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承认还是再分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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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承认还是再分配刘振宇 摘要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关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社会影响.该办法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概念,但其规定的内容却存在显著瑕疵.之所以如此,是源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自注意”本质属性容易引发“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法律主体”的争论,而这一争论是立法者所极力避免的.只不过,法律规范的“不承认”实质上就是“承认”的一部分,进而导致,或者这一概念规范是无意义的,或者未来的人类会遭遇异化.此时,“社会存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的经典命题,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提供了再分配路径的另一种可能.在这种路径下,人工
2、智能的主体性不再是核心问题,核心问题是人机关系,即被转化为了嵌入人工智能系统里面的人的主体性是否减损.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承认再分配社会存在 年月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月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工智能法”草案.姑且不论该管理办法和该草案之间如何衔接,但此种情况的出现,不仅意味着国家已经意识到专门立法规制人工智能这一领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也标志着,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内的“人工智能”即将从科技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然而,法律系统如何认识生成式
3、人工智能这一存在物的答案依旧悬而未决.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概念的显著瑕疵征求意见稿第条第款明确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概念.这标志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界定”出来,相关的学术研讨从此拥有了规范性基础,而不仅仅是事实性基础.在法律文本中对文本所规范的核心事项或社会关系进行概念化处理,是近年来立法第卷 第期地方立法研究V o l N o 年月 日L o c a lL e g i s l a t i o nJ o u r n a lJ u l ,上海师范大学哲 学与法政学院副 教授.本文系上海市 社会科学规划 一般课题“上海数 据治理 模 式 的 法 理 探 索”(B F
4、 X )的阶段性成果.的常见技术性操作.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条第款,即对何为“个人信息”予以规定.而稍加对比即可发现,两处条款的文字处理存在差异.前者以“本办法所称”起首,意味着一旦脱离了征求意见稿的语境,在理论上,生成式人工智能完全可能是另外一种概念;而后者则未加限定地指出“个人信息”之所是,意味着在立法者看来(如果存在真正的立法者原意的话),这一概念已经具备了超越文本的抽象性和涵盖度,日常生活中大家对于“个人信息”的理解没有差异.当然,这一显见的差异可能被归为是一种“咬文嚼字”的臆想.又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条同样拥有“本法所称”字样,虽然表面上并不影响在法律规范和日常生活中都以“十八周岁
5、”作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界线,但实际上,恰恰是“本法所称”限定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范围.换句话说,在日常生活中,周岁原本并非判断“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唯一标准,而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表达将之确认为了唯一标准,且“本法所称”体现了立法者对自我认知限度的充分认识.此处并不旨在讨论“本法所称”的修辞功能(一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并不意图探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表述是否经得住一般理性的检验,而是指出,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表述是准确的:其准确之处并不在于其后续的表述是准确的,恰恰在于其后续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根据征求意见稿,生成式人工智能这一概念的后续表述为“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
