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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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表现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39-01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各学者都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如实告知、协助、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实质是注意义务,而不同于合同的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内容。先合同义务实质是一种对当事人之间信任的确认,进而产生信任关系。如果违反了这种关系,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故意或过失都是过错的内容。过错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一种主观过错。但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为客观过错,即以客观的标准确定是否具有过错,而不必直接寻求行为人真实的主观心理。这种理解是将此标准客观化,而不考虑主观因素。只要缔约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当认定为过错行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受损方当事人的权益,若双方均有过错,该情况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三)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这种损失非财产的现实损失,也非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一种利益期待的缺失。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契约有效成立或生效而实际上未成立或生效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是基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亦是信赖关系所保护之利益。缔约人因过错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使对方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未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状态。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前一行为的损害是因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的,而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未有损失或损失的形成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无关。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鉴于当时的优势条件,故意与对方谈判,导致其错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也出现用优越的缔约条件为诱饵与对方进行协议,谋取个人利益。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中,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告知对方一些客观的或不符合实情的信息给另一方,或者不告知一些足以改变对方判断力的信息。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般包括1.没有尽到通知、协助等义务。 2.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如缔约方没有将重要信息反馈给另一方而导致对方受损失。 3.没有履行保护的义务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害。 四、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及实践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贸易逐步发展,合同的缔约也会逐步增多。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上的重要贡献,但如何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建议: (一)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谨慎诚信 当事人在签订合约过程中不能草率订立合同,而应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按照法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依法签约,从而避免产生经济纠纷,维护双方利益,给市场经济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确保有法可依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刚刚加入《合同法》,还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相关的部门在立法、审判中应该依据现实发展的需求完善法律,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作必要的收集和指导,通过实践总结为理论,进而进一步指导实践,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摘要]缔约过失责任的社会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建立诚信市场。文章中分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提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若干思考,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表现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39-01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各学者都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如实告知、协助、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实质是注意义务,而不同于合同的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内容。先合同义务实质是一种对当事人之间信任的确认,进而产生信任关系。如果违反了这种关系,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故意或过失都是过错的内容。过错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一种主观过错。但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为客观过错,即以客观的标准确定是否具有过错,而不必直接寻求行为人真实的主观心理。这种理解是将此标准客观化,而不考虑主观因素。只要缔约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当认定为过错行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受损方当事人的权益,若双方均有过错,该情况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三)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这种损失非财产的现实损失,也非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一种利益期待的缺失。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契约有效成立或生效而实际上未成立或生效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是基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亦是信赖关系所保护之利益。缔约人因过错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使对方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未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状态。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前一行为的损害是因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的,而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未有损失或损失的形成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无关。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鉴于当时的优势条件,故意与对方谈判,导致其错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也出现用优越的缔约条件为诱饵与对方进行协议,谋取个人利益。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中,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告知对方一些客观的或不符合实情的信息给另一方,或者不告知一些足以改变对方判断力的信息。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般包括1.没有尽到通知、协助等义务。 2.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如缔约方没有将重要信息反馈给另一方而导致对方受损失。 3.没有履行保护的义务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害。 四、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及实践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贸易逐步发展,合同的缔约也会逐步增多。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上的重要贡献,但如何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建议: (一)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谨慎诚信 当事人在签订合约过程中不能草率订立合同,而应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按照法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依法签约,从而避免产生经济纠纷,维护双方利益,给市场经济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确保有法可依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刚刚加入《合同法》,还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相关的部门在立法、审判中应该依据现实发展的需求完善法律,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作必要的收集和指导,通过实践总结为理论,进而进一步指导实践,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范文二: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摘要。德国著名法学家冯。耶林提出的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违反合同的责任既包括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也应当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本文从立法、司法的角度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种类,构成条件并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类型,提出了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 引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无效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如何保护受害人利益,则是违约责任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有一种新的责任形态来追究育过错方的责任,这即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1861年首次由德国学者冯。耶林在《契约无效和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的:“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业己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普遍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的合法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的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中,也曾被纳入侵权责 体系内,但在我国法上宜为独立的制度,道理如下。