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规章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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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XX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10年9月27日 长寿府发〔2010〕92号 XX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精神,为推动我区统筹城乡改革取得实质性突破,加快城镇化、工业化、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有序流动,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深化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当前,现行户籍制度已不适应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惠及民生。户籍差异影响了社会公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赋予有条件的农民工城镇居民身份,有利于实现同工同权,使农民工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 (二)有利于促进城市人口集聚,加快城镇化进程。我区城镇户籍人口比重较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有利于集聚城市人口,形成城乡一体的经济社会发展格局。 (三)有利于扩大内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进城农民工难以获得城市户籍,影响在城市的消费积极性。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使农村居民进城后真正成为城市居民,有利于拉动消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四)有利于促进城乡要素流动,盘活城乡资源。长期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使城乡资源要素流动渠道不畅,成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打破城乡交流障碍,有利于加快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和林地等资源流动,提升城乡资源要素价值。 (五)有利于促进农村生产力提升,繁荣农村经济。农村人多地少,生产方式粗放,资源利用效率低,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引导有条件的农民工转户进城,有利于扩大农村人均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集约化水平,推动农业产业化,促进农民收入增长。 二、户籍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以推动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转户进城为突破口,引导农村居民向城镇有序转移,逐步缩小附着在户籍上的城乡差异,消除农民向城镇转移的体制性障碍,促进城乡资源要素合理流动,最终形成科学有序的人口城镇化机制,全面促进“五型长寿”和内陆开放高地建设,全面助推城市和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探索统筹城乡改革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二)基本原则。 一是统筹规划。总体设计,明确阶段性改革目标,分级设置准入标准,建立完善各类群体转户进城的制度通道,最终实现城乡户籍制度一体化。 二是自愿有偿。充分尊重农民转户意愿,依法办理,有偿退地,完善社会保障,确保农村居民进城后,生活得到保障,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三是积极稳妥。充分兼顾政府的承受力和城镇资源承载力,分类分阶段有序推进,防止损害农民利益,防止农民流离失所,防止出现城市贫民窟现象。 四是综合配套。强化制度设计,通过改革创造资源增量,以市场手段将资源增量变为财富,以财富增量推动实现改革目标。 五是促进发展。着力消除人口自由流动障碍,激活城乡各类要素,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户籍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 结合全区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承载等因素,分阶段推动人口向XX县区、城镇聚集,实现市域内户籍合理转移,逐步建立城乡人口和资源要素自由流动的制度体系。 2010―2011年,重点推进有条件的农民工及新生代转为城镇居民,解决户籍历史遗留问题,力争新增城镇居民5.5万人,非农户籍人口比重由目前的25.2%上升到33.5%,推动我区城镇化进程。 2012―2020年,通过系统的制度设计,建立完善土地、住房、社保、就业、教育、卫生支撑保障机制,进一步放宽城镇入户条件,到2020年新增城镇居民30万人,非农户籍人口比重提升至65%,形成合理流动、权益公平、城乡一体的户籍制度体系。 四、科学设置户籍准入条件 按照宽严有度、分级承接原则,进一步放开区XX县区、城镇落户条件,积极引导本市籍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落户,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 (一)XX县区入户条件。 1.具有本市籍农村户口,在我区务工经商3年以上或购买商品住房或投资兴办实业、3年累计纳税5万元或1年纳税2万元以上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在我区合法稳定住所迁移入户。 2.具有本区籍农村户口,从我区到XX市内其他区县购买商品住房或投资兴办实业,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按当地区县相关管理规定申请迁移入户。 (二)街镇。 本区籍农村居民本着自愿原则,可就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三)其他规定。 1.本市籍农村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年老父母投靠子女自愿转为我区城镇居民的,可迁移入户。 2.我区城镇年老父母身边无子女,其本市籍农村子女可投靠迁移入户。 3.本市籍优秀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受居住时间限制。 五、建立完善户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机制 结合户籍转移,系统建立土地、住房、社保、就业、教育、卫生支撑保障机制,逐步消除城乡户籍待遇差距,促进城乡户籍制度融合,推进城镇化加速发展。 (一)建立完善农村土地处置机制。 1.对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的,允许自转户之日起3年内继续保留承包地、宅基地及农房的收益权或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保留林权。鼓励转户居民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房。对自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房的,参照同时期我区征地政策对农村住房及其构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参照地票价款政策一次性给予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购房补助,今后征地时不再享有补偿权利。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收益给予补偿。 2.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转移中获得宅基地及农房、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不再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及农房、承包地并享受相应补偿。 3.组建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流转机构,负责对全区农户退出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农房进行补偿和处置。其中,退出的宅基地、承包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由各用地平台承担补偿费用。建立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用于农户退出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农房所需资金的周转。 4.农村土地整治流转机构应积极盘活利用转户退出的土地。按照规划及用途管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要求,对退出的承包地加大国土整治力度,促进承包地向经营大户、龙头企业流转,实现规模经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水平。退出的宅基地,在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求的前提下,通过增减挂钩、地票交易等方式,显化其资产价值。产生的地票及大宗的承包地、林地使用权可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 (二)建立住房保障机制。 1.将符合条件的转户农村居民纳入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等保障范围,改善稳定就业农民工、新毕业农村籍大中专生、新退役农村籍士兵等无房或住房困难人员居住条件,鼓励有条件的转户居民购置普通商品房。 2.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具备条件的可转户进入统一规划建设的集中居住小区。加大XX县区、城镇规划区内转户集中居住小区、农民工公寓投入和建设力度。集中居住小区、农民工公寓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比照廉租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享受免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等相关优惠政策。 (三)完善养老保险制度。 1.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可参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所需资金由国土部门核准的退出宅基地的补偿费代缴。退出宅基地的补偿费不足以缴纳的,差额部分由个人自筹资金缴纳。若代缴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给转户居民。 2.农村居民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在劳动年龄段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参保并按规定缴费;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的,享受与城镇企业职工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3.依法被征收土地的转户居民按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养老保险。过去已征(占)用地未转非人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失地人员,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4.农村籍大中专学生在校期间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家庭一起退地的,可参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后接续参保。 5.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没有条件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6.加快制定养老保险不同制度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使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能实现养老保险的顺畅转移和有效连接。 (四)健全医疗保险制度。 1.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在劳动年龄段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参保并按规定缴费;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的,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2.