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管理登记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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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管理登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调查基本单位(以下简称基本调查单位)的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XX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调查单位,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基本调查单位是指除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所有单位,具体包括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法人:指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及各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机关法人。指依法成立,且有独立经费的各类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党机关。同时还包括各民主党派。 (四)社会团体法人:指经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社会团体; (五)其他法人。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法人单位。如村委会、居委会。 第四条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经营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管理登记的主管机关。 (一)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应当由省统计局直接登记的基本调查单位的登记工作。 (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和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统计登记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统计登记实行在地登记原则,即所有基本调查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级别规格如何,均应按现行统计管理体制在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但国家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八条凡新建或迁入单位,必须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注册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基本调查单位,尚未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应在当地统计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应持有下列有效证件: (一)企业法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应当持有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机关法人应当持有该机关依法批准建立的有效文件; (四)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六)法人单位所属的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七)其他能证明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统计登记的单位填写《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与有关证明(证件)一并提交统计登记主管机关; (二)审查:统计登记主管机关对提交的《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及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三)核准发证: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核准登记的单位颁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四)统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据此与基本调查单位确立统计资料的报送关系。 第十一条《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的表式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统计登记事项、统计登记单位签章和统计登记机关签章三部分。 统计登记的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单位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业类别、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类型、隶属关系、从业人数、企业资产情况、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等。 以上登记项目,均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有关统计分类标准及国家统一代码填写。 第十二条《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颁发。 《统计管理登记证》的编码由省统计局统一分配,各级统计登记机关在分配的区段内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编填,不得间隔、重复。一个单位只能拥有一个代码。 第三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统计登记单位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者,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单位代码变更(指临时代码变为法定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四)单位地址变更; (五)单位行业类别变更; (六)单位注册类型变更; (七)单位隶属关系变更。 第十四条统计登记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该单位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统计登记机关颁发的《统计管理登记证》;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已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单位如破产、解散、撤销或被兼并,应在批准、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或文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迁往外地的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统计注销登记,并在迁入地办理统计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统计登记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七条统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应出具注销登记证明,同时收回《统计管理登记证》。 第四章登记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统计管理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基本调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和《统计管理登记证》到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具体时间由各级统计登记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统计管理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30日内,统计登记单位应到统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由省统计局决定统一换发。 换发证件的程序与注册登记相同。 第二十条《统计管理登记证》如丢失或损坏,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各级统计登记主管机关应建立统计登记台帐,及时记录统计登记情况,并据此建立统计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数据库,编报“年度统计登记情况综合表”,更新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二条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一定的工本费,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注销登记、年度检验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统计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基本调查单位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以及《统计管理登记证》年检和换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基本调查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补登;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8页 共8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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