6、、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理论上,一个法律概念,应该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而非一个描述性概念.因为法律,既是一个人实施行为时应当遵循的规范,同时也是一个人对其他人实施行为时能够予以判定的规范.对于个体实施行为来说,概念的功能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毕竟他的行为在他个人理性的指引下可以得到自洽的理解.然而,对于判定其他人实施行为来说,概念的功能便得到了彰显.只有双方对同一规范中概念的理解基本相当,或者最起码能够相互认识到对方针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效沟通才可以进行.继续以“未成年人”这个概念为例.此概念便是一个标准的规范性概念.首先,该概念明确,未成年人是一类特殊的公民.这就意味着,如果某一主体不能
7、被“公民”概念涵摄,那么就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其次,该概念明确,未成年人作为一类特殊的公民,其特殊性就是“未满十八周岁”,即在作为公民的基础上,年龄限定构成了这一概念的本质属性,使之与其他概念(当然其实就是“成年人”这一概念)区分开来.最后,此处的“公民”“周岁”,便是标准的规范性概念.在中国法域内,“公民”的规范性可以追溯至我国 宪法第 条,由“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人”组合成为标准的概念结构,明确其规范属性;“周岁”的规范性一般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号)第条,由“公历”和“生日第二天”组合成为形式结构的判定标准,明确其
8、规范的属性.于是,“未成年人”这一概念便具有了规范性:只要一个人,他对“人”的概念具备一般化的理解且拥有基本的数学能力(可以数数至),那么,他就可以拥有关于“何为未成年人”(进而“何为成年人”)的判断.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概念设定,无法通过规范性概念的检验.在中国法域内,“技术”尚未被转化为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科学技术进步刘振宇: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承认还是再分配法 科学技术普及法 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都未能给出“技术”的概念.在这些法律中,“适用于”而非“本法所称”构成了其特有的立法技术体现.这很重要,但还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可能没有办法在法律层面对“何为技术”
9、给出一个全面的界定,毕竟这是原属于科技系统的语词,而非法律系统的创生.参照“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信息”显然也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但并不影响人们对于“个人信息”法律概念的认知.尽管现阶段对于这一概念的使用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争议主要表现为外延运用(何以“识别”、何以“匿名化”),而非内涵界定(何为“识别”、何为“匿名化”).然而,征求意见稿中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本质属性的选择上,就存在肉眼可见的瑕疵:“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这一系列表述,并不足以让一般理性主体认识到何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一方面,仅就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可能争议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
10、和“深度合成技术”的界限就不甚清晰.根据 年 月发布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 条,“深度合成技术”为“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简单对比可以发现,一致的是“算法”“文本”“视频”,近似的是“图片/图像”“声音/音频”,以及体现差异性的“模型”“代码”和“深度学习”“虚拟场景”.然而,问题在于,差异性只体现在现象上,而非实质上.“深度学习”不过是“模型”的一类,而“虚拟场景”不过是“代码”的展演.在这个意义上,是否可以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深度合成技术的上位概念呢?答案倾向于是“肯定的”.然而,如果接受这一判断,那么
11、,深度合成技术的对应概念(虽然不存在“浅度合成技术”的说法,而只是一般意义的通用合成技术),也将必然成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下位概念.但这并不符合人们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通常理解,毕竟,一般意义的通用合成技术并非晚近的产物,而“生成式人工智能”被认为是以C h a t G P T为代表的新生事物.何况,在技术领域,一般认为,“以C h a t G P T为代表的 大型语言模型代表着深度合成领域的重大技术进步包括目前的生成合成类算法、生成型人工智能、A I G C(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内容)应用等”,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深度合成技术的产物,而非上位概念.另一方面,即便离开法律系统内部的概念之争,进入法