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没有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3.加快制定医疗保险不同制度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使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能实现医疗保险的顺畅转移和有效连接。 (五)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低收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转户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建立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实现乡镇敬老院和XX县区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全覆盖;加强城市社会救助和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切实满足城市扩容后社区服务管理和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务的需要。 (六)建立完善就业保障机制。 1.将转户居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范围,促进其在城镇稳定就业。对有一技之长的,通过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信息,帮助其通过市场竞争实现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对象,开展“一对一”的帮扶,开发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 2.对大中专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强化职业指导,搭建大中专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对接平台,引导农村籍和农转非的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等实现稳定就业。 3.本区农村籍和农转非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区中等职业学校的,可给予定额生活补贴,生活困难的给予定额学费补贴。 4.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农民工和其他转户居民自主创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项目推荐、开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服务等创业扶持,帮助其通过创业实现就业。凡办理农转非的纳入城镇创业扶持政策范围。 (七)建立完善培训机制。 1.分类开展转户居民教育培训。以提升综合素质为目标,对所有转户居民开展新市民教育培训;以提高学历为目标,对16―30周岁的转户居民进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以提高就业能力为目标,对劳动年龄段的转户居民进行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促进转户居民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民向市民转变。 2.组织农村劳动力参加转移培训,提高其转移就业能力,促使其在城镇稳定就业。对企业新招用的农民工,根据企业岗位需求,开展针对性强的岗前培训,使农民工尽快上岗和稳定就业。对农村劳动力参加转移培训和农民工参加岗前培训,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并对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3.建立完善转户居民教育培训管理体系。推行弹性学制,帮助转户居民开展工学交替、半工半读,分阶段、分时段以“累计学分”的形式完成学业。结合实际,开展送职业教育进乡镇、进社区、进企业活动。 4.提升教育培训基础能力。新建农民工培训基地,办好中等职业学校骨干专业,打造适宜转户居民学习、方便转户居民就业的特色专业。推行“特岗、特聘和“特邀”计划,建设一支适应转户居民教育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八)建立完善城乡教育保障机制。 1.加大教师队伍建设力度,做好新增学校师资配备、师资专项培训等工作,满足新增学校教师需求。 2.完善各级各类学生就读政策和资助体系,保障转户居民子女接受公平的教育。改善转户居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条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就读,享受与现有城镇学生的同等待遇;按照“指标到校、统筹安排”的原则,解决转户居民子女就读普通高中;完善各级各类学生资助政策,确保转户居民子女享受国家政策优惠。 (九)建立完善卫生服务保障机制。 加快区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建设,加快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医疗服务基础设施、设备建设,保障转户居民及其子女和低收入群体在区内居住地享有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 (十)完善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1.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2.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当年起,给予5年的政策过渡期。在政策过渡期内,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所在地农村的生育政策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全区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区户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区长韩树明任组长,区政府副区长左永祥、区公安局局长李建强任副组长,区发改委、区教委、区经信委、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财政局、区国土局、区房管局、区农委、区林业局、区城乡建委、区规划局、区市政局、区水务局、区卫生局、区移民局、区人口计生委、区国资金融办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由区政府办主任汤晓强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杨岸鸿、张明万、徐鲜华兼任。办公室负责户籍制度改革日常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二)明确责任分工,积极稳妥推进。 全区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将户籍制度改革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全力推进。区公安局、区国土局、区人力社保局等部门要加快制定户籍改革实施意见,组织实施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具体工作,配套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成区政府明确的目标任务。区级各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制定完善相关工作细则,确保改革平稳进行。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户籍制度改革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平衡;区公安局负责制定户籍登记准入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实施户籍登记准入工作;区国土局、区房管局、区农委负责制定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实施细则;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制定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区国土局、区房管局、区城乡建委负责做好转户进城人群的住房需求和平衡工作;区经信委负责用工企业农民工转户的动员和转户籍的服务工作;区规划局、区城乡建委、区市政局负责城市人口扩容后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区教委负责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满足新增学生的入学需求;区卫生局负责做好城镇医疗机构规划建设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推进农村五保对象、新增农村籍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周年的士官转户进城的相关工作,负责做好城市社区管理、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区人口计生委负责调整转户居民生育政策和奖励扶助政策,做好农村居民转户后的计划生育工作;区水务局负责推进大中型水利水电基础工程失地农村移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相关工作;区国资金融办负责结合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农村金融创新;区教委、区人力社保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转户居民的集中培训;区财政局负责制订户籍制度改革资金平衡的具体方案,做好户籍制度改革推进所需资金的统筹工作。各部门推进户籍改革工作进展情况将纳入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开展调查摸底,细化目标任务 根据市政府对我区实施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下达的目标任务,由区发改委牵头,区公安局、区农委、各镇、街道配合,按照分类调查、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摸底调查工作,尽快掌握我区符合条件且有意向转户农村居民的基本情况、分布范围、数量及类别等,并及时向区政府汇报相关情况,调查摸底完毕之后,由区政府统一向各街镇下达户籍改革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并作为区政府对街镇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该项工作于今年8月15日正式启动实施,10月底之前完成。 (四)加强宣传引导,确保和谐稳定。 一是区新闻中心、广电中心等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主要媒体要设置户籍改革宣传专栏,在全区规范宣传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政策设计和办理程序,搭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二是区发改委印制户籍改革宣传手册,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帮助群众答疑释惑,使户籍改革深入人心。三是各街镇对户籍改革涉及的重点群体,要走村到户,宣传到人,认真开展政策讲解。四是区发改委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全区户籍制度改革的最新进展情况,总结经验、树立典型,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形成全社会支持改革、理解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改革目标的顺利实现。