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的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的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以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不得侵害权益。只要人们未以其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原则上就不负责任。[1] 1.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新型与独立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依合同法而成立的,但却并非依合同本身而产生的责任,它的基础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是合同法的直接规定,换言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存在,只要是在缔约过程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新型合同责任,推翻了无合同则无合同责任的立论,合同责任不再等同于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当事人在订立同过程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为致相对方受损的一种法律救济。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为了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到该要约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同信赖。如果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这至少必须在这些要约或要约邀请已到达受要约人或相对人以后,才能产生缔约上的联系。[2]需指出的是,过错虽发生在缔约阶段,但合同却能够继续向前推进,若这种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就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必是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这是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有着质的区别。 3.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指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在相互接触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通知、照顾、保护、协助、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是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学说上又称 为附随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3]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无过错则无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错是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所具有的过错。[4]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5] 5.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着约定性惩罚条款,故一般以弥补性方式和处罚桂方式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则由于侵权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存在,故一般划分为制止佳方式和弥补性方式;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制止性方式和违约责任的处罚性方式,而仅限于弥补性方式范围之内,寻求的是一种补偿性的救济。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追求的目的是实现某种权利。因此,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磋商,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诚意,与对方谈判只是一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的利益。这里的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如果一方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造成了缔约相对方的缔约成本增加而 造成的财产损失,则未尽通知、协助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当事人对当事人自己屡约能力、财产状况的告知义务;合同标的物的暇疵的如实告知义务;产品性能、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以及其它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等。这些重要事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更不能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否则,如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当事人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范围内保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就会发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这时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被法律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合同无效,是由合同自始确定,因此,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由于无效合同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又被依法确认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成立也有一个缔约磋商的过程,从而产生先合同义务,也存在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可能性。[7]但若缔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因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于缔约双方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另外,合同部分无效,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这应从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分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只有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因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并且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时,部分无效合同的缔约人才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被变更、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在合同因上述原因被变更、撤销时,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胁迫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其有权请求欺诈、胁迫的一方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这里,欺诈、胁迫方所承担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六)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而有待于第三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合同,若追认,则确定其效力自始发生;若拒绝,则确定其始无效。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等。笔者认为,由于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待定的原因出现在缔约阶段,应是缔约方的缔约能力有暇疵,如果因权力人拒绝追认而使其无效,则在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缔约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七)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而形成的缔约过失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缔约人在谈判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对方的商业秘密,则缔约人就负有为对方保密的先合同义务,缔约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更不能未经相对人的同意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如果对相对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则无论缔约人是否因此获取一定的收益,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阶段,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认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衡量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但认定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存在缔约关系 当事人在缔约协商之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 为了缔结合同,双方进行了磋商谈判,一方作出了某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如要约,另一方基于其行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行为人依法要受其所为行为的约束。 (二)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几项:不得实施致使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的义务。这主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的约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成,如:书面、公证、鉴证、登记、批准等。缔约人必须按规定或约定采用相应的合同形式,以及合同必须具备主要条款;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如:相互协助、相互通细、相互保护、相互照顾、相互忠实义务等。 (三)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有过错 缔约过失行为人在实施违反先合同义务时的心理状态,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这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影响到其承担不同的责任后果。 (四)造成缔约相对方信赖利益受到损害 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则不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 (五)缔约人违反合同义务的主观过错行为与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在市场经济交往中,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只有能充分确定信赖利益的损害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信赖人才能向过错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确定 (一)确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原则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在该问题中不应把履行利益或合理预见作为赔偿的限定标准,而应从保护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避免无辜相对方受损失以及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应遵循下述原则: 1.赔偿范围应该以信赖利益为确定标准。 既然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就只能以信赖利益来衡量。这点不应有争议。