12、律试图去规制的领域,忽略“本法所称”的内部自生成在逻辑上的自洽性而转而关切“本法适用于”的外部结构耦合的功能指向,这一概念同样是失灵的.“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中的“算法”“模型”“规则”,都是一般指向的,不光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而是所有的“代码运算”都将不可避免地生成后面所指的这些事物.也就是说,在现实的科技领域,不仅“生成式人工智能”符合征求意见稿中的概念,而且除了生成式人工智能之外的其他人工智能技术也同样符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概念,A l p h a G o便是这类基于算法/模型产生出图像的技术.此时,这一规范性基础的清晰程度尚不足,比如生成式人工智能“以人机界面
13、的构建为平台端口,将二者间有效而即时的无限交互作为地方立法研究 年第期张凌寒:深度合成治理的逻辑更新与体系迭代 C h a t G P T等生成型人工智能治理的中国路径,载 法律科学 年第期,第 页.主攻方向”,突出了“有限即时”和“无限交互”两个特征,尤其后者“连续激活开放性对话的生 成 模 式,不 划 分 固 定 的 边 界,也 不 进 行 断 点 式 的 层 级 分 化 判 断”,是A l p h a G o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所不具备的.于是,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概念不得不再一次面临和法律系统内部同样的质疑:一个描述新事物的概念被嵌套入旧事物之中,它并没有揭示这一事物的本质
14、属性,而仅仅揭示了其非本质属性,进而导致了法律系统内部和外部的双重模糊.二、人工智能“生成”的难言之隐概念的作用,并不一定在于明确.人们使用概念,更多的是因为“概念引导我们进行探索.概念表达我们的兴趣,指导我们的兴趣”.立法者并非庸才.这并非意指某一参与某一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的人必然对这一法律法规所规范的领域全然掌握和了解,制定的法律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因为这种解读不过一种奢望.如果坚持这种奢望,则是对人类理性的终极自负,这种自负将使人类走向消亡.任何一个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在特定的时空限定下,多个人汇聚而成的群体所展示的理性依然是有限的.立法不过是一群人的理性和另一群人的理性之间的角逐,胜出者
15、所获得的只是彼时彼地的相对理性优势,而非超越时空的、永恒的理性守护.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差异,安提戈涅之问才会经久不衰.即便不考虑自然法的超验性,人类立法的历史也通过经验表明法律规范的修改、废除都是正常现象,任何一部法律从出台的那一刻起便已经落后于时代.如果认为立法是一种科学,那么就需要接受这样一种忧伤的结局:科学来自证伪,具体的法律规范必将湮灭于错位的时空之中.因此,此处的“立法者并非庸才”,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这里的意指是,作为规范的研究者要设定一个预设,即不能假定立法者是庸才,而应该将他当作拥有一般理性的人,毕竟立法约束的对象就是一般理性人;同时对于研究者本身,也不能自认为在立法
16、理性上超越了立法者,即便研究者是专门研究法律的,而立法者可能来自各行各业.此时,面对一个一般理性人稍加反思就可以发现的显著瑕疵 “生成式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未能揭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本质特征,真正的问题应该是“一个并非庸才之人为何会犯如此明显的庸才之错”,而非“为何会选择一个错误的立法者制定如此之错的规范”.作为尝试实现法律系统和科技系统沟通的信息,姑且搁置“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概念和“深度合成技术”法律概念这一法律系统内部的瑕疵,否则就还要进一步讨论“深度合成技术”法律概念是否有益地指引了科技实践,而将重心放在第二重模糊之上,即生成式人工智能和此前的人工智能区别何在.如同“男人”或“女人”必然具
17、备人之为人的一切特征但又同时兼具相互不同的“非人”特征一样,生成式人工智能必然具备刘振宇: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承认还是再分配杨俊蕾:C h a t G P T:生成式A I对弈“苏格拉底之问”,载 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期,第 页.同注.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年版,第 页.人工智能之为人工智能的一切特征但又同时兼具与“非生成”人工智能所不同的专属特征.这一差异,可以用被认为最为典型(但实际上未必典型,更为准确的表述是最为具有热度)的C h a t G P T和A l p h a G o为例.尽管二者都被认为属于人工智能的组成部分,甚至可
18、以认为二者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虽然在另一层意义上,这种关联性也可以忽略不计,毕竟C h a t G P T的基础架构和算法与A l p h a G o区别甚大),但它们其实是人工智能发展的两个阶段,前者对于后者来说堪称全方位的升级.这一全面的升级体现在,如果说A l p h a G o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已经拥有了自我学习和自我进化的能力,那么C h a t G P T则是在这两个能力之上,利用神经网络模型T r a n s f o r m e r算法获得了自我注意(s e l f a t t e n t i o n)的能力,毕竟“生成式预训练模型”,即G P T(G e n e r a t
