省、市级司法机关内部设立经费预算委员会,每年省、市级的司法机关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各自编制出经费预算,各自报或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经费预算委员会审核,两高汇总后各自编制的经费预算商财政部后纳入国家预算,交人大审核通过后由中央财政全额拨付。财政部如果对两高编制的预算有异议,可会同两高共同呈请国务院总理裁决,若两高对国务院总理的裁决不服,可要求全国人大成立司法经费临时审核委员会审核,并做出终局决定。司法经费从中央财政拨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由两高下拨并监督使用。财政部负责贯彻而无权删减或扣截该经费预算和拨款。 第二步,逐步实行司法官员高薪制。高薪不一定能养廉,但低薪一定不能养廉。”要想让社会上的优秀人才愿意从事法官、检察官工作,必须使法官、检察官这一职业有足够的吸引力。只有在物质上给司法官员提供一个可与其他职业竞争的高报酬,才能把优秀人才吸引来。正是基于此理,在许多国家,法官、检察官的待遇一般较普通公务员要优厚,即使将其视为公务员的国家也是如此。而且在现阶段实行司法官员高薪制也有一定的群众基础。法官、检察官职业收入缺乏保障、物质待遇偏低,一方面难以提升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神圣感和自豪感,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法官、检察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只有对司法官员实行高薪制度,才能养成其廉洁的法律人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中,只有13名法官被弹勃,并且其中只有7名被定罪。而我国法官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很大一部分都是为了金钱挺而走险。以法官为例,《法官法》第34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这一规定将法官工资与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相互分开,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官独特的工资制度。但是时至今日这一规定并未落实。究其原因,说到底是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仍未被社会认同。单独的工资制度是提高法官待遇的一个前提。法官工资制度应充分反映法官工作很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劳动强度,体现公、平合理、劳酬对等的原则。此外还应实行定期增资制度,不得随意减少法官的薪水和福利待遇。如果法官薪水受到不法克扣,可以准许其诉诸法律程序请求其应该获得的薪水。如果能做到各级司法官员之间的待遇相差并不大、经济利益方而的刺激和诱惑很小,司法官员对升迁并无多大的兴趣,那么,司法官员的工资待遇改革基本上就可以说就大功告成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升,中央财政收入每年都大幅度增加,特别是国家实行分税制改革后,中央财力增长尤为迅速,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法院经费的能力和条件已基本具备。根据两高近期公布的数据,我国的法官总数为21万,检察官总数为15万人,在国家机关公职人员队伍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其全部经费支出占中央财政支出的比例并不高。以2002年为例,全国法院系统支出约17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78亿元,从诉讼费收人中补充98亿元。如果全国法院系统的诉讼费用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后,中央财政对法院系统全年的拨款只要78亿元,约占中央财政转移地方支出的1%(2002年中央转移地方财政支出为7362亿元)。检察系统的经费支出低于法院系统,以2006年为例,检察系统全年支出160亿元左右,占2006年全国财政收入39343.62亿元的0.40%。中央财政只要付出不大的代价,就可以为人民法院、检察院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来说,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产生的社会效益是无法估量的。 五、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是改善党的领导的有效途径早在1957年,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57年之前,法、检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司法机关掌握生杀予夺大权,与工商、税务、海关等机关相比,对促进依法治国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垂直管理的意义也应当更加重大。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由省级财政保障或直接由中央财政保障有利于司法机关职能的更好发挥是显而易见的,其中末必蕴含多么高深的法理,那为什么维持了几十年之久的地方分级保障制度至今还没有被打破呢。笔者认为这与部分决策者存在的司法机关实行经费垂直将削弱党的领导的认识误区有关。 现实中,人们习惯把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一并称呼,俗称“公检法”或政法机关。一提到司法机关经费垂直管理,就不自然地联系到政法机关经费垂直管理。其实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与政法机关的垂直管理完全是两个概念。政法机关中公安机关当然不能搞垂直管理。试想,如果地方党政无法驾驭以维持社会治安为主要任务的公安机关,那将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直接危及党的执政、领导地位。而法、检机关则刚好相反。法、检机关如果受地方党政摆布,那么法院的天平将不可避兔地发生倾斜,检察院查处职务犯罪的职能发挥也将大打折扣,这都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相悖。司法机关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只不过是为了防上地方司法机关唯当地党委、政府马首是瞻而改为由更高层级的党委领导而已,绝不是削弱党的领导。经费垂直保障、垂直领导更能把握司法机关工作的特点,更能保证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单一制国家中,司法属于中央事项,并基于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条条管理”后党的领导方式将表现得更加科学合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也将得到更好的实质体现。这也与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的设置初衷相符。 余论 司法机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司法经费是司法机关用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专用经费,改革完善司法经费保障机制,是保证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民生利益、利国利民的重大举措,必将为司法机关正常履职、顺利完成党和人民交付的司法工作任务奠定重要基础。目前,基层司法机关改革热情高涨,新的改革创举不断涌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并带动了整个国家司法改革进程,但由于在司法经费保障制度这一节点的改革上没有根本突破,致使整个司法改革几乎仿徨不前。司法体制的核心关联到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所以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互为因果,是一场“牵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在推行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的改革的问题上应考虑协调并进。可以借鉴日本等国成立专门司法改革委员会,统领司法制度革新的做法。我们还必须克服“自行其是”的“自我式”司法改革的弊端,最好由全国人大设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制定相关的“司法改革法”,统筹兼顾地推进系列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阻力不小,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正在走向攻坚时期;虽然社会己经发生了沧海桑田般的变化,但是我们法律人还是承担着在一个尚未实现法治的国度里建设法治社会的使命;这使命神圣而艰巨,关山阻隔,困难重重;但是知识、智慧和锲而不舍的毅力永远是我们取得胜利的重要保障。我们坚信,只要以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的改革为契机,逐步推进其它相关制度的改革,司法公正的灿烂阳光必将洒满神州大地,洒向千家万户。对于改革的探索者而言,面对着的前方也许仍然是漆黑的一片,但是,他们能够得到的最好奖赏就是,当回首身后,看到的已经是灯火阑珊的世界。 【参考文献】 l、周汉华著。《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与中国法制改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肖扬著:《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与买践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11期 3、江镜著。《白河法院的尴尬》,载于2007年3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 4、王利明著。《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2002年11月第1版。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5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6、周道驾著。《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7、周道莺主编。《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资料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8、钱锋著。《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9、范愉著。《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 第20页 共20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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