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信赖利益之赔偿,而非履行利益之赔偿。 2.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受损方的实际损失确定。 这种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缔约所遭受的现有权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因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所损失的利益,即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适用时要严格限制,不能任意扩大。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我国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否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构成。理论上的看法颇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时,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 [8]损失一般不予考虑。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主, 间接损失的赔偿视个案予以确定。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有:缔约之际未尽通如等义务致相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范围、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相对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和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致相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缔约之际未尽通如等义务致相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人支付的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受和损方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相对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包括因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致相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受损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先期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及返还财产所需成本,先期履行的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的损失、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赔偿范围大致与合同不成立赔偿范围相同。 结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了建立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后,而且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阶段,就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其负有的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可以规范人们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对促进公正交往,保障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4-95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08 [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2):95-96 [4]李军.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3)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11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出版社,1998 [8]刘志远.缔约责任研究.法制日报,1994(11):7 1998 范文三: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 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 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第四,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损害结果与当事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当事人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条件,该过失责任都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2条作用了具体规定。第4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经长期研究开发出一种国内首创新产品,为了使这一产品批量投放市场,该公司委托一机械公司生产一套加工设备。机械公司 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知悉该产品的市场开发潜力。在完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将该加工设备提供给某股份公司并调试成功后,机械公司利用生产加工设备了解的商业信息,快速地又生产出两套新的加工设备,自己出资组建一新公司,由这一新公司出面生产经营与某股份公司一样的产品,使某股份公司市占有率下降了30%。为此,某股份公司立即要求机械公司组建的新公司停止侵害,同时要求该公司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此案正说明了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对知悉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产品的市场价值,负有保守和不得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机械公司在履行完与股份公司的合同后,却违背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对某股份公司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包括: 一、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恶意磋商包括恶意谈判和恶意终止谈判两种情形,如果是非恶意的过失中断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当事人受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 二、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方构成欺诈,若受欺诈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 三、违反保密义务过失,即当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缔约时获悉的他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过失。在缔约交涉时,如果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缔约上过失。 四、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包括要约人应当及时通知而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合同已不 能签订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迟延生效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等等,均属于缔约过失行为。这一条是《合同法》为其他没有归纳但也属于缔约过失的类型,提供的法律适用空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除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外,不赔偿受损害人的预期利益,如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有待于进一步探索。例如:某食品公司准备从外地购买一批冻牛肉的供应市场。由于该公司自己的冻库容量有限,便去外贸冷冻厂租用了可储藏50吨冻肉的冷库。某食品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租凭合同并交付部分租金后,食品公司便去外地提运已购的50吨冻肉。然而,正当某食品公司去外地提运冻肉时,却没有想到自己租用的冻库已被红庆公司在先租用,因外贸公司管理混乱,该冻库被租用的情况没有与有关领导通报,便又重复租赁给某食品公司。当食品公司拉回冻肉后,该冻库已被红庆公司使用。因时值盛夏,某食品公司冻肉不能入库,遍寻其他冻库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大幅度降价销售,损失巨大。为此,某食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而外贸公司则只同意退还租金和部分损失。为此,某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是典弄的缔约过失案件。对于签订这一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外贸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责任,侵害了食品公司的信赖利 益。因此食品公司的主张应当支持。 所以,在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注意理解它与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的区别。首先,合同责任是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没有合同债务就没有合同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合同中出现的过错为成立条件,这一过错的结果是合同没有成立,或者缔约的合同无效,或者成立的合同被撤销。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之债,即在缔约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由过错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即因相信对方能够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而蒙受的损失;而在合同责任中,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即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蒙受的损失。因此,合同责任与缔约过错责任在赔偿范围上各不相同。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也不相同,它们之间的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缔约过失与侵权过错在内容上不同。二是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不同,缔约过错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前提,而侵权过错则除以过错成立前提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即使当事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两者赔偿的范围不同。所以说,《合同法》吸收了发达国家在经济立法当中的优点。针对改革开放,在经济生活中,合同信用较差,相互合作与程度不高,企业订立合同后经济发生争议的诸多现象,我国《合同法》使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的具体条文中约束双方当事人并负于法律 责任制度,具有立法当中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 中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建立一个文明、高效、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上得到的具体表现,正标志着我国法治不断健全,一些规避法律的现象被杜绝。 范文四: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 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第四,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损害结果与当事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当事人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条件,该过失责任都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2条作用了具体规定。第4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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