19、 i v eP r e T r a i n i n g),就是这一算法的产物.“自我注意”确实就是字面的含义,算法在进行编码处理的时候不仅向外界寻求资料,同时也向自身寻求资料.换句话说,此时人工智能的输出不仅仅是它转述了别人的说法,同时还是它在符合自身系统编排序列的前提下转述了别人的说法.正是这种“自我注意”能力的获取,使得人工智能发展进入了新阶段,建构起了生成式预训练演化器.因此,理论上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本质是自注意力的矩阵,特性即“自注意”.自注意力矩阵是一种算法机制,属于科技系统的范畴.法律系统如果将这一机制纳入法律规范之中,必须进行符合法律系统的转码.麻烦恰恰在此处产生.现
20、代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和现代启蒙具有共时性,并分享了现代启蒙的基本设定:“我思故我在”.“我思故我在”确立了主体和客体的二分,客体无思,主体可思.人之所以可以摆脱神的束缚成为主体,并非身体的强健,而是因为人拥有理性并能够进行思考.一个四肢发达但是不予思考之人,依然无法建构自身的主体性;一个身残志坚之人,反而更加有可能建构自身的主体性.沉重的肉身不过是客体,主体是在无穷的我思之中.由此,理性和意志继托马斯阿奎那之后再一次巧妙地勾连在一起 思既是意志的结果又是理性的展现 并相互遮蔽着成为现代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基础.而在这一架构下,“注意”就成了一个特别有意思的动词;尽管它同时也可以指代一个名词,但这个
21、名词不过是动词状态的表征.作为一个行为,“注意”的核心不在于“注”而在于“意”,否则,即为“注视”而非“注意”,属于截然不同的语词.这一结论不仅适用于中文,同时也适用于英文和拉丁文.“注意”和“注视”的这一差别,为“注意”赋予了特有的“意”.也就是说,这一语词本身就内含着意志的显现.于是,在法律中,无论是刑法的注意规则还是民法的注意义务,“注意”都和某一特定的主体相关.换句话说,无论是在现代主客二分的世界观下,还是在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能够实施注意行为的存在者只能是主体而非客体.一个客体,当然也可以在外在意向性指引下实施关注的行为表象,但这一外在表象不会被认为是“注意”,毕竟,客体“无
22、意”可注.因此,如果确如前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是“自注意”,那么,当以这个本质属性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概念的核心要义之时,就不得不面对一个持续的风险:一个能够进行自注地方立法研究 年第期参见钱力、刘熠、张智雄等:C h a t G P T的技术基础分析,载 数据分析与知识发现 年第期,第 页.意的存在者,为什么不是主体?更何况,依托于已经存在的自我学习和自我进化,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可以进行自注意,更可以进一步将自注意反馈成为对于他者的注意 C h a t G P T的聊天用语已经很好地呈现了这一点,那么,为什么它不是一个主体?这一问题的延展,很容易迅速滑至“人工智能是否会取代人类”
23、“人类的知识和能力在未来是否还有用”等议题.尽管“这种讨论实际上只是重复了之前关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恐慌和幻想”,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日常理解确实已经有了此类倾向,“自主生成新的”这一表述比之科技层面的“自注意”或者“没有人为直接参与的情况下,自动生成”更加具有主体性的特征.毕竟,作为其代表的“C h a t G P T在工程上呈现出超强的人机自然语言对话能力,不仅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很多悲观主义者的设限,同时也超出了不少技术乐观主义者的预期”.法律规范的讨论没有必要像大众议题那样走得如此之远;恰恰相反,如果法律规范有所设置,那么它反而能够成为大众议题的讨论基础.早在A l p h a G o阶
24、段,关于人工智能是否法律主体的讨论便已经展开.如果彼时便已支持人工智能是法律主体,那么当超越A l p h a G o的C h a t G P T出现之后,生成式人工智能就更加具备了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即便彼时不支持人工智能是法律主体的研究者,也可能在“自注意”面前进一步分化.和古典进路、具身进路相对应的生成进路,便是其中最具吸引力的一支.“生成进路认为,道德知觉(m o r a l p e r c e p t i o n)补充了完整的道德地位中道德来源的缺位,其与具身进路中有机体之于道德目标的补充一起构成了人工智能完整的道德主体地位.”自注意是否构成道德知觉,是一个有趣的话题.自注意确实在
25、现象上构成了一种主体表征.自注意的缺乏必然不可具有道德直觉,因为此时人工智能不能注意到其自身,也就感知不到“存在者”的身份.但是,自注意的这种表征是否构成主体的充分条件,则取决于如何理解道德知觉.即,当一个主体能够被另一个存在者的行为所触动,激发道德情感;而另一个存在者也可以被这个主体的行为所触动,激发某种涉及道德的行为反馈,此时,这一涉及道德的行为反馈是否能够被判定为是道德知觉.年月 日,江苏徐州某医院某女士怒砸智能机器人一事引发热议.在这一事件中,将人和智能机器人均遮蔽为“存在者”,就会发现,故事变为如下:在医院的存在者某甲心情不佳,作为在医院提供服务工作的存在者某乙发现某甲心情不佳,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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