该项工作于今年8月15日正式启动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转发XX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XX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10年9月27日 长寿府办发〔2010〕166号 XX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XX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XX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渝办发〔2010〕2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XX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XX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我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保障资源,让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可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意见》实施前,已征(占)用地未转非人员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失地农民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统称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XX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相关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成户退出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退地时的不同年龄确定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 第六条 《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仍保留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用人单位的,可自愿从转为本市城镇居民之月起,在户籍所在地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和农转非手续后,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和缴费相关手续。 第八条 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参保登记及缴费按我市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补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退地人员持国土部门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后应领取补偿费相关手续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相关手续到退地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参保申请。 (二)由社会保障服务所到当地社会保险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退地人员办理核定应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办理结果送达退地人员。 (三)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局计算的退地人员个人一次性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从退地人员应领取的退地补偿费中将资金通过地税部门一次性划转到市财政局在各区县(自治县)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分户。 退地补偿费优先用于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办理程序是:第一,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核定退出宅基地的补偿费金额;第二,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地税部门代缴;第三,代缴后有余额的,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一次性发放给退地人员。 若退地补偿费不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由个人自筹资金缴纳。 (四)社会保险局收到退地人员缴纳的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1.为退地时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和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2.将退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的《XX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交社会保障服务所; 3.社会保障服务所将《XX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送达退地人员,并告知“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办法和程序。 第十条 退地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老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单独管理。 第十二条 “4050”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继续缴费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 (二)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其继续缴费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三)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中青年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老龄人员个人一次性缴费完清后,由社会保险局填报《XX市被征地(退地)农转非人员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审批表》,经当地人力社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发给《XX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由市人力社保局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局按规定对其月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其个人一次性缴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4050”人员,其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未继续缴费或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中青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七条 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由其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对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退地人员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的次年起,应每年于本人出生月份的当月,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XX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或《退休证》到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未进行核查的,社会保险局将按照规定停发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不能重复享受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养老保险间的衔接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缴费5年以上的“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在退地之月以前从未参加工作或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确定为退地之月。在退地之月以前曾经参加工作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或参保时间。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转户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有关条件的转户居民可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参保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时间、地点。每月1―20日,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户口不在本统筹区的,可到暂住证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 (二)所需资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彩色免冠1寸照片1张;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半年内有效);填写《XX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申请书》(一式两份);若请人代办,需提供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及代办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两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其中一档。 一档。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参保人在申报参保的次月1―10日到指定的工商银行领取本人医保缴费专用灵通卡,并足额存入应缴医保费。缴费的次月可到办理参保的街道社会保障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四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个人账户划入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外,其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二十五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统筹区按一档参保的人员,有4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二)市级统筹区按二档参保的人员,有16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三)市级统筹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单独统筹管理的区县(自治县),其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基金支付标准按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转户一年内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期,缴费次月即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缴费年限要求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余命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按照参保统筹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愿或没有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转户居民,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其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照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月标准的两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及其配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XX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XX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27页 共27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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