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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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 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 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 各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 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 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 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 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 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 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 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 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代数和为零 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 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 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 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 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企业的个别 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 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在核定价格时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公布。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 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 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 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涉 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 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 地方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7页 共7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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