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关于户籍管理规章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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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XX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XX省XX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XX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XX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2002]19号 XX县区、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XX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XX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向城镇转移,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县区、县及小城镇。 第三条凡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经济收入能保障生活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在城镇落户: (一)本镇农民或外埠农民和其他人员进镇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 (二)经商及其从事其他 二、三产业的人员,其中有些无固定住所,但租用房屋或仓库经商3年以上的; (三)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 (四)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务工签订3年以上合同期,期满又续签合同的人员及其家属和未成年子女; (五)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的自建房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六)投靠城镇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七)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 (八)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 (九)其他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人员。 凡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纳入城镇常住户口管理,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下同),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民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第四条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写出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一)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聘人员应出具单位证明和正式聘书; (二)投资、建厂、经商以及从事其他 二、三产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三)务工人员应出具用工单位证明、合同书和暂住证; (四)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人员应出具合法房产权证书或使用证明; (五)投靠直系亲属的人员应出具户主户口簿及能证实与户主关系的证明证件; (六)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镇内农民,应出具土地被合法征用的有关证明; 第五条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专设的集体户上。 第六条凡属于我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可凭市人事局录用证明及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准迁手续。 第七条对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全面实行配套安置户口的政策。 (一)凡在我市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二)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三)凡省外企业、市外企业落户淮北,在我市投资达50万元的,准许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该企业所在地派出所; (四)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落户;没有住房的,可落户在企业或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上。 第八条凡要求在我市落户的人员都应提交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一)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二)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分别出具政府的批文及合法证明材料; (三)省外、市外企业法人代表及经营管理人员应分别出具资格合法证明材料; (四)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有住房的,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产证"。 第九条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户口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可为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安置2人入户,超过70平方米安置3人入户(含农业人口的"农转非")。 第十一条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购房人员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和市公安局户政科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购房入户申请表; (五)原籍和现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购房人首先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立契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凭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审批手续。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在全市范围内,凡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对新生婴儿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后未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派出所每月向计生部门通报一次婴儿入户情况。 第十五条凡办理新生婴儿入户者,应持本人申请和有效证明,经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已在外地申报常住户口,未满18周岁的无职业子女要求到我市随父母生活的,由其父母一方提交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和子女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我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请迁入配偶(必须是无职业的),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结婚证复印件,出具迁出地户口证明及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无职业证明。 第十八条父母投靠子女,申请在我市落户,由子女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的意见及老人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于多子女的,老人可以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第十九条对于离退休人员返回原籍投靠配偶或子女的,或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外地离退休的人员,需返回我市投靠配偶或子女的,由配偶或子女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迁出地户籍证明及离退休证件,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由近亲属写出书面申请,出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公证书及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经省级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应提交本人申请,出示企业内部调令及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已办理"农转非"户口(不含无地转户、井下工人转户),但在城镇确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并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要求"非转农"的,由本人提交申请,出具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证明,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办理以上人员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批准,由市、县公安局签发"户口准迁证",落户人员凭"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证及入户手续。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我市落户的人员,在生活资料供应、子女入学、就业、报考公务员、参军等方面与我市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实行免费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7页 共7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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